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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永金品興業 有限公司與本院現繫屬之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 以下簡稱「前案」)之被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 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若不合上開要件,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追訴。 三、本件追加起訴無非以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郭志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 款等罪嫌,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科 處罰金等事實為基礎,進而認為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與 前案被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之間,具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永金品興業 有限公司未經檢察官同列為前案之被告,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第4頁正反面), 故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並無同一,應非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且,法人並 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法人既無犯罪之意識,2以上之法人相互間,更無可能有 犯意之聯絡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前案之被告中,雖有自 然人及法人在列,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永金品興業有限 公司相互間,因無犯意之聯絡致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 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號、1 02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理由參照),故而被告永 金品興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是 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謂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之情況;此外,遍查全卷,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述與本案具有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之關係,亦非本罪之誣告罪。綜上,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不符上開合法限制之要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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