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泓霖
被 告 豐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玉
被 告 江嘉偉
竣貿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清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叁
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
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佳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竣貿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辦理「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程」(案號:56
91,下稱A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77萬元,於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截止投標,翌(31)日上
午9時許開標。己○○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竹崎鄉
公所內、外徘徊,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榮公司)負責人癸○○,於同日
下午某時,持翊榮公司標封欲往竹崎鄉公所投標,於該鄉公
所外,與己○○相遇,遂與己○○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
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與癸○○,作為協議使翊榮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癸○○
收受後即放棄投標。
㈡、豐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
同日下午4時許,持豐佳公司標封,至該鄉公所1樓門口欲進
入投遞時,遭己○○攔阻,遂與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
0元與丙○○,作為協議使豐佳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丙
○○收受後遂放棄投標。
㈢、同日下午4時10許,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茂公司)負
責人辛○○指示其員工庚○○持竣茂公司標封,至竹崎鄉公
所1樓門口欲進入投遞時,亦遭己○○攔阻,經己○○與辛
○○電話聯繫協議,辛○○遂與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不為投標,並由不知情
之庚○○收取己○○交付現金5,000元,作為協議使竣茂公
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庚○○遂放棄投標,回到公司後,將
該5,000元交與辛○○。
㈣、A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底價為1,357萬元、投標價分別為峻
達營造有限公司880萬元、勝烽營造有限公司1,050萬元、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1,285萬元、乙正營造有限公司930萬元,故
由最低標之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以880萬元得標。
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跟監拍攝,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之身分為被告,調查官
詢問時之筆錄,未經錄音,無
證據能力,被告癸○○則主張
其於調查官詢問前,調查官有叫他要承認云云,然查:
㈠、
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再按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前條規定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癸○○雖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然其對被告己○○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關於錄音與筆
錄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之部分,僅規範被告,並未規範證人,
是被告癸○○對被告己○○既屬證人,其對己○○之
證言,
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所辯
顯非可採。
㈢、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雖當天操作錄音之調查官即證
人甲○○、壬○○不黯操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之偵查庭錄音設備,致當天並無以偵查庭設備
錄到被告癸○○之調查官詢問筆錄過程,
業據證人甲○○、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99、306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5月8日調南
機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足認當日證人甲○○、壬○○並未以偵查庭設備錄取
被告癸○○之詢問過程。
㈣、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就有用自己錄音筆
對其詢問之人錄音之習慣,當天於嘉義地檢署詢問時也有錄
音,我是放在另一個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頁)
,而證人壬○○亦在該次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找過甲○
○,甲○○說他資料都已經交給我,但是有一個袋子我沒有
找,今天發現有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並
當庭提出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且該光碟
經本院
勘驗,確為被告癸○○當日由證人甲○○、壬○○詢
問時之錄音內容,並與筆錄記載相符(詳下述),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27
至62頁),是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即有錄音
。
㈤、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勘驗結果
為:1、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二、勘驗內容如卷附譯文所
載。3、詢問者態度懇切,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
、威脅、
利誘或是其他不當詢問之情形。受詢問者回答問題
時,語氣自然,且於各該問題之間,詢問者尚有停頓許久,
整理筆錄,供受詢問者有足夠時間思考,並且遇到不清楚之
問題,詢問者會再三向受詢問者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頁),並參以該勘驗譯文,於調
查官詢問時,調查官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癸○○陳稱配合就
沒有事,亦未稱這樣說就沒有罪(見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
,且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並未向
被告說承認就沒有罪,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怎麼說,當天沒有
人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303至304頁),足認被
告癸○○所辯不實,故於調查官詢問時,被告癸○○之
自白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辯護人辯稱被告癸○○之偵訊筆錄未全程錄影,
且經誘導訊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內容
,僅規定訊問被告,需全程錄音,僅有於必要時,才有全程
連續錄影之適用。
㈡、查本件被告癸○○相對於被告己○○,係屬證人,業如上述
,其所陳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內容,即無上開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癸○○時,已有全程錄音,且內
容與被告癸○○之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詳下述),此有被告
癸○○之訊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
佐(見他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㈢第200、217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其訊問過
程即屬合法。被告己○○之辯護人僅以被告癸○○於偵查中
訊問時未經錄影即抗辯被告癸○○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但上開條文僅規定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觀之被告癸○
○之檢察官訊問內容,並無任何以動作表示需要錄影之必要
情形,應認無錄影之必要性。而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未
敘明於檢察官訊問癸○○時,有何錄影之必要,其所辯自非
可採。
㈣、而被告己○○辯護人指稱之本院勘驗被告癸○○偵訊筆錄譯
文之編號17、19、21、23、29部分,屬誘導訊問,然觀之上
開編號之內容,經比對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與偵
查時之譯文(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
頁),此係檢察官向被告癸○○確認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
內容,並非誘導訊問,縱認係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不得誘導訊問,是被告己○○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癸○○之偵查時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1、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2、錄音內容如卷附譯
文所載。3、檢察官於錄音中並未向癸○○說你承認就會無
罪等相類似的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200頁),並觀諸上開譯文,自始至終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癸○○要如何回答,足認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依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應屬共同被告,而被告辛○○自始至終並未自
白,故不能單以共同
正犯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辛○○有與
被告己○○妨害投標之情節云云,然查:
㈠、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繫屬後之被告,必須是檢察官
被告欄將該人列為被告,並記載姓名、性別等足以辨別特徵
者,方可稱之為被告,若檢察官未於被告欄將該人列為被告
且記載姓名、性別等足以辨識之特徵者,自不得直接將該他
人指為被告。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欄並未列有證人庚○○,且檢察官
亦將證人庚○○列為本件之證人,並未將其列為被告,有本
件起訴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至3頁背面)。再者
,證人庚○○與被告辛○○非共犯(詳下述)。是以,被告
辛○○之辯護人辯稱庚○○應為共同被告
一節,顯非可採。
四、被告辛○○提出測謊
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所謂鑑定,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定所進行之調
查證據程序,即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檢察官
選任
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方屬鑑定之
證據方法,始有證據能力
,以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方可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於本院
審理中之案件,需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
,才可做為證據。
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4年1月29日由李錦明對其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6頁),用以證明
其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然該鑑定報告出
具人李錦明,並非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或檢察官所選任之
鑑定人,此觀之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份
鑑定報告,是因為我們怕鈞院不為鑑定,由辯護人建議辛○
○自行至李錦明處為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本院㈣第108頁),可知該鑑定並非經由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之鑑定,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鑑定,故該鑑定報告
自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被告癸○○、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
於
渠等及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交付5,000元與丙○○,當日有與
被告癸○○、證人庚○○見面並說話,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投標之
犯行,辯稱:我給丙○○的5,000元是之前向他們公
司的阿雄師即證人丁○○借抽水機弄壞修理的費用,我沒有
給癸○○、庚○○錢,也沒有與癸○○、丙○○、辛○○有
何妨害投標之行為;被告癸○○固坦承當日有至竹崎鄉公所
欲投標,且最後沒有進去投標,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
共同妨害投標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沒有收到己○○給我的
錢,我沒去投標是因為我看投標的人太多,而且我寫的金額
比較高,怕會得標云云;被告辛○○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己
○○通過電話,並且由證人庚○○處收受被告己○○所轉交
之5,000元,且竣茂公司當天沒有去投標
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與己○○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庚○
○說「他給你的,你就拿回來」,也沒有與己○○妨害投標
,當天沒投標是因為有人說要處理,所以怕太複雜而不投標
,我不知道為何庚○○要拿5,000元回來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封面為陳宏吉調查筆錄卷-
下稱調查卷,第118至122頁,偵字第3602號卷-下稱偵㈡卷
,第58至59頁,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294頁),並與被告癸○○、辛○○、證
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時之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1
3至115、245至252頁,偵㈠卷第19至23、27至29頁,偵㈡卷
第45至47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71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
),且有現場照片18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份、竹崎鄉公
所99年3月至102年3月間發包工程一覽表、100年6月14日A工
程決標公告各1份附卷
可證(見調查卷第25至31、112、398
、400頁,102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73至85頁,本院卷㈠第
109至111頁),被告7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
投標罪,足可認定。又被告己○○、癸○○與辛○○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查:
㈡、被告癸○○係被告翊榮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竣茂
公司負責人,有翊榮公司及竣茂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又被告豐佳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雖為戊○○,有被告豐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戊○○沒有負責豐佳公司的業務,她只是登
記負責人,這件工程要投標跟放棄投標都是我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至93頁),可知豐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丙○○。而目前被告竣茂公司尚在營業中,被告翊
榮公司與豐佳公司均暫時沒有對外營業,已據被告癸○○、
丙○○、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是被告癸○○、丙○
○、辛○○分別為被告翊榮、豐佳與竣茂公司之負責人,而
公司尚在存續中,合先敘明。
㈢、被告己○○與癸○○及翊榮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被告癸○○於100年5月30日前往竹崎鄉公所,並於當日在竹
崎鄉公所外與被告己○○交談,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並與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9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被告癸○○自調查局詢問、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與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
傳喚時,均自陳當日有收到被告己○○所給予之
5,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09至110頁,偵㈠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9頁),其所述前後相
符,應屬可採。雖被告己○○否認A工程投標當日有給予被
告癸○○5,000元,然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否認
於A工程招標當日有給被告癸○○5,000元云云(見調查卷第
62至63頁),至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日有交付被告癸
○○5,000元,是跟他借抽水機,排水頭壞掉了,賠5,000元
給他云云(見103年度核交字第45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0
頁),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給予被告癸○○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背面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有給過癸○○5,000元,是抽水機借用壞掉的修理費用,是
不是當天給的還是之前之後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抽水機壞
掉修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7至63頁),後又於同一程
序中改稱當天並沒有給過被告癸○○5,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11頁),而由其歷次陳述可知其到底有無給予被告
癸○○5,000元一變再變,顯難採信。
3、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A工程投標當天我本來是
要去寄標單賺一下零用錢,我之所以沒去投標,是因為到竹
崎鄉公所準備遞標封,在鄉公所外遇到己○○,他叫我這次
不要標,下次要標工程時先去跟他打招呼,我聽了以後決定
不標,他給我5,000元,可能是搓圓仔湯的錢,但是當天己
○○說是走路工的錢,因為這樣我那天沒有去投標,跟他們
講一講後,他就一起把我那個標封拆封拿到公所裡面去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至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A
工程我聽說有人在搓圓仔湯,我因為缺錢花用,就去領標,
本來也有意思要試試看,如果投標看看是否可以得標來承作
,我到公所時遇到己○○,他說這件案子有人在處理,之後
他幫我把我打開的標封及開押標金之支票拿到公所蓋退押標
金的章,將支票還給我後,他當天拿5,000元給我,說要補
貼我們走路工跟買標單的錢,我就離開沒有投標了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23至228頁),其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內容
如因為與被告己○○談完後放棄投標等語,對其而言係極為
不利之事項,理應知悉做此陳述極有可能因此被起訴定罪,
足認其此部分所述可信性極高,足以採信。是被告癸○○於
A工程投標當天與被告己○○以5,000元之代價協議不為投標
之事實,堪已認定。
4、雖被告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那5,000元是之
前被告己○○向被告癸○○借抽水機,被告己○○因弄壞抽
水機欠被告癸○○之修理費用云云,惟對於借機具之時間、
地點,如何
搬運,型號等問題,被告癸○○與己○○均證稱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9至63、83至87頁)。衡之被告
癸○○陳稱被告己○○只向其借過一次抽水機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85頁),則被告癸○○忘記借給被告己○○抽水機之
時間、地點等相關問題,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癸○○所
述不實。再者,被告己○○於本院
詰問證人丁○○前,亦稱
其當日給被告丙○○之5,000元亦為借機具弄壞之修理費用
,並詳述借用之時間、地點、型號等內容,然經本院詰問證
人丁○○,渠等2人所述並不一致,而後證人丁○○具狀表
示當日係作偽證,有其刑事陳報狀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詳下述)。本院詰問被告癸○○,係於詰問證
人丁○○及被告丙○○之後,被告己○○已有前次證述不符
之經驗,其對於相關問題,自有所防範,
堪信其於詰問被告
癸○○前之檢察官訊問所述,為怕相同證述再次與被告癸○
○不符,因而導致本院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故因此均推說忘
記了,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修理抽水機,因而交付或
收取該5,000元,對被告癸○○而言,均屬極為有利之抗辯
,然被告癸○○歷經調查官詢問、偵查,自始至終均未提出
,直至距離案發3年多之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才提出,可見該
抗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5、觀之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內容,其亦未提及任何
關於借抽水機之事,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
知道收搓圓仔湯的錢會有罪,但是調查官跟我說這樣講沒有
罪,我於調查官詢問與偵查時就做這樣的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95至97、103頁),被告癸○○既知收搓圓仔湯的錢
會有罪,若調查官真有告知被告癸○○這樣說會無罪,被告
癸○○豈會不詢問調查官相關內容?顯見被告癸○○所辯前
後矛盾,自非可採。並參之被告癸○○前於100年間,亦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71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癸○○既有相同案
由之前科,豈會不知其作如譯文之陳述,極有可能因此經檢
察官起訴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癸○○所述,係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觀諸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內容,其於投標A工程當
日收受被告己○○給予之5,000元,及該筆錢是走路工等語
,有本院勘驗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均係被告癸○○主動向調查官
告知,並非由調查官先說出,之後要求被告癸○○做出相同
之陳述。倘調查官要教導被告癸○○如何回答,則關於走路
工及收受5,000元部分,應由調查官告知被告癸○○,然被
告癸○○就上開關鍵問題,均係其主動告知,足認被告癸○
○稱該筆錢為走路工一節,顯屬可採。
7、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未有錄音,認為
證明力過低,無法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
癸○○共同圍標之情云云為辯,雖經本院函詢調查局時,調
查局回函表示並未錄音,惟該錄音後經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攜至本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業如上述,且該錄音內
容確係與筆錄記載相符,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難採信。
8、被告癸○○辯稱其不為投標的理由是因為他寫的標單金額較
高,怕會得標。然依照一般情形,投標係以價低者得標,被
告癸○○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縱被告癸○○因此得標,其
所獲得之利潤,理論上應高於A工程之實際得標廠商,且被
告癸○○此部分所言,係投標前之自行預測,該得標價錢多
少,於開標前尚未知悉,被告癸○○於開標前即主觀預測怕
自己得標而不投標,其怎知預測是否準確。再者,依被告癸
○○所言,若真係怕自己得標而不投標,則可知被告癸○○
實際上並無承作該工程的能力,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時
稱,想去碰運氣賺點錢用等語,更屬可採。
9、是被告己○○與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渠等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應足認定。
㈣、被告己○○與丙○○及豐佳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於投標當日,被告己○○與被告丙○○2人有於竹崎鄉公所
外見面,且被告己○○確有交與被告丙○○5,000元,業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調查卷第118至122頁,
偵㈡卷第58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調查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故此部分之爭點在
於,被告己○○是否有以5,000元為代價,與被告丙○○協
議不為投標之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
2、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於A工程投標當日交付
5,000元與被告丙○○(見調查站卷第64頁),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給丙○○錢,我是拿檳榔給他云云(
見偵㈢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改稱:A工程招標
當天,我有拿錢給丙○○,可能是我跟他借的機具壞了,要
付修理的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68頁);後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工程招標當日有拿5,000元予丙○○
,當時是因為我跟阿雄師借的抽水機壞掉了,我拿錢給丙○
○說要修理該抽水機,實際上要給丁○○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56頁),被告己○○對於A工程招標當日是否有拿錢給被
告丙○○,及究竟是交給被告丙○○或是證人丁○○,前後
所述不一致,且其交與被告丙○○之5,000元若真係抽水機
壞掉修理的費用,何以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先承認,至與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再次
承認?顯見被告己○○此部分係其脫罪之詞,故以其歷次所
述,核對被告丙○○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A工程招標當日
有交與被告丙○○5,000元外,然交付該5,000元之目的為何
,已非無疑。
3、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A工程招標當日,我到竹
崎鄉公所去投標,到了竹崎鄉公所外後,己○○來找我,叫
我不要參與這個標案,並拿數張千元大鈔給我,要我離開,
豐佳公司並沒有參與這個標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2頁
),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替豐佳公司投標A工程,在
竹崎鄉公所,己○○叫我不要參與這個標案,並拿數張千元
大鈔給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8至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在豐佳公司負責標工作的,並且在工地幫忙指揮,公
司的大小事務是我在負責,我是實際負責人。A工程投標當
天,我有到竹崎鄉公所,當天並沒有投標,因為己○○拿
5,000元給我,請我不要投標,我有把5,000元收下來,並同
意不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其背面),其所述前後
一致,且上開陳述,除不利被告己○○外,尚且不利於被告
丙○○,若被告丙○○欲陷被告己○○入罪,當可陳述係被
告己○○對其威脅不投標等情,何以需將自己一併入罪,是
被告丙○○明知其做如此證述亦會使自己遭到刑事追訴處罰
,仍做上開之陳述,其所述可信性甚高,應屬可採。
4、雖被告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A工程招標當
日所收之5,000元,係被告己○○向其以前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丁○○借抽水機,抽水機被己○○弄壞之修理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而被告己○○亦作相同之辯解
,並說明該出借抽水機者係證人丁○○云云:
⑴、對於A工程招標當日交付5,000元之原因為修理抽水機,就被
告己○○與丙○○而言,均屬非常有利之抗辯,然被告己○
○先於調查官詢問時承認,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直
至相隔約3年後之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方再提及當日有
交付被告丙○○5,000元,且目的為修理抽水機云云,業如
上述;而被告丙○○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才提起
此筆錢是抽水機之修理費用云云,此一抗辯,被告丙○○直
至本案起訴時方才提起,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提起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顯與一般犯罪者亟欲辯明自
身清白者有間。而被告己○○自偵查時即有委任辯護人,其
對於此一至關緊要之事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己○○、丙
○○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⑵、證人丁○○就借抽水機給被告己○○一事,於本院104年1月
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豐佳公司擔任過工地主任,己○○都
叫我雄師,機具都放在工務所,沒有固定的人看管,豐佳公
司的機具是丙○○在保管,我任職在豐佳公司的時候,抽水
機用汽油的3、4台,用電的1台,己○○有跟我借過1次抽水
機,那台是豐佳公司的,當時中午休息,我在葉子寮那裡遇
到己○○,他說需要抽水機,我開豐佳的小貨車有放抽水機
,當時他自己去我小貨車上面搬的,我不是跟他一起搬運。
我放在小貨車上時,抽水機和軟管就分開了,當時小貨車上
有2台抽水機,己○○跟我借的時候沒有說幾台,他去我車
上拿1台用油的抽水機,我記得是日本品牌野馬牌的,顏色
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記得我工程用過的抽水機一般常用的是
白色、藍色,紅色的及其他顏色比較少。當時己○○並沒有
跟我說要借多久,己○○之後把抽水機載去哪裡還我不清楚
,因為不是我接洽的。而且當時候要借時,就沒有約定還的
日期及地點。他要還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跟他確認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0頁)。
⑶、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自述:照片中的男子叫阿雄(
即丙○○),公司地點不清楚,且是在100年5月30日前2、3
個月,我跟阿雄借抽水機,阿雄開貨車載過來給我,交給我
的地點已經記不清楚了,我A工程招標當日交給他5,000元是
因為要賠償跟他借抽水機壞掉的的修理費用云云(見調查卷
第64至65頁),其於審理時自陳:我於A工程投標當日,我
交給丙○○5,000元,是要賠償向他借抽水機修理的費用,
這筆錢是要賠償給丁○○,叫丙○○要轉交給阿雄師丁○○
,我是99年底,在嘉義縣民雄鄉葉子寮碰到丁○○,在雜貨
店外面看到丁○○小貨車上有1台口徑3英吋的抽水機,向他
借該抽水機,好像是跟丁○○借用3、4天,也有跟他約定在
同樣地點還他。我們之前就有認識,
彼此就有聯絡電話。我
不知道抽水機是豐佳公司還是丁○○的,當場我們2人一起
搬到我車上,抽水機顏色都一樣,拉啟動的是紅色的,機身
就是引擎的顏色,灰色的。隔了3、4個月丁○○跟我反應抽
水機抽不出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
⑷、先就被告己○○本身所述觀之,其對於被告丙○○與證人丁
○○2人何人為阿雄,於調查官詢問時稱係被告丙○○,於
然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證人丁○○,前後已有不符;而於調查
官詢問時稱借抽水機的時間是在A工程招標前2、3個月,又
在本院改稱係99年底,地點由忘記改稱為葉子寮,且就其借
用之抽水機歸還後3、4個月才壞掉一節,亦不質疑係豐佳公
司人員將抽水機使用至故障,其所述亦有可疑。又被告己○
○並未說明其借用之抽水機究竟是向豐佳公司或是丁○○所
借,而證人丁○○亦自陳其在沒有在固定一間公司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被告己○○如何得知其所借
用之抽水機必屬豐佳公司所有,如何知悉被告丙○○必定知
悉抽水機壞掉修理一事?而該抽水機若真係豐佳公司所有,
且於使用後弄壞,何以被告丙○○於被告己○○在A工程投
標當天告知其5,000元係屬修理抽水機費用一節,被告丙○
○沒向被告己○○表示抽水機為豐佳公司所有,故該筆5,00
0元不用再行轉交證人丁○○?是被告己○○上開所陳,有
諸多疑點,均非可採。另就證人丁○○上開所述觀之,該抽
水機本身屬被告丙○○保管,其載出豐佳公司並借予被告己
○○後,並未告知被告丙○○,被告丙○○竟也無所反應,
亦不合常理。
⑸、再就被告己○○與證人丁○○所述互核比對,除借用之地點
及壞掉修理之費用所述相符外,對於借用當天究係1人搬運
或被告己○○與證人丁○○一同搬運,借用後有否約定歸還
之時間、地點,借用抽水機之顏色,究竟是歸還證人丁○○
或是歸還他人,被告己○○與證人丁○○所述盡皆不同,渠
等所述,既有嚴重歧異不符之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⑹、且證人丁○○於上開證述後,即委託律師具狀表示該次作證
係為不實陳述,有其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而經檢察官再次
聲請傳喚證人丁○○,其於104年2月
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一次審理時係做偽證,我沒有借
抽水機給被告己○○,我是因為想要幫己○○、丙○○脫罪
才這樣講的,己○○去民雄丙○○叔叔位在福樂村的鋁門窗
店找丙○○和我,己○○跟我說我的外號叫阿雄,但是以前
從來沒有人叫我阿雄過,他說
開庭的時候叫我講我的外號是
雄師,而且他有向我借過抽水機,說5,000元是修理抽水機
的費用,當天也有一起編造時間、地點、數量、載送工具等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背面),並比對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29日己○○有來找我,他
對我及丁○○說,他曾經有說他向一個叫阿雄或阿雄師的人
借抽水機,該5,000元是修理的費用,讓丁○○來當阿雄師
作證,要我在法院說,是丁○○
告訴我的,在我開庭前幾天
他在民雄往竹崎的路上,己○○跟丁○○相遇,說起抽水機
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而A工程招標當日的5,000元是要修
理抽水機的錢,並且要我跟法院說我之前之所以認罪,是誤
以為這5,000元是走路工,但實際上是修理抽水機的錢。當
時己○○跟丁○○問100年那時候豐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在
哪,丁○○就說在葉子寮,所以己○○就說,我們在法院說
在葉子寮的雜貨店休息的時候相遇,己○○就向丁○○借抽
水機,後來歸還,過一陣子丁○○要使用的時候就發現壞掉
,所以請丁○○打電話給己○○問為何抽水機壞掉沒有幫忙
修理,並說修理費5,000元由己○○負擔,是在A工程投標當
天交給我的,這樣說大家都不會有事,公司也不會被罰錢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89頁),顯見證人丁○○
前開所證,係經與被告己○○串證後,方為有利被告己○○
與丙○○之證詞。
⑺、被告己○○否認有上開與被告丙○○、證人丁○○串供之過
程,並否認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與其叔叔即證人乙○○,
然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話,被告己○○告
以本院其當時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名下電話0000000000
號、尚有1支號碼忘記了,家裡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雖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電
話於103年11月29日均未與被告丙○○及證人乙○○之公司
電話聯絡,但被告己○○名下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被告己○○之上開0958號該支電話電話於103年11月29日
當天確與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而
其聯絡之該電話號碼,與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後6碼完全相同,被告己○○豈會不記得其號碼,足認其係
故意不告知本院該電話號碼,益徵被告丙○○與證人丁○○
所述屬實。上開電話既於當日與證人乙○○之電話有通聯記
錄,並參之上開被告丙○○與證人丁○○所言,足見被告己
○○確有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串證,益徵證人丁○○
首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
⑻、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丁○○係被告丙○○聲請傳喚,
且係被告丙○○所帶來,且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與證人丁○○、被告丙○○串證,該通聯紀錄無法證明
被告己○○有與被告丙○○、證人丁○○串證,而證人丁○
○第二次審理時所證顯屬不實為由,為被告己○○辯稱確有
借用抽水機,且該抽水機之修理費用5,000元係A工程招標當
日交與被告丙○○云云。惟證人乙○○所證,係證稱當日有
一男生打電話找被告丙○○,其再聯絡被告丙○○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43頁),而關於串證過程,證人乙○○並不在場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4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來的
那個男子跟丙○○講話我就離開了,之後還有誰一起過來講
話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9頁),是證人乙○○
當不知被告己○○是否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串證。而
通聯記錄係證明當日被告己○○有打電話至證人乙○○之工
廠,但其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之串證過程,均非於電
話中所對話,同據被告丙○○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85、86、89頁),該通聯記
錄本無法看出上開3人串證之過程,自屬合理。另證人丁○
○何次所言可採,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己○○辯護人僅
單純抗辯證人丁○○第2次證言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其
所辯本院自難採信。至證人丁○○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並
非由被告丙○○聲請傳喚,雖其係被告丙○○帶至法庭表明
欲作證,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己○○
找我們串證後,要我說是丁○○借他抽水機的,並且請丁○
○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證人丁○○係與
被告己○○與丙○○串證完之後,表明願意出庭作證,縱係
被告丙○○將證人丁○○帶至法庭,然證人丁○○前已與被
告己○○、丙○○串證完畢,其出現於法庭表明要作證,亦
屬合理之事。況且,證人丁○○由誰帶至法庭及由誰聲請傳
喚作證,與其所證是否實在係屬2事,被告己○○辯護人以
此為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己○○與辛○○及竣茂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被告辛○○當天委託證人庚○○至竹崎鄉公所投標,證人庚
○○於竹崎鄉公所外遇到被告己○○,經被告己○○與被告
辛○○通電話後,被告辛○○指示證人庚○○放棄投標,被
告己○○交與證人庚○○5,000元帶回去轉交給被告辛○○
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調查站卷第113至115反面,偵㈡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206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45至252頁,偵
㈡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168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4至76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雖被告己○○僅坦承當日有與證人庚○○說過話,遞交東
西給證人庚○○,並與被告辛○○通過電話,且自始至終均
否認當日有交付5,000元予證人庚○○轉交與被告辛○○,
然被告己○○、辛○○與證人庚○○並無恩怨,業據被告辛
○○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而證人庚○○又係
被告辛○○之員工,對於當日是否由被告己○○處收受5,00
0元,證人庚○○知悉其所述可能會對被告辛○○有所不利
,而被告辛○○對於收受該5,000元
與否,理應知悉其做如
此之供述,有可能使自己陷於官司之中,對此部分,證人庚
○○與被告辛○○均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並觀之現場照片
,被告己○○確有交予證人庚○○物品,有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查(見調查卷第76頁)。被告己○○雖於調查官詢問時
辯稱該物品係屬名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物品係屬便
條紙,然正常名片並無法如照片中那樣彎曲,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並沒有給我名片或便條紙,
他拿給我的是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是被告己○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己○○於A工程招標當日有交
付證人庚○○5,000元並請其轉交被告辛○○之事實,足以
認定。
2、被告辛○○與被告己○○確有協議不投標:
⑴、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竣茂公司擔任送文件、工程投標、開標之業務,A工程招標
那天,辛○○指示我到竹崎鄉公所去投標,當天我拿著黃色
標單準備進入公所投標時,被一位中年男子攔住,他要我打
電話給老闆辛○○,我打電話給辛○○,辛○○指示我先行
離開,10分鐘後辛○○又指示我回公所投標,到達門口時又
被該男子攔住,我跟他說辛○○叫我投標,於是我打給辛○
○,向辛○○報告有這樣的狀況,該男子表示要跟辛○○直
接對話,我把電話交給該名男子,此時有另一名男子向我表
示這個工程是有人在處理的,沒多久這男子與我老闆通完電
話後把電話交給我,我與辛○○對話後,辛○○要求我把電
話再交給該男子,他與辛○○對話完,辛○○指示我,那你
回來,他給你的你就拿回來等語,該男子把我叫到一旁,並
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數千元給我,我就離開了,也沒進去投標
,回去之後我就把錢交給辛○○了,那名男子是己○○等語
(見調查卷第245至252頁,偵㈡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
168至186頁),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當天
我指示庚○○去投標,庚○○在竹崎鄉公所外遇到己○○,
己○○與我電話聯絡,表示這個工程有人要處理,於是我怕
會有事,我就指示庚○○回來,庚○○回來後把5,000元交
給我,我才知道她有收人家的錢,這個錢應該是走路工的錢
等語,及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庚○○去投標,我與己○○
電話連絡,他跟我說這個工程有人在處理,所以要我不要投
標,己○○有拿5,000元給庚○○,表示這是走路工的錢等
語(見調查卷第113至115頁反面,偵㈡卷第39至41頁)相符
,應先敘明。
⑵、觀之證人庚○○上開所述,係對被告辛○○與己○○不利之
證詞,被告辛○○前揭所言,係對自己與被告己○○不利之
證詞,而證人庚○○是被告辛○○之員工,已如上述,衡以
情理,被告庚○○自無誣陷被告辛○○之理,
堪認其前揭所
證為真;而被告辛○○上開證詞,係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若
其真無上開情事,於前揭陳述時,理應盡力辯明其並無上開
情形,然其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為上開之陳述,而其亦
知上開陳述會對自己不利,足認其於調查官詢問與偵查時所
述可採。
⑶、雖被告辛○○於審理中辯稱A工程投標當日其並未於電話中
向證人庚○○說「他若有拿,就拿回來」云云,然證人庚○
○自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辛○○有
跟我說:「若有拿,就拿回來」(見調查卷第248頁,偵㈡
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本院卷㈢第267至271頁
),雖其調查官與偵查時均證稱:當時辛○○是跟我說「他
給你的,你就拿回來」等語(見調查卷第248頁,偵㈡卷第
47頁,本院卷㈢第267至268頁),有所不同,然觀諸上開2
句話之內容,均係被告辛○○指示庚○○若被告己○○有給
予她什麼就拿回來,故該證述並不影響證人庚○○所證之證
明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辛○○跟我說若有就
拿回去,他的意思聽起來就是對方有拿東西給我就拿回去,
如果辛○○在電話裡面沒這麼說,我不敢自己決定拿數千元
回公司,因為我在公司只是行政人員,沒有決定權,我當時
不會聽錯老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可
知若當日無被告辛○○之指示,證人庚○○並不會將該5,00
0元帶回公司,足認證人庚○○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辛○
○辯稱其未指示證人庚○○收取該5,000元一節,顯難足採
。
⑷、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我拿這5,000元回公
司時,辛○○並沒有責備我的意思,只是問我為什麼拿錢回
來,我看到是錢的時候很意外,但是我不敢問,因為辛○○
跟己○○已經在電話裡面講好了,第二天老闆有叫我將錢還
回去,但是我回到那裡找不到人,所以又把錢交回老闆,老
闆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被告
辛○○於證人庚○○將錢轉交給他時,有質疑證人庚○○為
何將該5,000元帶回公司,並要求證人庚○○將該筆錢返還
被告己○○,然其並未責備證人庚○○,且於證人庚○○還
錢未成時,仍將該筆錢收下,其反應與一般不知情而收取違
反利益後之反應明顯不同,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該5,000元我有收到,我之後有請庚○○還回去,但沒
有還回去,我就把他捐出去了,我平常就有捐錢的習慣,每
個月我都會捐5,000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
),可知被告辛○○明知該5,000元不應收受,亦把該5,000
元當作其所得捐出,足徵被告辛○○當日確有要求證人庚○
○拿回該5,000元,而其要求證人庚○○還回該5,000元,極
有可能係其事後想到不妥,要求證人庚○○還回。再者,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有跟我說我筆錄後
面怎麼會說,若有拿就把他拿回來,我就跟他說,你這樣講
我就這樣做,他就沒有講什麼了,辛○○也沒有因為這件案
子責怪我或叫我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倘
證人庚○○所述為虛,被告辛○○何以沒有責怪證人庚○○
,亦對庚○○上開證言無所回應,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⑸、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僅需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構成本條之罪。
該條文並未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需有任何之代
價。是縱本件被告辛○○於與被告己○○協議之後,並未要
求證人庚○○由被告己○○處拿回金錢或其他利益,被告辛
○○既已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已構成本條之罪,其所辯
難謂可信。況且,觀諸被告辛○○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於調
查官詢問被告辛○○這筆錢是否為搓圓仔湯錢時,被告辛○
○回答此為走路工,如果是搓圓仔湯,應該會有數萬元等語
,有被告辛○○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㈢第257、259頁),被告辛○○顯知悉協議不為投標,必
有一定之代價,僅其代價之高低而已,是被告辛○○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可能係與被告己○○協
議以5,000元之代價不為投標,而未告知被告辛○○云云,
然證人庚○○係為被告辛○○之員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0、186頁),關於公司是否投標
之事,係屬公司營運之大事,是關於決定是否投標,應係公
司經營者之被告辛○○有決定權,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80、186頁),是被告辛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用。縱證人庚○○係自行
決定收取該5,000元,但是不為投標之事,仍應由被告辛○
○決定,業如上述,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僅需協議不
投標即構成,不問有無代價與代價多少,是被告辛○○既與
被告己○○協議不投標,業已構成該條之犯罪,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應非可採。
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當時調查站的人問我這是不是走路工的錢,是他誤導我,
調查站的人本來問我是不是搓圓仔湯錢,我說不是,是調查
局人員誤導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辛○○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其中
關於5,000元之部分,調查官先詢問被告辛○○是否是搓圓
仔湯,被告辛○○回答5,000元不可能是搓圓仔湯錢,是走
路工,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被告辛○○之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12、229至265頁),故於調
查官詢問時,當調查官說是搓圓仔湯錢時,被告辛○○尚可
說明該筆錢是走路工,且若該筆錢非走路工費用,何以被告
辛○○自調查官詢問時至偵查時並未對此有所辯解,故被告
辛○○辯稱係調查官誤導其一節,顯非可採。
⑻、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說對證人庚○○
所述沒有意見是指前一句話沒有意見,並非庚○○全部所述
沒有意見,認被告辛○○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云云,然觀之本
院勘驗被告辛○○之偵訊譯文,檢察官於偵查時,係詢問被
告辛○○:「庚○○以上所述有沒有實在?」(見本院卷㈢
第264頁),檢察官並非問:對證人庚○○前個問題所述有
何意見等語,被告辛○○理應理解檢察官上開問題之用意,
若不明白,依該譯文觀之,被告辛○○亦未對檢察官上開問
題有不明瞭或不清楚之疑問,是被告辛○○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3、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李錦明對其所實施之測謊鑑
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6頁背面),其辯護人並為其辯
稱被告辛○○平時有喝酒之不良習慣,此份鑑定報告是前後
去做了3次才成功,故此份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應較為可採云
云:
⑴、此份鑑定報告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業如前述。縱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但觀之該份報告,
其問題僅提出2個,均與本件相關,與一般測謊原則中必須
相關問題與不相關問題交叉詢問比對之方式不同,其是否準
確,自無從判斷。
⑵、且據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辛○○平
日有喝酒之習慣,既然被告辛○○有此習慣,且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其有高血壓之疾病,而喝酒及高血壓會影響測謊
之結果,則如何肯定被告辛○○所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係
已排除喝酒及高血壓而屬準確?
⑶、且被告辛○○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亦為無
有效圖譜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2日調科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足徵被
告辛○○上開鑑定報告,委無可採。
4、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
,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成立
共同正犯的可能
,必須要有競爭關係,要有「使」與「被使」2對立雙方之
區分,亦即必須要有主動之犯意聯絡,不得以其中一方被動
之要求應允,即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辛○○係被
動應被告己○○之要求而不為投標,當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云
云。然上開判決,其內容應指該罪雙方係屬可以對向為意思
表示而協議不為投標即成立該罪,並非指其中一方是否被動
之問題,該判決此一內容,係為解釋行為人若同時係不為協
議之對向公司之
代理人,則以自己名義與自己代理對向公司
之名義不為投標,不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與行為人是否被
動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
由。
㈥、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A工程的預算是1,377萬元,總共
有4家營造公司投標,最後由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以880萬元得
標,得標金額跟工程預算差了497萬元,如果本件有遭到圍
標,最後的得標金額應該會相當接近工程的預算或是工程的
底價1,357萬元,本件工程的發包,國庫節省將近5百萬元,
應該可以判斷沒有遭受到圍標,且工程費用係1,377萬元,
搓圓仔湯的錢若只有5,000元,則與工程預算差距過大,不
符常理云云。惟工程是否為協議不投標,雖可由工程預算與
實際金額判斷一二,然因協議不投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目
的並非每件均相同,倘目的如係為獲得該工程之最大不法利
益,得標金額的確會相當接近工程預算,然若目的並非是為
了最大不法利益,而僅係於一定獲利範圍內,由特定之人得
標,則上開判斷方式便無法準確判斷該工程是否有協議不投
標之事實。本案依被告辛○○、丙○○所言,A工程係被告
己○○告知有人處理,則依此觀之,該次協議不投標之目的
在於使特定廠商可以得標之不法利益,
而非取得最大利益,
且若無該協議不投標之行為,則該特定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
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
約機會,應認已有該不為投標之行為存在。再依本件工程預
算觀之,姑不論該5,000元是否為搓圓仔湯之錢,然該5,000
元係屬走路工的費用,同據被告辛○○、癸○○調查官詢問
與偵查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8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21頁編號第76號、227頁編號第17
7號、244頁編號第272號、264頁編號第15、16號,本院卷
㈣第48至49頁),若5,000元屬於走路工之車馬費,尚屬合
理,是以,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㈦、本件於被告癸○○、丙○○、辛○○3人於A工程投標當日,
與被告己○○對話並收取被告己○○給予之現金後,便決定
放棄投標,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了
現場,之所以沒有投標,是因為己○○拿5,000元給我,請
我不要投標,我收下該5,000元,同意不投標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8頁及其背面);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至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把電話拿給己○○,己○○和辛○○對話
後,辛○○就叫我回去,不要投標,並且跟我說「他給你的
,你就拿回來」,而己○○給了我5,000元,我回去就交給
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6頁);被告癸○○於偵
查時自陳:當天我在竹崎鄉公所外遇到己○○,我本來想說
如果標到自己來做,己○○拿5,000元給我,我就不投標了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7頁)屬實,由是可知,被告癸
○○、丙○○與辛○○均係與己○○為一定協議後方為不投
標,渠等3人於當日與被告己○○對話前,均仍有投標之意
願,而與被告己○○對話並收取5,000元後,均因此而放棄
投標,
可徵渠等的確係與己○○協議不投標後而為本件之妨
害投標行為。雖被告辛○○一再辯稱當日係被逼迫而不投標
,若繼續投標會有麻煩,然如前所述,倘當日被告己○○並
未與被告辛○○對話,被告辛○○豈會指示證人庚○○放棄
投標,又縱被告辛○○堅持投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
會對其如何不利,再者,縱被告辛○○前往投標,是否必會
得標,亦在未定之天,若未得標,被告己○○亦不會對其有
何麻煩,縱認被告辛○○所述為真,然所謂麻煩,究指為何
,被告辛○○亦無法明確指出。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㈧、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欲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李錦明到庭作
證,其目的為使該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然被告辛○○之
鑑定報告已非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則李錦明自非本件之鑑定
人,當不得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證人李錦明。縱認李錦明得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此一傳喚,亦無法使該份鑑定報告
轉化為合法之鑑定,並進而使其有證據能力,再者,李錦明
對於本件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己○○妨害投標一事亦不
知悉,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李錦明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㈨、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己○○、癸○○、丙○○、辛○○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翊榮、豐佳、竣茂公
司,因渠等於本件案發之100年5月30日,登記負責人與實際
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癸○○、丙○○、辛○○,因執行業務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己○○與被告癸
○○、丙○○、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與
各該被告分別論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庚○○為妨害投標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己○○
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之3次妨害投標行為係屬
接續犯,
然本件被告己○○雖均係基於使各該廠商對同一工程不為投
標,但其協議與交付金錢之行為,並非一起為之,而係各該
廠商出現時,分別磋商,是其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非緊接
,難認係接續犯,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係論以數罪(
見本院卷㈡第82頁),
併予敘明。被告己○○之辯護人認本
院由接續犯變更為
數罪併罰係屬突然,且被告己○○係基於
同一目的為之,應屬接續犯,然被告己○○為數罪併罰,理
由業如上述,而本件本院第一次告知被告己○○為數罪,係
於104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有該次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94頁),而於該次審理程序後,本院歷經
數次審理與準備程序,直至105年2月3日方始
辯論終結,亦
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在卷
足憑,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理應有充分時間準備,自難謂此部分屬突襲,被告
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崇富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跟實際的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2個小孩,小孩
皆已成年;被告癸○○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
主任,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家中尚有妻子、2
個未成年小孩,妻子在早餐店工作;被告辛○○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竣茂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父母、妻子、3
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被告己○○與被告癸○○、
丙○○、辛○○分別協議不為投標,其等均意圖影響公共工
程採購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使得政府機關公
平投標之機制喪失,足以影響日後工程品質之優劣,有害於
公共利益,其等行為實難認可取,另考量被告己○○分別與
另外3名被告協議不為投標,居於本案之樞紐人物,而被告
癸○○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被告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而再次犯罪。被告4人之
參與程度,被告己○○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癸○○、辛○○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除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外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
癸○○、丙○○、辛○○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癸○○、丙○○、辛○○
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科處被告翊榮、豐
佳、竣茂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己○○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修正,然本院
宣告被告己○○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之情,本院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斟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向公庫支付
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
扣案之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程資料3
本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㈣第74頁),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
上訴。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