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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泓霖 被   告 豐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玉 被   告 江嘉偉       竣貿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清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02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翊榮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佳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竣貿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辦理「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程」(案號:56 91,下稱A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77萬元,於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截止投標,翌(31)日上 午9時許開標。己○○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竹崎鄉 公所內、外徘徊,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榮公司)負責人癸○○,於同日 下午某時,持翊榮公司標封欲往竹崎鄉公所投標,於該鄉公 所外,與己○○相遇,遂與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 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與癸○○,作為協議使翊榮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癸○○ 收受後即放棄投標。 ㈡、豐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 同日下午4時許,持豐佳公司標封,至該鄉公所1樓門口欲進 入投遞時,遭己○○攔阻,遂與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當場交付現金5,00 0元與丙○○,作為協議使豐佳公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丙 ○○收受後遂放棄投標。 ㈢、同日下午4時10許,竣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茂公司)負 責人辛○○指示其員工庚○○持竣茂公司標封,至竹崎鄉公 所1樓門口欲進入投遞時,亦遭己○○攔阻,經己○○與辛 ○○電話聯繫協議,辛○○遂與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不為投標,並由不知情 之庚○○收取己○○交付現金5,000元,作為協議使竣茂公 司不參與投標之代價,庚○○遂放棄投標,回到公司後,將 該5,000元交與辛○○。 ㈣、A工程於當日開標,結果底價為1,357萬元、投標價分別為峻 達營造有限公司880萬元、勝烽營造有限公司1,050萬元、宜 德營造有限公司1,285萬元、乙正營造有限公司930萬元,故 由最低標之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以880萬元得標。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跟監拍攝,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之身分為被告,調查官 詢問時之筆錄,未經錄音,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則主張 其於調查官詢問前,調查官有叫他要承認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前條規定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癸○○雖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然其對被告己○○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為證人,而刑事訴訟法關於錄音與筆 錄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之部分,僅規範被告,並未規範證人, 是被告癸○○對被告己○○既屬證人,其對己○○之證言,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雖當天操作錄音之調查官即證 人甲○○、壬○○不黯操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之偵查庭錄音設備,致當天並無以偵查庭設備 錄到被告癸○○之調查官詢問筆錄過程,業據證人甲○○、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99、306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5月8日調南 機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足認當日證人甲○○、壬○○並未以偵查庭設備錄取 被告癸○○之詢問過程。 ㈣、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就有用自己錄音筆 對其詢問之人錄音之習慣,當天於嘉義地檢署詢問時也有錄 音,我是放在另一個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0頁) ,而證人壬○○亦在該次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找過甲○ ○,甲○○說他資料都已經交給我,但是有一個袋子我沒有 找,今天發現有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並 當庭提出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且該光碟 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癸○○當日由證人甲○○、壬○○詢 問時之錄音內容,並與筆錄記載相符(詳下述),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27 至62頁),是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即有錄音 。 ㈤、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勘驗結果 為:1、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二、勘驗內容如卷附譯文所 載。3、詢問者態度懇切,語氣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威脅、利誘或是其他不當詢問之情形。受詢問者回答問題 時,語氣自然,且於各該問題之間,詢問者尚有停頓許久, 整理筆錄,供受詢問者有足夠時間思考,並且遇到不清楚之 問題,詢問者會再三向受詢問者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頁),並參以該勘驗譯文,於調 查官詢問時,調查官自始至終並未向被告癸○○陳稱配合就 沒有事,亦未稱這樣說就沒有罪(見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 ,且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並未向 被告說承認就沒有罪,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怎麼說,當天沒有 人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303至304頁),足認被 告癸○○所辯不實,故於調查官詢問時,被告癸○○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辯護人辯稱被告癸○○之偵訊筆錄未全程錄影, 且經誘導訊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內容 ,僅規定訊問被告,需全程錄音,僅有於必要時,才有全程 連續錄影之適用。 ㈡、查本件被告癸○○相對於被告己○○,係屬證人,業如上述 ,其所陳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內容,即無上開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癸○○時,已有全程錄音,且內 容與被告癸○○之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詳下述),此有被告 癸○○之訊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各1份附卷可 佐(見他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㈢第200、217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其訊問過 程即屬合法。被告己○○之辯護人僅以被告癸○○於偵查中 訊問時未經錄影即抗辯被告癸○○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但上開條文僅規定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觀之被告癸○ ○之檢察官訊問內容,並無任何以動作表示需要錄影之必要 情形,應認無錄影之必要性。而被告己○○之辯護人,並未 敘明於檢察官訊問癸○○時,有何錄影之必要,其所辯自非 可採。 ㈣、而被告己○○辯護人指稱之本院勘驗被告癸○○偵訊筆錄譯 文之編號17、19、21、23、29部分,屬誘導訊問,然觀之上 開編號之內容,經比對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與偵 查時之譯文(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 頁),此係檢察官向被告癸○○確認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 內容,並非誘導訊問,縱認係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不得誘導訊問,是被告己○○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癸○○之偵查時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1、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2、錄音內容如卷附譯 文所載。3、檢察官於錄音中並未向癸○○說你承認就會無 罪等相類似的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200頁),並觀諸上開譯文,自始至終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癸○○要如何回答,足認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應屬共同被告,而被告辛○○自始至終並未自 白,故不能單以共同正犯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辛○○有與 被告己○○妨害投標之情節云云,然查: ㈠、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繫屬後之被告,必須是檢察官 被告欄將該人列為被告,並記載姓名、性別等足以辨別特徵 者,方可稱之為被告,若檢察官未於被告欄將該人列為被告 且記載姓名、性別等足以辨識之特徵者,自不得直接將該他 人指為被告。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欄並未列有證人庚○○,且檢察官 亦將證人庚○○列為本件之證人,並未將其列為被告,有本 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至3頁背面)。再者 ,證人庚○○與被告辛○○非共犯(詳下述)。是以,被告 辛○○之辯護人辯稱庚○○應為共同被告一節,顯非可採。 四、被告辛○○提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所謂鑑定,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定所進行之調 查證據程序,即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 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方屬鑑定之證據方法,始有證據能力 ,以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方可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院 審理中之案件,需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 ,才可做為證據。 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4年1月29日由李錦明對其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6頁),用以證明 其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然該鑑定報告出 具人李錦明,並非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或檢察官所選任之 鑑定人,此觀之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份 鑑定報告,是因為我們怕鈞院不為鑑定,由辯護人建議辛○ ○自行至李錦明處為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本院㈣第108頁),可知該鑑定並非經由檢察官或法官囑託 之鑑定,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故該鑑定報告 自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被告癸○○、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 於渠等及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交付5,000元與丙○○,當日有與 被告癸○○、證人庚○○見面並說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投標之犯行,辯稱:我給丙○○的5,000元是之前向他們公 司的阿雄師即證人丁○○借抽水機弄壞修理的費用,我沒有 給癸○○、庚○○錢,也沒有與癸○○、丙○○、辛○○有 何妨害投標之行為;被告癸○○固坦承當日有至竹崎鄉公所 欲投標,且最後沒有進去投標,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 共同妨害投標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沒有收到己○○給我的 錢,我沒去投標是因為我看投標的人太多,而且我寫的金額 比較高,怕會得標云云;被告辛○○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己 ○○通過電話,並且由證人庚○○處收受被告己○○所轉交 之5,000元,且竣茂公司當天沒有去投標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與己○○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庚○ ○說「他給你的,你就拿回來」,也沒有與己○○妨害投標 ,當天沒投標是因為有人說要處理,所以怕太複雜而不投標 ,我不知道為何庚○○要拿5,000元回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封面為陳宏吉調查筆錄卷- 下稱調查卷,第118至122頁,偵字第3602號卷-下稱偵㈡卷 ,第58至59頁,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294頁),並與被告癸○○、辛○○、證 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時之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1 3至115、245至252頁,偵㈠卷第19至23、27至29頁,偵㈡卷 第45至47頁,本院卷㈢第217至271頁,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 ),且有現場照片18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份、竹崎鄉公 所99年3月至102年3月間發包工程一覽表、100年6月14日A工 程決標公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5至31、112、398 、400頁,102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73至85頁,本院卷㈠第 109至111頁),被告7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 投標罪,足可認定。又被告己○○、癸○○與辛○○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查: ㈡、被告癸○○係被告翊榮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竣茂 公司負責人,有翊榮公司及竣茂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又被告豐佳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雖為戊○○,有被告豐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戊○○沒有負責豐佳公司的業務,她只是登 記負責人,這件工程要投標跟放棄投標都是我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至93頁),可知豐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丙○○。而目前被告竣茂公司尚在營業中,被告翊 榮公司與豐佳公司均暫時沒有對外營業,已據被告癸○○、 丙○○、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是被告癸○○、丙○ ○、辛○○分別為被告翊榮、豐佳與竣茂公司之負責人,而 公司尚在存續中,合先敘明。 ㈢、被告己○○與癸○○及翊榮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被告癸○○於100年5月30日前往竹崎鄉公所,並於當日在竹 崎鄉公所外與被告己○○交談,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並與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9頁),且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癸○○自調查局詢問、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與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時,均自陳當日有收到被告己○○所給予之 5,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09至110頁,偵㈠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9頁),其所述前後相 符,應屬可採。雖被告己○○否認A工程投標當日有給予被 告癸○○5,000元,然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否認 於A工程招標當日有給被告癸○○5,000元云云(見調查卷第 62至63頁),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日有交付被告癸 ○○5,000元,是跟他借抽水機,排水頭壞掉了,賠5,000元 給他云云(見103年度核交字第45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0 頁),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給予被告癸○○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背面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有給過癸○○5,000元,是抽水機借用壞掉的修理費用,是 不是當天給的還是之前之後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抽水機壞 掉修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7至63頁),後又於同一程 序中改稱當天並沒有給過被告癸○○5,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11頁),而由其歷次陳述可知其到底有無給予被告 癸○○5,000元一變再變,顯難採信。 3、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A工程投標當天我本來是 要去寄標單賺一下零用錢,我之所以沒去投標,是因為到竹 崎鄉公所準備遞標封,在鄉公所外遇到己○○,他叫我這次 不要標,下次要標工程時先去跟他打招呼,我聽了以後決定 不標,他給我5,000元,可能是搓圓仔湯的錢,但是當天己 ○○說是走路工的錢,因為這樣我那天沒有去投標,跟他們 講一講後,他就一起把我那個標封拆封拿到公所裡面去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至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A 工程我聽說有人在搓圓仔湯,我因為缺錢花用,就去領標, 本來也有意思要試試看,如果投標看看是否可以得標來承作 ,我到公所時遇到己○○,他說這件案子有人在處理,之後 他幫我把我打開的標封及開押標金之支票拿到公所蓋退押標 金的章,將支票還給我後,他當天拿5,000元給我,說要補 貼我們走路工跟買標單的錢,我就離開沒有投標了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23至228頁),其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內容 如因為與被告己○○談完後放棄投標等語,對其而言係極為 不利之事項,理應知悉做此陳述極有可能因此被起訴定罪, 足認其此部分所述可信性極高,足以採信。是被告癸○○於 A工程投標當天與被告己○○以5,000元之代價協議不為投標 之事實,堪已認定。 4、雖被告癸○○與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那5,000元是之 前被告己○○向被告癸○○借抽水機,被告己○○因弄壞抽 水機欠被告癸○○之修理費用云云,惟對於借機具之時間、 地點,如何搬運,型號等問題,被告癸○○與己○○均證稱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9至63、83至87頁)。衡之被告 癸○○陳稱被告己○○只向其借過一次抽水機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85頁),則被告癸○○忘記借給被告己○○抽水機之 時間、地點等相關問題,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癸○○所 述不實。再者,被告己○○於本院詰問證人丁○○前,亦稱 其當日給被告丙○○之5,000元亦為借機具弄壞之修理費用 ,並詳述借用之時間、地點、型號等內容,然經本院詰問證 人丁○○,渠等2人所述並不一致,而後證人丁○○具狀表 示當日係作偽證,有其刑事陳報狀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詳下述)。本院詰問被告癸○○,係於詰問證 人丁○○及被告丙○○之後,被告己○○已有前次證述不符 之經驗,其對於相關問題,自有所防範,堪信其於詰問被告 癸○○前之檢察官訊問所述,為怕相同證述再次與被告癸○ ○不符,因而導致本院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故因此均推說忘 記了,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修理抽水機,因而交付或 收取該5,000元,對被告癸○○而言,均屬極為有利之抗辯 ,然被告癸○○歷經調查官詢問、偵查,自始至終均未提出 ,直至距離案發3年多之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才提出,可見該 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5、觀之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內容,其亦未提及任何 關於借抽水機之事,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 知道收搓圓仔湯的錢會有罪,但是調查官跟我說這樣講沒有 罪,我於調查官詢問與偵查時就做這樣的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95至97、103頁),被告癸○○既知收搓圓仔湯的錢 會有罪,若調查官真有告知被告癸○○這樣說會無罪,被告 癸○○豈會不詢問調查官相關內容?顯見被告癸○○所辯前 後矛盾,自非可採。並參之被告癸○○前於100年間,亦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7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癸○○既有相同案 由之前科,豈會不知其作如譯文之陳述,極有可能因此經檢 察官起訴而遭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癸○○所述,係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觀諸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內容,其於投標A工程當 日收受被告己○○給予之5,000元,及該筆錢是走路工等語 ,有本院勘驗被告癸○○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㈣第27至62頁),均係被告癸○○主動向調查官 告知,並非由調查官先說出,之後要求被告癸○○做出相同 之陳述。倘調查官要教導被告癸○○如何回答,則關於走路 工及收受5,000元部分,應由調查官告知被告癸○○,然被 告癸○○就上開關鍵問題,均係其主動告知,足認被告癸○ ○稱該筆錢為走路工一節,顯屬可採。 7、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未有錄音,認為證明力過低,無法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 癸○○共同圍標之情云云為辯,雖經本院函詢調查局時,調 查局回函表示並未錄音,惟該錄音後經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攜至本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業如上述,且該錄音內 容確係與筆錄記載相符,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難採信。 8、被告癸○○辯稱其不為投標的理由是因為他寫的標單金額較 高,怕會得標。然依照一般情形,投標係以價低者得標,被 告癸○○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縱被告癸○○因此得標,其 所獲得之利潤,理論上應高於A工程之實際得標廠商,且被 告癸○○此部分所言,係投標前之自行預測,該得標價錢多 少,於開標前尚未知悉,被告癸○○於開標前即主觀預測怕 自己得標而不投標,其怎知預測是否準確。再者,依被告癸 ○○所言,若真係怕自己得標而不投標,則可知被告癸○○ 實際上並無承作該工程的能力,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時 稱,想去碰運氣賺點錢用等語,更屬可採。 9、是被告己○○與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渠等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應足認定。 ㈣、被告己○○與丙○○及豐佳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於投標當日,被告己○○與被告丙○○2人有於竹崎鄉公所 外見面,且被告己○○確有交與被告丙○○5,000元,業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陳(見調查卷第118至122頁, 偵㈡卷第58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調查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故此部分之爭點在 於,被告己○○是否有以5,000元為代價,與被告丙○○協 議不為投標之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 2、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於A工程投標當日交付 5,000元與被告丙○○(見調查站卷第64頁),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給丙○○錢,我是拿檳榔給他云云( 見偵㈢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改稱:A工程招標 當天,我有拿錢給丙○○,可能是我跟他借的機具壞了,要 付修理的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68頁);後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工程招標當日有拿5,000元予丙○○ ,當時是因為我跟阿雄師借的抽水機壞掉了,我拿錢給丙○ ○說要修理該抽水機,實際上要給丁○○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56頁),被告己○○對於A工程招標當日是否有拿錢給被 告丙○○,及究竟是交給被告丙○○或是證人丁○○,前後 所述不一致,且其交與被告丙○○之5,000元若真係抽水機 壞掉修理的費用,何以其於調查官詢問時先承認,至與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再次 承認?顯見被告己○○此部分係其脫罪之詞,故以其歷次所 述,核對被告丙○○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A工程招標當日 有交與被告丙○○5,000元外,然交付該5,000元之目的為何 ,已非無疑。 3、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A工程招標當日,我到竹 崎鄉公所去投標,到了竹崎鄉公所外後,己○○來找我,叫 我不要參與這個標案,並拿數張千元大鈔給我,要我離開, 豐佳公司並沒有參與這個標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2頁 ),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替豐佳公司投標A工程,在 竹崎鄉公所,己○○叫我不要參與這個標案,並拿數張千元 大鈔給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8至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在豐佳公司負責標工作的,並且在工地幫忙指揮,公 司的大小事務是我在負責,我是實際負責人。A工程投標當 天,我有到竹崎鄉公所,當天並沒有投標,因為己○○拿 5,000元給我,請我不要投標,我有把5,000元收下來,並同 意不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其背面),其所述前後 一致,且上開陳述,除不利被告己○○外,尚且不利於被告 丙○○,若被告丙○○欲陷被告己○○入罪,當可陳述係被 告己○○對其威脅不投標等情,何以需將自己一併入罪,是 被告丙○○明知其做如此證述亦會使自己遭到刑事追訴處罰 ,仍做上開之陳述,其所述可信性甚高,應屬可採。 4、雖被告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A工程招標當 日所收之5,000元,係被告己○○向其以前之工地主任即證 人丁○○借抽水機,抽水機被己○○弄壞之修理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而被告己○○亦作相同之辯解 ,並說明該出借抽水機者係證人丁○○云云: ⑴、對於A工程招標當日交付5,000元之原因為修理抽水機,就被 告己○○與丙○○而言,均屬非常有利之抗辯,然被告己○ ○先於調查官詢問時承認,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直 至相隔約3年後之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方再提及當日有 交付被告丙○○5,000元,且目的為修理抽水機云云,業如 上述;而被告丙○○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才提起 此筆錢是抽水機之修理費用云云,此一抗辯,被告丙○○直 至本案起訴時方才提起,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提起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顯與一般犯罪者亟欲辯明自 身清白者有間。而被告己○○自偵查時即有委任辯護人,其 對於此一至關緊要之事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己○○、丙 ○○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⑵、證人丁○○就借抽水機給被告己○○一事,於本院104年1月 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豐佳公司擔任過工地主任,己○○都 叫我雄師,機具都放在工務所,沒有固定的人看管,豐佳公 司的機具是丙○○在保管,我任職在豐佳公司的時候,抽水 機用汽油的3、4台,用電的1台,己○○有跟我借過1次抽水 機,那台是豐佳公司的,當時中午休息,我在葉子寮那裡遇 到己○○,他說需要抽水機,我開豐佳的小貨車有放抽水機 ,當時他自己去我小貨車上面搬的,我不是跟他一起搬運。 我放在小貨車上時,抽水機和軟管就分開了,當時小貨車上 有2台抽水機,己○○跟我借的時候沒有說幾台,他去我車 上拿1台用油的抽水機,我記得是日本品牌野馬牌的,顏色 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記得我工程用過的抽水機一般常用的是 白色、藍色,紅色的及其他顏色比較少。當時己○○並沒有 跟我說要借多久,己○○之後把抽水機載去哪裡還我不清楚 ,因為不是我接洽的。而且當時候要借時,就沒有約定還的 日期及地點。他要還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跟他確認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0頁)。 ⑶、被告己○○先於調查官詢問時自述:照片中的男子叫阿雄( 即丙○○),公司地點不清楚,且是在100年5月30日前2、3 個月,我跟阿雄借抽水機,阿雄開貨車載過來給我,交給我 的地點已經記不清楚了,我A工程招標當日交給他5,000元是 因為要賠償跟他借抽水機壞掉的的修理費用云云(見調查卷 第64至65頁),其於審理時自陳:我於A工程投標當日,我 交給丙○○5,000元,是要賠償向他借抽水機修理的費用, 這筆錢是要賠償給丁○○,叫丙○○要轉交給阿雄師丁○○ ,我是99年底,在嘉義縣民雄鄉葉子寮碰到丁○○,在雜貨 店外面看到丁○○小貨車上有1台口徑3英吋的抽水機,向他 借該抽水機,好像是跟丁○○借用3、4天,也有跟他約定在 同樣地點還他。我們之前就有認識,彼此就有聯絡電話。我 不知道抽水機是豐佳公司還是丁○○的,當場我們2人一起 搬到我車上,抽水機顏色都一樣,拉啟動的是紅色的,機身 就是引擎的顏色,灰色的。隔了3、4個月丁○○跟我反應抽 水機抽不出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 ⑷、先就被告己○○本身所述觀之,其對於被告丙○○與證人丁 ○○2人何人為阿雄,於調查官詢問時稱係被告丙○○,於 然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證人丁○○,前後已有不符;而於調查 官詢問時稱借抽水機的時間是在A工程招標前2、3個月,又 在本院改稱係99年底,地點由忘記改稱為葉子寮,且就其借 用之抽水機歸還後3、4個月才壞掉一節,亦不質疑係豐佳公 司人員將抽水機使用至故障,其所述亦有可疑。又被告己○ ○並未說明其借用之抽水機究竟是向豐佳公司或是丁○○所 借,而證人丁○○亦自陳其在沒有在固定一間公司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被告己○○如何得知其所借 用之抽水機必屬豐佳公司所有,如何知悉被告丙○○必定知 悉抽水機壞掉修理一事?而該抽水機若真係豐佳公司所有, 且於使用後弄壞,何以被告丙○○於被告己○○在A工程投 標當天告知其5,000元係屬修理抽水機費用一節,被告丙○ ○沒向被告己○○表示抽水機為豐佳公司所有,故該筆5,00 0元不用再行轉交證人丁○○?是被告己○○上開所陳,有 諸多疑點,均非可採。另就證人丁○○上開所述觀之,該抽 水機本身屬被告丙○○保管,其載出豐佳公司並借予被告己 ○○後,並未告知被告丙○○,被告丙○○竟也無所反應, 亦不合常理。 ⑸、再就被告己○○與證人丁○○所述互核比對,除借用之地點 及壞掉修理之費用所述相符外,對於借用當天究係1人搬運 或被告己○○與證人丁○○一同搬運,借用後有否約定歸還 之時間、地點,借用抽水機之顏色,究竟是歸還證人丁○○ 或是歸還他人,被告己○○與證人丁○○所述盡皆不同,渠 等所述,既有嚴重歧異不符之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⑹、且證人丁○○於上開證述後,即委託律師具狀表示該次作證 係為不實陳述,有其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而經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丁○○,其於104年2月 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一次審理時係做偽證,我沒有借 抽水機給被告己○○,我是因為想要幫己○○、丙○○脫罪 才這樣講的,己○○去民雄丙○○叔叔位在福樂村的鋁門窗 店找丙○○和我,己○○跟我說我的外號叫阿雄,但是以前 從來沒有人叫我阿雄過,他說開庭的時候叫我講我的外號是 雄師,而且他有向我借過抽水機,說5,000元是修理抽水機 的費用,當天也有一起編造時間、地點、數量、載送工具等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背面),並比對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29日己○○有來找我,他 對我及丁○○說,他曾經有說他向一個叫阿雄或阿雄師的人 借抽水機,該5,000元是修理的費用,讓丁○○來當阿雄師 作證,要我在法院說,是丁○○告訴我的,在我開庭前幾天 他在民雄往竹崎的路上,己○○跟丁○○相遇,說起抽水機 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而A工程招標當日的5,000元是要修 理抽水機的錢,並且要我跟法院說我之前之所以認罪,是誤 以為這5,000元是走路工,但實際上是修理抽水機的錢。當 時己○○跟丁○○問100年那時候豐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在 哪,丁○○就說在葉子寮,所以己○○就說,我們在法院說 在葉子寮的雜貨店休息的時候相遇,己○○就向丁○○借抽 水機,後來歸還,過一陣子丁○○要使用的時候就發現壞掉 ,所以請丁○○打電話給己○○問為何抽水機壞掉沒有幫忙 修理,並說修理費5,000元由己○○負擔,是在A工程投標當 天交給我的,這樣說大家都不會有事,公司也不會被罰錢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89頁),顯見證人丁○○ 前開所證,係經與被告己○○串證後,方為有利被告己○○ 與丙○○之證詞。 ⑺、被告己○○否認有上開與被告丙○○、證人丁○○串供之過 程,並否認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與其叔叔即證人乙○○, 然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己○○所使用之電話,被告己○○告 以本院其當時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名下電話0000000000 號、尚有1支號碼忘記了,家裡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雖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電 話於103年11月29日均未與被告丙○○及證人乙○○之公司 電話聯絡,但被告己○○名下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被告己○○之上開0958號該支電話電話於103年11月29日 當天確與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而 其聯絡之該電話號碼,與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後6碼完全相同,被告己○○豈會不記得其號碼,足認其係 故意不告知本院該電話號碼,益徵被告丙○○與證人丁○○ 所述屬實。上開電話既於當日與證人乙○○之電話有通聯記 錄,並參之上開被告丙○○與證人丁○○所言,足見被告己 ○○確有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串證,益徵證人丁○○ 首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 ⑻、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丁○○係被告丙○○聲請傳喚, 且係被告丙○○所帶來,且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與證人丁○○、被告丙○○串證,該通聯紀錄無法證明 被告己○○有與被告丙○○、證人丁○○串證,而證人丁○ ○第二次審理時所證顯屬不實為由,為被告己○○辯稱確有 借用抽水機,且該抽水機之修理費用5,000元係A工程招標當 日交與被告丙○○云云。惟證人乙○○所證,係證稱當日有 一男生打電話找被告丙○○,其再聯絡被告丙○○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43頁),而關於串證過程,證人乙○○並不在場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4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來的 那個男子跟丙○○講話我就離開了,之後還有誰一起過來講 話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9頁),是證人乙○○ 當不知被告己○○是否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串證。而 通聯記錄係證明當日被告己○○有打電話至證人乙○○之工 廠,但其與被告丙○○與證人丁○○之串證過程,均非於電 話中所對話,同據被告丙○○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85、86、89頁),該通聯記 錄本無法看出上開3人串證之過程,自屬合理。另證人丁○ ○何次所言可採,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己○○辯護人僅 單純抗辯證人丁○○第2次證言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其 所辯本院自難採信。至證人丁○○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並 非由被告丙○○聲請傳喚,雖其係被告丙○○帶至法庭表明 欲作證,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己○○ 找我們串證後,要我說是丁○○借他抽水機的,並且請丁○ ○出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證人丁○○係與 被告己○○與丙○○串證完之後,表明願意出庭作證,縱係 被告丙○○將證人丁○○帶至法庭,然證人丁○○前已與被 告己○○、丙○○串證完畢,其出現於法庭表明要作證,亦 屬合理之事。況且,證人丁○○由誰帶至法庭及由誰聲請傳 喚作證,與其所證是否實在係屬2事,被告己○○辯護人以 此為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己○○與辛○○及竣茂公司共同妨害投標部分: 1、被告辛○○當天委託證人庚○○至竹崎鄉公所投標,證人庚 ○○於竹崎鄉公所外遇到被告己○○,經被告己○○與被告 辛○○通電話後,被告辛○○指示證人庚○○放棄投標,被 告己○○交與證人庚○○5,000元帶回去轉交給被告辛○○ 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調查站卷第113至115反面,偵㈡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206頁),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45至252頁,偵 ㈡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168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4至76頁),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雖被告己○○僅坦承當日有與證人庚○○說過話,遞交東 西給證人庚○○,並與被告辛○○通過電話,且自始至終均 否認當日有交付5,000元予證人庚○○轉交與被告辛○○, 然被告己○○、辛○○與證人庚○○並無恩怨,業據被告辛 ○○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而證人庚○○又係 被告辛○○之員工,對於當日是否由被告己○○處收受5,00 0元,證人庚○○知悉其所述可能會對被告辛○○有所不利 ,而被告辛○○對於收受該5,000元與否,理應知悉其做如 此之供述,有可能使自己陷於官司之中,對此部分,證人庚 ○○與被告辛○○均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並觀之現場照片 ,被告己○○確有交予證人庚○○物品,有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查(見調查卷第76頁)。被告己○○雖於調查官詢問時 辯稱該物品係屬名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物品係屬便 條紙,然正常名片並無法如照片中那樣彎曲,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並沒有給我名片或便條紙, 他拿給我的是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是被告己○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己○○於A工程招標當日有交 付證人庚○○5,000元並請其轉交被告辛○○之事實,足以 認定。 2、被告辛○○與被告己○○確有協議不投標: ⑴、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竣茂公司擔任送文件、工程投標、開標之業務,A工程招標 那天,辛○○指示我到竹崎鄉公所去投標,當天我拿著黃色 標單準備進入公所投標時,被一位中年男子攔住,他要我打 電話給老闆辛○○,我打電話給辛○○,辛○○指示我先行 離開,10分鐘後辛○○又指示我回公所投標,到達門口時又 被該男子攔住,我跟他說辛○○叫我投標,於是我打給辛○ ○,向辛○○報告有這樣的狀況,該男子表示要跟辛○○直 接對話,我把電話交給該名男子,此時有另一名男子向我表 示這個工程是有人在處理的,沒多久這男子與我老闆通完電 話後把電話交給我,我與辛○○對話後,辛○○要求我把電 話再交給該男子,他與辛○○對話完,辛○○指示我,那你 回來,他給你的你就拿回來等語,該男子把我叫到一旁,並 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數千元給我,我就離開了,也沒進去投標 ,回去之後我就把錢交給辛○○了,那名男子是己○○等語 (見調查卷第245至252頁,偵㈡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 168至186頁),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當天 我指示庚○○去投標,庚○○在竹崎鄉公所外遇到己○○, 己○○與我電話聯絡,表示這個工程有人要處理,於是我怕 會有事,我就指示庚○○回來,庚○○回來後把5,000元交 給我,我才知道她有收人家的錢,這個錢應該是走路工的錢 等語,及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庚○○去投標,我與己○○ 電話連絡,他跟我說這個工程有人在處理,所以要我不要投 標,己○○有拿5,000元給庚○○,表示這是走路工的錢等 語(見調查卷第113至115頁反面,偵㈡卷第39至41頁)相符 ,應先敘明。 ⑵、觀之證人庚○○上開所述,係對被告辛○○與己○○不利之 證詞,被告辛○○前揭所言,係對自己與被告己○○不利之 證詞,而證人庚○○是被告辛○○之員工,已如上述,衡以 情理,被告庚○○自無誣陷被告辛○○之理,堪認其前揭所 證為真;而被告辛○○上開證詞,係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若 其真無上開情事,於前揭陳述時,理應盡力辯明其並無上開 情形,然其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為上開之陳述,而其亦 知上開陳述會對自己不利,足認其於調查官詢問與偵查時所 述可採。 ⑶、雖被告辛○○於審理中辯稱A工程投標當日其並未於電話中 向證人庚○○說「他若有拿,就拿回來」云云,然證人庚○ ○自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辛○○有 跟我說:「若有拿,就拿回來」(見調查卷第248頁,偵㈡ 卷第47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本院卷㈢第267至271頁 ),雖其調查官與偵查時均證稱:當時辛○○是跟我說「他 給你的,你就拿回來」等語(見調查卷第248頁,偵㈡卷第 47頁,本院卷㈢第267至268頁),有所不同,然觀諸上開2 句話之內容,均係被告辛○○指示庚○○若被告己○○有給 予她什麼就拿回來,故該證述並不影響證人庚○○所證之證 明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辛○○跟我說若有就 拿回去,他的意思聽起來就是對方有拿東西給我就拿回去, 如果辛○○在電話裡面沒這麼說,我不敢自己決定拿數千元 回公司,因為我在公司只是行政人員,沒有決定權,我當時 不會聽錯老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可 知若當日無被告辛○○之指示,證人庚○○並不會將該5,00 0元帶回公司,足認證人庚○○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辛○ ○辯稱其未指示證人庚○○收取該5,000元一節,顯難足採 。 ⑷、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我拿這5,000元回公 司時,辛○○並沒有責備我的意思,只是問我為什麼拿錢回 來,我看到是錢的時候很意外,但是我不敢問,因為辛○○ 跟己○○已經在電話裡面講好了,第二天老闆有叫我將錢還 回去,但是我回到那裡找不到人,所以又把錢交回老闆,老 闆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被告 辛○○於證人庚○○將錢轉交給他時,有質疑證人庚○○為 何將該5,000元帶回公司,並要求證人庚○○將該筆錢返還 被告己○○,然其並未責備證人庚○○,且於證人庚○○還 錢未成時,仍將該筆錢收下,其反應與一般不知情而收取違 反利益後之反應明顯不同,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該5,000元我有收到,我之後有請庚○○還回去,但沒 有還回去,我就把他捐出去了,我平常就有捐錢的習慣,每 個月我都會捐5,000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 ),可知被告辛○○明知該5,000元不應收受,亦把該5,000 元當作其所得捐出,足徵被告辛○○當日確有要求證人庚○ ○拿回該5,000元,而其要求證人庚○○還回該5,000元,極 有可能係其事後想到不妥,要求證人庚○○還回。再者,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有跟我說我筆錄後 面怎麼會說,若有拿就把他拿回來,我就跟他說,你這樣講 我就這樣做,他就沒有講什麼了,辛○○也沒有因為這件案 子責怪我或叫我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6頁),倘 證人庚○○所述為虛,被告辛○○何以沒有責怪證人庚○○ ,亦對庚○○上開證言無所回應,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⑸、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僅需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構成本條之罪。 該條文並未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需有任何之代 價。是縱本件被告辛○○於與被告己○○協議之後,並未要 求證人庚○○由被告己○○處拿回金錢或其他利益,被告辛 ○○既已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已構成本條之罪,其所辯 難謂可信。況且,觀諸被告辛○○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於調 查官詢問被告辛○○這筆錢是否為搓圓仔湯錢時,被告辛○ ○回答此為走路工,如果是搓圓仔湯,應該會有數萬元等語 ,有被告辛○○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㈢第257、259頁),被告辛○○顯知悉協議不為投標,必 有一定之代價,僅其代價之高低而已,是被告辛○○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可能係與被告己○○協 議以5,000元之代價不為投標,而未告知被告辛○○云云, 然證人庚○○係為被告辛○○之員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0、186頁),關於公司是否投標 之事,係屬公司營運之大事,是關於決定是否投標,應係公 司經營者之被告辛○○有決定權,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80、186頁),是被告辛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用。縱證人庚○○係自行 決定收取該5,000元,但是不為投標之事,仍應由被告辛○ ○決定,業如上述,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僅需協議不 投標即構成,不問有無代價與代價多少,是被告辛○○既與 被告己○○協議不投標,業已構成該條之犯罪,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應非可採。 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當時調查站的人問我這是不是走路工的錢,是他誤導我, 調查站的人本來問我是不是搓圓仔湯錢,我說不是,是調查 局人員誤導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辛○○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其中 關於5,000元之部分,調查官先詢問被告辛○○是否是搓圓 仔湯,被告辛○○回答5,000元不可能是搓圓仔湯錢,是走 路工,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被告辛○○之調查官詢問時之譯文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12、229至265頁),故於調 查官詢問時,當調查官說是搓圓仔湯錢時,被告辛○○尚可 說明該筆錢是走路工,且若該筆錢非走路工費用,何以被告 辛○○自調查官詢問時至偵查時並未對此有所辯解,故被告 辛○○辯稱係調查官誤導其一節,顯非可採。 ⑻、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說對證人庚○○ 所述沒有意見是指前一句話沒有意見,並非庚○○全部所述 沒有意見,認被告辛○○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云云,然觀之本 院勘驗被告辛○○之偵訊譯文,檢察官於偵查時,係詢問被 告辛○○:「庚○○以上所述有沒有實在?」(見本院卷㈢ 第264頁),檢察官並非問:對證人庚○○前個問題所述有 何意見等語,被告辛○○理應理解檢察官上開問題之用意, 若不明白,依該譯文觀之,被告辛○○亦未對檢察官上開問 題有不明瞭或不清楚之疑問,是被告辛○○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3、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李錦明對其所實施之測謊鑑 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9至116頁背面),其辯護人並為其辯 稱被告辛○○平時有喝酒之不良習慣,此份鑑定報告是前後 去做了3次才成功,故此份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應較為可採云 云: ⑴、此份鑑定報告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業如前述。縱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但觀之該份報告, 其問題僅提出2個,均與本件相關,與一般測謊原則中必須 相關問題與不相關問題交叉詢問比對之方式不同,其是否準 確,自無從判斷。 ⑵、且據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辛○○平 日有喝酒之習慣,既然被告辛○○有此習慣,且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其有高血壓之疾病,而喝酒及高血壓會影響測謊 之結果,則如何肯定被告辛○○所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係 已排除喝酒及高血壓而屬準確? ⑶、且被告辛○○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亦為無 有效圖譜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2日調科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足徵被 告辛○○上開鑑定報告,委無可採。 4、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 ,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 ,必須要有競爭關係,要有「使」與「被使」2對立雙方之 區分,亦即必須要有主動之犯意聯絡,不得以其中一方被動 之要求應允,即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辛○○係被 動應被告己○○之要求而不為投標,當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云 云。然上開判決,其內容應指該罪雙方係屬可以對向為意思 表示而協議不為投標即成立該罪,並非指其中一方是否被動 之問題,該判決此一內容,係為解釋行為人若同時係不為協 議之對向公司之代理人,則以自己名義與自己代理對向公司 之名義不為投標,不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與行為人是否被 動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 由。 ㈥、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A工程的預算是1,377萬元,總共 有4家營造公司投標,最後由峻達營造有限公司以880萬元得 標,得標金額跟工程預算差了497萬元,如果本件有遭到圍 標,最後的得標金額應該會相當接近工程的預算或是工程的 底價1,357萬元,本件工程的發包,國庫節省將近5百萬元, 應該可以判斷沒有遭受到圍標,且工程費用係1,377萬元, 搓圓仔湯的錢若只有5,000元,則與工程預算差距過大,不 符常理云云。惟工程是否為協議不投標,雖可由工程預算與 實際金額判斷一二,然因協議不投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目 的並非每件均相同,倘目的如係為獲得該工程之最大不法利 益,得標金額的確會相當接近工程預算,然若目的並非是為 了最大不法利益,而僅係於一定獲利範圍內,由特定之人得 標,則上開判斷方式便無法準確判斷該工程是否有協議不投 標之事實。本案依被告辛○○、丙○○所言,A工程係被告 己○○告知有人處理,則依此觀之,該次協議不投標之目的 在於使特定廠商可以得標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最大利益, 且若無該協議不投標之行為,則該特定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 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 約機會,應認已有該不為投標之行為存在。再依本件工程預 算觀之,姑不論該5,000元是否為搓圓仔湯之錢,然該5,000 元係屬走路工的費用,同據被告辛○○、癸○○調查官詢問 與偵查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8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21頁編號第76號、227頁編號第17 7號、244頁編號第272號、264頁編號第15、16號,本院卷 ㈣第48至49頁),若5,000元屬於走路工之車馬費,尚屬合 理,是以,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㈦、本件於被告癸○○、丙○○、辛○○3人於A工程投標當日, 與被告己○○對話並收取被告己○○給予之現金後,便決定 放棄投標,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了 現場,之所以沒有投標,是因為己○○拿5,000元給我,請 我不要投標,我收下該5,000元,同意不投標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8頁及其背面);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時至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把電話拿給己○○,己○○和辛○○對話 後,辛○○就叫我回去,不要投標,並且跟我說「他給你的 ,你就拿回來」,而己○○給了我5,000元,我回去就交給 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6頁);被告癸○○於偵 查時自陳:當天我在竹崎鄉公所外遇到己○○,我本來想說 如果標到自己來做,己○○拿5,000元給我,我就不投標了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7頁)屬實,由是可知,被告癸 ○○、丙○○與辛○○均係與己○○為一定協議後方為不投 標,渠等3人於當日與被告己○○對話前,均仍有投標之意 願,而與被告己○○對話並收取5,000元後,均因此而放棄 投標,可徵渠等的確係與己○○協議不投標後而為本件之妨 害投標行為。雖被告辛○○一再辯稱當日係被逼迫而不投標 ,若繼續投標會有麻煩,然如前所述,倘當日被告己○○並 未與被告辛○○對話,被告辛○○豈會指示證人庚○○放棄 投標,又縱被告辛○○堅持投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 會對其如何不利,再者,縱被告辛○○前往投標,是否必會 得標,亦在未定之天,若未得標,被告己○○亦不會對其有 何麻煩,縱認被告辛○○所述為真,然所謂麻煩,究指為何 ,被告辛○○亦無法明確指出。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㈧、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欲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李錦明到庭作 證,其目的為使該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然被告辛○○之 鑑定報告已非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則李錦明自非本件之鑑定 人,當不得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證人李錦明。縱認李錦明得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此一傳喚,亦無法使該份鑑定報告 轉化為合法之鑑定,並進而使其有證據能力,再者,李錦明 對於本件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己○○妨害投標一事亦不 知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李錦明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癸○○、丙○○、辛○○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翊榮、豐佳、竣茂公 司,因渠等於本件案發之100年5月30日,登記負責人與實際 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癸○○、丙○○、辛○○,因執行業務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己○○與被告癸 ○○、丙○○、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 各該被告分別論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庚○○為妨害投標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己○○ 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之3次妨害投標行為係屬接續犯, 然本件被告己○○雖均係基於使各該廠商對同一工程不為投 標,但其協議與交付金錢之行為,並非一起為之,而係各該 廠商出現時,分別磋商,是其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非緊接 ,難認係接續犯,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係論以數罪( 見本院卷㈡第82頁),併予敘明。被告己○○之辯護人認本 院由接續犯變更為數罪併罰係屬突然,且被告己○○係基於 同一目的為之,應屬接續犯,然被告己○○為數罪併罰,理 由業如上述,而本件本院第一次告知被告己○○為數罪,係 於104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有該次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94頁),而於該次審理程序後,本院歷經 數次審理與準備程序,直至105年2月3日方始辯論終結,亦 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理應有充分時間準備,自難謂此部分屬突襲,被告 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崇富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跟實際的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2個小孩,小孩 皆已成年;被告癸○○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 主任,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家中尚有妻子、2 個未成年小孩,妻子在早餐店工作;被告辛○○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竣茂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父母、妻子、3 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被告己○○與被告癸○○、 丙○○、辛○○分別協議不為投標,其等均意圖影響公共工 程採購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使得政府機關公 平投標之機制喪失,足以影響日後工程品質之優劣,有害於 公共利益,其等行為實難認可取,另考量被告己○○分別與 另外3名被告協議不為投標,居於本案之樞紐人物,而被告 癸○○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被告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而再次犯罪。被告4人之 參與程度,被告己○○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癸○○、辛○○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除於本院一度否認犯行外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 癸○○、丙○○、辛○○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癸○○、丙○○、辛○○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科處被告翊榮、豐 佳、竣茂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己○○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修正,然本院宣告被告己○○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之情,本院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斟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上開向公庫支付 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扣案之緞繻村善感橋上下游野溪清疏處理工程資料3 本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㈣第74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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