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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10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4、1607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60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黃文卿於103年1月間受僱於「築楓景觀有限公司」(下稱 築楓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當時其由築楓 公司派駐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所承攬「嘉義市農漁 產運銷物流中心」之工程工地(位在嘉義市○○路○○○ 號對 面)擔任派遣工人,每日工資日計酬為新臺幣(下同)11 00元,請領流程為使用築楓公司自備之一式三聯簽收單,由 啟赫公司工地主任在主管簽名欄簽名確認後,再將其中一聯 傳真回築楓公司,藉以請領當日薪資。黃文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㈠於103年1月16日上 午至上開工地時,已逾啟赫公司所規定應抵達現場之上班時 間,而未獲准於啟赫公司製作之「點工逐日簽認卡上」簽名 ,以證明其當日確有至上開工地上班一情,隨後即逕自離開 。黃文卿明知其當日未有實際工作,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將主管簽名欄上無法辨識為何人簽名之築楓公司簽收單( 編號為:001877),傳真予築楓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偉,林世 偉於收受後因發覺主管簽名之字跡模糊,經詢問黃文卿後, 黃文卿竟向林世偉佯稱:因傳真之緣故且當日下雨淋濕云云 ,致林世偉陷於錯誤,認定黃文卿當日有至上開工地工作, 而於同日匯款900元(扣除黃文卿200元還款)至黃文卿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㈡復明知其並未於同年月23日、29日等2日至上 開工地工作,竟於各該日下午 5時許,利用同時向林世偉借 款之便,向林世偉佯稱:各該日期有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同 年月23日另有加班2 小時(加班時薪為1180元)云云,向林 世偉請領薪資1460元、1100元,致林世偉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月24日、29日,分別匯款3000元(加計黃文卿所借1540 元借款)、2000元(加計黃文卿所借 900元借款)至黃文卿 前開郵局帳戶內。於同年 2月15日,因林世偉與啟赫公司 承辦人對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世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 頁正面、第166頁背面),且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認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第169頁正背面、第170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交查卷第9至10頁),且證人即啟赫 公司工地主任刑祖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被 告於103年1月16、23、29日,並未至啟赫公司承攬之前開工 程工地工作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6至18頁、交查卷第 8頁正 背面、偵卷第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3頁背 面),又被告確未於103年1月16日至上開工地工作一節,亦 有證人即當日在工地現場之派遣工人侯文華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此外 ,另有築楓公司簽收單(編號為:001877)、證人侯文華提 出之清潔打石點工單各1紙、啟赫公司之點工逐日簽認卡3紙 、啟赫公司103年12月17日啟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 工地於103年1月份之派遣人力使用情形統計表 1份、被告之 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103年 7月29日 府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工地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共 11片、啟赫公司提出之光碟1 片該光碟播放之錄影監視影 像說明與翻拍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交 查卷17至21頁、本院卷第 70、76、187頁)。是綜上,足認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於103年1月16、23、29日對告訴人所為之3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惟案發 當時既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自為具有謀生能力及可依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之人,本件明知未有勞務之提供,竟利用告訴 人處於外地或便宜行事之機會,藉此訛騙告訴人而獲取不法 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被告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但就本案犯行終能於審判時坦白承認,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打零工,有工 作才有錢,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卿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 於103年1月16日至上開工地後,因逾上班時間而逕自離開, 故未實際工作,亦未經啟赫公司工地主任邢祖侗之同意,竟 於同日之築楓公司簽收單(編號為:001877)上偽造邢祖侗 之署押,再傳真予築楓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偉,向林世偉佯稱 該日有至工地工作,致林世偉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所載之薪 資匯款,因認被告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外,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證據法則上, 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 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另按刑法上所定之 「文書」,學說上咸認為應具備保證、穩固及證明三大功能 ,而所謂「保證功能」,即由文書觀之,能得知其所表達之 思想內容係由某特定人所製作,亦即形式上為文書內容負責 之人,故稱具有保證功能。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復有證人刑祖侗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築楓公司簽收單(編號為:001877 )1 紙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簽 收單係其傳真予告訴人,以請領當日薪資一情,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該簽收單上主管簽名欄之簽名非伊所簽,係工地主任刑祖侗 所簽等語。 (四)經查: 1.本件係告訴人於103年 3月6日首次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調查筆錄,觀之告訴人此次指訴 內容,其稱:伊係人力派遣公司,所承包在嘉義市漁會工地 的粗工只有 1人,亦即被告,伊叫被告於下班時得請工地主 任在公司派工單上有主管簽名的地方簽名,工地主任伊不知 道叫什麼名字,也未告訴過工地主任這項措施,編號001877 的簽收單,係被告下班後傳給伊,因上面的工地主任簽名伊 看不清楚,就詢問被告為何看不清楚,被告告訴伊是因為傳 真之緣故,才看不清楚,事後伊與工地小姐對工後,才知被 告偽造工地主任簽名來領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為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同年 4月26日首次警詢筆錄 時,則供稱:警方所提示編號001877之簽收單上主管簽名非 伊的簽名,是工地的刑主任所簽,伊僅知對方姓刑,是啟赫 公司派來嘉義漁會工地的主任等語(見警卷第 3頁);其後 證人刑祖侗於同年4 月30日為警通知協助調查時,則對其有 在上開簽收單主管簽名欄簽名一事予以否認(見警卷第17頁 )。由上即知,本件司法警察之偵辦過程中,認定上開簽收 單主管簽名欄上為「刑祖侗」之署押,實係源於被告初次警 詢筆錄中之供述始開啟後續調查,在告訴人初次提出告訴時 ,雖提出編號001877號之該簽收單供警方追查,惟並無法清 楚指訴被告所偽造之簽名為何,而由其指訴情節亦知,被告 並未在告訴人詢問字跡何以不清楚之事時,對告訴人陳述係 何特定人所簽,是以被告縱有持該簽收單對告訴人行使,藉 以請領薪資,惟告訴人經由該簽收單所接收之資訊,僅係被 告自稱於103年1月16日有至上開工地工作,對於啟赫公司究 竟為何人對此事加以保證,告訴人並未獲悉。 2.再觀諸卷附築楓公司編號001877號之簽收單(見警卷第20頁 ),於主管簽名欄上之簽名字跡,並無法清楚辨識所簽者為 何人,是由該簽收單外觀所表彰者,即無法得知此部分所表 達之思想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準此,被告縱然持該簽收單 對告訴人行使,因無法使告訴人獲悉啟赫公司係何人為此意 思表示,堪認被告所行使之客體,當不屬形式上以他人名義 所作成之文書。 (五)綜上,有關築楓公司編號001877號之簽收單上,須由啟赫 公司工地主任刑祖侗簽名,表彰被告當日有至工地工作之意 思表示,亦即其上具有證人刑祖侗此思想內容之文書,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已確實存在,就此而 言,前開簽收單既不具備此保證功能,即難謂屬刑法上所稱 之「文書」,而可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從而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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