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103年度訴字第639號
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圭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黃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859號、103 年度偵字第6936號)及追加
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14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圭:㈠共同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三、四、
九、十部分);㈡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㈢又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㈣又共
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嘉文:㈠共同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
、三、四、九、十部分),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㈡又共
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附表一編號30至39
犯行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40犯行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三、四、九、
十部分);㈤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30至39部分);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0部分);㈦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錫圭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附
表六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黃嘉文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附
表十一至十四業務侵占部分、廢木材粉碎機業務侵占部分、電視
機、冷氣機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錫圭係國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董事長,
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其子黃嘉文自
民國93年3 、4 月間起任職國元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管理及款項收支等工作;丁順榮(由本院另為判決
確定)係國元公司董事兼經理,係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3
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
計法所定依公司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三人竟將其業務上
所
持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95萬8493元【計算式:附
表一9,938,719 元+附表二2,346,583 元+附表三593,274
元+附表四39,467元+附表九10,000元+附表十30,450元=
12,958,493元】之票款及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分述如下:
㈠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
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明知附
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款項及
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係國元公司為營
造與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
號開立之如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達扣抵
營業稅之目的,所開立予各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貨款給付
之支票,均非國元公司真實交易之應付款,交付對方公司行
號兌領後,即應繳回國元公司,
詎黃嘉文自國元公司會計人
員簽收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
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
黃錫圭或其親友帳戶內兌領,挪為私用,而將之侵吞入己;
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支票則由原業有限公司兌領後,將溢
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再將之轉交黃錫圭,黃錫圭收受
上揭款項後未繳回國元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
票款項、侵占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載)
。復承同一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支票
款,應向交易之對方公司主張扣抵,不得使之兌現,詎黃嘉
文自國元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紙支票後,竟將之交由黃錫圭
收受,並依黃錫圭之指示將之存入其親人或債權人帳戶內兌
領,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吞入己(所侵占之支票款項、侵占
方式及支票流向均詳如附表九、附表十所載。丁順榮於94年
8 月31退休,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發票)。
㈡黃錫圭、黃嘉文又於95年7 月6 日至96年5 月5 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30
至40所示之溢開金額支票款,均非國元公司應付之款項,應
繳回公司,詎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支票由原業有限公司兌
領後,將溢開金額交予黃嘉文,黃嘉文不僅未繳回國元公司
,反將之轉交黃錫圭,挪作私用,分別予以侵吞入己(各次
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載)。
(以上關於黃錫圭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
(以上黃嘉文業務侵占部分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9 號)
二、黃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營業稅額,自應依進項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
申報進項稅額,俾利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課徵每2 月1 期之營
業稅額。然其等竟共同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
述如下:
㈠其等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四、九、十所示之
發票後,共同基於基於逃漏營業稅、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營造與各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交易往來之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各附表所
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
四部分),或本應扣抵部分款項,卻未扣抵,而仍開立較高
額金額之發票(附表九、十),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黃
錫圭、黃嘉文、丁順榮均明知上開發票為不實,分別於取得
上開發票後之不詳時間、地點,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發票之2 張轉帳
傳票,填製不實之內容,其餘則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
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俾利日後每2 月申報營業稅之扣
抵。
嗣後,並由黃惠蓮將上開不實發票,充當買受商品之進
項憑證,分別於上開不實發票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5
日)前,連續持上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
營業稅款。連續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449,238 元(附表一
編號1 至29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為292,946 元;附表二為12
0,576 元;附表三為31,756元;附表四為2,034 元;附表九
為476 元;附表十為1,450 元。另丁順榮於94年8月31退休,
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至四、十所示之發票)。
㈡黃錫圭、黃嘉文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發票後,各
共同基於基於逃漏營業稅、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營造與原業公司、仕宏行交易往來之
假象,取得對方公司行號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40所示之
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達扣抵營業稅之目的。黃錫圭、
黃嘉文均明知上開發票為不實,分別於取得上開發票後之不
詳時間、地點,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分別將各該
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各該轉帳傳票並記入各該年度分類帳冊,
俾利日後每2 月申報營業稅之扣抵。
嗣後,並由黃惠蓮將上
開不實發票,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分別於上開不實發
票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15日)前:即於95年9 月15日
前持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該期營業稅款,共計33,732元。於95年11月15日前持附表
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
業稅款,共計25,299元。於96年5 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37
至39所示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
共計31,699元。於96年7 月15日前持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不
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11,383元。
(以上黃錫圭、黃嘉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為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 號)
三、黃錫圭、黃嘉文均明知並未於94年12月30日,向豪柏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豪柏公司)購買冷氣機(金額新臺幣3 萬3,00
0 元)及液晶電視(金額7 萬6,900 元),總金額計10萬9,
900 元,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供該公司外勞宿舍使用之名義
,採購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由黃錫圭指示不知情之出納吳
寶珠向豪柏公司索取統一發票,進而向不知情之國元公司會
計黃惠蓮請款,使黃惠蓮
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款項交予黃嘉
文。而上開電視機及冷氣機則放置在黃錫圭、黃嘉文共同居
住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作為私人使用。
黃錫圭、黃嘉文因而向國元公司詐得10萬9,900 元之不法所
得。
(以上黃錫圭詐欺部分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9 號、黃嘉
文詐欺部分為104 年度易字第220 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嘉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
稽徵法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文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及
另案二審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本院訴字462 號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
3 頁、二審卷㈤第104 頁、第158 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
共
同被告丁順榮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見調卷㈠第71至72頁
、偵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即國元公司出納吳寶珠、黃
惠蓮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見調卷㈠第122 至12
3 頁、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42 頁
、第144 至147 頁、本院原審卷㈢第161 至162 、170 至17
3 、237 至238 頁、本院原審卷㈥第211 至214 、230 至23
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堯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
證述(見調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原
審卷㈢第44頁、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孟君、謝
智勇於調查站、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見調卷㈠第86頁背面
、偵卷第113 至114 頁、第140 頁、本院原審卷㈡第151 至
152 頁)
綦詳。此外,並有國元公司章程(見調卷㈢第321
至322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製作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
九、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支票存根、轉帳傳票等
影本;國元公司記載原業公司進貨時之秤量傳票影本431 張
、證人吳寶珠所製作95年度原業公司廢紙統計表、證人吳寶
珠製作關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溢開金額之記載及所附國元公
司車輛出入登記簿並未記載之秤量傳票影本(見調查卷㈡第
231 至33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月29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稅分析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左
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四所列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 年7 月29日
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
(二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卷㈢第43至44、61至70、
100 至10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666 號判決等附卷
可稽。此外,亦有
扣案各年度分類帳冊
、93、94年度分錄簿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嘉文、黃錫圭上
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
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462 號卷第122 頁背面
至第123 頁)。並有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及本院原審審理中
、證人黃惠蓮於調查站證稱(見調卷㈠第123 、132 、137
頁、第147 頁及背面、本院原審卷㈤第104 至107 頁)
無訛
。復有收據、國元公司轉帳傳票、發票、國元公司會勘紀錄
表存卷足參(見調卷㈢第312 至313 、315 頁)。是被告黃
嘉文、黃錫圭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行為後,
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其施行法均已修正施行。又法律
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
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黃嘉文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被告
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
法定刑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
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
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
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2 人就上開共同犯
行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 人未
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2 人上開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行為後,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並施行,被
告2 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
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
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
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2
人上開連續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
論罪科刑
,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㈤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黃嘉文就前揭連續業務侵
占犯行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
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黃嘉
文,自應適用被告黃嘉文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嘉文。
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定被告黃嘉文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之刑期上限。另就被告2 人拘役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6 款
修正前後,僅係單位之修正,並未涉及有利、不利情形。是
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其
併科罰金由
原本之3 萬元(修
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 人上開相關犯行,即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㈧又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
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2 人上開相關犯行
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時間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施行之時,惟
其等另有部分犯行在修正之後,且均應論以連續犯,是其等
上開相關犯行,均應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論罪,無新舊商
業會計法比較之餘地,附此一敘。
㈨至於
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是本件易刑處分部分,應另行比較新
舊法如下: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
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係
規定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 百元至
9 百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 項前段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
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 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及98年9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
第8 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
1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
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
個月之案件,如依
中間法之規定,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另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
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
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予以審酌(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涉新舊法比較,併
此敘明。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係國
元公司董事長、董事,即均屬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
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
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屬原始憑證;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根據之憑證,屬於記帳憑證。是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會計憑證,自屬
明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四、核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所為,分別係犯:
㈠被告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至四、九、十所示之
不實發票部分,分別於轉帳傳票、各年度分類帳為不實之填
製、記入後,俾利每2 月申報營業稅之期限,申報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於以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進而逃漏營業稅捐。是
被告2人就上開發票部分,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示之不實發票部分,其中附
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不實填製後,於95年
9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
34至36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不實填製後,於95年11月15日
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
示之不實發票,為不實填製後,於96年5月15日前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該期營業稅款。故上開不實發票於各期申報營業
稅前,被告2 人各係基於同一之不實填載犯意,各係各期申
報營業稅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
接續犯。
㈥又按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
特定犯罪,雖2 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0至33、34
至36、37至39所示發票之不實填載後,分別於95年9 月15日
前、95年11月15日前、96年5 月15日前申報進而逃漏營業稅
捐,其中填製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為逃漏稅捐
之目的同一。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各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
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規定,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㈦
公訴意旨僅就被告2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
被告2 人上揭填製不實犯行部分,均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分別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修正後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被告黃嘉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
黃錫圭(就94年8 月31日前之犯行,另與共同被告丁順榮)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錫圭
、黃嘉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填製不實犯行(就94年8
月31日前之犯行,另與共同被告丁順榮)、上開犯罪事實三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記入帳冊部分、附表一編
號2 至40、附表二、三、四、九、十,填製不實轉帳傳票、
記入帳冊犯行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惠蓮為之,均係屬
間接正犯
。被告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三、四、九、
十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
、三、四、九、十前後多次填製、記入不實,均各係時間緊
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 罪,
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嘉文上開所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
務侵占(1 罪)、連續填製不實(1 罪)、刑法修正後之業
務侵占(共11罪)、填製不實(共4 罪)、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黃錫圭上開所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填製不實(1
罪)、填製不實(共4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之素行,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
初中學歷,已婚,3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嘉文自承:碩士學歷,已婚,有2 個
小孩,從事廢木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
黃錫圭、黃嘉文,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溢開,或
利用應予扣款之情形,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進而
侵占款項、逃漏營業稅,甚不可取,影響國元公司股東權益
、國元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
期間甚長,被告黃錫圭、
黃嘉文均居於主導地位。又另審酌被告黃錫圭、黃嘉文於本
院原審審理中與國元公司股東達成
和解,買回所有股東股份
,有股票買賣協議書影本12紙
可考(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83
至194 頁),彌補各該股東之損害,並取得各該股東之原宥
。及被告2 人就所逃漏之營業稅部分,業已補繳完畢,此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 紙附卷
可佐(見
二審卷㈡第63至65頁)。並考量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附表二、三、
四、九、十犯行部分及詐欺部分,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宣告刑
,並
參酌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據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
法,與其等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嘉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
有其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黃嘉文以上開方式侵占款項,固非可取,惟已買回國元公司
所有股份,補償股東所受之損害,並取得股東原諒。而填製
不實犯行部分,揆其主要目的係在侵占國元公司款項,是其
填製不實、逃漏稅捐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是考量上情,堪認被告黃嘉文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嘉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
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共
同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不法犯意,以採購機械設備、物件及廠
房屋頂維修等業務之名義,於93年至95年間勾結共同被告林
碧鳳、黃崇哲、方秀芬、瑞州機械負責人林世忠、冠州環保
負責人葉永松等人,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
表五、七至八所示),據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黃錫圭、黃
嘉文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
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及共同被告林碧鳳、黃崇
哲、方秀芬、林世忠、葉永松之供述,證人吳寶珠、黃惠蓮
、方金寶、黃俊豪、郭貞吟、李芳輝之證述,及國元公司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22日
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司轉
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
資料影本24份、國元公司93-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 張、國元公司「月產銷報
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資料1 份(共
38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10月
4 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縣00
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
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月2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項稅
額逃漏稅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4 日
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100 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 年6 月11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0 年度行政救濟暨
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四所
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2 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
司96年度虛列成本費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
2 年7 月29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
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 年9 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
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
月8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102 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
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 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
徵所94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95、96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違章案
件罰緩繳納書、102 年4 月9 日法官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
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太保分局102 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4 月9 日財高國稅
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附表五、七至八之部分,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定係真實交
易,分述如下:
㈠附表五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碧鳳係英泰企業行負責人,並曾於94年
間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1頁)
,並有英泰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英泰企業行、負責
人:林碧鳳」之刻印、上開2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0
月1 日、7 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
四冊』之第8 至11頁)。又上開2 張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
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1776
72、474000元,其中金額為177672元之支票,由被告黃嘉文
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77672
元之支票依據票根記載,就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13 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
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
、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
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
第13至1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五所示之2 張發票,係證人林碧鳳銷貨予證人林振
明後,應證人林振明之要求,進而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上開
發票交予信昌,並由信昌持交國元公司請款,最後領得國元
公司474000元支票後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振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從92年開始到93、94年曾經做過國元公司維修鐵皮
等工作,94年8 月間有向證人林碧鳳叫鐵皮屋浪板材料送去
國元公司,因為一向伊的材料就是跟證人林碧鳳叫;伊有說
要向國元公司請款,麻煩證人林碧鳳會計小姐開國元公司的
發票,再向國元公司請款來給證人林碧鳳;伊是接信昌鐵工
廠的負責人,有2 個同事於92年間共同承接信昌鐵工廠;伊
修理國元廠房是跟被告黃錫圭接洽,之後跟屬於國元公司裡
面廠長類的接洽;伊不知道被告黃錫圭的姓名,是透過一個
同事說他們好像是師生關係或什麼關係,跟
渠等接洽的;因
為國元公司需要發票,伊等沒有發票,要向國元公司請款,
伊等會去向證人林碧鳳開材料發票給國元,所以付貨款都是
用國元的支票;伊等都是向證人林碧鳳叫輕型鋼、浪板,因
為伊做的公司沒有很多,差不多就是92年做到94、95年,之
後國元有叫別人進去做,伊做渠等差不多就是這幾年,所以
印象較深;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金額多少不知道,但伊就
是有向證人林碧鳳拿發票;有叫證人林碧鳳開2 張沒錯,但
金額多少忘記了;這筆錢伊在國元拿票回來後,就拿過去給
證人林碧鳳;材料都是英泰載過去的;除了國元的票以外,
還有其他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56 至161 頁)
,均核與證人林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
發票,是信昌鐵工廠來購買材料,證人林振明說要做國元公
司修繕工作,要跟國元公司請款,因為信昌鐵工廠沒有發票
,所以要伊公司開立材料發票,由會計小姐交給信昌,去跟
國元公司請款,後來給伊1 張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原
審卷㈦第91至92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信昌鐵工廠證人
林振明名片影本、94年8 月至11月間抬頭記載為信昌之送貨
單影本48張(其中有5 紙送貨單,明確記載送貨地址為國元
公司)、證人林碧鳳臺灣企銀帳戶封面影本、國元公司開立
474000元支票影本、上開臺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足參(分
別見偵卷第125 至137 頁背面、本院原審卷㈠第169 至170
頁)。足見,證人林振明確曾於94年8 至11月間,與證人林
碧鳳購買材料,其中部分交易,亦係因證人林振明為國元公
司施作工程,而請證人林碧鳳直接送貨至國元公司,之後並
持國元公司開立上開474000元之支票,對被告林碧鳳付款等
情,至屬明確。準此,本件上開發票所載明之交易,既為真
實,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㈡附表七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哲係於94年1 月間係和樂資訊企業社
負責人,並曾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前,並有商業登記
公事資料查詢1 紙、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上「和樂資訊企業社、負責人:黃崇哲」之刻印
、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4年1 月23日、2 月28日開立之
2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原審㈠第140 頁、本院影
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22至23、26頁)。
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支票1 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原審卷㈢第220 頁),對此被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
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
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
24至2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崇哲確有於94年1 月間前往國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一情
,分別業據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李文瑞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約4 年多,做保養馬達等機器之工作
,任職期間有看過監視器等東西,不知道放在哪裡,但是在
電腦裡看過2 個畫面,不曾看過其他廠商進去國元公司安裝
監視器,有看到2 個螢幕,但到底有幾支不清楚;電腦放在
公司一樓桌子,秤紙的那裡,不知道是誰安裝的,在伊工作
期間,據伊所知就是安裝1 次監視器,好像沒有其他廠商;
伊不知道該監視器跟證人黃崇哲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證人黃
崇哲有來裝過監視器;螢幕中1 個鏡頭照地磅,另1 個鏡頭
照大門,照地磅最主要是看車進來有沒有交東西,它會拍照
才知道東西是誰載進來的,才有根據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
第122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國元公司員工侯信毅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國元公司工作1 年,操作鍋爐,做到
國元公司結束營業;進去的時候有看到監視器的存在,離職
時沒有看過有別的廠商再進去裝監視器;監視器的位置,1
支照地磅,另1 支在廠區,監視器主機放在一樓辦公室;伊
在廠區工作,證人黃崇哲、李文瑞比伊先進去國元公司,證
人李文瑞是做工務維修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28 至131
頁),均屬大致相符。另考以證人吳寶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國元公司大門出來的倉庫門口有1 支監視器;伊知道被
告黃崇哲有裝監視器,印象中是1 次,付款給和樂資訊企業
社是1 次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21 、224 至225 頁),
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元公司有1 支監視器在大
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40至241頁),證人黃崇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是裝設監視系統
,是真實交易,國元公司原係以支票付款,惟經向被告黃嘉
文反映希望以現金付款後,由被告黃嘉文給付現金,伊並未
經手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5至97頁),均屬大
致無誤。此外,另有監視器照片3 張(見本院原審卷㈠第13
4 頁、第136 頁上方照片、第137 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
黃崇哲於94年1 月間擔任和樂資訊企業社期間,確有前往國
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⒊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和樂資訊企業社不實發
票請款,由國元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由被告黃嘉
文領走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8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認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有問題,是因為除發票之
外,沒有明細,且又是被告黃嘉文將錢領走;公司付款條件
就是發票後面要附明細,不然這麼多東西要怎麼認定;伊說
不實的意思,就是以少報多,沒有憑證;就是不實,才不敢
附明細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20 、222 至223 、225 至
226 頁)。證人黃惠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七所示
發票交易不實,就是因為沒有附簽單;明細上要最主要要寫
數量、單價、項目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40 至241 頁)
。然查如附表七所示發票雖僅記載「監視系統乙式」,惟上
開交易金額僅28000 多元,金額不高,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
,亦僅有一套,數量亦非多數;且監視器設備一套,通常即
包含鏡頭、螢幕、主機、線材等物品,方能為監視之通常使
用,是於發票上無須詳細載明即可知悉。且國元公司
縱有驗
收之人,則該人就上開數量僅一套、品項單純之監視器交易
,是否確為詳細品項載明之簽單,亦非無疑問。再者,以監
視器系統交易論,本件交易金額僅28000 餘元,亦非顯著悖
於一般監視器裝設之行情。況本件交易亦無開立2 張支票交
付款項,或補貼營業稅、營所稅稅金之情形。準此,本件確
有上開發票上載明監視系統之交易,且交易金額無悖於一般
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崇哲有以少報多之情形,是
證人黃崇哲就上開發票之記載即無有何不實之可言,亦無公
訴人所指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㈢附表八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秀芬係於93年10月間係東大機電行負責
人,並曾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
業據證人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發票影本
及國元公司93年10月28日、12月30日開立之2 張轉帳傳票存
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
28、31至32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
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 張,由被告黃嘉文簽領一情,業
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黃嘉文領
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原審㈢第226 至227 頁),對此被
告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被告黃嘉文以「Chia Wen」簽領
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可稽(
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29至30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回國後陸續整修廠房,並增購配電盤一
情,分別業據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國的時候
國元公司有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不一定都是屋頂,水電
部分大概每個月都有重新拉線,配電盤大概增加了2 、3 套
,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套,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跟證人方秀芬
被告買的;剛回國的時候,大概有買配電盤1 、2 次,對於
交易廠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41至42頁),核
與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回國後,國元公司陸陸
續續都有整修廠房,時間點不是很確定,印象中在93年間有
換過配電盤,好像有來不止1 次,修水電的廠商有1 、2 家
比較固定,但是偶爾如果這家廠商不能來,又去叫別人過來
;伊不知道東大機電行,伊知道配電盤是水電在用的,國元
公司內有很多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至16頁),
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上開證述,均僅證
述國元公司內裝設配電盤、回國維修廠房之情,又其等2 人
雖與證人方秀芬有本件法律上共同之利益關係,然對於是否
知悉東大機電行
一節,卻均證稱不知情,而未對證人方秀芬
為更有利之證述,足見其等2 人上開供稱,應屬真實而具有
可信性。且均核與證人方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八
所示之發票,有跟國元公司交易,是賣配電盤給國元公司,
是真實交易,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㈦第97至
98頁),均屬無誤。準此,國元公司既曾於被告黃錫圭、黃
嘉文回國後即93年間,進行廠房維修,維修項目包括更換配
電盤,由此可見,被告方秀芬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發票,
確為證人方秀芬與國元公司間之真實交易。
⒊另查證人吳寶珠固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之發
票請款,被告黃嘉文會要求一次開立2 張支票給廠商,其中
1 張係作為補償廠商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廠商領走,另外1
張由被告黃嘉文領走後兌現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31 頁及其
背面)。然查針對上開發票,國元公司係開立等同金額之支
票1 張,並非2 張支票一情,有卷附上開93年12月30日之轉
帳傳票、支票正面影本、支票存根可查。故非如證人吳寶珠
所述,有開立2 張支票,其中1 張支票補貼被告方秀芬稅金
之情形。是證人吳寶珠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是否遽然可信,
即非無疑。準此,本件上開發票所載明配電盤之交易,既非
無可能為真,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可能。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被告2 人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均應認上
開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錫圭、黃
嘉文上開逃漏稅捐罪嫌,均與其等起訴經本院上開認定成罪
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與共同被告丁順榮共同基於意圖逃漏
稅捐不法犯意,以採購機械設備、物件及廠房屋頂維修等業
務之名義,於95年至96年間勾結共同被告董揚聲、林世明、
周有成、陳志偉、陳馨妤、洪健章、江慶哲、李坤忠及林家
榮等人,分別提供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詳如附表六、十一
至十四所示,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據以逃漏稅捐。因
認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錫圭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黃錫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盛建企業負責人
董揚聲之同意,在無實際採購煤炭粉碎機之情形下,於如附
表六所示之發票日期,由盛建企業開立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
8 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向國元公司請領貨款,國元公司乃
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並由證人黃嘉文於支票
存根上簽註「Chia Wen」字樣提領後,再交予被告黃錫圭兌
現使用。因認被告黃錫圭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三、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要求宏洲工業社提供如附表十一所示之7 張不實進項發票,
並於95年8 月7 日、9 月19日2 次請領貨款機會(其中95.8
.7宏洲工業社請款單竟有8/12、8/10預先開立發票2 張),
國元公司遂簽發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金額分別為22萬2600元與
32萬565 元之支票交由宏洲工業社收執,宏洲工業社林輝明
將支票兌現後,扣除8%稅金後,再轉交予被告黃嘉文。
㈡又被告黃嘉文與共同被告即木屑供應商陳志偉(渠亦與被告
黃嘉文合組嘉佑公司)、陳馨妤(為陳志偉之妻,亦曾為國
元公司會計)夫婦共同商議,藉國元公司購買木屑名義,透
過共同被告陳志偉事先徵得共同被告即聯勝堆肥廠負責人周
有成同意,且應允補貼聯勝堆肥廠之8%發票稅金條件後,取
得聯勝堆肥廠發票使用,共同被告陳志偉遂在95年11月30日
至96年4 月20日間陸續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 張總金額計
190 萬9317元之非交易對象聯勝堆肥廠發票,向國元公司請
款,並在支票兌現後,再轉交付被告黃嘉文。
㈢被告黃嘉文在國元公司未實際施作廠房屋頂翻修下,偽以共
同被告即不具營利事業登記資格之資源回收業者洪健章名義
承作,經共同被告洪健章取得由咏勝公司所開立金額10萬50
00元、晟達公司所開立金額31萬5001元、咏泰公司所開立金
額31萬5093元(以上詳如附表十三)及勝琦公司所開立金額
21萬元(詳如附表十四)等,總金額為94萬5094元之不實發
票請款,國元公司乃簽發4 張總金額94萬5094元之支票(詳
如附表十四之合計部分),由共同被告洪健章簽領並兌現,
再轉交付予被告黃嘉文。因認被告黃嘉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四、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廢木材粉碎機部分
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間逕以渠在
外合夥之嘉佑公司名義,向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廢木材粉碎輸送機,金額為63萬元,惟被告黃嘉文竟要求東
燕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國元公司之發票,並向國元公司請款,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勘結果,前開機具運
送至位於台南縣山上鄉○○村○○0000號之「嘉佑公司」生
產木屑供對外販售之用。因認被告黃嘉文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五、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電視機、冷氣機部分
被告黃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以供該
公司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購電視機及冷氣機,向豪柏電器有
限公司購買冷氣機(金額3 萬3000元)及液晶電視(金額7
萬6900元),總金額計10萬9900元,經法務部調查站人員會
勘結果,該冷氣機、電視等2 項電器設備均放置於負責人黃
錫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作為私人使
用。因認被告黃錫圭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而為
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
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
變更
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及共同被告林碧鳳、董揚
聲、黃崇哲、方秀芬、林世忠、葉永松、林世明、周有成、
陳志偉、陳馨妤、林家榮及李坤忠之供述,證人吳寶珠、黃
惠蓮、方金寶、黃俊豪、郭貞吟、李芳輝之證述,及國元公
司支票存根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2月
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對27筆支票影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所提國元公司24筆支票影本資料、國元公
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資料影本、國元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資料影本24份、國元公司95年11月30日至96年4 月20日
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聯勝堆肥廠、編號:聯勝
1-1 至7-2 )影本7 份、有關嘉佑公司被告陳志偉經手聯勝
堆肥廠溢開發票統計資料1 份(編製人:吳寶珠)、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志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 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文關於被告陳馨妤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國元公司95年3 月17日至96年5 月7
日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品名:烤漆鍍鋅鋼板、編號:
1-1 至5-4 )影本5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文關
於支付烤漆板貨款支票影本1 張、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
文關於國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等5 筆支票影本資料(支付烤漆貨款支票影本)、宏洲工業
社95年請款單4 張、國元公司95年7 月30日至95年9 月10日
轉帳傳票暨統一發票資料(廠商:宏洲工業社、編號:宏洲
1-1 至宏洲7-2 )影本7 份、國元公司93- 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4 張、國元公
司「月產銷報表」、「出貨紀錄表」暨「運輸出入登記表」
資料1 份(共38頁)、國元公司95年10月30日至96年8 月20
日運出入登記表1 冊(125 頁,提供人:吳寶珠)、國元公
司機械採購統一發票暨東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
本共2 張、國元公司電器採購現金簽收單、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國元公司代
表會勘以國元公司名義採購之機械設備、電器設備之會勘紀
錄表共3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
10月4 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 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嘉縣
000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
調整數額報告表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1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虛報進
項稅額逃漏稅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
4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100 年度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 年6 月11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100 年度行政救
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至十
四所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核對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102 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
元公司96年度虛列成本費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
局102 年7 月29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國元公司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明細表、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2 年9 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
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
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8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核對結果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102 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
函附國元公司93至96年度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01 年度違章案件罰緩繳納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94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
徵所95、96年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
義縣分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違
章案件罰緩繳納書、102 年4 月9 日法官公務電話紀錄、10
2 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 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太保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4 月9 日財高
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及扣案物品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黃錫圭、黃嘉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理由
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錫圭、黃嘉文被訴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逃漏稅捐部分
附表六、十一至十四部分,均應係真實交易(均詳後述),
當無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逃漏稅捐之情事。
二、被告黃錫圭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揚聲係負責盛建公司一切營運廠務,並
曾於95年間由不知情會計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交予國
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董揚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原審卷㈦第93至95頁),並有上
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9 月16日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
之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
十四冊』之第17、20頁)。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
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支票1 張,由證人黃嘉文簽領
一情,業據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應該是
證人黃嘉文領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17 頁),
對此證人黃嘉文亦不否認,並有由證人黃嘉文以「Chia Wen
」簽領上開金額支票存根影本、上開金額支票正面影本附卷
可稽(見『附表四至十四冊』第18至19頁)。是上情均堪認
定。
㈡又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證人董揚聲銷售煤炭粉碎機1 部
予國元公司等情,分別業據被告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買煤炭的時候,派很多人去找粉碎機,連賣給伊煤炭的都
去問,那人去問後,證人董揚聲說有1 部舊的放在倉庫裡沒
有用,伊與證人黃嘉文就開車去看,看了以後勉強可以用,
修理一下就可以,伊等隔天就派車,伊也去,錢馬上給證人
董揚聲;日期記不起來;大概8 萬元,證人董揚聲跟伊等拿
了百分之五的稅金,所以84000 元,都現金給證人董揚聲等
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40頁)。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回國後,國元公司有買過煤炭粉碎機,詳細日期不記
得,但伊知道有去買過,是中古的,跟證人董揚聲買;透過
煤炭貿易商即證人鍾曜宇介紹,被告黃錫圭不會開車,伊帶
渠先去看,隔天才麻煩工廠的鐵工即證人陳旭仁開車去載;
買了80000 元,因為會計那邊沒有錢,所以伊等先去領錢出
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59至60頁)。證人董揚聲於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銷售國
元公司煤炭粉碎機,並因所營事項無銷售煤炭粉碎機,遂開
立品名為紅磚之發票等語(見調查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原
審卷㈦第93至95頁)。證人陳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國元公司鐵工,做機械維修,會開貨車,是開伊的貨車;有
印象被告黃錫圭去買煤炭粉碎機,然後叫伊去載,好像是去
關廟載的;那機器是用來粉碎煤炭的,載回來之後,伊有維
修,是去買舊的回來,修理之後才可以用,是伊安裝的;是
去1間磚窯載的,對方是1個老人家,是被告黃錫圭跟對方講
的,伊只是幫忙去載回來,拿回來之後放在鍋爐,在國元廠
房內;伊沒有帶現金過去;是被告黃錫圭跟伊去的;伊自己
開貨車去,應該是證人黃嘉文載被告黃錫圭去的,可能也沒
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45 、147 至148 、152
至155 頁)。證人鍾曜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被告黃
錫圭、證人黃嘉文,渠等是伊的客戶,伊做貿易公司進口煤
炭,證人董揚聲也是伊的客戶;證人董揚聲是盛建公司,做
磚塊生意;因為國元公司製紙需要鍋爐,鍋爐需要燃料,早
先用木材,但是伊業務開發建議國元用煤炭,試燒之後,發
現伊的煤炭比較大顆,國元無法用,伊建議買粉碎機,把煤
炭碎成粉狀比較有助燃燒,國元不知道去哪裡買,伊市場上
跑久了,剛好看到證人董揚聲有1 部中古的,想說沒有在用
,是伊引薦證人董揚聲賣給國元;那部是盛建的備料,盛建
有好幾台,剛好多1 部在那邊;之後就是由盛建跟國元自行
接洽,價錢多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
第115 至117 、119 頁)。證人黃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粉碎機是證人黃嘉文買的,公司出錢的,購買過程伊不清楚
,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是被告黃錫圭直接拿來請款的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㈥第239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證人董揚聲
所開立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係銷售煤炭粉碎機予國元公司,應
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錫圭既與人董揚聲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煤
炭粉碎機交易,並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款項交付證人董揚
聲,自無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虛開發票進而侵占上開款項之情
事。
三、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款項部分
㈠附表十一
⒈查證人林世明係於95年7 、8 月間係宏洲工業社之名義負責
人,宏洲工業社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
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一所開立的發票,
均係宏洲工業社開立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1 頁
),均屬相符。並有上開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95年7 月30日
、8 月10日、8 月12日開立之4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
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47至55頁)。
又上開發票之款項,係由國元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金額222600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支付一情(尚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嘉文領取),有證人吳寶珠在宏洲工
業社95年8 月7 日請款單上之註記可參(見調查卷㈢第292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
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十一所示發票,除了第4
章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是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之外,其
他3 張發票記載之貨品,均是其他地方調來的;其他地方調
來的貨,因為不賺國元公司的錢,所以要求國元公司補貼百
分之八的稅金;調貨的情形,伊要辛苦集中全省賣家,也不
喜歡讓下游知道哪裡有賣,如果讓客戶知道哪裡有賣的話,
伊以後要吃什麼,所以調貨過來,國元公司就把百分之八的
稅金補貼給伊,伊在把調貨的錢給廠商,伊算中間人,國元
公司跟廠商並沒有直接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4
1 至144 頁)。其中關於宏洲工業社多係調其他地方中古機
器販賣予國元公司一節,核與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跟宏洲工業社買東西都是買舊的,舊的機器,宏洲工業
社全省在跑,知道哪些機器不堪用,但是整理一下,伊還可
以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㈥第71頁)。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知道宏洲工業社,買一些舊的造紙機器或零件
,交易情形是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舊的零件,因為國元公司
買不起全新的,所以先跟渠等接洽,然後再去看看等語(見
本院原審卷㈥第61至62頁),均屬大致相符。是如附表十一
所示發票之交易,應可推認為真實,自無疑義。
⒊證人吳寶珠雖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宏洲工業社95年8 月7
日之請款單,並無實際交易,所以沒有載明品名規格及相關
人員簽名,為了補償宏洲工業社開發票需遭國稅局扣稅,才
會單獨書立「開立發票百分之八稅金」,等到宏洲工業社請
領支票兌現後,由被告林世明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交予被
告黃嘉文云云(見調查卷㈠第142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為在請款單上有記載開立百分之八稅金,所以就
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原審卷㈢第231 頁)。然證人林世忠,
與國元公司進行交易時,因調貨,不賺國元公司的錢,遂要
求國元公司補貼百分之八之稅金,業如前述,是如附表十一
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貨品,確有可能因調貨之關係,進而請求
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又證人林世忠雖另證稱:上
開第4 張發票所記載之葉片攪拌機,係宏洲工業社自己做的
等語,惟此張發票既與其他3 張調貨貨品同時請款,亦有可
能一併要求國元公司補貼上開數額之稅金。是自不能僅以請
款單上單獨書立上開數額稅金,即率而推論其中有何不法情
弊。況且,證人吳寶珠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證人黃
錫圭、被告黃嘉文是怎麼去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明拿錢的
,也不知道是他們2 人中誰拿的,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
本院原審卷㈢第232 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宏洲工業社兌領
上開數額之支票後,確有將所得現金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
再交予證人黃錫圭、被告黃嘉文等之事實。準此,自不得僅
以證人吳寶珠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臆測,遽論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發票,均係虛偽交易。
㈡附表十二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有成係聯勝推肥場負責人,並曾於95至
96年間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
業據證人周有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陳馨妤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審卷㈦第101 、103 至104 頁),
並有聯勝堆肥場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
張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聯勝堆肥場、負責
人:周有成」之刻印、上開7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
開發票後所開立之7 張轉帳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㈡
第52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表四至十四冊』之第60
至75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查證人周有成因經營聯勝堆肥場,得對於廢木材再利用,證
人陳志偉遂與證人周有成、其他人共同就廢木材部分,共同
出資成立合夥,並由證人陳志偉負責廢木材粉碎後木屑銷售
之各項業務,證人陳馨妤則負責會計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業
據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之7 張發
票,是因為與證人周有成和其他人合作下去做木材粉碎的工
作,廢木材來源是人家拆房子不要的、路邊修剪下來的,是
進到聯勝堆肥場再利用的資源;大概是95年5 月份的時候,
因為證人周有成和其他人知道伊有環保背景,對於再利用東
西比較瞭解,所以就一起作廢木材粉碎工作;一開始是李茂
全約的;證人周有成、李茂全、鍾政翰還有1 名官姓男子共
同出資購買粉碎機,並且跟證人周有成承租土地做粉碎廢木
材場地;證人周有成部分,因為那時候要向渠承租土地,1
個月租金2 萬元,因為伊等分成10份,1 份是25萬元,證人
周有成拿1 萬元說加上1 年房租24萬元,當作25萬元分1 份
,所以全部有10股,1 股25萬元;本院原審卷㈡第53頁之成
本明細表,不是伊做就是證人陳馨妤做的,就是進行廢木材
再利用業務,要用到的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要花出去的錢
都記載這裡面;那時候250 萬元的計算,不是依據成本明細
表,而是李茂全說機械設備差不多150 、160 萬元,再加上
一些周轉金,大概250 萬元就夠了,跟成本明細表無關,成
本明細表示執行之後花什麼錢再記下來;合夥過程中,合夥
組織每月3 萬元聘請伊處理相關工作,印象中1 、2 月伊要
向股東報告財務狀況,成本明細表是要向大家報告的;當時
培根公司跟聯勝堆肥場都有再利用資格,可以回收廢木材,
那時候去看培根的地點是在梅山,大家最後因為節省運輸成
本所以決定在聯勝,比較近,廢木材部分是伊負責的;伊與
證人周有成是合夥,木屑生意都是伊在負責;這些事情一開
始是李茂全約的,因為機械是渠找的,所以培根李茂全就先
用渠名義跟證人周有成簽約承租那塊土地,不是借用,就是
決定要在聯勝做,那時候股東有哪幾個都還沒有確定,所以
李茂全用自己名義先向被周有成把土地先承租起來;證人陳
馨妤不是股東,就是跟著伊幫忙;跟國元公司請款的時候,
證人陳馨妤會做請款明細表、磅單,會先電話跟小姐聯絡請
款數量、金額,如沒有問題才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
㈤第172 至178 、191 至193 、197 、200 頁、本院原審卷
㈦第102 、104 頁),核與證人周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聯勝堆肥場可以進行木材再利用的業務,伊本身沒有將木屑
賣出的情形,那時候就是跟證人陳志偉另外組1 個獨立的木
材再利用業務,由證人陳志偉專門負責,所需要的設備資金
都是股東負責,場地一大概3 、400 坪土地以每月2 萬元出
租給證人陳志偉合夥組織;伊本身出資就是24萬租金加1 萬
現金,就是25萬,佔百分之十,這個合夥事業,總共10股,
1 股25萬元,伊只知道伊認1 股,按照參與股份分紅利,木
屑銷售部分都是由證人陳志偉負責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
210 至212 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
年8 月2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
表、成本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
卷㈡第51至59頁)。又
參諸如附表十二編號2 至7 所示發票
,由國元公司開立之支票,均係存入證人陳志偉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除據證人吳寶珠於調查站書立之統
計表(見調查卷㈢第233 頁)外,另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7
年11月27日屏東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證人陳志偉開戶
基本資料及95年度至97年度存款往來明細(見調查卷㈢249
至255 頁)在卷可考。是證人周有成、陳志偉係就聯勝堆肥
場得以再利用之廢木材業務,與其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
而單獨由合夥股東之一之被告陳志偉執行業務,被告陳馨妤
負責相關會計業務等情,均無疑義。
⒊上開證人陳志偉、周有成所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發票,均係
與國元公司真實交易一情,業據證人黃錫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國元公司需要木屑來做燃料,在共同被告丁順榮退休後
,伊等就只有找聯勝進木屑,好像是95年開始找聯勝進木屑
;伊與聯勝接洽都是找證人陳志偉,國元公司每月大概至少
要6 、700 公噸的木屑,也要看木屑品質,水分跟含土量都
有差別,如果梅雨季節,伊等就會要求多一點,或產量提高
,也會抓高一點;伊接手之後,所需木屑量可能更多,大概
價錢平均有1 、0.8 、0.9 塊左右;聯勝產品產量也不太夠
國元的供應;剛說價格有1 、0.8 、0.8 塊,後來還有1.2
、1.3 塊的,因為後來證人陳志偉的生產量不夠,伊要的是
穩定的供貨量,要不然伊工廠因為渠等沒有貨,不就要50幾
個員工停起來等渠等把貨送來,所以伊說有沒有辦法去那邊
調料,或者是說有比較好的東西,當然去給人家調料,有可
能人家會提高價錢,為了要讓公司運作也不得不,一定要買
;就是說如果跟同業調貨價格又會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原審
卷㈥第25至28、31至32頁),核與如附表十二所示7 張發票
所記載之單價1.2 元尚屬相符。另參諸國元公司95年度總分
類帳(
扣押物編號參-一 )第124 至125 頁之記載,顯示國
元公司確曾於95年4 月16日、4 月30日、5 月16日、5 月31
日、6 月14日、6 月30日、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16日
、8 月30日等,均以單價1.2 元之價格買進木屑,足見如附
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均應係真實交易。
㈢附表十三、十四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榮、李坤忠均分別係咏勝公司、咏泰
公司、勝琦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慶哲係晟達公
司業務經理,並均確曾開立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發票,
交予國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榮、江慶哲、李坤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晟達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之3 張發票影
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咏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家榮」、「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榮」
之刻印、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影本上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上「勝琦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忠」之刻印、上開5
張發票影本及國元公司收受上開發票後所開立之5 張轉帳傳
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2 頁、本院影印卷證後所製作『附
表四至十四冊』之第77至78、81至82、85至86、87至88、92
至93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家榮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所示發票之物
品予證人李芳輝等情,業據證人李芳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是
做烤漆浪板,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章去國元公司做工程,叫
伊去買,伊去證人林家榮公司,向裡面的小姐買,伊是用現
金交易,發票是小姐拿給伊的,買受人是國元公司的名字;
發票是在證人林家榮公司拿到的,貨送到國元公司等語(見
偵卷第233 至234 頁)。證人洪健章於偵查中證述:是伊拿
錢交給證人李芳輝買烤漆浪板材料,知道開發票買受人要寫
國元公司,再由證人李芳輝轉達給證人林家榮,證人林家榮
再如證人李芳輝的要求,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34 頁)
,均屬大致相符。至證人李芳輝雖於偵查中另稱:所開立發
票之金額應包含工資等語(見偵卷第234 至235 頁),惟證
人林家榮稱僅係材料價金。況證人洪健章縱有請領工資之情
,然證人洪健章非不能自其他管道取得高於材料價金金額之
發票,未必定由證人李芳輝向證人林家榮要求,是此部分既
仍有疑,即應解為對證人林家榮有利之認定,亦即如附表十
三編號1 、3 所示之發票金額應非不實,附此一敘。
⒊又證人江慶哲確係銷售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發票之物品予
證人洪建章等情,業據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
做烤漆浪板,翻修屋頂,伊是代工的,沒有申請公司行號;
伊材料是叫鐵工廠來的,伊都叫晟達;伊有承做國元公司屋
頂翻修工程,共有好幾次;有跟晟達公司訂偵卷第208 至21
9 頁的貨,並請證人江慶哲送到國元公司;如附表十三編號
2 之發票金額,是伊叫晟達開的;照理說工錢多少,伊都會
叫證人江慶哲幫忙開,多少錢伊不記得了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審卷㈥第87至89、94頁)。並有晟達公司96年1 月31日至
12月31日對於證人洪健章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96年
度對於證人洪健章之估價單影本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
0 至231 頁)。
⒋又證人李坤忠確係銷售如附表十四所示發票之物品予證人林
志松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做鐵工
,96年有跟證人洪健章承包國元屋頂修繕工程,伊是做後面
圍牆部分,如附表十四之發票,是伊提供給證人洪健章的,
當時是從勝琦公司拿到的,伊常跟勝琦公司買貨,買多少就
開多少的發票,伊是買H 型鋼,買21萬,伊本身沒有登記行
號,伊買了這21萬的貨之後,有去施工,工資不含在21萬裡
面;國元的部分好像只有H 型鋼,工程大概作了10天左右,
做完之後再跟證人洪健章請款,請款也是透過證人洪健章請
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㈥第101 至107 頁)。其中證人
林志松係證人洪健章所請一節,亦據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95、96年間有叫林志松去代工等語(見本院原審卷
㈥第91頁),亦屬相符。並有證人李坤忠於96年5 月10、5
月14日向昌泓鋼鐵有限公司購入H 型鋼之發票影本2 紙
可證
。
⒌再者,證人吳寶珠、證人黃錫圭、被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否認96年間證人洪健章有進行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
程之事實(分別見本院原審卷㈢第195 頁、原審卷㈤第27、
29至30頁、原審卷㈥第65至66頁)。執是,證人洪健章於96
年間確有承做國元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並向證人江慶哲
購買原料,請證人李芳輝向證人林家榮購買原料,由證人林
志松向證人李坤忠購買原料之上情,均屬真正。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
被告黃嘉文自無侵占上開發票所載款項之情事。
四、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廢木材粉碎機部分
查木材粉碎機1 組係國元公司向東燕公司購買一節,業據被
告黃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誤(見本院原審卷㈦第113 頁
),並有東燕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各2 紙在卷可參(見調
查卷㈢第310 至311 頁)。惟被告黃嘉文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這台機器一開始就是放在國元公司,後來因為附近居民
有抗議噪音、粉塵,但為了維持國元公司的燃料,所以將機
器移到台南;機器一直都是國元的,伊與共同被告陳志偉合
組嘉佑公司,因為外面的木屑不夠,國元就說出一部分東西
,但燃料費用一定要比外面低,機器看起來是嘉佑使用,維
修、保養也是嘉佑要負責,因為嘉佑是借去用的等語(見本
院原審卷第㈦113 頁)。其中被告黃嘉文與共同被告陳志偉
在國元公司內合組嘉佑公司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
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聯勝結束之後,被告黃嘉文說木屑
不可以斷,因為之前伊有提到木材得到的管道,所以被告黃
嘉文又找伊成立嘉佑公司,在國元公司裡面節省運輸成本,
有向國元公司承租土地粉碎木材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20
1 頁)相符。又被告黃嘉文所稱因附近鄰居抗議噪音、粉塵
一情,亦與證人吳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旁邊的住
戶有來說過,有影響到人家,但到底人家說什麼是木屑還是
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審卷㈤第109 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黃嘉文為求供應國元公司製紙燃燒之木屑燃料不致
中斷,遂與被告陳志偉在國元公司內成立嘉佑公司,將所粉
碎之木材專用於國元公司,惟因附近鄰居抗議粉塵,遂將嘉
佑公司另搬遷至台南等事實,
應堪屬實。而參以被告黃嘉文
成立嘉佑公司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元公司充作燃料之木屑不
致斷貨,進而出資購置上開木材粉碎機,形式上雖係嘉佑公
司使用,然此舉顯係有利於國元公司之業務,而應屬被告黃
嘉文執行國元公司業務範圍之合理舉措,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或侵占入己之情形。準此,被告黃嘉文係於遂行國元公司業
務之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上開木材粉碎機,自不得僅以上
開木材粉碎機在嘉佑公司之所在地,即遽認被告黃嘉文有業
務侵占犯嫌。
五、被告黃嘉文被訴業務侵占電視機、冷氣機部分
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
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
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黃嘉文侵占放置於共同被告黃錫圭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號住處之電視機、冷氣機云云。然:被告黃錫
圭、黃嘉文以外勞宿舍使用名義採購電視機、冷氣機,並由
證人吳寶珠、黃惠蓮向國元公司請款後,支付豪柏公司,而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惟此應係
被告黃錫圭、黃嘉文以不實採購之詐術,使證人黃惠蓮、吳
寶珠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付款。且公訴人並未說明有何被
告黃錫圭、黃嘉文就原先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視機、冷氣機予
以侵占入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即
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
嘉文業務侵占上開電視機、冷氣機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被告2 人分別涉犯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罪嫌,是就此部
分犯嫌均應認上開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被告2 人經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上揭說明,自均應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起訴書部分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支票金額│ │ │ │
│ │ │ │ │ │ │加稅金) │ │ │ │
├────┼────┼─────┼────┼────┼─────┼─────┼─────┼────┼──────┤
│原業公司│93.5.20 │ZU00000000│363,248 │363,248 │GE0000000 │335,572 │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吳錦堯 │ │(虛開重量│ │ │ │27,676 │ 簽領 │兌現使用│稅金予原業公│
│ 1│ │93500公斤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2│93.6.10 │ZU00000000│204,157 │204,157 │GE0000000 │188,602 │ │ │ │
│ │ │(虛開重量│ │ │ │15,555 │ │ │ │
│ │ │52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3.6.25 │ZU00000000│228,244 │228,244 │GE0000000 │210,854 │ │ │ │
│ │ │(虛開重量│ │ │ │17,390 │ │ │ │
│ │ │587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3.7.10 │AU00000000│190,916 │190,916 │GE0000000 │176,370 │ │ │ │
│ │ │(虛開重量│ │ │ │14,546 │ │ │ │
│ │ │519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3.10.15│BU00000000│191,199 │191,199 │GE0000000 │176,632 │ │ │ │
│ │ │(虛開重量│ │ │ │14,567 │ │ │ │
│ │ │551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3.10.20│BU00000000│211,113 │211,113 │GE0000000 │195,028 │ │ │ │
│ │ │(虛開重量│ │ │ │16,085 │ │ │ │
│ │ │558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3.11.15│CU00000000│278,492 │278,492 │GE0000000 │257,274 │ │ │ │
│ │ │(虛開重量│ │ │ │21,218 │ │ │ │
│ │ │757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3.11.30│CU00000000│525,604 │525,604 │GE0000000 │187,261 │ │ │ │
│ │ │ │ │ │ │14,981 │ │ │ │
│ ├────┼─────┼────┼────┼─────┼─────┤ │ │ │
│ 9│93.12.15│CU00000000│511,449 │511,449 │GE0000000 │159,926 │ │ │ │
│ │ │ │ │ │ │12,794 │ │ │ │
│ ├────┼─────┼────┼────┼─────┼─────┤ │ │ │
│ 10│93.12.30│CU00000000│181,430 │181,430 │GE0000000 │167,607 │ │ │ │
│ │ │(虛開重量│ │ │ │13,823 │ │ │ │
│ │ │46706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4.1.5 │DU00000000│235,461 │225,4136│GE0000000 │208,283 │ │ │ │
│ │ │(虛開重量│ │ │ │27,178 │ │ │ │
│ │ │61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4.1.21 │DU00000000│195,584 │195,584 │GE0000000 │180,682 │ │ │ │
│ │ │(虛開重量│ │ │ │14,902 │ │ │ │
│ │ │5322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3.10 │EU00000000│199,736 │199,736 │GE0000000 │184,518 │ │ │ │
│ │ │(虛開重量│ │ │ │15,218 │ │ │ │
│ │ │543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4.3.25 │EU00000000│248,246 │248,246 │GE0000000 │229,332 │ │ │ │
│ │ │(虛開重量│ │ │ │18,914 │ │ │ │
│ │ │6755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94.4.15 │EU00000000│416,179 │416,179 │GE0000000 │189,034 │ │ │ │
│ │ │ │ │ │ │15,123 │ │ │ │
│ ├────┼─────┼────┼────┼─────┼─────┤ │ │ │
│ 16│94.4.29 │EU00000000│451,676 │415,676 │GE0000000 │202,172 │ │ │ │
│ │ │ │ │ │ │16,174 │ │ │ │
│ ├────┼─────┼────┼────┼─────┼─────┤ │ │ │
│ 17│94.5.16 │FU00000000│434,442 │434,442 │GE0000000 │209,641 │ │ │ │
│ │ │ │ │ │ │16,771 │ │ │ │
│ ├────┼─────┼────┼────┼─────┼─────┼─────┤ │ │
│ 18│94.5.31 │FU00000000│635,341 │635,341 │GE0000000 │216,805 │ │ │ │
│ │ │ │ │ │ │17,344 │ │ │ │
│ ├────┼─────┼────┼────┼─────┼─────┼─────┤ │ │
│ 19│94.6.15 │FU00000000│551,599 │551,599 │GE0000000 │226,616 │ │ │ │
│ │ │ │ │ │ │18,129 │ │ │ │
│ ├────┼─────┼────┼────┼─────┼─────┼─────┤ │ │
│ 20│94.6.30 │FU00000000│670,713 │670,713 │GE0000000 │185,658 │ │ │ │
│ │ │ │ │ │ │14,853 │ │ │ │
│ ├────┼─────┼────┼────┼─────┼─────┼─────┤ │ │
│ 21│93.8.25 │AU00000000│227,235 │227,235 │OC0000000 │209,922 │ │ │ │
│ │ │(虛開重量│ │ │ │17,313 │ │ │ │
│ │ │655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95.3.3 │LU00000000│429,604 │429,604 │溢開94,000│235,000 │ 原業兌現 │由黃嘉文│補貼銷售額8%│
│ │ │ │ │ │公斤(單價│18,800 │ │向原業拿│稅金予原業公│
│ │ │ │ │ │2.5元) │ │ │現金再交│司 │
│ ├────┼─────┼────┼────┼─────┼─────┼─────┤予黃錫圭│ │
│ 23│95.3.20 │LU00000000│262,500 │262,500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4│95.4.12 │LU00000000│325,448 │325,44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5│95.4.19 │LU00000000│356,055 │356,055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6│95.5.5 │MU00000000│319,594 │319,594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7│95.5.18 │MU00000000│302,702 │302,728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8│95.6.5 │MU00000000│319,763 │319,76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29│95.6.16 │MU00000000│331,607 │331,607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0│95.7.6 │NU00000000│343,526 │343,52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1│95.7.19 │NU00000000│335059 │33505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2│95.8.9 │NU00000000│332,086 │332,086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3│95.8.17 │NU00000000│330,422 │330422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4│95.9.8 │PU00000000│329,893 │329,89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5│95.9.20 │PU00000000│327,373 │327,373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
│ 36│95.10.6 │PU00000000│298,519 │298,519 │溢開65593 │163,982.5 │ │ │ │
│ │ │ │ │ │(單價2.5 │13,119 │ │ │ │
│ │ │ │ │ │元) │ │ │ │ │
├────┼────┼─────┼────┼────┼─────┼─────┼─────┤ │ │
│仕宏行 │96.3.2 │SU00000000│517,800 │517,800 │溢開77,810│225,649 │ │ │ │
│吳錦堯37│ │ │ │ │公斤(單價│18,052 │ │ │ │
│ │ │ │ │ │2.9元) │ │ │ │ │
│ ├────┼─────┼────┼────┼─────┼─────┼─────┤ │ │
│ 38│96.3.17 │SU00000000│416,270 │416,270 │溢開69,410│201,289 │ │ │ │
│ │ │ │ │ │公斤(單價│16,103 │ │ │ │
│ │ │ │ │ │2.9元) │ │ │ │ │
│ ├────┼─────┼────┼────┼─────┼─────┼─────┤ │ │
│ 39│96.4.2 │SU00000000│554,031 │554,031 │溢開63,140│189,420 │ │ │ │
│ │ │ │ │ │公斤(單價│15,154 │ │ │ │
│ │ │ │ │ │3元) │ │ │ │ │
│ ├────┼─────┼────┼────┼─────┼─────┼─────┤ │ │
│ │96.5.5 │TU00000000│435,686 │435,686 │溢開67,080│221,340 │ │ │ │
│ 40│ │ │ │ │公斤(單價│17,707 │ │ │ │
│ │ │ │ │ │3.3元) │ │ │ │ │
├────┼────┼─────┼────┼────┼─────┼─────┼─────┤ │ │
│小計 │ │ │ │ │ │8,296,278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發票日期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寶豐廢紙│93.5.31 │ZU00000000│184,352 │184,352 │OC0000000 │155,374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7%│
│行 │ │ │ │ │ │28,978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寶豐廢│
│方土水 1│ │ │ │ │ │ │ │ │紙行 │
│ ├────┼─────┼────┼────┼─────┼─────┤ │ │ │
│ 2│93.6.20 │ZU00000000│177,156 │177,156 │OC0000000 │165,346 │ │ │ │
│ │ │ │ │ │ │11,810 │ │ │ │
│ ├────┼─────┼────┼────┼─────┼─────┤ │ │ │
│ 3│93.7.20 │AU00000000│182,831 │182,831 │OC0000000 │170,642 │ │ │ │
│ │ │ │ │ │ │12,189 │ │ │ │
│ ├────┼─────┼────┼────┼─────┼─────┤ │ │ │
│ 4│93.8.15 │AU00000000│179,002 │179,002 │GE0000000 │167,069 │ │ │ │
│ │ │ │ │ │ │11,933 │ │ │ │
│ ├────┼─────┼────┼────┼─────┼─────┤ │ │ │
│ 5│93.9.27 │BU00000000│158,697 │158,697 │GE0000000 │148,117 │ │ │ │
│ │ │ │ │ │ │10,580 │ │ │ │
│ ├────┼─────┼────┼────┼─────┼─────┤ │ │ │
│ 6│93.10 29│BU00000000│241,705 │241,705 │GE0000000 │225,591 │ │ │ │
│ │ │ │ │ │ │16,114 │ │ │ │
│ ├────┼─────┼────┼────┼─────┼─────┤ │ │ │
│ 7│93.11.25│CU00000000│182,763 │182,763 │OC0000000 │170,579 │ │ │ │
│ │ │ │ │ │ │12,184 │ │ │ │
│ ├────┼─────┼────┼────┼─────┼─────┤ │ │ │
│ 8│93.12.23│CU00000000│175,657 │175,657 │OC0000000 │163,947 │ │ │ │
│ │ │ │ │ │ │11,710 │ │ │ │
│ ├────┼─────┼────┼────┼─────┼─────┤ │ │ │
│ 9│94.1.24 │DU00000000│189,887 │189,887 │GE0000000 │339,296 │ │ │ │
│ │94.2.25 │DU00000000│173,644 │173,644 │ │24,235 │ │ │ │
│ ├────┼─────┼────┼────┼─────┼─────┤ │ │ │
│ 10│94.3.25 │EU00000000│168,168 │168,168 │OC0000000 │318,579 │ │ │ │
│ │94.4.11 │EU00000000│173,166 │173,166 │ │22,755 │ │ │ │
│ ├────┼─────┼────┼────┼─────┼─────┤ │ │ │
│ 11│94.5.27 │FU00000000│165,375 │165,375 │OC0000000 │322,043 │ │ │ │
│ │94.6.21 │FU00000000│179,671 │179,671 │ │23,003 │ │ │ │
├────┼────┼─────┼────┼────┼─────┼─────┼─────┼────┼──────┤
│小計 │ │ │ │ │ │2,532,074 │ │ │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支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谷岡企業│93.5.31 │ZY00000000│40,593 │40,593 │GE0000000 │37,5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施孟君 1│ │ │ │ │ │3,093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谷岡公│
│ ├────┼─────┼────┼────┼─────┼─────┤ │ │司 │
│ 2│93.6.30 │ZY00000000│32,193 │32,193 │OC0000000 │29,740 │ │ │ │
│ │ │ │ │ │ │2,453 │ │ │ │
│ ├────┼─────┼────┼────┼─────┼─────┤ │ │ │
│ 3│93.7.31 │AY00000000│30,135 │30,135 │OC0000000 │27,839 │ │ │ │
│ │ │ │ │ │ │2,296 │ │ │ │
│ ├────┼─────┼────┼────┼─────┼─────┤ │ │ │
│ 4│93.8.31 │AY00000000│28,854 │28,854 │OC0000000 │26,656 │ │ │ │
│ │ │ │ │ │ │2198 │ │ │ │
│ ├────┼─────┼────┼────┼─────┼─────┤ │ │ │
│ 5│93.9.30 │BY00000000│29,253 │29,253 │GE0000000 │27,024 │ │ │ │
│ │ │ │ │ │ │2,229 │ │ │ │
│ ├────┼─────┼────┼────┼─────┼─────┤ │ │ │
│ 6│93.10 30│BY00000000│56,159 │56,159 │OC0000000 │29,100 │ │ │ │
│ │ │ │ │ │ │2,400 │ │ │ │
│ ├────┼─────┼────┼────┼─────┼─────┤ │ │ │
│ 7│93.12.16│CY00000000│46,452 │46,452 │OC0000000 │84,451 │ │ │ │
│ │93.12.28│CY00000000│44,964 │44,964 │ │6,965 │ │ │ │
│ ├────┼─────┼────┼────┼─────┼─────┤ │ │ │
│ 8│94.1.31 │DY00000000│51912 │51912 │OC0000000 │47,957 │ │ │ │
│ │ │ │ │ │ │3,955 │ │ │ │
│ ├────┼─────┼────┼────┼─────┼─────┤ │ │ │
│ 9│94.2.23 │DY00000000│47,103 │47,103 │OC0000000 │43,514 │ │ │ │
│ │ │ │ │ │ │3,589 │ │ │ │
│ ├────┼─────┼────┼────┼─────┼─────┤ │ │ │
│ 10│94.3.31 │EU00000000│57,561 │57,561 │OC0000000 │94,682 │ │ │ │
│ │94.4.28 │EU00000000│44,930 │44,930 │ │7,809 │ │ │ │
│ ├────┼─────┼────┼────┼─────┼─────┤ │ │ │
│ 11│94.5.10 │FU00000000│50,946 │50,946 │OC0000000 │98,338 │ │ │ │
│ │94.6.3 │FU00000000│55,503 │55,503 │ │8,111 │ │ │ │
│ ├────┼─────┼────┼────┼─────┼─────┤ │ │ │
│ 12│94.7.25 │GU00000000│50,306 │50,306 │OC0000000 │46,476 │ │ │ │
│ │ │ │ │ │ │3,833 │ │ │ │
├────┼────┼─────┼────┼────┼─────┼─────┼─────┼────┼──────┤
│小計 │ │ │ │ │ │642,208 │ │ │ │
└────┴────┴─────┴────┴────┴─────┴─────┴─────┴────┴──────┘
附表四: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即2張支票 │ │ │ │
│ │ │ │ │ │ │金額) │ │ │ │
├────┼────┼─────┼────┼────┼─────┼─────┼─────┼────┼──────┤
│嘉鋒興實│93.5.25 │ZU00000000│42,722 │42,722 │OC0000000 │39,467 │黃嘉文 │交黃錫圭│補貼銷售額8%│
│業 │ │ │ │ │ │3,255 │簽領 │兌領使用│稅金予嘉鋒興│
│謝智勇 │ │ │ │ │ │ │ │ │公司 │
├────┼────┼─────┼────┼────┼─────┼─────┼─────┼────┼──────┤
│小計 │ │ │ │ │ │42,722 │ │ │ │
└────┴────┴─────┴────┴────┴─────┴─────┴─────┴────┴──────┘
附表五: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英泰企業│94.10.1 │HU00000000│326,088 │326,088 │SC0000000 │177,672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行 │94.10.7 │HU00000000│325,584 │325,584 │ │ │簽領 │兌領使用│ │
│林碧鳳 │ │ │ │ │ │ │ │另474000│ │
│ │ │ │ │ │ │ │ │元支票由│ │
│ │ │ │ │ │ │ │ │林碧鳳兌│ │
│ │ │ │ │ │ │ │ │現 │ │
├────┼────┼─────┼────┼────┼─────┼─────┼─────┼────┼──────┤
│小計 │ │ │ │ │ │177,672 │ │ │ │
└────┴────┴─────┴────┴────┴─────┴─────┴─────┴────┴──────┘
附表六: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盛建企業│95.7.31 │NU00000000│84,000 │84,000 │SC0000000 │84,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董揚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84,000 │ │ │ │
└────┴────┴─────┴────┴────┴─────┴─────┴─────┴────┴──────┘
附表七: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和樂資訊│94.1 │DU0000000 │28,350 │28,350 │OC0000000 │28,3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黃崇哲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
│小計 │ │ │ │ │ │28,350 │ │ │ │
└────┴────┴─────┴────┴────┴─────┴─────┴─────┴────┴──────┘
附表八: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東大機電│93.10.28│DU00000000│263,508 │263,508 │GE0000000 │263,508 │黃嘉文 │交黃錫圭│ │
│行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 │
│方秀芬 │ │ │ │ │ │ │ │ │ │
├────┼────┼─────┼────┼────┼─────┼─────┼─────┼────┼──────┤
│小計 │ │ │ │ │ │263,508 │ │ │ │
└────┴────┴─────┴────┴────┴─────┴─────┴─────┴────┴──────┘
附表九: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 │
├────┼────┼─────┼────┼────┼─────┼─────┼─────┼────┼──────┤
│瑞州機械│95.2.14 │KU00000000│504,000 │504,000 │SC0000000 │10,00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10,000│
│林世忠 │ │ │ │ │ │ │ │ │ │
├────┼────┼─────┼────┼────┼─────┼─────┼─────┼────┼──────┤
│小計 │ │ │ │ │ │10,000 │ │ │ │
└────┴────┴─────┴────┴────┴─────┴─────┴─────┴────┴──────┘
附表十: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侵占金額即│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 │
│ │ │ │ │ │ │ │ │ │ │
├────┼────┼─────┼────┼────┼─────┼─────┼─────┼────┼──────┤
│冠州環保│93.11.30│CU00000000│31,973 │31,973 │OC0000000 │30,450 │黃嘉文 │交黃錫圭│實際交易應扣│
│ │ │ │ │ │ │ │簽領 │兌領使用│除貨款30,450│
│葉永松 │ │ │ │ │ │ │ │ │ │
├────┼────┼─────┼────┼────┼─────┼─────┼─────┼────┼──────┤
│小計 │ │ │ │ │ │30,450 │ │ │ │
└────┴────┴─────┴────┴────┴─────┴─────┴─────────────────┘
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6、7係贅載,應刪除)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
├────┼────┼─────┼────┼────┼─────┼─────┼─────┼────┼──────┤
│宏洲工業│95.7.30 │NU00000000│52,710 │52,710 │ │ │ │ │補貼銷售額8%│
│社 │ │ │ │ │華銀 │ │無證據證明│ │稅金予宏洲工│
│林世明 1│ │ │ │ │0000000 │222,600 │係黃嘉文領│ │業社 │
│ ├────┼─────┼────┼────┤ │ │取兌現 │ │ │
│ 2│95.7.30 │NU00000000│57,750 │57,750 │ │ │ │ │ │
│ ├────┼─────┼────┼────┤ │ │ │ │ │
│ 3│95.8.10 │NU00000000│51,450 │51,450 │ │ │ │ │ │
│ ├────┼─────┼────┼────┤ │ │ │ │ │
│ 4│93.8.12 │NU00000000│60,690 │60,690 │ │ │ │ │ │
├────┼────┼─────┼────┼────┼─────┼─────┼─────┼────┼──────┤
│小計 │ │ │ │ │ │222,600 │ │ │ │
└────┴────┴─────┴────┴────┴─────┴─────┴─────┴────┴──────┘
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部分發票號碼有誤,應更正)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支票流向 │備註1 │備註2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
├────┼────┼─────┼────┼────┼─────┼─────┼─────┼────┼──────┤
│聯勝堆肥│95.11.30│QU00000000│279,140 │279,140 │華銀 │ │陳志偉簽領│先入聯勝│補貼銷售額8%│
│廠 │ │ │ │ │0000000 │279,140 │ │帳戶,再│稅金予聯勝堆│
│周有成 1│ │ │ │ │ │ │ │提領現金│肥廠 │
│ │ │ │ │ │ │ │ │交予陳志│ │
│ │ │ │ │ │ │ │ │偉 │ │
│ ├────┼─────┼────┼────┼─────┼─────┤ ├────┤ │
│ 2│95.12.20│QU00000000│452,227 │452,227 │華銀 │452,227 │ │陳志偉帳│ │
│ │ │ │ │ │0000000 │ │ │ │ │
│ ├────┼─────┼────┼────┼─────┼─────┤ │戶兌現 │ │
│ 3│95.12.25│QU00000000│463,894 │463,894 │華銀 │463,894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4│96.3.1 │SU00000000│122,965 │122,965 │華銀 │122,965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96.3.19 │SU00000000│169,035 │169,035 │華銀 │169,035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6│96.4 11 │SU00000000│176,259 │176,259 │華銀 │176,259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7│96.4.20 │SU00000000│245,797 │245,797 │華銀 │245,797 │ │ │ │
│ │ │ │ │ │0000000 │ │ │ │ │
├────┼────┼─────┼────┼────┼─────┼─────┼─────┼────┼──────┤
│小計 │ │ │ │ │ │0000000 │ │ │ │
└────┴────┴─────┴────┴────┴─────┴─────┴─────┴────┴──────┘
附表十三: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咏勝企 1│96.2.14 │RU00000000│105,000 │105,000 │SC0000000 │105,000 │
│業 │ │ │ │ │ │ │
│林家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晟達工 2│96.5.4 │TU00000000│315,001 │315,001 │SC0000000 │315,001 │
│業 │ │ │ │ │ │ │
│江慶哲 │ │ │ │ │ │ │
├────┼────┼─────┼────┼────┼─────┼─────┤
│咏泰工 3│96.5.7 │TU00000000│209,473 │209,473 │SC0000000 │315,093 │
│業 │96.5.7 │TU00000000│105620 │105,620 │ │ │
│林家榮 │ │ │ │ │ │ │
├────┼────┼─────┼────┼────┼─────┼─────┤
│小計 │ │ │ │ │ │735,094 │
└────┴────┴─────┴────┴────┴─────┴─────┘
附表十四:
┌────┬────┬─────┬────┬────┬─────┬─────┐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編號 │銷項額 │進項額 │國元公司 │支票金額 │
│代表人 │ │ │(廠商)│(國元)│支票號碼 │ │
│ │ │ │ │ │ │ │
├────┼────┼─────┼────┼────┼─────┼─────┤
│勝琦鋼鐵│96.6.5 │TU00000000│210,000 │210,000 │GE0000000 │210,000 │
│李坤忠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21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