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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庭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施秋雪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278號、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庭、施秋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庭係址設嘉義縣義竹鄉○○○○區 ○○○路○ 號星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施秋雪則擔任該社 總務。緣星橋企業社於民國98年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因而得以向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缽紙業有限公 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竹北廠及后里廠等廠商收取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之處理費,再利用上開廠 商所送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產製品目為「雜項有 機質栽培介質」之肥料銷售。其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流程 如下:收受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 稻穀、有機肥)經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入庫、 包裝、裝袋(或桶裝)、出貨。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均明知 應依上揭製程再利用前開廠商送交之廢棄物,產製之肥料亦 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 並應依肥料管理法之規定包裝、標示後,始得運銷;未經包 裝、標示之肥料,主管機關難以追蹤查驗其品目規格,無從 擔保產品之原料、製程符合申請內容,係不符合肥料管理法 規範之產品,仍屬原料物質即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或由被告謝松庭單獨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謝松庭於99 年8月間,以450萬元之價格,向翁柯金鶴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埤前小段189、190、191、192、193、194、19 9-1、200、201、202地號土地共10筆(以下統稱甲地),登 記於被告施秋雪名下,繼由被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偽 以向星橋企業社購買「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名義,自99年 11月3日起,100年9月5日止,共同將外觀仍為泥狀,含水 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 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 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10,692 公噸,堆置於甲地。㈡被告謝松庭前於89年間,分別向黃阿 勤、林柏里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及同小段1067-1地號土地;另於92年間,向劉姵伶承租同 小段1066-1地號土地。99年7月10日起,提供上開3筆土地 ,及其所有坐落同小段1066-1地號土地共4 筆(以下統稱乙 地),將星橋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 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 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 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6,536 公噸,回 填、堆置於乙地。㈢被告謝松庭於100年10 月間,向蔡周鑫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5筆(以下統稱丙地),登記於其兄嫂魏麗 美名下;繼出資100 萬元,委其姪子謝再升成立藍寶開發農 業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再以藍寶公司名義虛偽 承租丙地,並與星橋企業社簽訂買賣(預購)協議書,偽由 藍寶公司向星橋企業社預購1 萬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後,自100年12月15 日起,由不知情之謝再升以整車載 運即散裝方式,將星橋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 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 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 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200 公噸 堆置於丙地,嗣遭民眾抗議阻撓而未繼續堆置。㈣被告謝松 庭於101年2月間,向李順明、李國棟、李國祥、李義正、李 文慶、李文秀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以下稱丁地),登 記於劉姵伶名下,再虛偽出租予被告施秋雪,繼於101年3月 間,由被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向星橋企業社預購3,00 0 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同將星橋企業社之半 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 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 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 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 棄物共244 公噸,堆置於丁地,嗣遭民眾抗議阻撓而未續行 堆置。因認被告謝松庭(就甲、乙、丙、丁地部分)、施秋 雪(就甲、丁地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不為證據能力 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無 非係以:①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之供述;②證人廖淑卿、吳 振中、顏鳳旗、李英明、蘇振義、蔡保宗、魏麗美、謝再升 、翁國雄、羅惠美、李文秀之證述;③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 月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3月23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1年7月5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1年8月15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⑦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⑧99年12月28 日○○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疑似遭棄 置廢棄物現場會勘紀錄(含簽到簿、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 紀錄照片、會勘意見表);⑨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5 日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稽查紀錄照片);⑩101年3月29日埤前村、頭竹村及 平溪村之土地回填星橋企業社不明物質開挖採樣工作會勘紀 錄;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⑫100年 5月6日、5月12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照片、租賃合約書、肥料 標示樣張、出貨單);⑬100年6月9 日會勘通知單、現場會 勘簽到簿、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 片;⑭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相片 、出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⑮101年1月6 日召○○○鄉○ ○○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 勘紀錄(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 片現場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⑯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 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 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1年2月9日經 標花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⑰101年4月19 日召開埤子頭 段埤前小段203、204、205、219及220等5筆地號之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堆置裝有不明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紀錄(含 相關係人資料、現場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⑱101年3月17、18 、19、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買賣【預購】協議書、稽查照片、出貨單 、租賃合約書);⑲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 日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再利用機構查核工作紀錄檢核 表、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再利用申報資料、稽查紀錄相片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⑳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㉑ 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裁 處書);㉒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含裁處書);㉓100年7月8日府環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含裁處書、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照片、檢測 結果摘要);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7日嘉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㉕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㉖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2年10月16日新營放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為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所載之地號上 進行回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均辯稱:伊等回填的物品均為星橋企業社生產且完成製程 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謝松庭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①被告謝松庭使用在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培養土均係肥料成品,只是為節省成本未作破碎、過 篩,惟含水量均在40﹪以下,甲地及乙地上之物品會呈現泥 狀係因經過澆水、下雨,與水混合後之結果,丁地上之太空 包內係土方、雞糞及培養土混合;②本案使用之培養土均已 經過發酵程序,依比例調配發酵後之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 產品,混合後即成為肥料產品,並不會因為包裝或以車裝運 送而改變肥料之性質;③本案之培養土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 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但法令並未規定不得施用於農地,依 證人李英明之證述,應非以地目作為認定是否為食用作物農 地;④星橋企業社經主管機關告知不得以車載運方式出貨後 ,即於100年1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包裝方式 ,且於100年3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變更,則星橋企業 社於100年3月以後以車載運肥料之方式均符合程序;⑤自99 年12月起至100年8月間,於甲地、乙地採樣檢驗結果均未超 出標準,而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培養土每隔3 個月送檢驗均 符合規定,且對作物無毒害性;⑥依證人顏鳳旗之證述,肥 料是否經過發酵製程,應以科學方式檢驗,不能僅以包裝方 式來認定是否符合製程,本案偵辦過程粗糙,均以混合過其 他物品之土壤檢驗,不能遽謂被告謝松庭所生產的並非成品 等語。被告施秋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起訴書認被告施秋 雪堆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含水率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然 而此部分沒有經過檢驗,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甲地 入口右側原本即屬低窪處有積水,回填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已經被告施秋雪添加疏浚土方等物品又經過風吹日曬雨淋 ,含水量當然會產生變化;②檢察官固稱被告2 人堆放在起 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有臭味,然是否惡臭本屬個人看 法,此點沒有經過儀器檢驗,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 被告2 人已有加入疏浚土方等物品,縱有臭味,亦難遽認非 其他拌合物所產生之氣味;③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2 人堆 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固呈現稻殼或石塊等物質,然被告2 人既 已加入疏浚土方等其他物品,則所看到之稻殼、石塊、鐵絲 、塑膠袋等即難認係從星橋企業社運出時產品之原貌;④本 案土地上之物品經送驗呈重金屬超過標準,然證人黃敬植證 述,因已施用在土地上,混雜其他物質,檢驗結果會受影響 ;⑤星橋企業社於100年1月20日申請變更增加包裝方式,證 人李英明證稱允許車裝方式,即使星橋企業社以車裝方式將 產品運送至系爭土地上,亦不得因其非以袋裝、桶裝方式包 裝即認非屬肥料成品而係廢棄物,而將大量之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堆放在土地上,或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在邏輯上不得因此遽認星橋企業社所運出之產品非 屬肥料而係廢棄物等語。 六、經查: ㈠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被告2 人在甲地堆置星 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10,692公噸;自99 年7月10 日起,被告謝松庭在乙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 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6,536公噸;自100年12月15日起,被 告謝松庭在丙地堆置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共200公噸;於101年3月間,被告2人在丁地堆置星橋企業 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244 公噸等情,為被告謝 松庭、施秋雪所是認,並有 ⒈【甲地部分】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照片16張、99年12月1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 出貨單、買賣協議書、99年12月28○○○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疑似遭棄置廢棄物案 現場會勘紀錄、99年12月2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暨照片6張(調查站卷第44至58頁); ⒉【乙地部分】100年5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5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租賃合約書、肥料標示樣張、 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100年5月12日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張、100年6月9日10時 2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張、100年6 月9日15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2張 (調查站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 ⒊【丙地部分】100年12月1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12月16日15時50 分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星橋企業社雜項 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100年12月16日9 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7張、100年 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100年12月2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照片4張、101年1月6日召○○○鄉○○○段○○○段000 地號等多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勘紀錄、101年1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調查站卷 第92至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11頁); ⒋【丁地部分】101年4月19○○○鄉○○○段埤前小段203、2 04、205、219及220等5筆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裝 有不明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意見表、101年4月19日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張、101年3月17 日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 1年3月1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 買賣(預購)協議書、101年3月1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張、101年3月19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1年3月19日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肥料登記證、星橋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3紙、1 01年3月20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101年3月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表暨照片3張(調查站卷第128頁至第144 頁反面)在卷可佐 。又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在甲、乙、丙等地上堆置之物品, 係散裝、以車載運之方式運送至各該地點,在丁地上堆置之 物品,係以太空包包裝之方式運送之丁地等情,亦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再者,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 質,係將有機污泥(漿紙污泥)添加蔗渣、稻殼、有機肥攪 拌混合,進行第1至4週之好氧發酵,再進行第2、3月之厭氧 發酵,另添加發酵後之農業污泥產品,而產生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等情,經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顏鳳 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01偵7278卷二第2頁),並有經濟部 98年5月21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漿紙污泥個 案再利用許可文件、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授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文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3至132頁、第135至175 頁)。是上開事實均認定為 真實。而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在起訴書 所載地號之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物品,是否仍為未完成核 定之再利用程序,仍屬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不因未經包裝、標示,即非屬肥料 管理法所稱之肥料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未經包裝、標示,形式 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而認該物品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 棄物等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技正李英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星橋企業社於98年6 月拿到肥料登記證,當 時只有20公斤跟1,000公斤,在100年3月農糧署才准變更為 20公斤、1,000公斤、8公噸及20公噸,所以在100年3月以前 以8公噸、20公噸包裝出去是不對的,以8公噸、20公噸車裝 方式出廠,標示樣張都一樣,只是包裝重量不同,伊們沒有 規定,貼上去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肥料標示樣張、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0年3月3日肥料登記證存卷可查(調查站卷第76 頁反面、第140頁),是星橋企業社於100年3月3日以前,僅 有20公斤及1,000公斤之包裝方式,於100年3月3日以後,始 增加8公噸、20 公噸之包裝方式,足徵被告謝松庭、施秋雪 以散裝、以車運送方式在甲地、乙地上堆置之物品,其等出 貨時之包裝、標示確不符合100年3月3 日以前肥料登記證之 規範,而100年3月3 日以後,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以散裝、 以車運送方式在丙地上堆置之物品;以太空包包裝方式在丁 地上堆置之物品,應符合100年3月3 日以後肥料登記證所載 「車裝」方式載運之規範。 ⒉惟就是否未經包裝、標示,即不屬肥料管理法所規範之肥料 ,即屬廢棄物乙節,證人李英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 因為星橋企業社是直接將肥料棄置在土地上,沒有經過包裝 標示,就不是伊們管理的肥料,7-02這個品目有明文規定一 定要經過包裝標示才能賣,且依照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就 是要包裝標示,不能以散裝形式販售,星橋企業社生產的雜 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沒有經過包裝就運出去,當然沒有完成肥 料的製程,就不是肥料,應該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等語(本院 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然 證人顏鳳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以漿紙污泥加上蔗渣 、稻殼、有機肥,經過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補充農業污 泥、植物性廢渣後充分混拌,即整個製程完成,雖然沒有所 謂的那種包裝,伊認為基本上可以從寬認定是產品,即主要 製程做到最終,只是為了沒有包裝即認定是廢棄物,伊認為 這樣有點太嚴格,在本質上有作成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最重 要,經過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添加農業污泥 產品入庫後,伊就認定是產品,不一定要有包裝等語(本院 卷五第78頁及反面)。是核發肥料登記證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核准再利用漿紙污泥之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工業局,對於「包裝及標示」是否為「肥料」之必要條 件,見解已有不同,自難逕以證人李英明前開證述而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按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為肥料管理法第 12條所明定,又按肥料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違反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30條第3款、第2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 開條文文字,係謂「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始得 運銷」,可知該條係針對肥料運銷所作之限制,即須經過包 裝及標示之「肥料」始可運輸或銷售,而未經包裝及標示之 「肥料」不得運輸或銷售,該條文將「肥料」文字置放在「 包裝及標示」前,顯見「包裝及標示」並非成為「肥料」之 必要條件,而係「運銷」之必要條件,且觀諸肥料管理法第 3條第1款規定:「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 物品」,是只要是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即 為該法所規定之肥料,並無「包裝及標示」之要件,又依常 理,已完成相關製程所生產之肥料成品,其作為肥料之本質 不會因為是否經過包裝、標示而改變其肥料本質,是就上開 肥料管理法之各該規定以觀,自無從得出未經包裝及標示者 即非「肥料」之結論。職此,尚難逕以被告謝松庭、施秋雪 於甲、乙等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未經包裝、標示,即逕謂非 屬肥料管理法所稱之肥料,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 號判決雖以甲地上星 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未經過包裝、標示,形 式上顯然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成肥 料之製程尚未完成,無從認定係依申請准許製程合法製成之 肥料,則其自屬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 已依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完成相關製程之產品,其本質上應以 為肥料成品,尚非因未經包裝、標示而仍屬廢棄物,至於「 包裝、標示」應係肥料管理法對於肥料運銷之規範,故其與 本院就肥料管理法規定之解釋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併與敘明。 ㈢卷附之採樣檢測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之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 蓮分局101年2月9日經標花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查站 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雖認丙地回填介質於101年1月 6 日採驗送驗,檢驗結果有害成分鎘、鉻、銅、汞、鎳、鉛 及鋅含量超過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可容許含量;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 站卷第194至211頁),雖認甲、乙、丙、丁地於101年3月23 日及24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皆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 出標準,非屬有害廢棄物,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值,而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 甲地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鋅濃度亦達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值,而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管制標準值;嘉義縣政府 101年5月10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站卷第212 頁 至第249頁反面),雖認甲、乙、丙地於101年3月29 日採驗 送驗,檢驗結果甲地銅、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且 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鉻濃度則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值,乙地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銅、鋅亦達食用作 物農地管制標準值,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值,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監測標準值。 ⒉然證人李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伊們查驗肥料是查那 種包裝標示的肥料,農田上面的東西,伊們沒有辦法判斷到 底是肥料還是沒有施肥,拆封完後沒有辦法判別,要看土壤 裡面的肥份,是不是氮磷鉀比例增加,表示已施肥,然一旦 施用肥料於土壤,其採樣標的是有肥份的東西,不是肥料產 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證人即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堆 置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已經拌合土方,就沒有辦法分開採 樣,因為原生土壤一定也會去採樣到,伊記得有將培養土混 合現場土壤當土壤去檢驗,送土壤檢驗跟送廢棄物檢驗之對 象、方式不同,送土壤檢驗會寫明是土壤,摻雜不明土方或 是污泥等,如果培養土直接接觸地面不可能分得開,因為土 壤的檢測只針對土壤,如果土壤有夾雜到廢棄物,只能當作 參考,並不能作為這一塊土壤有受到污染等語(本院卷三第 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科員 吳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月6 日前往丙地採樣是環 保局請伊們去針對堆置在那邊的土採樣,伊是依據環保局人 員指出應採樣的標的而採樣,伊無法確定採樣的東西是原生 土壤或經過拌合的土壤,也因為不符合採樣標準而無法裁罰 ,現場去看有發現採樣的物品是有拌合過的東西等語(本院 卷四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5 頁);證人即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承辦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雜項有機質 栽培介質與原生土壤混合後,不知道是否會產生變化,是否 有混合了就要由現場稽查人員去判斷,如果要檢測廢棄物, 就必須採廢棄物,才能依廢棄物的程序去檢測,如果混合原 生土壤,只可以認定是一部分,渠若主張是培養土,伊用土 污去驗,所以必須現場去看目前狀況是怎樣,選擇檢測方式 ,沒有標準程序,一切依稽查人員的經驗等語(本院卷五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以觀,顯見肥 料之檢測及土壤之檢測不同,而肥料如已施用在土地上而與 土壤混合,即無從依肥料之檢測方式予以檢驗,尚難遽憑採 樣檢測所得之結果與再利用製程之產品未盡相符,即逕認被 告2 人自星橋企業社運出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未完成再 利用製程。 ⒊再觀之前開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2日函文之說明四,記載「 肥料標準查驗程序需肥料經過包裝、標示,查驗人員於上開 場合拆封取樣。惟本案之介質未經包裝、標示,且置放於農 地多時,是否添加其他物質攪拌及經日曬雨淋等不確定天候 因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0日、5月17 日函文 有關土壤部分,均記載「土壤部分,本次採集之樣品(混雜 大量疑似星橋企業社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原生土壤,倘依 土壤污染法規標準值作為參考依據…」,既然系爭土地上堆 置之物品均已經過拌合,且與原生土壤無法分離,則自不得 逕以採樣檢測所得之結果,逕認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之星橋企業社出廠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重金屬含量超過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規定,且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上之雜項 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廢棄物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是尚不足以 上開採驗檢驗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尚無從因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之外觀及氣味而逕認其再 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證人黃敬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乙、丙等土地上堆置 大量培養土,有臭味,而培養土成品沒有臭味,系爭土地上 堆置的物品與培養土成品一看就知道不一樣,培養土成品是 類似泡過的咖啡渣、沒有臭味,伊現場看到的情形與成品是 不一樣的,現場是將東西直接倒在窪地裡面,上面有土方, 挖開就是一些黑色、惡臭疑似培養土的東西,丁地現場是以 1包1公噸重的太空包包裝培養土,堆置在丁地上,太空包包 裝下面是惡臭的污泥,上面有一層黃色泥土,上面插著植栽 ,伊現場稽查,所有的土地上都有看到蔗渣,看得比較明顯 的是稻殼等語(本院卷三第162至168頁);證人即嘉義縣政 府農業處技士廖淑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手星橋企 業社的案件,有去現場會勘,認為非屬於正常農業經營型態 ,現場所看到的物品是灰黑色偏深的顏色,不是淺灰色,現 場堆置的物品惡臭難聞,也看得到原物料的部分原形,如稻 殼、污泥等,伊們比對現場的物品跟星橋企業社廠區內成品 ,認為現場物品比較接近原料的原形等語(本院卷五第54至 59頁反面、第69頁),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2 人堆置於系爭 土地上之物品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然證人黃敬植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現場挖開有看到夾雜稻殼跟蔗渣,如 果單純只有漿紙污泥,一定是直接移送,問題是稻殼跟蔗渣 是其再利用過程所要添配的資材,所以當時沒有辦法由環保 機關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證人顏 鳳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比較科學的判斷,應係從抽樣檢 驗的檢體之成品比例是否符合申請再利用之許可,即現場採 樣那些號稱產品的成分是否符合肥料規格等語(本院卷五第 85頁);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看到稻殼跟蔗渣 ,伊可以確認是從星橋企業社出來的,但是不是產品,必須 經過相關檢測等語(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故是否得僅憑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所呈現之外觀及味道而認其再利用製程尚 未完成,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疑問。 ⒉被告謝松庭亦供稱:星橋企業社生產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 ,不論是大包裝或小包裝的含水量均在40﹪以內,而小包裝 的含水量又在20﹪以內,小包裝的成本很貴,1公斤就要3元 ,大小包裝的製造過程都一樣,只是含水量不同,均是在廠 房內空地自然乾燥,而小包裝的多了乾燥及篩選程序,本案 出廠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是完成製程後沒有運到產品儲存 區,是發酵完成後混拌農業污泥產品後直接出貨,以此節省 成本,也就是大包裝的作法,有無過篩顆粒大小會不一樣, 價格也不同,又漿紙污泥如果凝固,硬度很硬,很難破碎, 所以才會有大小不一之情形,而小包裝的經過篩選,比較好 看,所以價格也很貴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 面),是縱為完成再利用製程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 亦會因大小包裝、成本考量等不同需求,而有不同之處理程 序,而在外觀上呈現不同之形態,並不違反常理。又酌以堆 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業經被告2人混拌疏浚土方及雞糞 等其他物質,且經過日曬雨淋等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所呈現之外觀與氣味業與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之外觀與氣味不同,亦非不能想像。另參以101年3月 29日義竹鄉埤前村、頭竹村及平溪村之土地回填星橋企業社 不明物質開挖採樣工作會勘案會勘意見表之記載,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施秋雪現地陳述:「此筆土地之星橋有機培養土 於田間加入稻殼及一般土方(疏浚土方及原土方)混攪置於 田間」(101偵7278卷一第299頁),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雖 目視可認有稻殼摻雜於其間,亦無從逕推認被告2人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再利用製程未完成。再 者,證人蘇振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住在丙地旁邊,知道 有居民在抗爭,但味道不會很臭,伊養雞也會臭,伊覺得丙 地上所堆置的物品不臭,有人在講伊也聞不出來,才剛倒幾 車而已就被反對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及反面),益徵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聞起來是否有臭味,其感受亦因人而異,且 摻雜主觀認知之成分,又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既已混拌疏浚土 方及雞糞等其他物質,則其於現場散發臭味,尚無從排除係 所摻雜之其他物質之氣味,自不足以逕推認被告2人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再利用製程未完成。 ⒊再觀之前開經濟部之個案再利用許可、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 文件(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67頁),可知本案之雜項有機 質栽培介質產品,依照再利用製程進行混合攪拌、好氧發酵 、厭氧發酵後,其重量、含水率、含碳量、含氮量均有一定 之比例及標準,而證人顏鳳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們在 98年9月22日、99年12月3日有去查核,基本上是沒發生什麼 重大的問題,可能都是一些小缺點,不是必須要廢止許可的 程度等語(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亦難認星橋企業社未依 核可之再利用製程製造產品。故是否完成再利用製程,自須 如證人顏鳳旗前開證述之應以科學之檢測方法檢驗採樣成品 比例是否符合申請再利用之許可,而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係 用以確保執行標準之客觀,不致於因檢查人員個人因素而異 其檢驗結果,更是國家要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所應踐行之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反向可推知,個人主觀之視覺、嗅覺感知存 有差異,故需以客觀標準程序以減少差異,是若僅以檢查人 員主觀上之認知作判斷,而未依標準流程為之,則其判定結 果即具爭議,是尚難遽以檢查人員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 品主觀上所認定之外觀及氣味,而逕認該等物品係未完成再 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尚無從因星橋企業社收受之廢棄物與原物料使用之質量平衡 異常而逕認其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公訴意旨另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再利用機構查核工作紀錄檢核表、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再利用申報資料、稽查紀錄相片、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星橋 企業社之再利用檢核逾期、收受之廢棄物與原物料使用質量 平衡異常等情,認星橋企業社未依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製程 進行再利用等語。經查,星橋企業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漿 紙污泥之個案再利用程序,該再利用製程階段所應加入植物 性廢渣、蔗渣、農業污泥等原料,則應另向嘉義縣環保局申 請公告再利用檢核。又星橋企業社未能依照嘉義縣環保局再 利用檢核審查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措施,並遵期提出農業污泥 等公告再利用檢核申請,該公告再利用部分之檢核到期日為 100年8月24日,固有再利用檢核登記表、嘉義縣環保局101 年2月24日函文、100年10月12日函文暨再利用檢核現場審查 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調查站卷第146至150頁),且為證人黃 國書證述在卷。惟參酌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橋 企業社收受原料植物性廢渣及農業污泥等之公告再利用檢核 登記是在98年8月24日通過,到期是100年8月24 日,行政院 環保署有針對再利用機構的申報資料進行勾稽,如勾稽異常 就會將異常狀況通知嘉義縣環保局,通常環保署下這個單時 沒辦法馬上認定有無違規,會勾出來的意思是環保署認為為 什麼收的污泥這麼多,而農業污泥量比較少,所以給環保局 去現場比對生產的製程進行稽查,伊們即必須請稽查人員去 現場稽查看有無所謂質量不平衡的情形。伊在101年3月27日 實地前往星橋企業社廠區勘查時,也告知業者必須先向環保 局申請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後才能外運銷售,然而星橋企業 社之再利用產品「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有所謂的發酵時間 ,因為渠廠裡有發酵區,會陸陸續續一直出來,但是沒有辦 法認定是不是這個期間裡面產出的產品,針對外面這一些培 養土,是不是當初(100年)8月24日以後未取得公告再利用 檢核繼續產出賣出去的,這個沒辦法確認,星橋企業社的製 程大約6 個月,依規定去投入發酵到製成產品有一段時間, 所以沒辦法判定這些產品是什麼時候投入的等語(本院卷五 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顏鳳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星橋企業社的儲存區量很多,伊們有去過1 次廠內,很難 從廠區生產過程中判斷這個東西到哪個階段,所以(100 年 )8月24 日以前跟以後賣出去的東西是不是未通過公告再利 用檢核所收受之植物性廢渣,或用之前合法收受之原料完成 再利用製程產品,基本上沒有辦法用數字或常理判斷,8 月 24日以後哪一段時間內還是有可能是依核定的再利用程序完 成的產品,伊也不知道,沒辦法去判斷哪個時間點內是可以 區分的產品,還是要看廠方自己在運作上有沒有缺失,如果 有,就不應認為是產品等語(本院卷五第84頁反面)。是被 告2人辯稱:100年8月24 日雖然不得再收受農業污泥及植物 性廢渣,但肥料登記證仍有效,仍可販售之前已完成而堆放 庫存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參以前開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須經過混 拌、好氧發酵、厭氧發酵等製程,須經過數月之時間,堪認 雖星橋企業社之公告再利用檢核於100年8月24日到期,而無 法收受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等原料,然在100年8月24日以 前已經收受且進入再利用製程之原料,確有可能於100年8月 24日後始完成再利用製程而為得銷售之產品,尚無從逕以10 0年8月24日星橋企業社之公告再利用檢核到期乙節,遽認於 100年8月24日所賣出之產品即非屬完成製程之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 ㈥基上,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是否為未完成經核定之再利用 程序,仍屬原料即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本案所應 確認之前提問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 係未完成再利用製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認被告2 人涉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至被告施秋雪之辯護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蔡憲祥,以證明購買甲地之價金之 交付過程。惟本案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如前述),則關於甲地交易過程,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積極證據,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 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調查站102.10.4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 調查站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環警卷一) 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環警卷二) 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環警卷三) ⒌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100他2200) ⒍嘉義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875號卷(102核交875) ⒎嘉義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1401號卷(102核交1401) ⒏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101偵6258) ⒐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101偵6259) ⒑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101偵6288) ⒒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卷一(101偵7278卷一) ⒓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卷二(101偵7278卷二) ⒔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102偵6717) 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卷(本院卷一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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