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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 4號、101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財為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沈佳興所經營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昌公司)及上千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前司機,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 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 失及交通違規罰款,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上開費用,而李進 財之上開薪資不足以支付且無剩餘薪資可領取而離職,遂心 生不滿,竟於同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 國民小學前,向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渠等業經判決確 定執行中)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以躲避 警方追緝,再前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 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 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翌(10)日下午2時許,由劉坤成駕駛不 知情之蔡明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信甫及林尚富,3人依李進財指示由劉坤成購買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及黑色 絲襪頭套兩個,並剪製成袖套、賴信甫購買之塑膠手套4個 、林尚富購買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號龍宇公司前,由賴信甫下車持上開梅花扳手竊 取李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劉 坤成及林尚富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再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 ○○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李進財會合,共同前往龍順昌公司附近之大林 鎮溝背里溝背177號前路旁,將上述0956-XU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卸下,改懸掛所竊得之2面6613-XU號車牌後,由林尚富 駕駛該汽車,李進財(坐在副駕駛座)、賴信甫(坐在右後 座)、劉坤成(坐在左後座),於當(10)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位於上址之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外,由林尚富及 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另賴信甫及劉坤成以剪製成 之黑色絲襪頭套蒙面,並戴上橡膠手套後,即以絲襪袖套遮 掩刺青,下車進入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後,先拔掉辦公室 電話線,其中賴信甫持李進財所提供之玩具手槍1枝,恫嚇 在場人員,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 雄眼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 拒後,由賴信甫自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員工之 薪資袋共34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1萬4819元,得手後 ,旋坐上在外接應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前往嘉義縣大林 鎮大林游泳池前面停車場,將6613-XU號車牌取下,掛回095 6-XU號車牌,再駕車前往同鎮明華里湖底堤防0+700處之排 水溝旁,沿途將薪資袋內現金取出,其中李進財分得34萬 3,819元、劉坤成分得135,000元、賴信甫及林尚富各分得11 萬8,000元,並將前述作案噴霧器、手套、絲襪頭套及袖套 、空薪資袋等物丟棄在該排水溝內逃逸。 二、經警分別於:(一)101 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搜索賴信甫位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 號住處,扣得賴信 甫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萬4,000元(已發還);(二)101年9月 20日上午6 時許,搜索劉坤成位在雲林縣○○鎮○○里○○鄰 ○○路○○號9樓之3住處,扣得劉坤成強盜時所穿著之藍色牛 仔長褲1 件及黑色休閒鞋1雙;(三)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55分 許,在上開大排水溝內,扣得前述噴霧器1瓶、塑膠手套4個 、黑色絲襪頭套2個及袖套4個、空薪資袋32個等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提 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所供並與共同被告賴信甫、劉坤成、林尚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卷第131頁背面),且與證人李佳真、沈佳興、林健雄、蔡 明欽、賴平言、邱宏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 22頁至第2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強盜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 張、查證照片6張、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通聯分析報告1份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李進財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1.共同被告賴信甫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佳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時所攜帶之梅花 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該扳手為金屬製、長約10公分等情業 據被告劉坤成當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 194頁),故該梅花扳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 甚明。 2.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攜帶玩具 手槍一把及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犯本件強盜案,該玩具手 槍外觀酷似真槍,該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可噴灑辣椒水,將對 人體(尤其是眼部)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訛,此觀證人林健雄( 上千汽車貨運公司主任)供稱:其中有一名歹徒持一把黑色 (疑似貝瑞塔手槍)朝我威脅逼迫,同時二名歹徒以辣椒水 噴灑我的眼睛等語自明(見警卷第59頁)。 ꆼ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 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 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 實現,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 」意義,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之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 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排除「陰謀、預備」,故 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ꆼ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須其強暴、脅迫等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 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 信甫三人,均係正值青壯之男性,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侵入 上開公司後,被告賴信甫手持玩具槍恫嚇在場之人,另被告 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 ,使其眼睛無法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 斷,應足認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上述行為已可壓制林健雄及 其他在場之人之自主意願,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 亦足認定。 ꆼ查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攜帶兇 器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賴信甫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劉坤成、 林尚富在場把風,業如前述,被告李進財雖不在場,惟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示被告賴信甫下手行竊,為達渠等 強盜犯行之目的,就加重竊盜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 富及賴信甫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應構成共同正犯;再 就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 與李進財謀議後驅車同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並分由被 告劉坤成、賴信甫負責下手為強盜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 財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與駕駛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 財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與被告賴信甫、劉坤成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揆諸前 述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ꆼ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強盜之總金額共714819元,業據龍順昌 通運公司負責人沈家興供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薪資簽收單二 紙為證(見偵卷(一)第109頁、第115-116頁),被告賴信甫 及林尚富各分得11萬8000元,劉坤成分得13萬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9頁), 至李進財所分得之贓款為何,被告賴信甫及劉坤成雖供稱李 進財分得之金額為24萬元,被告林尚富則供稱:「我不清楚 他(李進財)分到多少,在車上分錢」、「他把錢分給賴信 甫及劉坤成,剩下的錢他全部拿走」(見偵卷(一)第109頁 ),被告賴信甫於台南高分院之審理程序時又亦稱:「錢都 是李進財在分」(見二審院卷第114頁),參以本件係由李 進財提議犯案,李進財係本件主謀,故被告林尚富及賴信甫 供稱係由李進財負責分配贓款,被告林尚富另供稱:除分配 給渠三人者以外,剩下(大部分)之贓款全由李進財拿走, 應可採憑。是以本件李進財分得之款項並非被告賴信甫及劉 坤成所供稱之24萬元,而係除被告三人分得者以外之全部金 額,即34萬3819元{71萬4819元-(11萬8000元×2+13萬 5000元)=34萬3819元}一情,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李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進財與劉坤 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前述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李進財所為之結夥強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被告李進財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僅因發生車禍需賠 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無薪資領取而謀議共同為上開 犯行,被告李進財於本案犯後能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惟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未婚、之 前開聯結車維生一個月收入約三、四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因犯罪所用之物,秉諸共犯連帶 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進財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坤成所有之布鞋、牛仔褲 及被告賴信甫所穿之布鞋(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144 頁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平日所穿,雖於犯案時所穿,但前 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劉坤成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含SIM卡0000000000號)、賴信 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含SIM卡0000000000號),雖 經警方實施搜索時予以扣押(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44 頁扣押物品清單),然與本案犯行未有直接關連性,業經被 告賴信甫、劉坤成於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 卷,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另梅花扳手與玩具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經被告賴信甫表示業已於犯案後丟 棄,經賴信甫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之依據 │ 備 註 │ ├───┼─────────┼────────┼────────┤ │ │ │ │ │ │ │ │ │ │ │ 一 │噴霧器一瓶 │被告林尚富購買作│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 │ │ │ │用。 │ │ ├───┼─────────┼────────┼────────┤ │ │ │被告賴信甫購買作│ │ │ 二 │塑膠手套四個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用 │ │ │ │ │。 │ │ ├───┼─────────┼────────┼────────┤ │ │ │ │ │ │ │ │被告劉坤成購買,│ │ │ 三 │黑色絲襪頭套兩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從上開絲襪剪取,│ │ │ 四 │袖套四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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