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
4號、101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進財為址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沈佳興所經營
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昌公司)及上千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前司機,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
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司告知其必須賠償對方損
失及交通違規罰款,其需以當月薪資支付上開費用,而李進
財之上開薪資不足以支付且無剩餘薪資可領取而離職,遂心
生不滿,竟於同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
國民小學前,向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
渠等業經判決確
定執行中)提議先竊取車牌,將之懸掛在作案車輛藉以躲避
警方追緝,再前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強盜將於101年9月
10日發給員工之薪資,經賴信甫、劉坤成及林尚富應允後,
4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
之
犯意聯絡,先於翌(10)日下午2時許,由劉坤成駕駛不
知情之蔡明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
信甫及林尚富,3人依李進財指示由劉坤成購買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及黑色
絲襪頭套兩個,並剪製成袖套、賴信甫購買之塑膠手套4個
、林尚富購買之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號龍宇公司前,由賴信甫下車持上開梅花扳手竊
取李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劉
坤成及林尚富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再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
○○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李進財會合,共同前往龍順昌公司附近之大林
鎮溝背里溝背177號前路旁,將上述0956-XU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卸下,改懸掛所竊得之2面6613-XU號車牌後,由林尚富
駕駛該汽車,李進財(坐在副駕駛座)、賴信甫(坐在右後
座)、劉坤成(坐在左後座),於當(10)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位於上址之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外,由林尚富及
李進財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另賴信甫及劉坤成
旋以剪製成
之黑色絲襪頭套蒙面,並戴上橡膠手套後,即以絲襪袖套遮
掩刺青,下車進入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後,先拔掉辦公室
電話線,其中賴信甫持李進財所提供之玩具手槍1枝,恫嚇
在場人員,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
雄眼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健雄與在場人員不能抗
拒後,由賴信甫自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取走要發放給員工之
薪資袋共34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1萬4819元,得手後
,旋坐上在外接應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前往嘉義縣大林
鎮大林游泳池前面停車場,將6613-XU號車牌取下,掛回095
6-XU號車牌,再駕車前往同鎮明華里湖底堤防0+700處之排
水溝旁,沿途將薪資袋內現金取出,其中李進財分得34萬
3,819元、劉坤成分得135,000元、賴信甫及林尚富各分得11
萬8,000元,並將前述作案噴霧器、手套、絲襪頭套及袖套
、空薪資袋等物丟棄在該排水溝內逃逸。
二、
嗣經警分別於:(一)101 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
搜索賴信甫位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 號住處,扣得賴信
甫所分得未花完之贓款1萬4,000元(已發還);(二)101年9月
20日上午6 時許,搜索劉坤成位在雲林縣○○鎮○○里○○鄰
○○路○○號9樓之3住處,扣得劉坤成強盜時所穿著之藍色牛
仔長褲1 件及黑色休閒鞋1雙;(三)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55分
許,在上開大排水溝內,扣得前述噴霧器1瓶、塑膠手套4個
、黑色絲襪頭套2個及袖套4個、空薪資袋32個等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提
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所供並與
共同被告賴信甫、劉坤成、林尚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卷第131頁背面),且與
證人李佳真、沈佳興、林健雄、蔡
明欽、賴平言、邱宏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
22頁至第2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互核相符。復有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強盜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
張、查證照片6張、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及通聯分析報告1份等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李進財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可資參照)。經查:
1.共同被告賴信甫於
起訴書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佳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時所攜帶之梅花
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該扳手為金屬製、長約10公分
等情,
業
據被告劉坤成當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
194頁),故該梅花扳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
甚明。
2.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攜帶玩具
手槍一把及辣椒水防狼噴霧劑等物犯本件強盜案,該玩具手
槍外觀酷似真槍,該辣椒水防狼噴霧劑可噴灑辣椒水,將對
人體(尤其是眼部)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
無訛,此觀證人林健雄(
上千汽車貨運公司主任)供稱:其中有一名歹徒持一把黑色
(疑似貝瑞塔手槍)朝我威脅逼迫,同時二名歹徒以辣椒水
噴灑我的眼睛等語自明(見警卷第59頁)。
ꆼ次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
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
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
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
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
實現,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
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
」意義,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之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
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
、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排除「陰謀、預備」,故
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無礙於「
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ꆼ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
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
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
信甫三人,均係正值青壯之男性,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侵入
上開公司後,被告賴信甫手持玩具槍恫嚇在場之人,另被告
劉坤成持辣椒水防狼噴霧劑朝上千公司員工林健雄眼部噴灑
,使其眼睛無法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判
斷,應足認被告賴信甫、劉坤成上述行為已可壓制林健雄及
其他在場之人之自主意願,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
亦足認定。
ꆼ查被告李進財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攜帶兇
器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賴信甫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劉坤成、
林尚富在場把風,業如前述,被告李進財雖不在場,惟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指示被告賴信甫下手行竊,為達渠等
強盜犯行之目的,就加重竊盜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坤成、林尚
富及賴信甫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應構成共同正犯;再
就其等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劉坤成、林尚富及賴信甫
與李進財謀議後驅車同往龍順昌公司及上千公司,並分由被
告劉坤成、賴信甫負責下手為強盜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
財負責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與駕駛行為,被告林尚富與李進
財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與被告賴信甫、劉坤成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揆諸前
述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ꆼ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強盜之總金額共714819元,業據龍順昌
通運公司負責人沈家興供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薪資簽收單二
紙為證(見偵卷(一)第109頁、第115-116頁),被告賴信甫
及林尚富各分得11萬8000元,劉坤成分得13萬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9頁),
至李進財所分得之贓款為何,被告賴信甫及劉坤成雖供稱李
進財分得之金額為24萬元,被告林尚富則供稱:「我不清楚
他(李進財)分到多少,在車上分錢」、「他把錢分給賴信
甫及劉坤成,剩下的錢他全部拿走」(見偵卷(一)第109頁
),被告賴信甫於台南高分院之審理程序時又亦稱:「錢都
是李進財在分」(見二審院卷第114頁),參以本件係由李
進財提議犯案,李進財係本件主謀,故被告林尚富及賴信甫
供稱係由李進財負責分配贓款,被告林尚富另供稱:除分配
給渠三人者以外,剩下(大部分)之贓款全由李進財拿走,
應可採憑。是以本件李進財分得之款項並非被告賴信甫及劉
坤成所供稱之24萬元,而係除被告三人分得者以外之全部金
額,即34萬3819元{71萬4819元-(11萬8000元×2+13萬
5000元)=34萬3819元}一情,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李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進財與劉坤
成、林尚富及賴信甫就前述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李進財所為之結夥強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被告李進財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僅因發生車禍需賠
償對方損失及交通違規罰款,無薪資領取而謀議共同為上開
犯行,被告李進財於本案
犯後能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惟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未婚、之
前開聯結車維生一個月收入約三、四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因犯罪所用之物,秉諸共犯連帶
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進財
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坤成所有之布鞋、牛仔褲
及被告賴信甫所穿之布鞋(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144
頁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平日所穿,雖於犯案時所穿,但前
開物品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劉坤成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含SIM卡0000000000號)、賴信
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含SIM卡0000000000號),雖
經警方實施搜索時予以扣押(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44
頁扣押物品清單),然與本案犯行未有直接關連性,業經被
告賴信甫、劉坤成於101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
卷,亦無證據證明該2支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另梅花扳手與玩具槍係
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經被告賴信甫表示業已於犯案後丟
棄,經賴信甫於前案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 沒收之依據 │ 備 註 │
├───┼─────────┼────────┼────────┤
│ │ │ │ │
│ │ │ │ │
│ 一 │噴霧器一瓶 │被告林尚富購買作│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 │
│ │ │用。 │ │
├───┼─────────┼────────┼────────┤
│ │ │被告賴信甫購買作│ │
│ 二 │塑膠手套四個 │為本件強盜犯行使│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用 │ │
│ │ │。 │ │
├───┼─────────┼────────┼────────┤
│ │ │ │ │
│ │ │被告劉坤成購買,│ │
│ 三 │黑色絲襪頭套兩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從上開絲襪剪取,│ │
│ 四 │袖套四個 │作為本件強盜犯行│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使用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