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龍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楊朝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女為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年滿18歲之甲女(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
籍詳卷)係大學同學。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上6 時30分
許,其等與其他同校學生共9 人,一同至址設嘉義市○○路
○○○ 號之「錢櫃KTV 」某包廂內唱歌飲酒。乙○○明知甲女
因酒醉昏睡倒臥於包廂內沙發上休息,處於類似
精神障礙之
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甲女因泥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並
親吻甲女之嘴、臉,
嗣甲女起身前至廁所嘔吐返回包廂沙發
,酒意稍醒,
詎乙○○仍未罷手,不顧甲女以手推擋撥開,
明示拒絕之意思,犯意提升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女性自主意願,仍接續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並
親吻甲女之嘴、臉,以此強暴之方式,為強制猥褻1 次。
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
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
告訴人甲女與甲女之住
處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地址均詳卷),先予敘
明。
二、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
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頁、第42頁反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因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
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甲女酒醉之際,
隔著衣褲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
之嘴、臉
等情,並對於乘機猥褻乙情認罪,惟
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當時甲女已經酒醉,伊是趁甲女酒
醉而為猥褻行為,伊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伊有在告訴人甲女酒醉之後隔著衣褲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嘴、臉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第44甲45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甲 下
稱警卷,第6甲8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40號卷甲 下稱核交卷
,第25甲26 頁),且於偵查中證述:乙○○用手隔著衣服摸
伊的胸部及下體,並親吻伊的嘴及臉,伊有用手推開乙○○
,但是乙○○又繼續對伊做這些動作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
26、29頁),並經
證人楊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警卷第10甲11 頁;偵卷第26甲27 頁),復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3 張及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甲15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38 號甲 下稱偵卷,第6 頁),上開通訊軟體被告並
書寫表示:「昨天我失態」、「對妳們不禮貌」、「對不起
」、「我酒後行為偏差真的是我不對」、「我不求妳們馬上
原諒,我願意從(重)新改過這酒後惡劣的行為」、「我願
意此時在(再)也不碰酒,不在(再)傷害到任何一個人」
、「我承認我沒有醉」、「但我當時已經頭暈玩瘋變大膽了
」、「我是真心想跟妳道歉賠不是,我也沒有任何理由跟藉
口在(再)說什麼只求妳原諒」等語,足認被告有強制猥褻
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或同條第2 項之
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
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
制性交或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
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
心神喪失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5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指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
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
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此與強制猥褻罪係以
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犯之者不
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被告趁告訴人甲女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際為上開猥褻
行為,此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伊感覺有人在
摸伊胸部及下體,並親吻伊嘴、臉,伊有張開眼睛,清楚看
到乙○○在對伊做上開動作,伊有將他推開,但他仍繼續撫
摸伊,伊當時因為酒醉不能作太大的動作,但伊有用手把他
撥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甲8 頁;核交卷第25甲26 頁),互
核與證人楊雅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去廁所吐完回來之後
,意識有比較清楚,在乙○○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時,告訴
人有用手推乙○○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29頁)
,是告訴人甲女起先雖酒醉昏睡,此際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
前揭猥褻行為,固屬「乘機猥褻」,然
嗣後至廁所再回到包
廂內沙發時,已較為清醒,而知道危險之存在,被告此時仍
不顧告訴人甲女拒絕,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甲
女仍施用強制力為前揭行為,業應屬「強制猥褻」,
而非係
「乘機猥褻」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違反
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陰部,並親吻
甲女之嘴、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觀念而言,上開
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
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 又按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趁告訴人甲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而對之為
猥褻行為,然告訴人甲女至廁所嘔吐返回包廂座位後,酒意
稍醒,並已有明確推開被告之抗拒舉動,被告仍不顧告訴人
甲女反抗,繼續對之為猥褻行為,其原來乘機猥褻之犯意,
顯已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願
繼續為猥褻行為,依吸收之法理,應整體評價為強制猥褻一
罪。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示升高犯意前之乘機猥褻
低度行為,亦為升高犯意後
之強制猥褻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前揭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猥褻罪,惟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
褻、同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均屬妨害他人性自主之行為
,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侵害行為之基礎事實,罪質上具
有共通性,僅手段有異,且於本案均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經當庭告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清
楚載明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然因此部分
與起訴書載明之乘機猥褻部分,具有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單一猥
褻之犯意,於密切相近時、地所為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女之嘴、臉之數猥褻舉措,侵害告訴
人甲女同一性自主
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被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甲女已
年滿18歲,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適用,亦併敘明。
㈤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
法
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0、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為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況,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狀迫
使其為本件犯行,純係其色欲薰心,未能自我控制自己之性
慾,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害,且危害非淺,犯後於警詢、
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則
坦承不諱,並提出其射箭比賽表現
優異之相關證明,然此等情狀,本院另於量刑時本將一併審
酌(詳後述),依本案情節,尚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認得依據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已經酒
醉,對自我身體保護意識較弱,竟為滿足自身不當慾念對告
訴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身體自主權,甚
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犯後並於本院坦
承於酒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之犯行(但對於是否構成強制
猥褻犯行存有爭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女達
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證明影本(經當庭核對影本與
正本相符後發還正本〈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各1 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57、
72頁),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
侵害、未婚、大學體育系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屢因全國性射
箭比賽獲得嘉許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甲22 、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 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
悔悟,本案係屬初犯,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合
理賠償,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點、第
6 點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科刑判決之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⒉再酌以被告行為時為大學在學生,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
於男女間身體之分際理應有所知悉,竟犯本案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欠佳,思考尚未成熟,法治觀念仍待加強,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爰斟酌本案情形及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女為任何騷擾、接觸及聯絡行為
,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12小時法治
教育課程,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
⒊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
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禁止騷擾告訴人甲女及接受法治教育等之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宣告於
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