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成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宏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民國一0四年九月至同年十
二月,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進入宏美公司
」,補充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進入宏美公司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
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於進入前任職之宏美公司時即攜帶有工作伐木所用之鏈鋸
,該鏈鋸長約75公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 10-14頁),且該鏈鋸係供伐木之用,
堪
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爰以
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任職之宏美公司有勞資糾紛,進入宏美公
司欲找
告訴人之負責人,竟心起貪念,竊取辦公桌內之金錢
,且身上攜帶有伐木用之鏈鋸,惟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伐木工作,離婚,與前
妻同住,育有 2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竊
取現金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為避免鏈鋸遺失而攜帶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 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宏美公司達成
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 2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使被告能體認應
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宏美公司新臺幣(下
同)82000元(給付方式:民國 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每月15日前,應按月給付20500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