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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號 、第266號、第87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奇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犯罪前科資料:江奇麟前曾 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就起訴書之證據欄補充: 1.被告江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易717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 2.益良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在職證明(104偵266號卷第13頁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4易717號卷第33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2 本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 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顏玉錦、黃麗紅及賴政輝等人之財物, 因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 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 ,竟仍任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份子做為詐財 工具,被告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 萬280元,雙方並未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 字第266號、104年度偵字第87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號 104年度偵字第266號 104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江奇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3鄰三塊厝20 號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4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麟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5日,在嘉義市○○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將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一)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電話向顏玉 錦佯稱係其友人,並向顏玉錦借款急用,致顏玉錦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中正郵局臨櫃 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B帳戶後,始知受騙。(二 )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黃麗紅佯稱係其友 人,並向黃麗紅借款急用,致黃麗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後港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B帳戶後,始知受騙。(三)於103年11月11日 晚上6時54分許,以電話向賴政輝詐稱其前次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每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賴政輝不 疑有他,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 0293元至上開A帳戶後,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顏玉錦、黃麗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奇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寄送A、B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伊是缺錢對方說要幫伊貸款,要幫伊做錢有存入的 動作,伊才會把帳戶給對方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顏玉錦、黃麗紅指訴、被害人賴政輝指述綦詳,並 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送收執聯、 告訴人顏玉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麗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賴政 輝提出之匯款執據、寄送單存根聯影本等附卷可證。復參酌 被告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易於接觸報章雜誌,對於媒體報 導詐騙集團手法,當有一定之瞭解,堪信非涉世未深;佐以 被告自承:伊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伊 知道對方有提款卡及密碼可以使用A、B帳戶,也知道這樣子 怪怪的,所以有去報案等語,惟被告於深思熟慮後,竟仍將 A、B帳戶寄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見被告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非法使用該2帳戶之 行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顏玉錦、黃麗紅、被害人賴政輝等 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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