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號
、第266號、第872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奇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犯罪
前科資料:江奇麟前曾
犯
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就起訴書之證據欄補充:
1.被告江奇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易717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
2.益良科技有限公司函文
暨在職證明(104偵266號卷第13頁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4易717號卷第33至39頁)。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
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2
本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
所為僅係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顏玉錦、黃麗紅及賴政輝等人之財物,
因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
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
,竟仍任意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份子做為詐財
工具,被告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
萬280元,雙方並未
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職業: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
字第266號、104年度偵字第87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號
104年度偵字第266號
104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江奇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3鄰三塊厝20
號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4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麟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5日,在嘉義市○○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將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一)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2時14分許,以電話向顏玉
錦佯稱係其友人,並向顏玉錦借款急用,致顏玉錦
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中正郵局臨櫃
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B帳戶後,始知受騙。(二
)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黃麗紅佯稱係其友
人,並向黃麗紅借款急用,致黃麗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後港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B帳戶後,始知受騙。(三)於103年11月11日
晚上6時54分許,以電話向賴政輝詐稱其前次網路購物誤設
定為每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使賴政輝不
疑有他,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
0293元至上開A帳戶後,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顏玉錦、黃麗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江奇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寄送A、B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伊是缺錢對方說要幫伊貸款,要幫伊做錢有存入的
動作,伊才會把帳戶給對方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
據告訴人顏玉錦、黃麗紅指訴、被害人賴政輝指述
綦詳,並
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送收執聯、
告訴人顏玉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麗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賴政
輝提出之匯款執據、寄送單存根聯影本等附卷
可證。復
參酌
被告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易於接觸報章雜誌,對於媒體報
導詐騙集團手法,當有一定之瞭解,
堪信非涉世未深;佐以
被告
自承:伊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伊
知道對方有提款卡及密碼可以使用A、B帳戶,也知道這樣子
怪怪的,所以有去報案等語,惟被告於深思熟慮後,竟仍將
A、B帳戶寄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見被告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非法使用該2帳戶之
行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顏玉錦、黃麗紅、被害人賴政輝等
3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