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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舜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守舜前係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下稱台阜公司)之副總經 理,受台阜公司僱用負責洽談開發案件等業務,另其亦為燿 昇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營業 項目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電焊工程等,下稱燿昇 公司)負責人。緣劉守舜與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 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下稱和康公司)先已於民國 102 年9 、10月間,就「和康公司大埔美園區廠房鋼骨結構 新建工程」進行洽談,嗣因劉守舜加入台阜公司之經營,劉 守舜遂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起訴書載為103 年1 月間, 應予更正)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並由劉守 舜以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身分繼續與和康公司進 行報價及議約。詎劉守舜明知其已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 司接續洽談,且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上開案件開發負責 人,負有為台阜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應 積極為台阜公司爭取締結上開工程合約之機會,以增加台阜 公司營業收益,乃竟利用其私人與和康公司間之良好關係, 意圖為自己所經營燿昇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台阜公司 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任務,擅自於10 3 年3 月21日代表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燿昇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致生損害於台阜公司 「未來承攬上開工程之可期待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3 年3 月 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和康公司是找伊和燿昇公司 去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從接洽到簽案都是燿昇公司去接 洽的,只是過程中台阜公司要求合作,但事實上台阜公司因 利潤不足不想接案,否則不會拖那麼久還沒有簽約,造成和 康公司對伊信任感降低,伊為顧及自己信用,才用原本與和 康公司接洽的燿昇公司名義去簽約;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 頭向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何大明已接受其請辭 ;系爭工程並沒有轉到台阜公司,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 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 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 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 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他不想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第94頁、第95頁、第96頁)。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時,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及台阜公司系爭工 程開發負責人: ①被告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按月向台阜公司領取薪資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台阜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副總經理欄之簽 名、「103 年3 月14日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 副總經理欄之簽名,及被告薪資單、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 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可稽(見10 3 他850 卷第15頁、第18頁、第4 至5 頁、第11至14頁) ,足見被告與台阜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並非台阜公司經理人,此觀諸台阜公司章程及變更登 記表並無經理人之登記,被告復無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依公司法第 31條規定,尚難認被告為台阜公司經理人。至於被告雖為 台阜公司副總經理,然充其量其僅為台阜公司員工,仍應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被告自承其僅係 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則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雇主台阜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已生離職之效力。又台阜公司嗣於10 3 年4 月19日以被告未盡副總經理職責,在外以台阜公司 名義招攬材料商及工程供自己公司之用,違反公司規定, 自103 年4 月19日起解除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情,有台阜 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3 交查1005卷第76頁),堪 認台阜公司業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被告仍為台阜 公司之副總經理,洵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台阜公司 經理人,故被告與台阜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尚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 出請辭(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本院卷第95頁)。惟 查,上情為何大明所否認,並稱:被告雖有在車上跟伊講 過要辭職的事情,時間和被告與和康公司簽約的時間相當 接近,當時伊跟被告說辭職要經過公司討論後才能決定( 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且觀諸台阜公司變更登記表 ,103 年2 月底時,台阜公司之董事長為林燕雪,被告及 何大明同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被 告欲辭去副總經理職務,理應向董事長林燕雪提出,是以 縱認被告在103 年2 月底確曾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 該請辭亦不生離職之效力。 ④況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曾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獲准, 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係仍繼續存在, 並不因其辭去副總經理職務,而使2 人之合作關係當然消 滅,亦即系爭工程之開發洽談權並不當然移轉回被告,被 告仍負有繼續為台阜公司開發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詳後 述)。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至少仍係台阜公司系爭工程 開發負責人。 ⑵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案件,惟嗣後被告業已 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而屬台阜公司洽談開發中之案件 : ①參以被告自承伊與何大明的合作模式,是何大明個人及全 阜公司的標案全部拿進來台阜公司,何大明要求伊也必須 如此做,再由台阜公司發包給伊等各自經營之兩家公司即 全阜公司、燿昇公司;伊與何大明正式合作共同經營台阜 公司是在102 年6 、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 與台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雪於本院陳稱:何大明在102 年11月間,就將其個人及全阜公司的標案大新環保、騰峰 機械、亞護開發公司等標案移轉給台阜公司承作,並由台 阜公司施工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 與何大明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與何大明均將渠等個人及所 經營公司即全阜公司、燿昇公司開發中之案件全部移轉為 台阜公司之案件,俟台阜公司承攬後,再由台阜公司發包 予全阜公司、燿昇公司施作。 ②觀諸和康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 日係將系 爭工程資料以Gmail 傳送給昇興鐵工廠劉守舜(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然至103 年1 月6 日被告則將侯順根就系 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台阜公司,請 台阜公司匯款給侯順根,有Gmail 郵件資料及台阜公司於 同日匯款給侯順根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台阜公司匯款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103 他850 卷第16至17頁 );又被告當時更帶同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及負責人林 燕雪去認識和康公司董事長郭勝男,此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之前已將其 與和康公司洽談中之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至 明。 ③次由102 年11月25日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記 載和康機械之系爭工程係屬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並有接 洽人劉守舜之簽名(見103 他850 卷第15頁),更徵被告 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 洽談開發。 ④再觀諸台阜公司103 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和 康在議價」(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及和康公司於10 3 年3 月18日以EMAIL 寄送系爭工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等 節(見103 他850 卷第19至27頁),亦徵和康公司之系爭 工程確已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中,而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 案件甚明。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的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 伊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 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 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 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 ,他不想接云云。惟查,被告初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台阜 是大家合組的公司,他們叫我把我公司的案子帶到台阜裡 面做」(見103 交查1005卷第11頁);且其辯護人亦具狀 陳明「何大明先把自己招攬之采邑公司工程案接入合夥之 台阜公司承攬,故央求被告也要將手上可承接之標案帶進 合夥之台阜公司承作,被告始於103 年1 月6 日將侯順根 傳給被告之請款文件轉傳給台阜公司接手付款。…因何大 明已先把手上接洽之采邑公司案轉入台阜公司承作,被告 基於公平原則,也欣然將自己手上已接洽之和康標案帶進 台阜公司評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足徵被告 確已將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況倘如 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則 被告豈有將侯順根就系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轉由台阜 公司接手付款之理!和康公司又豈有將系爭工程契約書以 電子郵件傳送給台阜公司之理!由此均足以佐證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被告上開所辯 ,殊不足採。 ⑶台阜公司並未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參酌103 年3 月14日台阜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和康在議價」 等語,及和康公司在103 年3 月18日猶以EMAIL 傳送系爭工 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第19至27頁 ),足見迄至103 年3 月18日台阜公司仍與和康公司在洽談 議價中。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坦承「直至103 年4 月21 日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還是回答還要考慮是否可以賺錢, 有賺錢才要接上開工程」(見本院卷第78頁),亦足證台阜 公司直至103 年4 月21日仍在評估工程有無利潤,並未放棄 承攬系爭工程。 ⑷被告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 接續洽談,並由被告改以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之地 位接續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情,已如前述,則在台阜公司未表 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仍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案 件,台阜公司可隨時與和康公司議價訂約。茲被告在台阜公 司未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本於其在台阜公司任職期 間與和康公司洽談議價之基礎,而在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 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 失將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被告所為,顯在圖謀燿 昇公司之利益至明,自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代表 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則被告在尚未自台阜公 司離職之103 年3 月21日即違背副總經理之任務,而以燿昇 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失 去與和康公司交易之機會,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行為自 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已辭 去副總經理職務,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 係仍繼續存在,其仍為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負有 繼續代表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 違背此任務,擅自以自己為負責人之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 行為亦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系爭工程 開發負責人,卻僅因台阜公司遲未決定是否與和康公司簽約 ,在未得台阜公司同意下,即擅自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 司簽約,致台阜公司受有將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其行為自 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迄未與台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台 阜公司所受損失及燿昇公司不法利得;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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