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舜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舜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守舜前係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下稱台阜公司)之副總經
理,受台阜公司僱用負責洽談開發案件等業務,另其亦為燿
昇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營業
項目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電焊工程等,下稱燿昇
公司)負責人。緣劉守舜與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
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下稱和康公司)先已於民國
102 年9 、10月間,就「和康公司大埔美園區廠房鋼骨結構
新建工程」進行洽談,
嗣因劉守舜加入台阜公司之經營,劉
守舜遂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
起訴書載為103 年1 月間,
應予更正)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並由劉守
舜以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身分繼續與和康公司進
行報價及議約。
詎劉守舜明知其已將上開工程移轉由台阜公
司接續洽談,且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上開案件開發負責
人,負有為台阜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應
積極為台阜公司爭取締結上開工程合約之機會,以增加台阜
公司營業收益,
乃竟利用其私人與和康公司間之良好關係,
意圖為自己所經營燿昇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台阜公司
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上開案件開發負責人之任務,擅自於10
3 年3 月21日代表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燿昇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致生損害於台阜公司
「未來承攬上開工程之可期待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並於103 年3 月
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和康公司是找伊和燿昇公司
去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從接洽到簽案都是燿昇公司去接
洽的,只是過程中台阜公司要求合作,但事實上台阜公司因
利潤不足不想接案,否則不會拖那麼久還沒有簽約,造成和
康公司對伊信任感降低,伊為顧及自己信用,才用
原本與和
康公司接洽的燿昇公司名義去簽約;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
頭向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何大明已接受其請辭
;系爭工程並沒有轉到台阜公司,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
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
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
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
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他不想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第94頁、第95頁、第96頁)。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時,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及台阜公司系爭工
程開發負責人:
①被告前係台阜公司副總經理,
按月向台阜公司領取薪資
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台阜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副總經理欄之簽
名、「103 年3 月14日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
副總經理欄之簽名,及被告薪資單、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
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
可稽(見10
3 他850 卷第15頁、第18頁、第4 至5 頁、第11至14頁)
,足見被告與台阜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並非台阜公司經理人,此觀諸台阜公司章程及變更登
記表並無經理人之登記,被告復無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依公司法第
31條規定,尚難認被告為台阜公司經理人。至於被告雖為
台阜公司副總經理,然充其量其僅為台阜公司員工,仍應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被告
自承其僅係
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出請辭,則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 項
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雇主台阜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已生離職之效力。又台阜公司嗣於10
3 年4 月19日以被告未盡副總經理職責,在外以台阜公司
名義招攬材料商及工程供自己公司之用,違反公司規定,
自103 年4 月19日起解除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情,有台阜
公司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103 交查1005卷第76頁),
堪
認台阜公司業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被告仍為台阜
公司之副總經理,
洵堪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台阜公司
經理人,故被告與台阜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尚非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伊在103 年2 月底即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提
出請辭(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本院卷第95頁)。惟
查,上情為何大明所否認,並稱:被告雖有在車上跟伊講
過要辭職的事情,時間和被告與和康公司簽約的時間相當
接近,當時伊跟被告說辭職要經過公司討論後才能決定(
見103 交查1005卷第68頁)。且觀諸台阜公司變更登記表
,103 年2 月底時,台阜公司之董事長為林燕雪,被告及
何大明同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被
告欲辭去副總經理職務,理應向董事長林燕雪提出,是以
縱認被告在103 年2 月底確曾口頭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
該請辭亦不生離職之效力。
④況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曾向總經理何大明請辭獲准,
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係仍繼續存在,
並不因其辭去副總經理職務,而使2 人之合作關係當然消
滅,亦即系爭工程之開發洽談權並不當然移轉回被告,被
告仍負有繼續為台阜公司開發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詳後
述)。是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至少仍係台阜公司系爭工程
開發負責人。
⑵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案件,惟
嗣後被告業已
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而屬台阜公司洽談開發中之案件
:
①參以被告自承伊與何大明的合作模式,是何大明個人及全
阜公司的標案全部拿進來台阜公司,何大明要求伊也必須
如此做,再由台阜公司發包給伊等各自經營之兩家公司即
全阜公司、燿昇公司;伊與何大明正式合作共同經營台阜
公司是在102 年6 、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
與台阜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燕雪於本院陳稱:何大明在102
年11月間,就將其個人及全阜公司的標案大新環保、騰峰
機械、亞護開發公司等標案移轉給台阜公司承作,並由台
阜公司施工完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
與何大明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與何大明均將
渠等個人及所
經營公司即全阜公司、燿昇公司開發中之案件全部移轉為
台阜公司之案件,俟台阜公司承攬後,再由台阜公司發包
予全阜公司、燿昇公司施作。
②觀諸和康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 日係將系
爭工程資料以Gmail 傳送給昇興鐵工廠劉守舜(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然至103 年1 月6 日被告則將侯順根就系
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台阜公司,請
台阜公司匯款給侯順根,有Gmail 郵件資料及台阜公司於
同日匯款給侯順根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台阜公司匯款明細
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103 他850 卷第16至17頁
);又被告當時更帶同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及負責人林
燕雪去認識和康公司董事長郭勝男,此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之前已將其
與和康公司洽談中之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至
明。
③次由102 年11月25日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檢討紀錄表,記
載和康機械之系爭工程係屬台阜公司開發中案件,並有接
洽人劉守舜之簽名(見103 他850 卷第15頁),更徵被告
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
洽談開發。
④再觀諸台阜公司103 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和
康在議價」(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及和康公司於10
3 年3 月18日以EMAIL 寄送系爭工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等
節(見103 他850 卷第19至27頁),亦徵和康公司之系爭
工程確已由台阜公司接續洽談中,而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
案件甚明。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的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
伊只是口頭上有跟何大明說可以合作,但接洽上仍然以伊
為主;伊的感覺是以伊自己談到最後的金額是否是台阜公
司可以接受的利潤,台阜公司才決定是否要合作,最後接
洽的金額伊有回報給何大明,但何大明的回應是利潤太差
,他不想接云云。惟查,被告初於
偵查時即已坦承「台阜
是大家合組的公司,他們叫我把我公司的案子帶到台阜裡
面做」(見103 交查1005卷第11頁);且其辯護人亦
具狀
陳明「何大明先把自己招攬之采邑公司工程案接入合夥之
台阜公司承攬,故央求被告也要將手上可承接之標案帶進
合夥之台阜公司承作,被告始於103 年1 月6 日將侯順根
傳給被告之請款文件轉傳給台阜公司接手付款。…因何大
明已先把手上接洽之采邑公司案轉入台阜公司承作,被告
基於公平原則,也欣然將自己手上已接洽之和康標案帶進
台阜公司評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足徵被告
確已將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況倘如
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洽談開發並未移轉給台阜公司,則
被告豈有將侯順根就系爭工程拆圖費用之請款單轉由台阜
公司接手付款之理!和康公司又豈有將系爭工程契約書以
電子郵件傳送給台阜公司之理!由此均足以
佐證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開發移轉予台阜公司接續洽談。被告上開所辯
,殊不足採。
⑶台阜公司並未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參酌103 年3 月14日台阜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和康在議價」
等語,及和康公司在103 年3 月18日
猶以EMAIL 傳送系爭工
程合約書至台阜公司(見103 他850 卷第18頁、第19至27頁
),足見
迄至103 年3 月18日台阜公司仍與和康公司在洽談
議價中。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坦承「直至103 年4 月21
日台阜公司總經理何大明還是回答還要考慮是否可以賺錢,
有賺錢才要接上開工程」(見本院卷第78頁),亦
足證台阜
公司直至103 年4 月21日仍在評估工程有無利潤,並未放棄
承攬系爭工程。
⑷被告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該當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
按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之前已將系爭工程移轉予台阜公司
接續洽談,並由被告改以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之地
位接續與和康公司洽談之情,已如前述,則在台阜公司未表
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仍屬台阜公司開發中之案
件,台阜公司可隨時與和康公司議價訂約。茲被告在台阜公
司未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本於其在台阜公司任職
期
間與和康公司洽談議價之基礎,而在103 年3 月21日以燿昇
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
失將來承攬系爭工程之可期待利益。被告所為,顯在圖謀燿
昇公司之利益至明,自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在103 年4 月19日之前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代表
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則被告在尚未自台阜公
司離職之103 年3 月21日即違背副總經理之任務,而以燿昇
公司名義與和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失
去與和康公司交易之機會,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行為自
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縱認被告於103 年2 月底已辭
去副總經理職務,然因其與何大明間合作經營台阜公司之關
係仍繼續存在,其仍為台阜公司系爭工程開發負責人,負有
繼續代表台阜公司與和康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
違背此任務,擅自以自己為負責人之燿昇公司與和康公司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台阜公司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其
行為亦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台阜公司副總經理兼台阜公司系爭工程
開發負責人,卻僅因台阜公司遲未決定是否與和康公司簽約
,在未得台阜公司同意下,即擅自以燿昇公司名義與和康公
司簽約,致台阜公司受有將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害,其行為自
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迄未與台阜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台
阜公司所受損失及燿昇公司不法利得;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