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高潤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2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魚市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蔡秉蒼、許閏翔、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魚貨,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魚貨載往嘉義縣阿里山
鄉販售與他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潤福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許閏翔、蔡秉蒼、證人即
告訴人嘉義魚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柯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所犯上
開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監
督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
接續犯意為之,應屬誤會。
爰
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賣魚工作、家境
貧寒,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資金不足,竊取魚貨為販售與
他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取魚貨之價值,告訴人
許閏翔、蔡秉蒼、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受之損害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
渠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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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所有人 │竊取魚貨之種類│所竊取魚貨│所
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與數量 │之價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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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0│魚市場2號 │許閏翔 │金龍魚3公斤、 │ 14,22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23時7分 │攤位 │ │虱目魚20公斤、│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午仔魚12公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香魚3公斤、白 │ │壹日。 │
│ │ │ │ │昌魚12公斤、肉│ │ │
│ │ │ │ │魚10公斤、豆仔│ │ │
│ │ │ │ │魚6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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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1│魚市場61號│蔡秉蒼 │鮭魚片12公斤、│ 4,0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0時23分 │拍賣台 │ │香魚6公斤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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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1│魚市場置放│嘉義魚市│虱目魚頭20公斤│ 1,800元│高潤福犯竊盜罪,處拘│
│ │日1時許 │未拍賣漁貨│場股份有│、魚肚6公斤、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處 │限公司 │香魚3公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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