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08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嘉犯
損害債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之「6、7月間
」更正為「9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之「劉宏鎮
」更正為「黃良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
白、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威總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股東名簿、讓渡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89
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99年9月16日強制執行
聲請狀、汽車
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
期間而言,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
以危及債權人業經
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至該財產是
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胡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
參酌被告損害債權,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衡以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部分履行,經此偵、審之教訓,
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
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胡育嘉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
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