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民       林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新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民、林 文洲於本院之自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聯邦銀行匯款 收據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9 至73頁;嘉簡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 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 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 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 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新民、林文洲自民國99年至102 年間,接續承攬收 受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震融環保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由被告葉新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 號土地,與現場之廢棄物混拌儲存,嗣經場 所容量不足,進而委由同案共犯簡瓊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接續於102年1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劉木正駕 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車次約100噸運載 ,載往嘉義市○○段○○○ ○號土地傾倒棄置等行為,依上開 說明,被告葉新民、林文洲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掩埋、最終處置)行為無疑。是核被 告葉新民、林文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葉新民、林文洲與同案共犯 簡瓊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新 民、林文洲與同案共犯簡瓊娟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劉木正為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新民、林文洲為處理廢棄 物,而使用車輛清除廢棄物,清除實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葉新民、林文洲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 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 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本件被告雖為自身利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 事後同案共犯簡瓊娟、黃聖潭前已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依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之要求補正資料,將嗣覓得清除處理機 構後送審清理計畫書通過後,進行清除廢棄物行為,有黃聖 潭103年11月20日(103)黃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04年5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103 年度核交字 第2682號卷第33至42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191號卷第3至9 頁;嘉簡卷第31頁),酌以本次被告葉新民、林文洲雖侵害 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惡性尚非重大 ,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反本 罪之惡性有間,且事後同案共犯簡瓊娟等人已提出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進行清理程序,被告葉新民、林文洲並分別向財團 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嘉義市國民 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費捐款專戶捐款20萬元、18萬元,有前 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邦銀行匯款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見其等確有悔意,認被告葉新民、林文洲之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新民、林文洲明知其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仍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念及本 案犯罪手法,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 利益;被告葉新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文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