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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蘭       唐榮曈       唐榮輝       張明發       張月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底某日起至103年11 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住處,經 營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即臺灣股 票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賭盤之簽賭站,並以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以上開電話下單,以「口」為下注單位,1口為指數1點 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以買賣臺股期貨指數為名義,選 擇「做多」(賭指數上漲)或「做空」(賭指數下跌),惟 戊○○實際上並未下單至合法之股票或期貨交易市場,而僅 以當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股票指數漲跌數作為結算輸贏之依 據,如賭客下單「做多」,而臺股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戊 ○○需賠付賭客上漲點數每點200元;反之如指數下跌,戊 ○○則每點贏賭客200元。如賭客下單「做空」,而臺股期 貨指數確實下跌,則戊○○需賠付賭客下跌點數每點200元 ;反之如指數上漲,戊○○則每點贏賭客200元。其等再於 每日下午1時45分依下單口數平倉結算輸贏金額。另每筆交 易如超過3口,不論輸贏,均由戊○○向賭客抽取每口100元 之手續費以營利。而乙○○、甲○○、丁○○均明知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 犯罪所得不易追查及掩人耳目,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帳戶管理不法款項,竟 均仍不違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年底某日,將其等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密 碼、金融卡及印鑑交給戊○○,作為上開賭博交易款項之用 。另戊○○因無暇提領賭客所匯入之款項,央請嬸嬸即丁 ○○之胞妹丙○○代為開通丁○○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轉帳 功能、約定轉入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丙○○雖預見 上開所為顯係便於戊○○領取或匯出入賭資,竟仍予以應允 ,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日,協助戊○ ○完成前揭事項。因賭客蔡同盛無力償還賭資,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乙○○、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同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蔡同盛匯款及犯嫌匯入款項之流向表、匯款單、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04年1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 2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103年11月25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西臺中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及通聯查 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戊○○部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 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丙○○部分: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丙○○所協助被告戊○○開通丁○○附表所示帳戶 之網路轉帳功能、約定轉入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賭資等 行為,因其已參與「提款」之分工,顯係實行普通賭博罪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仍應 論以上述罪名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丙○○僅係上開罪責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被告遭起 訴之罪名係由幫助犯變成共同正犯,對其權益影響重大, 故本院乃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使其得提出辯解及 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卷第49頁 ),附此敘明。 3.被告乙○○、甲○○、丁○○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 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等3人提供附 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使被告戊○○作為賭博交易款項之工 具,而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乙○○等3人 顯係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甲○○、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自102年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某日止,均以臺 股期貨指數漲跌數作為結算輸贏之基準,供賭客下注簽賭 「做多」或「做空」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丙○○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乙○○、甲○○、 丁○○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戊○○反 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乙○○、甲○○、丁○○幫助被告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謀私 利而經營臺股期貨指數簽賭,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投 機之風,更使人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被告丙 ○○不思守法自制,受被告戊○○委託而代為提領賭資等 事項,被告乙○○、甲○○、丁○○雖未實際參與賭博犯 行,但其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被告戊○○ 使用,均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等人於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戊○○為該簽賭站主要經營者,經營 時間近1年,自承每日結算轉帳金額上限9萬元之規模,被 告丙○○僅於期間短暫參與提款等部分事項,被告乙○○ 、甲○○、丁○○只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分工情形;參 酌被告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丙○○曾 有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紀錄、被告乙 ○○、丁○○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賭博罪等素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2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開戶人 │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 │ 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丁○○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353號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之7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 溪口鄉○○村○○路000號住處可自由通訊簽注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經營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即臺 灣股票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漲跌為賭盤之簽賭站,並 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簽 賭。其方法為賭客以上開電話下單,以「口」為下注單位, 1口為指數1點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依當日臺灣股票交 易市場股票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為賭漲( 亦即作『多單』-賭指數上漲)或賭跌(亦即作『空單』- 賭指數下跌)之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未經由撮合,而 僅以當日臺期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 贏之依據,客戶下單超過3口時,每口則抽成100元之費用。 並使用唐榮瞳、甲○○及丁○○各自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102年間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及印鑑,作為結算輸贏 後,與客戶收付款項之帳戶;復委託丁○○之妹丙○○基於 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為其開通前揭 丁○○申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約定轉入帳戶及提領現金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唐榮瞳、甲○○、丁○○及丙○○ 之自白, (二)證人蔡同盛之證詞, (三)被害人蔡同盛匯款及犯嫌匯入款項之流向表、匯 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IP位 置通聯調閱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月6日、1 03年10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1 1月25日合作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4年1月8日合金西台中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查詢單、偉傳電訊 傳真及帝龍資訊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等罪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唐榮 瞳、甲○○、丁○○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嫌。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 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又其1行為觸犯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唐榮瞳、甲○○、丁○○ 及丙○○以1幫助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 商不得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 嫌。惟按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 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 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 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 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 ,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 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 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 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苟①未曾允諾 以任何方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買賣做任何書面之 揭示或回報,諸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 業務」、「期貨結算」之行為。②確未向期貨交易所(不論 本國或外國)實際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③未要求收 取一定數量及比率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 則不予接受之情事,則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關於「期貨 交易」之定義不符,即難謂雙方有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即有買 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而可認 為當事人間有類於「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98年度上 更(一)字第294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以每日台股期貨 指數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費用,並均以台股期貨 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此間之下注與接受 下注之行為,應與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之合意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參 照)。且查無被告戊○○有為客戶從事受託、執行結算交割 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 自營商之業務行為,是無構成該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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