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鎮○○里○ 鄰○○路○○號之鑫旭工
程行負責人,其向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
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王澤維
、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文旭帶領所雇用之勞工王澤維、
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
業時,莊文旭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
且施工架應在
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以符合
安全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莊文
旭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
纏繞於橫向C 型鋼上固定,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
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
烤漆板之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
隨之墜落地面,王澤維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
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後熊國隆經送醫救治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治療,仍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
無再進步之可能,須使用輪椅拐杖幫助行走,嚴重減損其右
下肢機能而受有
重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文旭於
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在卷(
他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本院簡字卷第108 頁),
核與
告訴人王澤維、熊國隆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 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2 紙(他字卷第4 至5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21日勞職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災害檢查報
告書等在卷
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
三、又稱重傷者,謂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熊國隆因本件工安意外,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
跟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及進行傷勢部位之復位內固定
手術治療,其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仍有嚴重減損,功能無
再進步可能,且對其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並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
等情,亦有熊國隆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肢體缺
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表(附於本院嘉簡附民卷內)、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4年6月5日慈醫大林文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熊國隆病歷資料等附
卷
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1至67頁)。而人體下肢係包括髖、
膝、踝三大關節,此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表可明(本院簡字卷
第115頁),且該等關節之活動度範圍與下肢機能健全
與否
之判斷,自有相關,況刑法上開規定
所稱「一肢」,不論一
上肢或一下肢均屬之,則告訴人熊國隆右下肢之膝、踝關節
活動度既已嚴重減損,且須仰賴輪椅輔助行走,功能亦無再
進步可能,顯見其右下肢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另告訴人王澤維因本件工安意外受有
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雖右腕無法完全回復原有狀態,
惟如積極進行復健,尚有進步空間等情,則有竹山秀傳醫院
104年6月10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75頁)。是告訴人王澤維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上肢之重傷害程度,亦此敘明。
四、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被告為承包烤漆板鋪設工程之人,且係告訴人王澤維、熊國
隆之雇主,自應負有遵守上開規定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且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
妥實連接,致告訴人2 人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
同墜落地面,各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
,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質疑本件告訴人恐有喬裝病情導致醫院誤
判,並
聲請將告訴人2 人就診病歷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再為
鑑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
人是否喬裝病情
一節,並未舉證說明,亦未指出有何客觀事
證足認本院前引醫院病歷資料及函覆說明確有不可信情事,
純以臆測之詞聲請另行鑑定,爰認其
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七、論罪
科刑
被告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告訴人2 人從事上開工
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核其所為,
對告訴人王澤維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熊國隆部分,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熊國隆
部分亦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
權利告知之程
序(本院簡字卷第107 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身為雇主從事烤漆板高處鋪
設作業時,未確實採妥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法提供安全、
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導致
施工架突然傾倒,使其雇用之勞工即告訴人2 人隨施工架傾
倒而自高處墜地,各受有前所載程度不等之傷勢,其輕忽勞
工安全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本案雖業主之保險公司有意理
賠,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金額共識,惟因被告另有考量,
迄
今遲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
犯後坦認過失情節之態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父親往逝,母親健在,有2 胞兄、1 未成
年子女(2 歲),現擔任鑫旭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浪板施工
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