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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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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檢查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達 被   告 秉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達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秉南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承攬」前補 充「經理,並為秉南公司」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 5行「等明文,」後補充「此外,被告郭文達於偵訊時亦供 稱:4月25日來工地檢查的人員並未告知我只要拍照存證後 即可復工,他們說要做好安全圍籬並通知他們檢查完成後, 才可以復工等語,且被告秉南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即提出復 工申請書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於翌(29)日派員進行復工檢查結果,認停工原因仍未消 滅,要求被告秉南公司繼續停工改善,並提出復工申請,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可後,始准復工等情,有上開復工 申請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16日勞職南字第00 00000000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郭文 達經此亦應知需申請復工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進 行復工檢查通過後,始得復工,是被告郭文達辯稱誤以為僅 需拍照存證即可復工云云,亦屬無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達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秉南營 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爰審酌被告郭文達為身為被告秉南公司所承攬「啄木鳥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工 地電梯欲留孔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通知停工,同年月29日復工檢查發現 停工原因仍存,要求改善並檢查通過後始得復工,然未停工 改善並申請復工,反任意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渠等所派勞工 有工作場所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達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 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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