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東
蔡水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調偵字第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號、103年度偵字第8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東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山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向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建案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96萬元,雙方並約定工地安全由蔡水山負責;蔡水山
提供模板工程材料轉包由游秋東施作及模板工人之聘僱,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游秋東自102年12月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
施工,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蔡水山及游秋東均
明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
用
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
之虞時,應即令停
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當時為正常上工時間
,游秋東當日亦在現場且已知悉吳國柱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即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蔡水山亦未確實監督游秋東有無
注意工人上工時有無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強制命吳國柱穿戴安全帽、
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即指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程,適吳國柱
亦疏未注意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工作,而於該處2樓樑柱(
距2樓底板2.65公尺)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至2樓底板
,造成吳國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
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國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卷附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蔡水山之辯護人
,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固均坦承
告訴人吳國柱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從事模板工程時,因未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而
不慎摔落受傷,惟被告蔡水山辯稱:現場維安工作並非其負
責之範圍、
告訴人吳國柱非其所聘僱;被告游秋東辯稱:告
訴人吳國柱當日有喝酒、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亦有過失且
本來就患有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96頁背面)。經
查:
(一)被告蔡水山係永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
寶豐盛公司承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建案之模
板工程,工程款為196萬元;被告蔡水山提供模板工程材料
轉包由被告游秋東施作及模板工人之聘僱;游秋東自102年
12月某日僱用吳國柱等人施工
等情,
業據被告游秋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交查字卷第15
9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74頁至第77頁)及被告
蔡水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交查字卷第2355號卷第14頁
、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家屬吳樹德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現場目
擊工人侯有成於警詢中陳稱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在
卷
可佐(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19頁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吳國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已達身體健康重
大不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
暨病歷摘要表
可憑(見警卷第32頁,交查字卷第
2355號卷第50頁、5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吳國柱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於該工程2樓樑柱(
距2樓底板2.65公尺)從事模板工程時墬落至2樓底板一情,
,業據證人侯有成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
頁),此外復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2月12
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現場照片20
幀及該工程平面圖可佐(見交查字卷第2355號卷第50頁、52
頁,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
告訴人吳國柱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確與本次墬落有相當
因果
關係。
(四)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負有
保證人地位一節:
1、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
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
院31年2324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
保護他人
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
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
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
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
屬之。是以,行為人若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或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均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2、按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
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 告訴人吳國柱於案發時係被告游秋東所聘僱之勞工,且告訴
人吳國柱案發時係從事模板工作,並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
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游秋東亦
自承:現場有提供安全帶
、安全帽等安全設備,案發當天有叫告訴人吳國柱戴,但他
不戴;有叫他不要來工作,他還是跑來工作,並給予其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游秋東為告訴人吳
國柱之雇主,因僱傭而自願承擔義務,其明知高度二公尺以
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
避至安全場所之規定,卻於告訴人吳國柱當日未配戴任何安
全設備,而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並未阻止告訴人吳國柱繼
續工作等情應可認定。
② 又依上開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見偵字第4981號卷第
19頁至29頁)觀之,合約書第2頁第4點載有「預防危險:施
工
期間,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慎
為防範並應悉遵守甲方工地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倘因疏忽
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傷亡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
第4頁第20點「本公司所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為本合
約之一部分,承包商應依此守則確實要求該組工人實行並簽
同意書」、第6頁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第8頁安全切結書及
第9頁至第10頁安全衛生條款,可知本件就模板工程部分之
工地、工人安全均屬被告蔡水山所應負責之範疇,而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模板工程部分負有原事業
單位即寶豐盛公司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任。然被告
蔡水山自承:工地安全部分是口頭上與被告游秋東說的,我
自己沒有準備安全帽、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帶由被告游秋
東準備,我並沒有算安全帽及安全帶;我沒有處理被告游秋
東員工的保險部分;我去工地巡視時有看到沒有戴安全帽的
,但樓上的工人有無帶安全帶不清楚,因為比較遠沒有詳細
看,也沒有上樓去看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5
頁至第76頁),核與
共同被告游秋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
有口頭說做事情要注意安全,沒有具體說要準備安全帽、安
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水山並
無達到上開合約書中所要求確實要求實行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等安全設備及簽同意書之義務。
③ 又衡以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
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
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
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
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所處上開
情狀,自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及雇主應負有保護施工者即告
訴人吳國柱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
3、是以,被告游秋東為告訴人吳國柱之雇主及被告蔡水山為工
地安全之負責人,均知悉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
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
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被告
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自應確認告訴人吳國柱於103年1月3日
上工時,事先已配戴個人防護具,保證不發生墬落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游秋東因契約而自願承擔義務及被告
蔡水山因契約及法令均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五)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未為防止之
不作為有過失一節:
本件案發時間103年1月3日10時許係告訴人吳國柱之上工時
間且告訴人吳國柱當日已從事模板工作將近3小時等情,業
據證人侯永成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被告游秋東自有充分之時
間,阻止告訴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作,如告訴人吳國柱不從
,亦得以辭退告訴人吳國柱之方式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又被告蔡水山於案發前即知工地有工人未戴安全帽之情事,
亦據被告蔡水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蔡水
山亦需確監督被告游秋東是否有實施上開作為,是依案發時
情況,被告游秋東及蔡水山
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
,
另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工人在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故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
有過失,應足認定。
(六)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吳國柱
重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1、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2、查告訴人吳國柱係因自高處墬落而受有
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及
告訴人吳國柱從事模板工作不當之處,係未穿戴安全帽及安
全帶等防護設備等情,業如上述。是若告訴人吳國柱有穿戴
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設備,應可避免受傷之結果。從而,
被告游秋東如盡使告訴人吳國柱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
設備,及被告蔡水山確實要求被告游秋東實行監督其雇員等
作為義務,均足以避免告訴人吳國柱傷害之結果,應無疑義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之不作為即與告
訴人吳國柱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七)按刑法
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
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
照)。參以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
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
安全場所,業如上述,且於一定高度工作之危險性顯較於平
地工作為大,告訴人吳國柱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依當時
情狀,亦應注意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告訴人吳國柱亦屬有過失。惟揆以
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均有過失已如上述
,是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不得以告訴人吳國柱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罪責,
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游秋東辯稱:告訴人吳國柱當日有喝酒,影響其工作
能力,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查:此部
分被告游秋東並無陳明欲調查何種證據證明告訴人吳國柱確
有飲酒及飲酒後工作之情形,且本院經函詢告訴人吳國柱就
醫之醫院於急診當日並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3月1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吳國柱是否當日
有飲酒尚屬於無證據證明,況參以證人侯永成上開證詞,告
訴人吳國柱於當日已工作3小時,始發生意外,亦無法證明
有何工作能力遭影響等情,足見被告游秋東此部分辯稱,實
屬空言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九)又被告游秋東辯稱:被告吳國柱之傷勢為案發之前就有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查: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
摘要表觀之,醫師蔡孟洋於摘要表補充告訴人吳國柱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程度,無法於事後預期復原或治癒可能,而這不
可回復之傷勢確和本件工地意外有因果關係等語,並參以證
人侯永成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吳國柱身體狀況良好等語(
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游秋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僱用時
並不知道他有中風情形,走路慢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告訴人吳國柱之傷勢並非舊傷,而係因本次工地
意外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游秋東此部分辯稱,實屬空言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十)至被告蔡水山陳稱:雖有與寶豐盛公司簽定工地安全契約,
但寶豐盛公司並無口頭告知,也無看清楚,現場維安工作並
已轉包予被告游秋東及告訴人吳國柱非其雇員,對其無指揮
監督權限且雇主已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並無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0頁)。查現場確有
安全帽及安全帶,被告游秋東亦有告知工人要戴等情,亦據
證人侯永成於偵查中陳稱甚詳(見交查字第1595號卷第12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件維護工地安全人員係被告
蔡水山等情,業如上述,又寶豐盛公司模板工程合約書觀之
,被告蔡水山於承攬拋棄切結、工地管理守則切結書、安全
切結書等部分均有親自簽名等情,並參以被告蔡水山亦自承
:之前轉包有的有簽立此類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蔡水山並非無轉包經驗之人,足認被告蔡水山陳稱
無看清楚契約等語當無可採;又被告蔡水山於準備程序時先
陳稱其為工人安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8頁),後雖改稱
工人安全已轉包給被告游秋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
參以被告蔡水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有關模板工人安全
責任部分,當時跟被告游秋東之原話為「先從工錢幾坪一坪
多少錢,然後做到哪裡領工資到哪裡,材料我提供,所請的
工人安全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足見被告蔡
水山僅口頭交代,並未善盡監督被告游秋東施行強制工人戴
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義務,是被告蔡水山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
信。
二、綜上各節,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上開
犯
行,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游秋東原
聲請函詢醫院本件告訴人傷勢是否為本件工
地意外造成等情,然此部分已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103年12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
表可佐,此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調查之必要,
併予
敘明。
四、核被告游秋東及被告蔡水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吳國柱,本欲
透過模板工作營生,然因被告游秋東並未強制告訴人吳國柱
穿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及被告蔡水山未善盡監督被
告游秋東保護工地工人之義務,而阻止告訴人吳國柱於該處
工作之作為義務,導致告訴人吳國柱於該處墬落,意外受傷
,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一)被告游秋東國中畢業、離婚,
有一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前妻同住,以模板為業、家境
勉持;被告蔡水山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親同住、以模板為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有被告
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0頁、第
78頁背面);(二)前無同類型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被告游秋東與告訴人吳國柱為勞僱關係;被告蔡水山
係告訴人吳國柱工作處所之工地安全負責人(四)告訴人於
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供使用之情況下,仍不使用為肇事主
因、被告游秋東身為告訴人吳國柱之雇主,並未強制告訴人
戴安全設備及被告蔡水山無善盡監督工地安全之義務均為肇
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五)告訴人吳國柱
迄今僅領被告蔡水
山所支付之7萬元,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吳國柱達成
和
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