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桐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桐景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等共5人於民國
95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3/10、2/10、2
/10、1/10、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下稱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
嗣鄭桐景、鍾銘純
、陳慧安、羅檍惠於97年4月間欲解散惠眾利德公司嘉義
辦事處,改籌組設立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鑫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分成300股,每股金
額係1萬元,然因鄭全欽無意參與成為冠鑫公司股東,
迨惠
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
迄至97年4月之合夥財產,其
領回出資額及獲配利益共30萬1597元後即行退出,鄭
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4人
乃約定每人均留存原
合夥出資額,僅領回各獲分配利益(即鄭桐景領回15萬2
394元、留存30萬元;鍾銘純領回10萬1597元、
留存20萬元;陳慧安領回10萬1597元、留存20萬
元;羅檍惠領回5萬798元、留存10萬元),
按渠等4
人原出資合夥比例即3/8、2/8、2/8、1/8
持有
冠鑫公司股份,並將渠等4人上述留存資本於97年5月1
5日所餘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冠
鑫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冠鑫公
司之出資,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4人匯
入不等數額至前揭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予以補足,形式上
繳足股款(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涉違反公司
法第9條犯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鄭桐景部分,則由
本院依法
告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並委由鄭桐景處
理
上揭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務,
詎鄭桐景為提高自己持股比
例及損害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利益,竟基於背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5月22日,指示某不知
情之冠鑫公司籌備處員工,在冠鑫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上填載「鄭桐景繳納股款150萬元,持有15
0股;鍾銘純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陳慧安繳納
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羅檍惠繳納股款30萬元,持
有30股(持股比例為:5/10、2/10、2/10、
1/10)」之不實事項,繼於
翌日持向不知情之曾喜仁會
計師據以填具查核報告書,再於97年6月5日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上,並於97年6月19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而
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其辦理冠鑫公司設立登記
之任務,
足以生損害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桐景從97年6月19日冠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
03年6月30日止,擔任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
受冠鑫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詎鄭桐
景因與冠鑫公司其他股東不合,明知台灣金聯合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2月25日更名為台灣鑫聯合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完全與冠鑫公司相同(均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
),與冠鑫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竟仍
意圖為台灣鑫公
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冠鑫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擅自於102年12月間開始進
行縮編之動作,接續為下列行為,將冠鑫公司人員及辦公場
所設備轉讓予台灣鑫公司,致冠鑫公司業績下滑,而生損害
於冠鑫公司及股東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利益:
㈠、於102年12月25日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
負責人會議上,鼓吹、告知各該事業部門保險業務人員註銷
登錄離開冠鑫公司,轉任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且於103年
3月26日列席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
會議,協助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進行轉任,致冠鑫公司多
數保險業務人員,如: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
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
伃、簡明仁等人陸續辦理註銷登錄離開冠鑫公司,轉而登錄
於台灣鑫公司。
㈡、冠鑫公司
原本聘僱4位助理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翠
芳,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鄭桐景卻
貿然於102年12月31日逕行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
旻樺3人之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
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台灣鑫
公司之助理。而後梁翠芳離職,鄭桐景又容許台灣鑫公司使
用冠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聘僱之助理楊孟嘉,為台灣
鑫公司處理保險文件事務。
㈢、冠鑫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冠鑫
公司辦公室遷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
相關辦理公司業務所需之辦公設備、電話(00)0000
000號、傳真(00)0000000號等,均設置於該
址房屋,鄭桐景於102年12月間卻
故意不與該址房東廖
美芝(該址房屋係廖美芝之配偶沈志峰所有)續訂該址租賃
契約,反而牽線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與廖美芝簽立租
賃該址房屋之1年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契約,而將上址房屋連同前述電話及傳真均讓予台
灣鑫公司使用,致冠鑫公司無法繼續在該址經營業務。
三、案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詞,均無
證據能
力;然渠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既經被
告鄭桐景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
面、42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
證據資料。
㈡、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訊問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陳慧安、鍾銘純、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下列文書之證據能力:
㈠、「冠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102年度第四季事
業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下稱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
會議報告)」,有證據能力:
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供: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
會議報告內容係由我擬出來的,我有於冠鑫公司102年度
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反面),足徵該份會議報告內容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此外,又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份會議報告係執
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103年度第
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下稱台灣鑫公司103年
度第一季會議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
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
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
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
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
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
例示規定之外,
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
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
議報告
所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然該份會議報告內容係台
灣鑫公司助理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即台灣鑫公司行
政總監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正、反面、49頁),
參酌證人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103年3月26日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是由
我主持,鄭桐景確實有列席參加該會議,會議之前我沒有看
過這份報告,但會議之後我有看過這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6頁正、反面、50、51頁),
稽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
自承:我有列席參加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
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認台灣鑫公司103
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係台灣鑫公司助理身經歷上開會議,於
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
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
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冠鑫公司102年與103年上半年度業績比較圖」、「
冠鑫公司保經人員撤登表」、「冠鑫公司103年7月交接
後尚未撤登人員之業績佣金表」、「冠鑫公司鄭桐景等人之
佣金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3頁),無
證據能力:
查前揭業績比較圖、保經人員撤登表、佣金報表,係
告訴人
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提出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原始資料來源不明
,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正、反面),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傳聞法則規定
及說明,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
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
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
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桐景固坦承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
欽等共5人以3/10、2/10、2/10、1/10、
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而
後鄭全欽退夥,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4人另籌
組設立冠鑫公司,並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合夥財產予
以結算後所餘之資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冠鑫公司籌
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鑫公司之資本
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冠鑫公司
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股東持有之
股份比例無關,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冠鑫公司成
立之初係另外約定以出資額之比例來計算股份數,因為我出
資150萬元,鍾銘純及陳慧安各出資60萬元,羅檍惠出
資30萬元,所以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份數分
別係150股、60股、60股、30股,比例為5/10
、2/10、2/10、1/10,冠鑫公司相關設立登記
事項均係由冠鑫公司行政副總鍾銘純及會計蔡雪鳳負責,鍾
銘純不可能不知道冠鑫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卷附冠鑫公司
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
紅比例為3/8、2/8、2/8、1/8,這跟冠鑫公司
股東持股比例無關,是因為我已經先從公司盈餘中領了20
%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
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云。經查:
㈠、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係被告
、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籌設冠鑫公司而以3/8、
2/8、2/8、1/8比例所為之出資:
⒈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5人於95年間分
別出資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
元,以3/10、2/10、2/10、1/10、2/1
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而後被告
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97年4月間欲解散惠眾利德
公司嘉義辦事處,另籌組設立冠鑫公司,然因鄭全欽無意願
加入成為冠鑫公司股東,乃辦理退夥,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
辦事處結算迄至97年4月之合夥財產,鄭全欽領回原合夥
出資額及可獲分配利益共30萬1597元後即行退出,被
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則均留存每人原合夥出資
額,各僅領回可獲分配利益(被告留存30萬元、領回15
萬2394元;鍾銘純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
元;陳慧安留存20萬元、領回10萬1597元;羅檍惠
留存10萬元、領回5萬798元),並將渠等4人所留存
資本於97年5月15日尚餘之現金64萬8135元,直
接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冠鑫公司之
出資額等情,
業據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證
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銘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被告找我與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合夥經營惠眾利德
公司嘉義辦事處,以100萬元為資本額,被告出資30
萬元,我與陳慧安、鄭全欽均出資20萬元,羅檍惠出資
10萬元,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之持股比
例依序係30%、20%、20%、10%、20%,後
來鄭全欽想成立冠鑫公司,但鄭全欽不想參加所以表示退
出,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就辦理結算,鄭全欽取回3
0萬1597元,我自己保留20萬元在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只收受支票領回盈餘10萬多元,最後惠眾利
德公司嘉義辦事之結餘剩下64萬8135元,直接匯入
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設立
冠鑫公司之資本,因為鄭全欽的部分已經全部領走,所以
64萬8135元變成是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依比
例去分,我占其中2/8,算是我參加冠鑫公司之股款等
語(見偵D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頁反面、208至209、2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鄭全欽是退股
,不是賣股份,鄭全欽退股所領得之金額是用合夥資金給
付的,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係惠
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我占其中2/8等語(見
偵A卷第34頁,偵D卷第65頁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95年間
邀集5名股東,大家合出100萬元之資金合夥經營惠眾
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當時出資10萬元,占1/10
股份,後來97年間我們想要成立冠鑫公司,其中1名股
東鄭全欽提出他要退股,就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
盈餘結算他的股份,剩餘資金全部轉入冠鑫公司作為剩下
4名股東之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
29頁反面、232、235頁正、反面)。
④證人鄭全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95年間曾與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5人合
夥經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我本身是出資20萬元
,占20%,97年間退出合夥,有拿到支票取回原合夥
出資額及獲利,我知道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後
來成立冠鑫公司,但我沒有投資冠鑫公司等語(見偵A卷
第33至34頁,偵C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
2頁正、反面、224至225頁正面)。
互核渠等前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
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
算&資金戶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所
示「5/14資金戶$0000000。淨利金額$000
0000,比例、股東分配、支票金額:
鄭全欽20%、$301597、支票金額$301597
陳慧安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
鍾銘純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
羅檍惠10%、$150798、支票金額$50798
鄭桐景30%、$452394、支票金額$000000
0/14定存息$2135。
計算:5/14資金戶餘額$0000000-0/15匯
支票戶$707983+5/14定存息$2135=5/
15轉入籌備戶$648135。」等節及證人即惠眾利德
公司嘉義辦事處會計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7年4月
結算後,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財產總共係150萬7
983元,鄭全欽的部分全部結算給他,他領到的支票金額
係30萬1597元,陳慧安、鍾銘純各保留20萬元,領
到的支票金額均係10萬1597元,羅檍惠領得之支票金
額係5萬798元,鄭桐景領得之支票金額係15萬239
4元,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總財產150萬7983元
扣除開出去合計70萬7983元之支票金額,資金戶結餘
係64萬6000元,最後加上2135元之利息,總計係
64萬8135元,全部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相為吻合,
此外,並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以鄭桐景名義向合作金
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之存摺影本、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簽
名表示領取上開支票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支票影
本5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
堪信
為真。
⒉稽上情節以觀,證人鄭全欽退夥後,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
慧安、羅檍惠4人既係以3/8、2/8、2/8、1/8
之比例共同持有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所餘資金64萬8
135元,則上開資金64萬8135元
嗣後匯入冠鑫公司
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籌設冠鑫公司之出資,渠等4人當
係以3/8、2/8、2/8、1/8之比例共同持有上揭
64萬8135元出資額
無訛。被告雖辯稱:羅檍惠於惠眾
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股份實際上係我出資,羅檍惠僅係我
的人頭,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其
中羅檍惠所占1/8應該算是我的出資額云云,然審以「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供稱:97年5月2
0日羅檍惠無摺存款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
實際上都是我出資的,是我以羅檍惠名義去匯款的等詞(見
偵D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俟羅檍惠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其上顯示前述匯入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之
30萬元確係由羅檍惠
親簽匯款乙情後,被告方始承認該筆
30萬元確係羅檍惠自行出資(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
)」之舉措,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羅檍惠
確係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乙情,
迭據證人羅檍
惠、鍾銘純、鄭全欽等
人證述
綦詳如前,核與上揭惠眾利德
公司嘉義辦事處97年5月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本額:陳
慧安$20萬、鍾銘純$20萬、羅檍惠$10萬、鄭桐景
$30萬」
一節相符,均徵證人羅檍惠確為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之合夥人,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證人蔡雪
鳳於本院審理中雖多附和被告上揭所辯,證稱:惠眾利德公
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有鄭全欽、鍾銘純、陳慧安、鄭桐景
等人,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羅檍
惠所持10%之股份實際上係鄭桐景所有等詞(見本院卷二
第5頁正、反面),惟觀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惠
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上所載支票金額係
指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結算後開給股東之支票金額,必
須是股東才能拿到上開金額之支票,我有拿支票給羅檍惠簽
收,我不知道為什麼羅檍惠不是股東還可以拿到支票,這要
問鄭桐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股份數都是鄭
桐景跟我說的,我是因為羅檍惠都沒有來開會,所以才認為
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至9頁反面、14、18頁反面),足見證人蔡雪
鳳上揭所證「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之合夥人
」乙節,或係聽聞被告之轉述、或係出於自己之猜測,難以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冠鑫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
鑫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僅形式上繳
足),而約定以3/8、2/8、2/8、1/8之比例持
有冠鑫公司股份數:
⒈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冠鑫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冠
鑫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
4人匯入不等數額至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足,形式
上繳足股款,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因而約定以3
/8、2/8、2/8、1/8之比例持有冠鑫公司股份數
等節,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資金戶結餘僅64萬8135元,但設立冠鑫公司
資本總額需要300萬元,所以後來我們有再出資,但冠鑫
公司成立之後,就將後來之出資還給我們,換言之,實際上
我們僅出資64萬8135元,超過64萬8135元之出
資額於冠鑫公司成立之後都有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是依照原
本各自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也就係以被告、我、
陳慧安、羅檍惠依序為3/8、2/8、2/8、1/8之
比例來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
08、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及證人陳慧安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述:冠鑫公司籌備處成立之初,我沒有出資給
任何人,我只知道我要當股東,但我並沒有真的拿錢出來等
語明確(見偵D卷第66頁)。參以卷附冠鑫公司籌備處帳
戶存摺影本(見偵A卷第62至63頁)內容為:「
①97年5月9日現金開戶1000元,
②97年5月15日轉帳存入64萬8135元,
③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22日被告及證人鍾銘純
、陳慧安、羅檍惠陸續存入共計235萬3807元,
④97年5月28日現金存入1000元,
⑤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215萬5807元,
⑥97年6月19日轉帳支出20萬元。」經計算上述存入
及支出之數額,可以得知: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
檍惠共存入300萬3942元,爾後
旋即支出235萬5
807元,剩餘64萬8135元之節(計算式:1000
+64萬8135+235萬3807+0000-000
萬5807-20萬=64萬8137);佐以前揭⑤、⑥
所示交易紀錄均係轉帳支出予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
羅檍惠一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4年10月
2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號函檢附之取
款憑條影本2紙、存款憑條影本7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0至89頁),核與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實際上僅出資
64萬8135元設立冠鑫公司,其餘資金嗣後均返還股東
一節相為合致,足徵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屬實,被告與證人
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既僅出資64萬813
5元設立冠鑫公司,渠等4人當係以原本持有64萬813
5元之比例去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無誤。另觀之卷附冠鑫公
司100年3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資產負債
表(見偵D卷第15至31頁)上均清楚載明:淨利股東分
紅之比例為「鄭桐景(8分之3)、陳慧安(8分之2)、
鍾銘純(8分之2)、羅檍惠(8分之1)」,而上開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數額嗣後確亦分別匯入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乙節,
有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D卷第6至14頁),亦證
被告及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係約定以3/8、2/
8、2/8、1/8之比例持有冠鑫公司之股份。
⒉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繳足150萬元股款,冠鑫公司籌備
處帳戶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之215萬5807元,
其中約200萬元係冠鑫公司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購
買該辦事處留下來現金以外之資產所支出之費用,其餘款項
則係作為公司資金上之運用,上開購買資產之對價係給我與
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直接匯到我們的帳戶裡云云。然
此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97年
5月29日轉帳支出之215萬5807元,係要把當時之
資金還給一位股東等語(見偵A卷第66頁反面),顯然前
後不一;亦與其前揭所辯「羅檍惠不是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
事處之股東」一節互相矛盾,蓋羅檍惠倘非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之股東,冠鑫公司跟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購買
之資產即與羅檍惠無關,羅檍惠何以能領得惠眾利德公司嘉
義辦事處出售資產之對價,被告上開所辯,能否採信,非無
疑竇。況衡諸一般常情,合夥之所有財產均會記載於資產負
債表中,但觀諸卷附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及冠鑫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見有何現金以外資產高達200萬元之紀
錄,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我與鍾銘純、陳
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比例為3/8、2/8、2/8、
1/8,但此記載與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無關,因為我
事先已經從公司盈餘中領了20%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
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
云。然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妳領主管分
配,會影響妳領取股東分紅比例嗎?)不會。(問:辯護人
之前於書狀表示,被告有另外領主管分配,所以他自願降低
股東分紅比例,對此妳有何意見?)我不能接受,若照被告
這樣的說詞,我領了5%之主管佣金,我8分之2的股東分
紅比例按理應該也要降低,但實際上並沒有,我有領5%主
管佣金,也還是領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紅,沒有受到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參佐「證人鍾銘
純於100年1月14日、101年1月16日、102年
1月28日雖分別領得99年、100年、101年之主管
佣金分配,然其於各該年度猶仍領得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
紅」等節,有上揭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證人鍾銘純之合
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足徵「主管佣金
分配」與「股東分紅」顯係兩事,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
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鍾銘純、陳慧安於冠鑫
公司之持股比例跟在惠眾利德公司嘉義辦事處一樣,都是占
20%,冠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分紅比例不是持股
比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13、15、23頁反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我所知道之冠鑫公司股
東持股比例係我去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股東持股多少,登
記表上寫的很清楚,冠鑫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是
主管鄭桐景叫我這樣子製作的,我不知道股東分紅的比例怎
麼計算出來的,這要問主管鄭桐景才知道,我並不知道鄭桐
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嗣後出資多少,我只能夠確定
登記表上之持股比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與我所看
到設立登記表上之股分比例不一樣,所以我覺得股東分紅比
例不是股東持股比例等語(9頁反面、14頁反面至15、
19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足見證人蔡雪鳳僅知
悉冠鑫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股東持股比例,對於冠鑫公司股
東實際出資情形則均不了解,其所為上揭所證,自難以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託任務,將被告、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持之冠鑫公司股份比例記載為5/1
0、2/10、2/10、1/10,繼而持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股份比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
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⒈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被告依「被告、鍾銘純、
陳慧安、羅檍惠分持3/8、2/8、2/8、1/8冠鑫
公司股份之比例」去辦理冠鑫公司之股份登記,然被告卻違
背任務,逕將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情形記載為:「被告繳納
股款150萬元,持有150股;鍾銘純繳納股款60萬元
,持有60股;陳慧安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羅
檍惠繳納股款30萬元,持有30股(持股比例為:5/1
0、2/10、2/10、1/10)」,經不知情之曾喜
仁會計師審核被告所提供之股東繳款明細及銀行存款證明等
相關文件無誤填具查核報告書後,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持股比例登
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冠鑫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係被告8分之3、
我與陳慧安均係8分之2、羅檍惠係8分之1,冠鑫公司成
立之初係被告委外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說有人介紹一
個會計師給他,就由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交給會計師之文件
都係被告提供,我沒有看過那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5至196頁),及證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9
7年成立冠鑫公司之時,辦理登記的人不是鍾銘純,是被告
委託高雄某間事務所去辦理登記的等語(見偵A卷第38頁
),及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鍾銘純、陳慧
安與我所持有之冠鑫公司股份數,就是依照3/8、2/8
、2/8、1/8之比例,冠鑫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都係
由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233頁
反面),及證人曾喜仁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查核
報告書上所載內容係我們事務所同仁寫的,卷附股東繳款明
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則是委託人自行製作的,但因卷附股東繳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之筆跡與查核報告書上之筆跡看起
來又一樣,我無法確定這些書面到底係我們事務所同仁書寫
亦或係委託人自行製作,但一般我們不會去幫委託人寫股東
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也不會去幫委託人分配各該股東
之出資額,這些資料應該都係委託人自己寫好、弄好交給我
們,因為我們係站在覆核之立場,僅負責查核股東繳款明細
表上所載出資總額是否與委託人銀行存摺存款資料相符,不
會去查證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出資額分別係多
少,且若係他人代股東匯款,委託人如果未自行提供資料告
訴我們係幫何股東匯款,我們不可能會知道這筆款項屬於何
股東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正、反面、121
至122頁反面)明確;此外,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冠鑫公司股東名冊、委託書、查核報
告書、冠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冠鑫公司資產負債表
、冠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冠鑫公
司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C卷第114
至117、121、134至142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冠鑫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
之筆跡,與查核報告書上之筆跡同一,可見冠鑫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上各該股東繳納之股款金額應係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自行做出之分配云云。然觀之證人曾喜仁上揭所證,其
雖無法確認卷附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究係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所書寫抑或係冠鑫公司人員所書寫,但可以確定的
是,曾喜仁會計師不曾主動去分配、查證冠鑫公司各該股東
之出資額,僅係做查核冠鑫公司資金總額是否已達300萬
之動作,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臆測。況觀諸冠鑫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並非每一筆匯入之股款都有記載匯入人之
姓名,且匯入之股款也非均以股東名義匯入(例如:有以賴
怡茹、賴慧靜名義匯入),若非被告提供冠鑫公司各該股東
出資金額及比例,曾喜仁會計師顯無從知悉冠鑫公司各該股
東之出資額,亦證辯護人上揭所辯悖於常理,不可採信。
⒊被告另又辯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鍾銘純及蔡雪
鳳在處理云云,惟觀之卷附冠鑫公司97年之「公司登記申
請書(見偵C卷第117頁)」上所載之聯絡人係「鄭桐景
」,對比卷附冠鑫公司100年公司所在地變更之「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92-1頁)」上所載之聯絡人為「
蔡雪鳳」、100年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
C卷第45頁)」上所載之聯絡人為「鍾銘純」、101年
補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C卷第37頁)」上
所載之聯絡人為「鍾銘純」,稽之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不是我去辦理的,100年改選監
察人及101年補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我辦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
堪認前揭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
人並非制式化均填載冠鑫公司負責人鄭桐景,而係填載實際
上負責該項事務之人,準此,冠鑫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聯
絡人既係「鄭桐景」,足見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被告
負責辦理無疑。至證人蔡雪鳳於本院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前
開所辯而為證稱: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是我和鍾銘純在處
理,但主要是鍾銘純在接洽、辦理,相關文件也都放在鍾銘
純那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反面),然經細問證人
蔡雪鳳其所分擔承辦設立登記事項為何,卻又稱僅係幫忙鍾
銘純影印文件,未曾負責處理相關設立登記文件,不清楚係
委由哪間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未曾聽過曾喜仁會計師或李善
餘會計師事務所(按:曾喜仁會計師
斯時任職之會計師事務
所);另質以如何知悉冠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由鍾銘純辦
理,雖稱係聽到經濟部人員打電話找鍾銘純詢問事項,但又
無法說明何以申請文件上所載聯絡人非鍾銘純,經濟部人員
卻係撥打電話聯繫鍾銘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
12頁反面、21頁正、反面),證人蔡雪鳳上揭附和被告
所辯之證詞,
容非無疑,要無可採。
⒋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
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
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
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
偽造文書罪
所稱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
件。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鑫
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就股東身份及資金來
源進行書面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資金來源、投資比例及確實
出資股東為何人,被告違背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
委託之任務,填載不實之持股比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權益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
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桐景固坦承於103年6月30日之前均擔任冠
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因認冠鑫公司股東不合,乃於10
2年12月起陸續進行縮編冠鑫公司之動作,除遣散冠鑫公
司3位助理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
芳外,亦將冠鑫公司辦公場所遷至嘉義市○區○○路○○○
號3樓,原本辦公場所即嘉義市○區○○路○○○號2樓及
原本設置該處對外營業使用之電話、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
承租、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
不是台灣鑫公司之總經理,也未任職於台灣鑫公司,冠鑫公
司保險業務人員要轉去台灣鑫公司上班,係各該人員自己之
決定,與我無關;從冠鑫公司離職轉至台灣鑫公司上班之助
理,其等薪水均係由台灣鑫公司支付,另台灣鑫公司租賃嘉
義市○區○○路○○○號2樓及使用設置該址之電話、傳真
之費用,亦均係由台灣鑫公司自行支付,冠鑫公司並未受到
損害;至冠鑫公司聘僱之助理楊孟嘉之所以在台灣鑫公司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保單文件上蓋章,係因為楊孟嘉無保險助理
工作經驗,冠鑫公司請台灣鑫公司讓他在台灣鑫公司實習,
跟隨台灣鑫公司之助理學習相關業務之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97年6月19日冠鑫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0
3年6月30日止,擔任冠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受
冠鑫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乙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7頁),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335
51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
335560340號函檢附冠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卷號
為00000000)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32至1
50頁,偵E卷第10至97頁),委係實情,準此,被告
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
司及股東之利益。
㈡、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
期間,確將冠鑫公司保險
業務人員轉予台灣鑫公司:
⒈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內容係被告所擬,被告
有於102年12月25日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事業
部負責人會議上提出上開報告,向冠鑫公司各該事業部門說
明「*撤登費用於2月28日之前由公司支付,名片3盒,
於1月動員會公布,請協助宣導。*希望103年1月1日
起全部業績集中在台灣金聯合保經公司。」一節,及被告有
於103年3月26日列席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
業部負責人會議,協助台灣鑫公司之營運、運作一情,均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28頁),並有上揭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
會議報告、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各1份存
卷
可佐(見偵D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84至86
頁),堪信屬實。
⒉冠鑫公司多數保險業務人員,如: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
、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
秀溱、簡明仁等人,因被告前揭會議上作為,陸續撤銷在冠
鑫公司之登錄,轉職登錄於台灣鑫公司等節,業據證人鍾銘
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冠鑫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
議上一直提議要將業務轉到台灣鑫公司及將業務人員直接改
登錄到台灣鑫公司,這份會議紀錄其實就是一種訊息傳達,
冠鑫公司日後的走向原則上就會依照上開會議報告來走,後
來就發現冠鑫公司業務人員陸續撤登,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216至217頁),
及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開事業部會議的時
候就提出台灣鑫公司的平台,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大都被被告
挖角至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及
證人鄭全欽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之前在冠鑫公司當保險業
務人員,而後於103年4月9日改登錄至台灣鑫公司,我
有參加台灣鑫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被
告也有列席參加該會議,被告列席之目的係為了協助冠鑫公
司業務人員轉職到台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並有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
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伃、簡明仁等
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陸申請書及業務員登錄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34至57頁),委無容疑,被告
辯稱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轉職至台灣鑫公司上班與其無關
云云,允難採信。
㈢、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冠鑫公司3名
助理轉予台灣鑫公司任職,及容認冠鑫公司所聘助理為台灣
鑫公司處理保險事務:
⒈冠鑫公司原本聘僱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翠芳4名助
理,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然被告於
102年12月31日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之
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君、羅靖玟
、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職台灣鑫公司之助
理,而後梁翠芳離職,冠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起所聘
僱之助理楊孟嘉,又處理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蘇鳳琴所招攬
要保人為黃紹云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行政助理
欄位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C卷第237頁
,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復據證人王
雅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證人羅靖玟、
蔡旻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冠鑫公司電子
支付薪資予楊孟嘉之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各1份,及蘇鳳琴所招攬要保人為黃紹云之富邦人壽
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1份在卷可憑(偵B卷第58至
65頁),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冠鑫公司之助理楊孟嘉係到台灣鑫公司學習相
關助理事務云云,證人即台灣鑫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於本院
審理中亦附和被告所辯,證稱:楊孟嘉任職於冠鑫公司,僅
係在台灣鑫公司當實習助理,我們公司的助理會教楊孟嘉等
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惟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證稱:楊孟嘉於103年4月30日以前還係冠鑫
公司之助理,但被告混淆了冠鑫公司和台灣鑫公司,讓楊孟
嘉去台灣鑫公司幫忙辦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正、
反面),否認被告上揭說詞;另審以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蘇
鳳琴所招攬上揭要保書具有法律上效力,在該份要保書上蓋
章之人即應對該要保書負責,楊孟嘉若非實際上單獨為台灣
鑫公司處理保險業務契約文件之人,而僅係跟隨台灣鑫公司
助理在旁觀看學習之人,衡諸一般常情,該份要保書應係由
台灣鑫公司助理蓋章以示負責,楊孟嘉不可能單獨在該份要
保書上蓋章,稽上以觀,楊孟嘉顯係在被告容認下為台灣鑫
公司處理保險業務文件事宜,被告所辯楊孟嘉僅係在台灣鑫
公司學習云云,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㈣、被告擔任冠鑫公司董事長兼經理人期間,確將原設於嘉義市
○區○○路○○○號2樓之辦公處所,及原設置於該址之電
話、傳真均讓予台灣鑫公司承租、使用:
冠鑫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冠鑫
公司辦公場址遷至「嘉義市○區○○路○○○號2樓」,公
司相關業務所需辦公設備、電話(00)0000000號
及傳真(00)0000000號等,均設置於該址房屋,
被告於102年12月間即未與房東廖美芝續訂該址租賃契
約,而改讓台灣鑫公司之蔡麗淑與廖美芝就該址簽立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並將原設
置於該址之上揭電話、傳真均讓給台灣鑫公司使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反面、179頁),且據證人廖美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
證述
綦詳,及證人蔡麗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此外,並有冠鑫公司100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1份、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考(見偵C卷第91
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9、131至135頁
),堪信屬實。
㈤、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恣意進行上揭轉讓冠鑫公
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設備給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
公司等縮編行為,確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造成冠鑫公司及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台灣鑫公司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此有台灣鑫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2
22至223頁),所營事業與冠鑫公司完全相同,與冠鑫
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
⒉被告進行前揭轉讓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設備予台灣鑫
公司等縮編行為,均係其逕自決定,未曾經過冠鑫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決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復據證人鍾銘純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有召開股東臨
時會,被告提議將冠鑫公司與台灣鑫公司作合併,但我們其
他股東都反對,後來103年也沒有再召開股東會,冠鑫公
司不曾就縮小編制、與他公司合併等事項做成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205、
217頁),並有冠鑫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所召開
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紀錄(股東針對冠鑫公司是否要繼
續保留此一問題之回答為:日後
再議)1份存卷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44至46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進行上開縮編行為之際,冠鑫公司業務營運狀況均係正
常、良好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且經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冠鑫公司102年業績狀況良好,好好經營係不錯
的,以當時之業務量來看,根本沒有縮編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5頁反面、2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因為公司股東不合,他們提出要換負責人,我的想
法是要結束營業,他們不肯,想把我逼退,所以我才會採取
縮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衡酌
冠鑫公司於102年6月1日尚另承租嘉義市○區○○路○
○○號3樓,擴充原辦公處所用以容納新的事業部門人員進
駐,此觀冠鑫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討論事項問題一及回答記
載「問題一:是否需擴充辦公場所(3樓)?回答:基於經
營者的立場,因2樓已無法再容納新的事業部進駐,所以需
擴充。」即明,並有嘉義市○區○○路○○○號3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
頁),足徵冠鑫公司業務範圍係呈現擴大、增加之趨勢,客
觀上顯無進行縮編行為之必要。
⒋被告上揭轉讓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助理、辦公場所及設備給
業務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等縮編行為,造成冠鑫公司人員青
黃不接,所能招攬、承接之業務量大幅下降,另辦公場所及
設備亦淪為他人使用,尚需另覓他址遷移辦公場所及重新整
頓電話、傳真等辦公設備,導致冠鑫公司業績下滑,103
年7月至12月淨利即呈現負值等節,業據證人鍾銘純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台灣鑫公司員工於103年就已經進駐嘉義
市○區○○路○○○號2樓這間辦公室,因為這些業務員係
陸陸續續辦理撤登轉職於台灣鑫公司,所以那時候很亂,已
經轉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台
灣鑫公司,未撤登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就掛在冠鑫公
司,冠鑫公司整個業績下滑,103年7月至103年12
月之淨利係負的,再加上辦公室、電話等均已淪為他人使用
,我們必須遷移至他處,這中間的耗損係蠻大的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一第203、219頁反面、220頁反面至22
1頁),復據證人羅檍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冠鑫公司從9
7年成立之後,營運狀況一直都在成長,但從被告將冠鑫公
司業務人員挖角到台灣鑫公司之後,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流失
,業績就開始下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正、反
面)。另從卷附台灣鑫公司匯款給「施曉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配合證人
蔡麗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施曉君103年3月離開冠鑫公
司後到台灣鑫公司上班,有在台灣鑫公司做一些業績,但因
為她撤登迄至103年4月15日登錄於台灣鑫公司,中間
有空窗期,施曉君應該係用人頭掛件,所以台灣鑫公司還是
有給她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亦
見「隨著冠鑫公司業務人員撤登轉登錄至台灣鑫公司,其等
所能招攬之保險業績即一併帶至台灣鑫公司」,證人鍾銘純
及羅檍惠上揭所證冠鑫公司因業務人員流失而致業績下滑造
成冠鑫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
冠鑫公司於103年1至6月仍有高達225萬6615元
之淨利,可見冠鑫公司並未因被告上開縮編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冠鑫公司103年1至6月總
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48至54頁)之「備註」欄,可知
冠鑫公司103年1至6月獲利之大宗係來自於102年度
保險業績之佣金及歷年業績之繼續率佣金,並非來自103
年1至6月新招攬之保險業績,此亦據證人鍾銘純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103年1至6月淨利比往年多係正常的,因為
在前一年度我們的業績量提升上來,除了新契約以外,續佣
的一些獎勵都一定會累積下來,所以淨利一定會比往年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
詞,無足採信。
⒌綜上情節,被告明知冠鑫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良好,客觀上
無予以縮編之必要,卻恣意將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
備轉讓予競爭對手台灣鑫公司,致冠鑫公司業績因而下滑,
顯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冠鑫公司及
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無訛。
㈥、
公訴意旨雖認「嘉義市○區○○路○○○號2樓為台灣鑫公
司承租使用後,被告竟仍以冠鑫公司為要保人之名義,向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辦公室公共意外險(責
任保險)」、「被告於103年4月7日就以台灣鑫公司總
經理自居,替台灣鑫公司聘僱員工江欣樺」等背信行為,然
查:
⒈觀之卷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
日開立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見偵D卷第34頁
),冠鑫公司於103年固仍有就嘉義市○區○○路○○○
號2樓投保辦公室公共意外責任險,然此僅係「續保」,參
酌證人即台灣鑫公司助理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卷附國
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係我拿台灣鑫公司的零用金去繳
費的,因為那時候我收到續保單,我就直接拿去繳,所以保
險單上之要保人仍然係冠鑫公司,我繳完之後就將收據交給
助理羅靖玟,羅靖玟有在收據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頁反面),佐之台灣鑫公司103年2月損益表上確載有
「保險費2997元」字樣,核與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所示金
額相符,有前揭損益表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徵上揭續保動作並非
被告所為,相關保險費用亦非冠鑫公司支付,無損於冠鑫公
司。
⒉觀諸卷附江欣樺應聘之行政人員申請書(見偵B卷第66頁
),其上標頭雖係台灣鑫公司,惟訊據被告堅稱:我係以冠
鑫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招聘助理,係我請台灣鑫公司助理王雅
君協助處理招聘事宜之時,王雅君誤拿成台灣鑫公司之申請
書等語,核與證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欣樺係來應
徵冠鑫公司員工,係因為台灣鑫公司總監蔡麗淑請我協助,
我才協助被告招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大致
相符,並與卷附江欣樺回覆應徵面試時間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二第79頁),其上所載面試公司係冠鑫公司一情,相
為吻合,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替台灣鑫公司所使用辦公室投保公共
意外險、或係以台灣鑫公司總經理自居而替台灣鑫公司應聘
員工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如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
傳喚證人蔡鳳琴以明「偵B卷第60至65頁
所示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係由何人招攬?屬於台灣鑫公
司或冠鑫公司」(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之上開人壽保
險之要保書即可明確知悉該份保險係台灣鑫公司業務人員蔡
鳳琴招攬,於本案中並無疑義,顯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
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調閱「截自103年7
月1日冠鑫公司之業務人員登錄狀況」及「鉅富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
業務人員登錄狀況」,以明冠鑫公司於103年7月尚存6
4位業務人員,反而係告訴人陳慧安自102年5月1日從
冠鑫公司離職,改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
冠鑫公司業務人員即陸續跳槽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61、185頁),
然冠鑫公司保險業務人員是否隨同告訴人陳慧安至鉅富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犯行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
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鄭桐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修正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冠鑫公司籌備處人員填載不實冠鑫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持
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為間接
正犯。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持股
比例而違背告訴人等所託任務,性質上堪認係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背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背信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冠鑫公
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備之舉措,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背信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
稱良好;為提高自己持有冠鑫公司股份之比例,竟填載不實
持股比例,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而
違背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其辦理冠鑫公司設
立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
之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身為冠鑫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卻違反其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恣意將冠鑫公司人員、辦公場所及設備轉
讓予競爭對手,造成冠鑫公司業績下滑,致冠鑫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名小孩,平常
與父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職權告發:
被告為冠鑫公司負責人,辦理冠鑫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部
分股款發還予股東,顯涉犯公司法第9條罪嫌,爰由檢察官
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原卷名稱 │本判決簡稱│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A卷 │
│ │度他字第485號卷(一) │ │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B卷 │
│ │度他字第485號卷(二) │ │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C卷 │
│ │度發查字第19號卷 │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D卷 │
│ │度他字第1632號卷 │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E卷 │
│ │度偵字第171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