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
1、1642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
罩燈壹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
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貳面、電鑽壹支、頭套壹件、大型扳手貳支
、鐵鍊壹條、手套壹雙,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鍾德前為林濟川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鄰○○○
街○○巷○○號「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後因缺錢
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之「
海王星遊藝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事先擬妥竊油計畫。
嗣由黃鍾德於104年2月9日凌晨1時
許,騎乘腳踏車至前揭公司,黃鍾德見公司辦公室大門因施
工未鎖,遂潛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5110-LS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於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徒手將停放在辦公室前之5110-LS號自用小貨
車,連同5110-LS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柴油之油桶3個〈共3,
60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駛離,而竊取得手。
黃鍾德
旋駕駛載運柴油油桶之5110-LS號自用小貨車,駛至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往臺南市○○鎮○○○○路,在國道3
號橋下路段,頭戴其所有之頭罩燈1組,以抽油馬達將5110
-LS號自用小貨車上1桶柴油抽至「阿財」事先停放在該處之
藍色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桶內,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黃鍾德
再駕駛5110-L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上2桶柴油及1桶空桶
,駛至臺南市白河區虎仔墓附近墓園內藏放。俟於同日下午
4時許,黃鍾德前往「海王星遊藝場」,向「阿財」收取變
賣柴油贓款1萬5千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鍾德再至上
開墓園,駕駛5110-L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上2桶柴油及1個
空桶,駛至臺南市○○區○○路上其友人劉豐嘉經營的「高
宏砂石行」,並以抽油馬達將柴油2桶抽出,並將空桶1個卸
下,均交付不知情之劉豐嘉寄放,再將5110-LS號自用小貨
車棄置上址墓園。嗣林濟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
上址墓園查獲5110-LS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高宏砂石行」扣得柴油2,000公升(含3個柴油油桶
),
嗣經警通知黃鍾德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車輛、柴油
及油桶部分,均已發還林濟川)。
二、黃鍾德: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8
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上「宏仁女中」前
,見路旁吳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G16B-P031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因待售而未懸掛車牌,竟
攜帶其所有為金屬材質,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破壞SA-5166號自用小貨車車鎖、方向盤鎖及電門鎖後
,發動引擎將SA-5166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黃鍾德竊取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後,明知車牌應由監理
機關依申請發放,為躲避
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印刷廠商,將其編造之車牌號
碼「6U-5050」之數字、符號排版、列印,再於104年1月2
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以將壓克力板裁切成車牌之形
狀後,將上開「6U-5050」車號貼上,製作其所有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0面,旋即以其所有之電鑽1支
,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前後
兩端,並駕駛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號碼,
足
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三)黃鍾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2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側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
前,倒車將車輛尾端對準自動櫃員機之螢幕,頭戴其所有
之頭套1件及頭罩燈1組,並攜帶其所有均為金屬材質,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大型扳手2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且雙手套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持大型扳手1支
,猛力敲擊自動櫃員機螢幕,破壞自動櫃員機之外殼(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企圖利用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尾端
之鐵鍊1條鉤鎖,扣住自動櫃員機,以駕駛車輛踩油門將
其內鈔箱拖出之方式,竊取儲存其中之鈔票,然頓時警鈴
大作,黃鍾德駕車逃逸,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據報,調閱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段嘉義
大學圍牆旁,當場
逮捕黃鍾德,其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竊取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犯行,並得其
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
SA-5166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吳晉賢),頭罩燈1組、
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電鑽1支、頭套1件、大型扳手2支、鐵鍊1條
、手套1雙。
三、案經吳晉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鍾德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31頁反面),且有下列證
據
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濟川、證人劉豐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並有證人劉
豐喜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
可參
(見警卷一第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復有頭
罩燈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晉賢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642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
二第34頁、第36至37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
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偽造之車牌號碼「6U-5050
」號車牌0面、電鑽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業據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嘉義
市玉山郵局專員丁木火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二第14
至15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八掌派出所偵辦嘉義市○○路○○○號郵局提款機螢
幕遭毀損案情摘要、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被害報告單、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15)新保電保函字第004號函及
其所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錄音紀錄明細表
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9張、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
可考(見警卷二第17至33頁、第35頁;104年度偵
字第14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34至53頁)。復有頭套1件、頭罩燈1組、大型扳手2支
、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
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
予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
可憑證,關所發
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
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前端尖利,又一字型螺絲起子可破壞SA-5166號
自用小貨車車鎖、方向盤鎖及電門鎖,益徵極其鋒利,客觀
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故皆屬兇器。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攜帶之大型扳
手2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亦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前端尖利,且大型扳手1支,可破壞自動櫃員機之螢幕
、外殼,又被告係欲以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尾端之鐵鍊1條
鉤鎖,扣住自動櫃員機,以駕駛車輛採油門將其內之鈔箱拖
出,亦
可徵該鐵鍊1條極其堅固,自俱為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偽造車牌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濟川所有之5110-LS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載運之柴油油桶3個,均係破壞被害人1
持
有法益,僅該當1竊盜行為。又本件
起訴書原認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
結果,被告係與「阿財」擬妥竊油計畫,而委由被告實施竊
取柴油行為,並將竊取之柴油一桶,以抽油馬達將自用小貨
車上1桶柴油抽至「阿財」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用小貨
車上之油桶內,嗣由「阿財」負責銷贓以賺取變賣之價金
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故被告與「阿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共同犯罪,
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印刷廠商
將其編造之車牌號碼「6U-5050」之數字、符號排版、列印
,為
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於
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其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乙節
,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至6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遂分
別為上開竊盜犯行,又為規避犯罪查緝,擅自偽造車牌號碼
,持以行使,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並破壞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殊非可取,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林濟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告訴
人吳晉賢所受之損失分別為31,104元〈計算式:7萬÷3,600
=19.44,故每1公升柴油價值19.44元,又被害人林濟川所
認領之剩餘柴油為2,000公升,故被告竊得之柴油為1,600公
升,換算其價格為:31,104元〉、100,800元、31,200元,
此有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告訴人吳晉賢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
1至3頁,104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1至5頁),又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林濟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告訴人吳晉賢達
成
和解,賠償
渠等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案時
職業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目前無業,與父母、女兒同
住,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頭罩燈1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電鑽1支、頭套1件、大型扳手
2支、鐵鍊1條、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①頭罩燈1組是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②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
告供犯罪事實二、(一)使用之物,而老虎鉗1支,則係被
告預備供犯罪事實二、(一)所用之物;③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電鑽1組,則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二、(
三)所用之物;④又頭套1件、頭罩燈1組、大型扳手1支、
手套1雙,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另大
型扳手1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則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乙節,
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二第1至6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均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一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頭罩燈壹組沒收。 │
├─────┼────────┼────────────────────────┤
│二、(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二、(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罪 │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二、(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遂罪 │日。扣案之頭套壹件、頭罩燈壹組、大型扳手貳支、鐵│
│ │ │鍊壹條、手套壹雙、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 │ │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