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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 1、164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 罩燈壹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貳面、電鑽壹支、頭套壹件、大型扳手貳支 、鐵鍊壹條、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鍾德前為林濟川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鄰○○○ 街○○巷○○號「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後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在位於嘉義市○區○○路之「 海王星遊藝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 男子事先擬妥竊油計畫。嗣由黃鍾德於104年2月9日凌晨1時 許,騎乘腳踏車至前揭公司,黃鍾德見公司辦公室大門因施 工未鎖,遂潛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5110-LS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於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徒手將停放在辦公室前之5110-LS號自用小貨 車,連同5110-LS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柴油之油桶3個〈共3, 60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駛離,而竊取得手。 黃鍾德旋駕駛載運柴油油桶之5110-LS號自用小貨車,駛至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往臺南市○○鎮○○○○路,在國道3 號橋下路段,頭戴其所有之頭罩燈1組,以抽油馬達將5110 -LS號自用小貨車上1桶柴油抽至「阿財」事先停放在該處之 藍色自用小貨車上之油桶內,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黃鍾德 再駕駛5110-L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上2桶柴油及1桶空桶 ,駛至臺南市白河區虎仔墓附近墓園內藏放。俟於同日下午 4時許,黃鍾德前往「海王星遊藝場」,向「阿財」收取變 賣柴油贓款1萬5千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鍾德再至上 開墓園,駕駛5110-LS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上2桶柴油及1個 空桶,駛至臺南市○○區○○路上其友人劉豐嘉經營的「高 宏砂石行」,並以抽油馬達將柴油2桶抽出,並將空桶1個卸 下,均交付不知情之劉豐嘉寄放,再將5110-LS號自用小貨 車棄置上址墓園。嗣林濟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 上址墓園查獲5110-LS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高宏砂石行」扣得柴油2,000公升(含3個柴油油桶 ),嗣經警通知黃鍾德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車輛、柴油 及油桶部分,均已發還林濟川)。 二、黃鍾德: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8 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上「宏仁女中」前 ,見路旁吳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G16B-P031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因待售而未懸掛車牌,竟攜帶其所有為金屬材質,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破壞SA-5166號自用小貨車車鎖、方向盤鎖及電門鎖後 ,發動引擎將SA-5166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黃鍾德竊取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後,明知車牌應由監理 機關依申請發放,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印刷廠商,將其編造之車牌號 碼「6U-5050」之數字、符號排版、列印,再於104年1月2 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以將壓克力板裁切成車牌之形 狀後,將上開「6U-5050」車號貼上,製作其所有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0面,旋即以其所有之電鑽1支 ,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前後 兩端,並駕駛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車牌號碼,足 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三)黃鍾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2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側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 前,倒車將車輛尾端對準自動櫃員機之螢幕,頭戴其所有 之頭套1件及頭罩燈1組,並攜帶其所有均為金屬材質,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大型扳手2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且雙手套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持大型扳手1支 ,猛力敲擊自動櫃員機螢幕,破壞自動櫃員機之外殼(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企圖利用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尾端 之鐵鍊1條鉤鎖,扣住自動櫃員機,以駕駛車輛踩油門將 其內鈔箱拖出之方式,竊取儲存其中之鈔票,然頓時警鈴 大作,黃鍾德駕車逃逸,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據報,調閱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段嘉義 大學圍牆旁,當場逮捕黃鍾德,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竊取SA-5166號自用小貨車 犯行,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 SA-5166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吳晉賢),頭罩燈1組、 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電鑽1支、頭套1件、大型扳手2支、鐵鍊1條 、手套1雙。 三、案經吳晉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鍾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31頁反面),且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濟川、證人劉豐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並有證人劉 豐喜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3頁)。復有頭 罩燈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賢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1642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二第34頁、第36至37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 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偽造之車牌號碼「6U-5050 」號車牌0面、電鑽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嘉義 市玉山郵局專員丁木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4 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八掌派出所偵辦嘉義市○○路○○○號郵局提款機螢 幕遭毀損案情摘要、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報告單、台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15)新保電保函字第004號函及 其所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錄音紀錄明細表 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9張、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7至33頁、第35頁;104年度偵 字第14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34至53頁)。復有頭套1件、頭罩燈1組、大型扳手2支 、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 1雙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關所發 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 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前端尖利,又一字型螺絲起子可破壞SA-5166號 自用小貨車車鎖、方向盤鎖及電門鎖,益徵極其鋒利,客觀 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故皆屬兇器。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攜帶之大型扳 手2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亦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前端尖利,且大型扳手1支,可破壞自動櫃員機之螢幕 、外殼,又被告係欲以SA-5166號自用小貨車尾端之鐵鍊1條 鉤鎖,扣住自動櫃員機,以駕駛車輛採油門將其內之鈔箱拖 出,亦可徵該鐵鍊1條極其堅固,自俱為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偽造車牌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濟川所有之5110-LS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載運之柴油油桶3個,均係破壞被害人1持 有法益,僅該當1竊盜行為。又本件起訴書原認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 結果,被告係與「阿財」擬妥竊油計畫,而委由被告實施竊 取柴油行為,並將竊取之柴油一桶,以抽油馬達將自用小貨 車上1桶柴油抽至「阿財」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用小貨 車上之油桶內,嗣由「阿財」負責銷贓以賺取變賣之價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故被告與「阿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印刷廠商 將其編造之車牌號碼「6U-5050」之數字、符號排版、列印 ,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於 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其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乙節 ,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至6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遂分 別為上開竊盜犯行,又為規避犯罪查緝,擅自偽造車牌號碼 ,持以行使,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並破壞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殊非可取,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林濟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告訴 人吳晉賢所受之損失分別為31,104元〈計算式:7萬÷3,600 =19.44,故每1公升柴油價值19.44元,又被害人林濟川所 認領之剩餘柴油為2,000公升,故被告竊得之柴油為1,600公 升,換算其價格為:31,104元〉、100,800元、31,200元, 此有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告訴人吳晉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 1至3頁,104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第1至5頁),又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林濟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告訴人吳晉賢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 職業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司機,目前無業,與父母、女兒同 住,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頭罩燈1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電鑽1支、頭套1件、大型扳手 2支、鐵鍊1條、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①頭罩燈1組是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②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 告供犯罪事實二、(一)使用之物,而老虎鉗1支,則係被 告預備供犯罪事實二、(一)所用之物;③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電鑽1組,則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二、( 三)所用之物;④又頭套1件、頭罩燈1組、大型扳手1支、 手套1雙,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另大 型扳手1支、鐵鍊1條、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則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乙節, 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二第1至6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均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16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一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頭罩燈壹組沒收。 │ ├─────┼────────┼────────────────────────┤ │二、(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二、(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罪 │日。扣案之電鑽壹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二、(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遂罪 │日。扣案之頭套壹件、頭罩燈壹組、大型扳手貳支、鐵│ │ │ │鍊壹條、手套壹雙、電鑽、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 │ │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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