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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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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輝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 王俊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慶輝、王俊傑、廖堃雄(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先於民國10 4 年2 月17日18時許,在魏慶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巷0 號之住處,共同謀議決定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 區尋找竊盜對象。嗣即由魏慶輝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至嘉○○○ 區○○路○ 號「富澤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 司)前,利用該公司停業廠房無人看守之際,由魏慶輝持手 套、打火機,廖堃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 1 罐,並由魏慶輝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2 人一同進入該工 廠,王俊傑則在車內把風。廖堃雄將上開偷竊工具攜入工廠 後,魏慶輝要其剪斷電線,廖堃雄因害怕不敢剪,遂自行走 出工廠,由魏慶輝獨自在工廠內利用上開工具進行偷竊,總 計魏慶輝共竊得電纜線約764 公斤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 幕各1 台(均已發還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魏慶輝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因發現警車巡邏,乃暫將部分電纜線及電 腦主機、螢幕各1 台放置在該工廠側門旁,部分電纜線則藏 放在工廠旁之水溝內,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嘉太工業 區內亂逛,欲伺機將上開贓物載離。嗣警方於翌日104 年2 月18日6 時許,進入富澤公司工廠內巡視,發現該工廠之電 纜線遭竊,並於工廠小門旁發現工具及遭竊之電纜線,乃通 知負責人吳佳紋到場查看。而魏慶輝於同日近7 時左右,接 獲王俊傑電話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嘉○○○區○○ ○○○路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約7 時許,魏慶輝搭載王 俊傑、廖堃雄再進入嘉太工業區,欲前往載運上開贓物時, 為員警發現追捕,嗣在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 號對面 攔阻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電纜剪1 支、噴 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偵卷二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及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至151 頁),暨同案被告廖堃 雄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核與目擊證 人即居住在上開工廠附近他公司菲律賓籍員工TRINIDAD DOM INGO JR ROMER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 偵卷一第73至74頁、第76頁),及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於 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 ),暨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湯凱斌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被 指認人:魏慶輝),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秤量傳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51頁),此外復 有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及竊得之 電纜線約764 公斤、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扣案可 資為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留在富澤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 螢幕之人,故僅被告魏慶輝1 人,惟被告魏慶輝、王俊傑及 同案被告廖堃雄先已於104 年2 月17日18時許,事先同謀決 定前往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並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 魏慶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俊傑及廖堃雄,至嘉○○ ○區○○路○ 號之富澤公司前,由被告魏慶輝持手套、打火 機,廖堃雄持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一同進入該工廠,被告王俊傑則於上開2 人實施前揭犯 罪之際,在外擔任把風工作等情,為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則被告王 俊傑之把風既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 為之分擔,被告王俊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 明,應認係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又 同案被告廖堃雄除事先參與謀議外,更持電纜剪1 支、噴燈 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與被告魏慶輝一同進入該工 廠,業據同案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王俊傑及同案被告廖堃雄既同係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應計入結夥 人數之內。再者,依被告魏慶輝於本院供稱:伊係推開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工廠行竊,伊是偷竊完畢後,才拿掉大門旁小 門上之馬蹄形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外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廖堃雄有破壞該小門上之馬蹄形鎖 進入工廠行竊之情事,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及同案被 告廖堃雄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魏慶輝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俊傑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電 纜剪、噴燈瓦斯座、噴燈瓦斯罐,侵入他人停業之工廠內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損害之輕重;及被告魏慶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擔任水電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被告王俊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元之生活、經 濟狀況;暨被告魏慶輝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及噴燈瓦斯罐1 罐,係 被告魏慶輝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魏慶輝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 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上開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處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 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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