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輝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輝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
沒收
。
王俊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噴燈瓦斯座壹個、噴燈瓦斯罐壹罐,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慶輝、王俊傑、廖堃雄(由本院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三人結夥先於民國10
4 年2 月17日18時許,在魏慶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巷0 號之住處,共同謀議決定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
區尋找竊盜對象。
嗣即由魏慶輝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至嘉○○○
區○○路○ 號「富澤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
司)前,利用該公司停業廠房無人看守之際,由魏慶輝持手
套、打火機,廖堃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
1 罐,並由魏慶輝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後,2 人一同進入該工
廠,王俊傑則在車內把風。廖堃雄將上開偷竊工具攜入工廠
後,魏慶輝要其剪斷電線,廖堃雄因害怕不敢剪,遂自行走
出工廠,由魏慶輝獨自在工廠內利用上開工具進行偷竊,總
計魏慶輝共竊得電纜線約764 公斤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
幕各1 台(均已發還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魏慶輝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因發現警車巡邏,
乃暫將部分電纜線及電
腦主機、螢幕各1 台放置在該工廠側門旁,部分電纜線則藏
放在工廠旁之水溝內,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嘉太工業
區內亂逛,欲伺機將上開
贓物載離。嗣警方於
翌日104 年2
月18日6 時許,進入富澤公司工廠內巡視,發現該工廠之電
纜線遭竊,並於工廠小門旁發現工具及遭竊之電纜線,乃通
知負責人吳佳紋到場查看。而魏慶輝於同日近7 時左右,接
獲王俊傑電話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嘉○○○區○○
○○○路邊搭載王俊傑、廖堃雄。約7 時許,魏慶輝搭載王
俊傑、廖堃雄再進入嘉太工業區,欲前往載運上開贓物時,
為員警發現追捕,嗣在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 號對面
攔阻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電纜剪1 支、噴
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慶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一第56至58頁、偵卷二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及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至151 頁),
暨同案被告廖堃
雄於警詢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核與目擊
證
人即居住在上開工廠附近他公司菲律賓籍員工TRINIDAD DOM
INGO JR ROMER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
偵卷一第73至74頁、第76頁),及富澤公司負責人吳佳紋於
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
),暨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湯凱斌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4至76頁);並有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TRINIDAD DOMINGO JR ROMERO,被
指認人:魏慶輝),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秤量
傳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51頁),此外復
有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及竊得之
電纜線約764 公斤、監視系統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扣案可
資為證。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留在富澤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及監視系統電腦主機、
螢幕之人,故僅被告魏慶輝1 人,惟被告魏慶輝、王俊傑及
同案被告廖堃雄先已於104 年2 月17日18時許,事先同謀決
定前往嘉太工業區尋找竊盜對象,並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
魏慶輝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俊傑及廖堃雄,至嘉○○
○區○○路○ 號之富澤公司前,由被告魏慶輝持手套、打火
機,廖堃雄持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一同進入該工廠,被告王俊傑則於上開2 人實施前揭犯
罪之際,在外擔任把風工作
等情,為被告魏慶輝、王俊傑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1 頁),則被告王
俊傑之把風既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
為之分擔,被告王俊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
明,應認係
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又
同案被告廖堃雄除事先參與謀議外,更持電纜剪1 支、噴燈
瓦斯座1 個、噴燈瓦斯罐1 罐,與被告魏慶輝一同進入該工
廠,業據同案被告廖堃雄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
,亦
堪認定。從而被告王俊傑及同案被告廖堃雄既同係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應計入結夥
人數之內。再者,依被告魏慶輝於本院供稱:伊係推開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工廠行竊,伊是偷竊完畢後,才拿掉大門旁小
門上之馬蹄形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外復無
證據
足認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廖堃雄有破壞該小門上之馬蹄形鎖
進入工廠行竊之情事,是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及同案被
告廖堃雄亦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魏慶輝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俊傑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電
纜剪、噴燈瓦斯座、噴燈瓦斯罐,侵入他人停業之工廠內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損害之輕重;及被告魏慶輝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
擔任水電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被告王俊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元之生活、經
濟狀況;暨被告魏慶輝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纜剪1 支、噴燈瓦斯座1 個及噴燈瓦斯罐1 罐,係
被告魏慶輝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魏慶輝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
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從而上開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所處主刑項下,均併予
宣告
沒收。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