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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培欽為址設嘉義市○○路 ○○○○○號1 樓之一零一房屋有限公司(下稱 101房屋公司)經理,其與 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惠 華之配偶林文龍簽訂上開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後,於民國10 4年 5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欲設置土地出售廣告,詎 見該土地上已有日昇房屋仲介社承辦人江宛蓁所搭建之土地 出售廣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先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江宛蓁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上開 土地出售廣告下方聯絡電話部分之帆布,在原處改掛 101房 屋公司之土地出售廣告布條。嗣告訴人江宛蓁於同日晚上 7 時許,接獲其他客戶告知上開土地出售廣告遭人破壞,因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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