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培欽為址設嘉義市○○路 ○○○○○號1
樓之一零一房屋有限公司(下稱 101房屋公司)經理,其與
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惠
華之配偶林文龍簽訂上開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後,於民國10
4年 5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欲設置土地出售廣告,
詎
見該土地上已有日昇房屋仲介社承辦人江宛蓁所搭建之土地
出售廣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先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告訴人江宛蓁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旋基於毀損之犯意,撕毀上開
土地出售廣告下方聯絡電話部分之帆布,在原處改掛 101房
屋公司之土地出售廣告布條。
嗣告訴人江宛蓁於同日晚上 7
時許,接獲其他客戶告知上開土地出售廣告遭人破壞,因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
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