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魏凱昱明知「痞子英雄:
黎明再起」係
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16分許,利用其位在
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上網至伊莉論壇討論區,藉由P2P 軟體之傳輸功能下載及上
傳上開視聽著作影片檔案,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重製
上
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
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
告達成民事
和解,由被告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
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有收據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簡易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易
卷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
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