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凱昱明知「痞子英雄: 黎明再起」係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16分許,利用其位在 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上網至伊莉論壇討論區,藉由P2P 軟體之傳輸功能下載及上 傳上開視聽著作影片檔案,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重製上 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 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 告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 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有收據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易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 卷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