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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字第17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佳 凌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為「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業因原著作權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楓 葉情』、『感受』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任何人未得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不特定人)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內容 。吳佳凌為嘉義市○區○○路○○○號『金客冷飲店』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須先獲得合法授 權,不思徵得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5 日起迄至101年12月17日止,在上揭不特定公眾得 以隨意進出之『金客冷飲店』內,擺設業經灌錄有系爭音 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臺(未據扣案),俾供不特定之顧 客來店點播伴唱(歌唱),藉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來店 顧客向現場之不特定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而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101年12月17日派員到場,方 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契約書、授權證明書 各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契約書2份、授權證明書3 份」。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佳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證人即金客冷飲店名義負 責人陳逑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 )」、「勘查現場照片6張、金客冷飲店之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第23至25、5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佳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 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經營之「金客冷飲 店」內擺設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 演唱,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舉止,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 佐,素行良好;(2)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 19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30頁正、反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迄今仍餘1萬5千元尚未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用以為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電腦伴唱機 1臺,係向電腦伴唱機業者租用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續字第37頁),復無證據 顯示係違禁物或應絕對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吳佳凌應支付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一)吳佳凌已於民國104│ │年5月某日給付1萬5千元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二)餘款1萬5千元,吳佳凌應於104年6月2│ │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 │5千元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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