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字第172號),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吳佳
凌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社團
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為「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業因原著作權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楓
葉情』、『感受』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任何人未得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
公眾(不特定人)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內容
。吳佳凌為嘉義市○區○○路○○○號『金客冷飲店』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須先獲得合法授
權,不思徵得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5
日起
迄至101年12月17日止,在
上揭不特定公眾得
以隨意進出之『金客冷飲店』內,擺設業經灌錄有系爭音
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臺(未據
扣案),俾供不特定之顧
客來店點播伴唱(歌唱),藉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來店
顧客向現場之不特定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而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嗣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101年12月17日派員到場,方
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契約書、授權證明書
各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契約書2份、授權證明書3
份」。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佳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
證人即金客冷飲店名義負
責人陳逑義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
)」、「勘查現場照片6張、金客冷飲店之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第23至25、5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佳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
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
告訴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其經營之「金客冷飲
店」內擺設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
演唱,
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舉止,仍應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評價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
佐,素行良好;(2)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3)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
19頁),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30頁正、反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迄今仍餘1萬5千元尚未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被告用以為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電腦伴唱機
1臺,係向電腦伴唱機業者租用
而非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續字第37頁),復無證據
顯示係
違禁物或應絕對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吳佳凌應支付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一)吳佳凌已於民國104│
│年5月某日給付1萬5千元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
│會。(二)餘款1萬5千元,吳佳凌應於104年6月2│
│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
│5千元予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