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參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負責人」更正
為「代表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雋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
為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雋維多次
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
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
侵害之
法益復各相同,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巴克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雋維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雋
維侵害之
期間、程度、情節、
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同項所示,及對
被告巴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
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