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及
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