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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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