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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朴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後施 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 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 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 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 項)。因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被告伍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國慶於103年2月至3 月 間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適用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現行 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現 行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 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 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 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或輸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摻雜 植物調節生長劑成分之「倍速勇」,係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農藥,依法不得販賣,被告之代表人黃國慶竟疏未注意而將 之販售於市面,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 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而被告亦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同法第 48條第2項(修正前)之罰金。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過失販 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之代表人黃國慶雖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 農藥之販賣,然此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各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黃國慶一時疏忽,過失販賣偽農藥予他 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忽視國家禁 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 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本案所查 獲之偽農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 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 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 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 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 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 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 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 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 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 同法務部」,是查獲之偽農藥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由 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法機關並無依該 規定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其既係規定「沒入」而非「沒收」,即屬行 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宣告「沒 入」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扣案之偽農藥,雖係被告之代表人黃國慶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依同條 第2 項之規定,係職權沒收,非義務沒收,且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復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 主管機關為此另訂有「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相較於司法機關對此類刑事贓證物之沒收或銷燬,更具專業 性及監督能力,故由該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 為宜,且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 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 應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2項(修正前)、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 第 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5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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