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28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
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宜倫」署名
,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張家豪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遂與其配偶黃沛祺 (未經
偵查
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在嘉義
縣太保市○○○道某處,向友人蔡宜倫借用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
正本及薪資袋3只,並掃描成影像檔,
旋於103 年11月6
日,冒用蔡宜倫名義,經由網路向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澄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洽公司)申辦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6 16G型
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分12期付款,每期應支付2483元,並
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蔡宜倫」署名各1 枚,及於申請人行動電
話欄填寫其配偶黃沛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
將該申請書連同上開蔡宜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薪資
袋影像檔寄交澄恰公司而行使之,張家豪並於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詳后)人員於103年11月6日晚間撥
打上開電話確認是否為蔡宜倫本人申辦分期付款時,指示黃
沛祺冒用蔡宜倫身分完成照會。
嗣澄洽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
103 年11月10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寄送至張家豪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里0鄰○○○村00巷0號之住處,張家豪遂指示
黃沛祺接續假冒蔡宜倫名義收受該行動電話機具,並由黃沛
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出貨保管單簽收欄偽造蔡宜倫署名1 枚
後,將出貨保管單交付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蔡宜倫
本人之交易信用。張家豪與黃沛祺取得該行動電話機具後,
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將該行動電話機具以17000 元之價格
出賣予郭淵豐所經營之誠訊通訊行。嗣因澄洽公司於上開行
動電話買賣契約成立後將價金債權出賣並轉讓予怡富公司,
怡富公司又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裕融公司) ,裕融公司將分期付款之帳單即「全行代理收款
申請書」寄送予蔡宜倫,蔡宜倫發覺有異而提出
告訴,始悉
上情。
二、
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
告訴人蔡宜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
證人郭淵豐警詢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出貨保管單、
及黃沛祺與證人郭淵豐所簽立之手機買賣交易書、證人郭淵
豐
指認犯罪嫌疑人(黃沛祺)紀錄表、本院
勘驗怡富公司人員
與被告配偶黃沛祺照會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 份及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2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配偶黃沛祺共同偽
造蔡宜倫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配偶黃沛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按刑法廢除牽連
犯後,行為
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
法益之情形,及行為
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
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配偶黃沛祺,以行使
上開偽造蔡宜倫署名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出貨保管單,而詐
得澄恰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
彼此相互連結且
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與其配偶黃沛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得行動電話機具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
起訴書法
條固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求予論科
,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張家豪冒用蔡宜倫名義,取得
澄恰公司交付之手機
等情,顯係認被告張家豪施用
詐術取得
澄恰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自應認為此部分犯罪
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予其答辯機會,無
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
(二)爰
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
小孩,目前從事鐵工工作;(2) 前曾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佐;(3)被告供稱因家中缺錢而為上開犯行之動
機;(4)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5)於本院查悉上開行動電
話機具為其配偶黃沛祺出賣予誠訊通訊行後,始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與其配偶黃沛祺共同偽造附表所示蔡宜倫之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宣告沒
收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104年訴字第315號卷第161 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
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
聲
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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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所在欄位 │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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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分期付款申請書 │偽造「蔡宜倫」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15頁 │
│ │ │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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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分期付款申請書 │偽造「蔡宜倫」 │發票人欄 │警卷第15頁 │
│ │ │署名1枚 │ │ │
├──┼────────┼────────┼───────┼───────┤
│ 三 │出貨保管單 │偽造「蔡宜倫」 │簽收欄 │警卷第11頁 │
│ │ │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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