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川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70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濟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封上偽造之「上揚營造有限公司」簽名
壹枚
沒收。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濟川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緩刑
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金
額之
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行所造成
損害尚屬輕微,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循其請求而為判決,
特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濟川為址設嘉義縣番路鄉之川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嘉義市東
區之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公共工
程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政府機關即應開標;又明知放置投標文件之標封上之廠商
簽名,係表示該家廠商投標意思之私文書,且政府機關將依
據填寫內容計算投標廠商家數,繼以辦理開標。林濟川因不
滿有人威脅不得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為表態不畏威脅,復無
投標之真意,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
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7時4分許,在其嘉義市
○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領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
稱第五河川局)辦理「八掌溪吳鳳堤段環境改善工程
併辦土
石標售」標案之電子憑據(案號:103-B-00000-000-000)
,接續於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標封上書立『上揚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簽名1枚,偽造上揚公司投標
是項公共工程之私文書,且將空白投標文件及電子憑據放置
在標封內,委由不知情公司人員洪嘉楊於上午9時30分前親
至嘉義市○區○○路○○○號第五河川局提交投標文件。第五
河川局收受上揚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後,形式審查標封上廠
商簽名,在開標紀錄之
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廠商上揚公司投
標之內容,據以計算投標廠商家數,而於上午10時許開標。
第五河川局開標時,開啟上揚公司名義之標封,發現其內文
件悉盡空白、未附有繳交保證金文件,實質審查後認定廠商
未依招標文件投標,將其投標作廢,惟該標案仍有其他3家
合格廠商投標,遂予決標。後『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
知此事,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調查人員
依據電子憑據追查而查獲係林濟川所為。林濟川以上所為
足
以生損害於名稱為『上揚』之廠商及第五河川局辦理公共工
程開標之正確性。」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第五河川局104年10月30日水五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水
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證明投標文件應密封並
送達第五河
川局、標封內應附所有投標文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提交偽造之上揚公司名義標封
暨空白投標文件與第五河川局辦理公共工程開標事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六、被告於標封上偽造之「上揚營造有限公司」簽名,係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所為對於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並無影響,
堪認係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
罪,顯示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故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
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