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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川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7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濟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標封上偽造之「上揚營造有限公司」簽名 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濟川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緩刑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金 額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行所造成 損害尚屬輕微,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循其請求而為判決,特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濟川為址設嘉義縣番路鄉之川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嘉義市東 區之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公共工 程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政府機關即應開標;又明知放置投標文件之標封上之廠商 簽名,係表示該家廠商投標意思之私文書,且政府機關將依 據填寫內容計算投標廠商家數,繼以辦理開標。林濟川因不 滿有人威脅不得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為表態不畏威脅,復無 投標之真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7時4分許,在其嘉義市 ○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領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 稱第五河川局)辦理「八掌溪吳鳳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併辦土 石標售」標案之電子憑據(案號:103-B-00000-000-000) ,接續於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標封上書立『上揚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簽名1枚,偽造上揚公司投標 是項公共工程之私文書,且將空白投標文件及電子憑據放置 在標封內,委由不知情公司人員洪嘉楊於上午9時30分前親 至嘉義市○區○○路○○○號第五河川局提交投標文件。第五 河川局收受上揚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後,形式審查標封上廠 商簽名,在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廠商上揚公司投 標之內容,據以計算投標廠商家數,而於上午10時許開標。 第五河川局開標時,開啟上揚公司名義之標封,發現其內文 件悉盡空白、未附有繳交保證金文件,實質審查後認定廠商 未依招標文件投標,將其投標作廢,惟該標案仍有其他3家 合格廠商投標,遂予決標。後『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 知此事,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調查人員 依據電子憑據追查而查獲係林濟川所為。林濟川以上所為足 以生損害於名稱為『上揚』之廠商及第五河川局辦理公共工 程開標之正確性。」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第五河川局104年10月30日水五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水 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證明投標文件應密封並送達第五河 川局、標封內應附所有投標文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提交偽造之上揚公司名義標封 暨空白投標文件與第五河川局辦理公共工程開標事宜,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標封上偽造之「上揚營造有限公司」簽名,係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所為對於系爭標案之決標結果並無影響,堪認係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 罪,顯示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故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2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 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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