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顏美雲
籃杏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顏美雲、籃杏如均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係母女關係。緣籃顏
美雲之女即籃杏如之姊籃桂沄(原名籃杏棉,以下均稱籃桂
沄)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
民事庭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籃桂沄於該案審理時
,
聲請傳喚籃顏美雲、籃杏如到庭作證,籃顏美雲、籃杏如
均明知籃桂沄所有嘉義市○○段○○段○○○○○○○○○○ ○號土
地及其上130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係籃桂沄於民國96年間支付價金向籃杏如購
得,並非籃杏如贈與籃桂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籃顏美雲
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籃杏如則於102 年5 月28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就系爭房地移轉究係贈與或
買賣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
顏美雲命籃杏如贈與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
偽證罪嫌云云。
貳、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
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
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 月24日南區
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籃桂沄買
賣案件相關資料,可知⑴被告籃杏如於97年2 月4 日具名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自陳系爭房地係其與籃桂沄
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賣,雙方於96年9 月10日簽約
,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金
等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
籃杏如、籃桂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為憑,且上開籃杏如、籃桂沄帳戶確於97年2 月1
日自籃桂沄帳戶轉帳800 萬元存入籃杏如帳戶,足以證明系
爭房地於96年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
而非贈與,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⑵被告籃杏如於96年9 月14日
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申請書,自陳系爭
房地係出售予「買受人」籃桂沄等情,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
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㈡由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6嘉地字第1335
2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可知籃杏如與籃桂沄於96年
10月2 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訖
登記事宜,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買
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㈢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3 年1 月29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
、籃桂沄97年2 月1 日交易
傳票影本,可知籃桂沄於97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取款800 萬元轉帳存入出賣人即被告籃杏如所有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之交易
確有支付價金,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等,資為論據。
三、
訊據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固坦承
渠等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
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於本院第
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予
籃桂沄(意指贈與),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正反面、102 他2075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被告籃顏美雲辯稱:系爭房
地係伊個人出資購買給籃杏如的;後因籃桂沄的公司需要用
到系爭房地,伊與籃杏如溝通並徵得籃杏如同意後,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
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被
告籃杏如辯稱:當時就只是伊母親說伊姊姊籃桂沄有需要,
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所以算是贈與給籃桂
沄;103 年度核交字第17號卷第31頁說明書並非伊出具的;
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
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
四、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籃杏如名下
:
依
證人即89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由鄭榮貴、葉幸德移轉登記予
被告籃杏如之代書蘇名雄於
偵查中
結證稱:是籃杏如的媽媽
到伊事務所找伊辦理,代書費是籃杏如媽媽出的,當時籃杏
如還是小孩子,未曾出面等語(見103 核交1991卷第28、31
頁),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媽媽籃顏美
雲買的,登記在妹妹籃杏如名下,資金是媽媽出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系爭
房地是伊個人出資購買的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0頁)。是
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籃杏如名下
之情,
洵堪認定。是被告籃杏如依母親籃顏美雲之指示,將
系爭房地贈與當時經濟困難之籃桂沄,尚與常情無違,非不
可採信。
㈡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⑴依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當時因為藍桂沄的公司需要用
到這間房子,伊與藍杏如溝通並徵得藍杏如同意後,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等語;及被告籃杏如於本院供稱:
當時就只是因伊母親說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移轉登記
給籃桂沄,算是贈與給籃桂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均
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真意
其實不是買賣,因當時伊經濟有困難,媽媽籃顏美雲就跟妹
妹籃杏如說系爭房地是否可以過戶到伊名下,事實上伊沒有
錢也沒能力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伊媽媽籃顏美雲要送
給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5
頁反面);兼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復均未自籃桂沄處收
受任何買賣價金(詳後述),益徵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
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⑵至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雖載被告籃杏如與籃
桂沄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103 核交17卷第58至74頁
頁)。惟查,登記原因與實際之法律關係非盡相同,是檢察
官僅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籃杏如與籃桂沄
間必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
㈢97年2 月4 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之
說明書,及96年9 月14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申請書,均係代書郭昭君所書寫提出
者,與被告籃杏如無涉:
⑴依證人即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昭君於本院
證稱: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
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8頁96年9 月14日申請書),係
伊書寫的;申請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
之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7頁申請書)亦是伊書寫的;
籃桂沄來找伊時,沒有明講是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過戶,
後伊跟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一起討論,決定以二親等親屬
關係辦理買賣;伊不清楚籃杏如與籃桂沄姊妹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其真正意思是買賣或是贈與;伊有跟藍桂沄及其
前夫蕭淵隆建議過,以二親等買賣方式辦理,可以減省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
、第94頁反面),足見代書郭昭君並不知悉籃杏如與籃桂沄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究係買賣或贈與,僅係依據其與籃桂
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而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
辦理移轉,藉以減省贈與稅。再依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
「(問:為什麼妳是代替她(指籃杏如)簽名,而不是讓本
人簽名)因為她有委託我辦理這個案件,所以我向國稅局或
稅捐處辦理文件,我可以代為簽名;一般來講,印鑑證明有
交出來的話,表示她已經有意思表示要辦理產權移轉,我就
會幫忙蓋章」(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稽此,足徵證人郭
昭君係依據其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為減省
贈與稅,始自行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
局提出申請書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
申請書,被告籃杏如並未參與討論上情或於上開申請書上簽
名蓋章至明。檢察官未予查明,逕認被告籃杏如曾提出上開
96年9 月14日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指籃杏如)於96年
9 月6 日將下列財產出售予買受人籃杏棉,因與買受人係屬
二親等親屬關係,茲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之規定,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
相關資料,呈向貴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懇請貴局准予辦
理」等語,即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真意為買賣云云,殊嫌速斷。
⑵至於97年2 月4 日以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提出之說明書,其上固載「本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10日與籃
杏棉簽訂上述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800 萬元,
並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款(詳合約書),檢附籃杏如
、籃杏棉之銀行存摺供參」(見103 核交17卷第31頁)。惟
查,以此對照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0月1 日發
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其上記載「納稅義務
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
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
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
請於發證後3 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
法補課贈與稅」等語(見103 核交17卷第46頁);及證人郭
昭君坦言辦理贈與稅免徵,即二親等買賣是伊辦的,相關資
料都是伊提供給國稅局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向國
稅局提出之文件伊是可以代本人簽名蓋章
一節,亦據證人郭
昭君證述在卷,由此
堪認上開說明書顯係代書郭昭君或籃桂
沄,基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要求而出具者。是本案
自不能以代書郭昭君或籃桂沄曾自行以被告籃杏如名義提出
上開說明書,即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桂沄。
再由籃桂沄或蕭淵隆於97年2 月1 日辦妥由籃桂沄帳戶轉帳
800 萬元至籃杏如帳戶後(詳後述),立即於3 日後之97年
2 月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上開說明書,並檢
附前揭存摺供參,益徵上開說明書僅係為應付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之要求,須有價款交付之證明而提出者。檢察官
僅以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逕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籃桂沄云云,洵非可採。
⑶由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大部分資料是籃桂沄交給伊的,
此外無其他人交付資料給伊;被告2 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時,未曾到過伊事務所;伊與籃顏美雲從未接觸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8頁),足見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參與。是渠等自無
從得知代書郭昭君係以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於證人郭昭君
嗣雖改證稱:伊與被告籃杏
如接觸過1 次,就是籃杏如來簽私契時(見本院卷第98頁正
反面),惟查,上情為被告籃杏如所否認,且該
所稱之私契
既未見證人郭昭君提出,亦未見附於卷內,已難憑信。加以
證人郭昭君復稱:一般來說,買賣代書都會打一份私契,私
契屬於私人間的交易,公契是依房屋、土地的公告現值去計
算價值辦理移轉,所以必須寫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更徵證人郭昭君應係依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習慣流程而
為上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確有簽訂私契
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有簽訂私契,則此亦
係應代書郭昭君之要求而為,又因該私契之內容為何?是否
約定有買賣價金及其給付方式等,俱有未明,自不能依此即
認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籃桂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籃杏如:
按籃桂沄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固曾於97年2 月1 日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所有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有上開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
可憑(見103 核交17卷第41至42頁反面)。惟查,上開80
0 萬元係97年2 月1 日籃桂沄邀同蕭淵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並約定轉入籃桂沄上開帳戶者,有借據
在卷
可參(見103 核交17卷第43頁正反面);復
參諸籃杏如
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5 月12日即將上開800 萬元,轉帳至籃
桂沄與蕭淵隆共同經營之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有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徵上開800 萬
元由籃桂沄帳戶轉帳至籃杏如帳戶,僅係為提供給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作為渠等間有支付價款800 萬元之證明。
實則,參以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是伊與蕭淵隆在保管(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則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既均由
籃桂沄及蕭淵隆保管使用中,其等如何運用該帳戶,非籃杏
如所能知悉。從而,該800 萬元始終在籃桂沄及蕭淵隆之
持
有中,並未交付予籃杏如,至堪認定。檢察官未究明該800
萬元之來源及流向,逕認籃桂沄有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之
帳戶,即認籃桂沄就系爭房地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籃杏如之事
實,亦嫌率斷,難予憑採。
㈤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
認知而為證述,並無故作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
⑴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
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籃顏美雲贈與籃桂沄,並要求籃
杏如將其移轉登記予籃桂沄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籃顏美
雲、籃杏如復均未與代書郭昭君接洽移轉登記事宜,亦據證
人郭昭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代書郭昭君與籃
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討論後,為減省贈與稅,而以二親等親
屬間買賣作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被告籃顏美雲、籃
杏如自無從得知。從而,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
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認知,被告籃顏美雲於102 年5 月
7 日14時50分許,被告籃杏如於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
,均在本院第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
籃杏如過戶給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與事
實並無不合,渠等就所知之事實並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揆
諸前揭說明,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
,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