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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顏美雲       籃杏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顏美雲、籃杏如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係母女關係。緣籃顏 美雲之女即籃杏如之姊籃桂沄(原名籃杏棉,以下均稱籃桂 沄)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 民事庭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籃桂沄於該案審理時 ,聲請傳喚籃顏美雲、籃杏如到庭作證,籃顏美雲、籃杏如 均明知籃桂沄所有嘉義市○○段○○段○○○○○○○○○○ ○號土 地及其上130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係籃桂沄於民國96年間支付價金向籃杏如購 得,並非籃杏如贈與籃桂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籃顏美雲 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籃杏如則於102 年5 月28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就系爭房地移轉究係贈與或 買賣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 顏美雲命籃杏如贈與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 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 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 月24日南區 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籃桂沄買 賣案件相關資料,可知⑴被告籃杏如於97年2 月4 日具名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自陳系爭房地係其與籃桂沄 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賣,雙方於96年9 月10日簽約 ,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金等情,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 籃杏如、籃桂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為憑,且上開籃杏如、籃桂沄帳戶確於97年2 月1 日自籃桂沄帳戶轉帳800 萬元存入籃杏如帳戶,足以證明系 爭房地於96年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⑵被告籃杏如於96年9 月14日 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申請書,自陳系爭 房地係出售予「買受人」籃桂沄等情,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 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㈡由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96嘉地字第1335 2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可知籃杏如與籃桂沄於96年 10月2 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訖 登記事宜,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買 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㈢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3 年1 月29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籃杏如 、籃桂沄97年2 月1 日交易傳票影本,可知籃桂沄於97年2 月1 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取款800 萬元轉帳存入出賣人即被告籃杏如所有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足以證明96年間系爭房地之交易 確有支付價金,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固坦承渠等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14時50分許、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 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於本院第 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籃杏如過戶予 籃桂沄(意指贈與),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正反面、102 他2075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籃顏美雲辯稱:系爭房 地係伊個人出資購買給籃杏如的;後因籃桂沄的公司需要用 到系爭房地,伊與籃杏如溝通並徵得籃杏如同意後,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 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被 告籃杏如辯稱:當時就只是伊母親說伊姊姊籃桂沄有需要, 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所以算是贈與給籃桂 沄;103 年度核交字第17號卷第31頁說明書並非伊出具的; 伊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 內容為真實,並非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頁 )。 四、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籃杏如名下 : 依證人即89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由鄭榮貴、葉幸德移轉登記予 被告籃杏如之代書蘇名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籃杏如的媽媽 到伊事務所找伊辦理,代書費是籃杏如媽媽出的,當時籃杏 如還是小孩子,未曾出面等語(見103 核交1991卷第28、31 頁),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媽媽籃顏美 雲買的,登記在妹妹籃杏如名下,資金是媽媽出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系爭 房地是伊個人出資購買的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0頁)。是 系爭房地係被告籃顏美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籃杏如名下 之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籃杏如依母親籃顏美雲之指示,將 系爭房地贈與當時經濟困難之籃桂沄,尚與常情無違,非不 可採信。 ㈡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⑴依被告籃顏美雲於本院供稱:當時因為藍桂沄的公司需要用 到這間房子,伊與藍杏如溝通並徵得藍杏如同意後,才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籃桂沄等語;及被告籃杏如於本院供稱: 當時就只是因伊母親說姊姊籃桂沄有需要,所以才移轉登記 給籃桂沄,算是贈與給籃桂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均 核與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真意 其實不是買賣,因當時伊經濟有困難,媽媽籃顏美雲就跟妹 妹籃杏如說系爭房地是否可以過戶到伊名下,事實上伊沒有 錢也沒能力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伊媽媽籃顏美雲要送 給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5 頁反面);兼以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復均未自籃桂沄處收 受任何買賣價金(詳後述),益徵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之 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籃桂沄。 ⑵至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雖載被告籃杏如與籃 桂沄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103 核交17卷第58至74頁 頁)。惟查,登記原因與實際之法律關係非盡相同,是檢察 官僅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籃杏如與籃桂沄 間必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 ㈢97年2 月4 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之 說明書,及96年9 月14日以被告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申請書,均係代書郭昭君所書寫提出 者,與被告籃杏如無涉: ⑴依證人即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昭君於本院 證稱: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提出之 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8頁96年9 月14日申請書),係 伊書寫的;申請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 之申請書(即103 核交17卷第47頁申請書)亦是伊書寫的; 籃桂沄來找伊時,沒有明講是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過戶, 後伊跟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一起討論,決定以二親等親屬 關係辦理買賣;伊不清楚籃杏如與籃桂沄姊妹間,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其真正意思是買賣或是贈與;伊有跟藍桂沄及其 前夫蕭淵隆建議過,以二親等買賣方式辦理,可以減省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 、第94頁反面),足見代書郭昭君並不知悉籃杏如與籃桂沄 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究係買賣或贈與,僅係依據其與籃桂 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而以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 辦理移轉,藉以減省贈與稅。再依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 「(問:為什麼妳是代替她(指籃杏如)簽名,而不是讓本 人簽名)因為她有委託我辦理這個案件,所以我向國稅局或 稅捐處辦理文件,我可以代為簽名;一般來講,印鑑證明有 交出來的話,表示她已經有意思表示要辦理產權移轉,我就 會幫忙蓋章」(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稽此,足徵證人郭 昭君係依據其與籃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之討論結果,為減省 贈與稅,始自行以籃杏如名義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 局提出申請書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證明 申請書,被告籃杏如並未參與討論上情或於上開申請書上簽 名蓋章至明。檢察官未予查明,逕認被告籃杏如曾提出上開 96年9 月14日申請書,其上記載「本人(指籃杏如)於96年 9 月6 日將下列財產出售予買受人籃杏棉,因與買受人係屬 二親等親屬關係,茲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之規定,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 相關資料,呈向貴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懇請貴局准予辦 理」等語,即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真意為買賣云云,殊嫌速斷。 ⑵至於97年2 月4 日以籃杏如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提出之說明書,其上固載「本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10日與籃 杏棉簽訂上述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800 萬元, 並約定於97年2 月1 日支付價款(詳合約書),檢附籃杏如 、籃杏棉之銀行存摺供參」(見103 核交17卷第31頁)。惟 查,以此對照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0月1 日發 給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其上記載「納稅義務 人籃杏如於96年9 月6 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 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 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 請於發證後3 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 法補課贈與稅」等語(見103 核交17卷第46頁);及證人郭 昭君坦言辦理贈與稅免徵,即二親等買賣是伊辦的,相關資 料都是伊提供給國稅局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向國 稅局提出之文件伊是可以代本人簽名蓋章一節,亦據證人郭 昭君證述在卷,由此堪認上開說明書顯係代書郭昭君或籃桂 沄,基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要求而出具者。是本案 自不能以代書郭昭君或籃桂沄曾自行以被告籃杏如名義提出 上開說明書,即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籃桂沄。 再由籃桂沄或蕭淵隆於97年2 月1 日辦妥由籃桂沄帳戶轉帳 800 萬元至籃杏如帳戶後(詳後述),立即於3 日後之97年 2 月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上開說明書,並檢 附前揭存摺供參,益徵上開說明書僅係為應付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之要求,須有價款交付之證明而提出者。檢察官 僅以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逕認被告籃杏如係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籃桂沄云云,洵非可採。 ⑶由證人郭昭君於本院證稱:大部分資料是籃桂沄交給伊的, 此外無其他人交付資料給伊;被告2 人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時,未曾到過伊事務所;伊與籃顏美雲從未接觸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8頁),足見被告籃顏 美雲、籃杏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參與。是渠等自無 從得知代書郭昭君係以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於證人郭昭君嗣雖改證稱:伊與被告籃杏 如接觸過1 次,就是籃杏如來簽私契時(見本院卷第98頁正 反面),惟查,上情為被告籃杏如所否認,且該所稱之私契 既未見證人郭昭君提出,亦未見附於卷內,已難憑信。加以 證人郭昭君復稱:一般來說,買賣代書都會打一份私契,私 契屬於私人間的交易,公契是依房屋、土地的公告現值去計 算價值辦理移轉,所以必須寫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更徵證人郭昭君應係依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習慣流程而 為上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間確有簽訂私契 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籃杏如與籃桂沄有簽訂私契,則此亦 係應代書郭昭君之要求而為,又因該私契之內容為何?是否 約定有買賣價金及其給付方式等,俱有未明,自不能依此即 認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㈣籃桂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800 萬元予籃杏如: 按籃桂沄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固曾於97年2 月1 日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所有同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有上開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憑(見103 核交17卷第41至42頁反面)。惟查,上開80 0 萬元係97年2 月1 日籃桂沄邀同蕭淵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並約定轉入籃桂沄上開帳戶者,有借據 在卷可參(見103 核交17卷第43頁正反面);復參諸籃杏如 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5 月12日即將上開800 萬元,轉帳至籃 桂沄與蕭淵隆共同經營之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有籃杏如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徵上開800 萬 元由籃桂沄帳戶轉帳至籃杏如帳戶,僅係為提供給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作為渠等間有支付價款800 萬元之證明。 實則,參以證人籃桂沄於本院證稱: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是伊與蕭淵隆在保管(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則籃杏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既均由 籃桂沄及蕭淵隆保管使用中,其等如何運用該帳戶,非籃杏 如所能知悉。從而,該800 萬元始終在籃桂沄及蕭淵隆之持 有中,並未交付予籃杏如,至堪認定。檢察官未究明該800 萬元之來源及流向,逕認籃桂沄有轉帳800 萬元至籃杏如之 帳戶,即認籃桂沄就系爭房地有支付買賣價金予籃杏如之事 實,亦嫌率斷,難予憑採。 ㈤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 認知而為證述,並無故作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 ⑴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 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籃顏美雲贈與籃桂沄,並要求籃 杏如將其移轉登記予籃桂沄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籃顏美 雲、籃杏如復均未與代書郭昭君接洽移轉登記事宜,亦據證 人郭昭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代書郭昭君與籃 桂沄及其前夫蕭淵隆討論後,為減省贈與稅,而以二親等親 屬間買賣作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被告籃顏美雲、籃 杏如自無從得知。從而,被告籃顏美雲、籃杏如依其對系爭 房地本即欲贈與籃桂沄之認知,被告籃顏美雲於102 年5 月 7 日14時50分許,被告籃杏如於102 年5 月28日14時30分許 ,均在本院第12法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係籃顏美雲叫 籃杏如過戶給籃桂沄,並由籃桂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與事 實並無不合,渠等就所知之事實並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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