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耀琦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耀琦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耀琦係永鎮集團總裁兼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悅公司)總經理,與配偶簡金柳分居20餘年,於民國10
1 年7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陳忠鎣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
總裁誠徵特別助理」廣告,陳忠鎣因與吳宜蓁曾在法院共事
,即推薦吳宜蓁擔任之。雙方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在嘉義
市松村日本料理餐廳見面認識後,范耀琦即告知吳宜蓁擔任
其女伴,要求吳宜蓁辭職,允諾給予生活費等,吳宜蓁答應
後,數日後即搬入與范耀琦同住在永悅大飯店12樓。范耀琦
為追求吳宜蓁,
乃陸續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積架(Jaguar)自用小客車1 部及62萬
元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44萬5,400 元之伯爵女用手錶1
只。
嗣2 人於101 年10月1 日因故分手。范耀琦明知上開物
品皆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竟為取回上開贈與之財物,而於
102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
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基於偽證之
犯意,以
證人身分
具結後,隱匿上開財物係贈與之重要事項
,虛偽證述吳宜蓁係永悅公司員工,擔任其特別助理,因任
職而借用或
持有上開車輛及手錶,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致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
之虞。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9 頁反面),核與
告發人吳宜蓁
之指訴相符(見103 他500 卷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陳忠
鎣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總裁誠徵特別助理」之廣告、
被告親撰之父親節感言、被告名片、永悅公司董監事登記事
項卡及股東名冊、永悅公司、被告及吳宜蓁之
和解書、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證(見103 他500 卷第
11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8至36頁、第41至42頁、第
50至53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論罪
科刑:
⑴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Jaguar XF22D自用小客車1 部、勞力士女
用手錶1 只及伯爵女用手錶1 只,均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
,竟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
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就上開物品究係其贈與吳宜蓁者或係
永悅公司因職務關係出借予吳宜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謂上開物品均係借給吳宜蓁使用
者(見本院民事庭102 訴28卷第83至84頁反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⑵爰
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
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為證人,無視證人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其因故與吳宜蓁分手後,為取回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
,竟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調查之真實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與
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告發人吳宜蓁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拋棄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嘉義高工補校高職部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
永悅公司總經理、永琦商旅飯店董事長、永鎮集團總裁,經
濟狀況良好,已婚有多名子女,與配偶分居多年,分別由兒
女照顧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為取回贈與告發人之物品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
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⑷告發人吳宜蓁雖具狀請求於宣告被告緩刑同時,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發人50萬元云云。惟
查,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
訴字第21號事件中,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拋棄本
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告發人吳宜蓁上開請求,自難
採取。
⑸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 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
社會勞動」,因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
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
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
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選任
辯護人請求本院一併諭知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
第170頁反面),尚屬無據,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