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耀琦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耀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耀琦係永鎮集團總裁兼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悅公司)總經理,與配偶簡金柳分居20餘年,於民國10 1 年7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陳忠鎣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 總裁誠徵特別助理」廣告,陳忠鎣因與吳宜蓁曾在法院共事 ,即推薦吳宜蓁擔任之。雙方於101 年8 月1 日晚間在嘉義 市松村日本料理餐廳見面認識後,范耀琦即告知吳宜蓁擔任 其女伴,要求吳宜蓁辭職,允諾給予生活費等,吳宜蓁答應 後,數日後即搬入與范耀琦同住在永悅大飯店12樓。范耀琦 為追求吳宜蓁,乃陸續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積架(Jaguar)自用小客車1 部及62萬 元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44萬5,400 元之伯爵女用手錶1 只。嗣2 人於101 年10月1 日因故分手。范耀琦明知上開物 品皆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竟為取回上開贈與之財物,而於 102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 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基於偽證之 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隱匿上開財物係贈與之重要事項 ,虛偽證述吳宜蓁係永悅公司員工,擔任其特別助理,因任 職而借用或持有上開車輛及手錶,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致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9 頁反面),核與告發人吳宜蓁 之指訴相符(見103 他500 卷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陳忠 鎣律師在自由時報刊登「公司總裁誠徵特別助理」之廣告、 被告親撰之父親節感言、被告名片、永悅公司董監事登記事 項卡及股東名冊、永悅公司、被告及吳宜蓁之和解書、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103 他500 卷第 11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8至36頁、第41至42頁、第 50至5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Jaguar XF22D自用小客車1 部、勞力士女 用手錶1 只及伯爵女用手錶1 只,均係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 ,竟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吳宜蓁 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就上開物品究係其贈與吳宜蓁者或係 永悅公司因職務關係出借予吳宜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謂上開物品均係借給吳宜蓁使用 者(見本院民事庭102 訴28卷第83至84頁反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⑵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8號永悅公司訴請 吳宜蓁返還上開物品事件中為證人,無視證人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其因故與吳宜蓁分手後,為取回其贈與吳宜蓁之物品 ,竟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妨害證據調查之真實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與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告發人吳宜蓁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嘉義高工補校高職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永悅公司總經理、永琦商旅飯店董事長、永鎮集團總裁,經 濟狀況良好,已婚有多名子女,與配偶分居多年,分別由兒 女照顧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取回贈與告發人之物品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⑷告發人吳宜蓁雖具狀請求於宣告被告緩刑同時,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發人50萬元云云。惟 查,告發人吳宜蓁業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 訴字第21號事件中,同意本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拋棄本 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告發人吳宜蓁上開請求,自難 採取。 ⑸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因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 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 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 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選任 辯護人請求本院一併諭知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 第170頁反面),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