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裕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
被 告 江俊億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江俊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瑞裕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所涉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陳云珍收取費用以牟利,
乃
邀集江俊億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與陳云珍約定收
取費用方式為:陳云珍在大陸地區與江俊億完成結婚登記及
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第一筆費用人民幣1萬元予林瑞裕,
迨
陳云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二筆費用人民幣2萬
元予林瑞裕。
詎林瑞裕、江俊億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皆知曉陳云珍擬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江俊億與陳云珍
彼此間無結
婚之真意,林瑞裕、江俊億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謀由江俊億進入大陸地
區與陳云珍假結婚,約定完成結婚登記後江俊億可先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俟陳云珍進入臺灣地區後江俊億可再
獲得5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林瑞裕負擔江俊億往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謀議既定,林瑞裕及
江俊億即於民國104年1月9日搭機共赴大陸地區,由林
瑞裕安排江俊億與陳云珍於同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
:J000000-0000-000000),繼於同年
1月1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榕
公證內民字第680號結婚證公證書,使陳云珍形式上取得
江俊億配偶之地位,林瑞裕與江俊億隨後於同年1月16日
返臺,再由林瑞裕持江俊億出具之委託書及
上揭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林佳
諭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
而於同年3月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4)南
核字第014561號證明,
嗣由江俊億於同年3月23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陳云
珍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云珍之入境許可,
著手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云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惟於同年4月
14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
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遭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江俊
億乃
自白與陳云珍係假結婚,陳云珍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
遂。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瑞裕、江俊億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8至69、15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瑞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157、165至168頁),並據被告江
俊億於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嘉
義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
第67、157、168至170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與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共4紙,及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紙,及每日入出特定
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嘉義縣專勤隊偵查
報告、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及海基會
104年9月4日海森(法)字第○○○○○○○○○○號
函
暨函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
0000-0000-000000)、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680號結婚證公證
書、海基會出具之(104)南核字第014561號證明
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6至14、24至25頁,
本院卷第105、107至125、175頁),足認被告
林瑞裕、江俊億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
犯行均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
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
,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再
參照行政
程序
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
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
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瑞裕、江俊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云珍形式上能
合法進入臺灣,明知江俊億與陳云珍無結婚真意,竟仍以
前揭分工方式,由林瑞裕安排江俊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與陳云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
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措施,是被告林瑞裕、江俊億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
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得以進入臺灣,實
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
無訛。次查被告林瑞裕邀集
被告江俊億擔任陳云珍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被告江俊億應
允與陳云珍假結婚,主觀上均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而實
際上被告林瑞裕已拿取人民幣1萬元之酬勞、被告江俊億
亦從中分得1萬元之酬勞,此據被告2人
供認不諱,渠等
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林瑞裕、江俊億所為,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共犯及間接
正犯:
⒈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瑞裕利用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林佳諭
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104)南核
字第014561號證明,為
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林瑞裕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
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
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江俊億於本案不構成
自首:
按「自首」
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7
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縣專勤隊偵查人員於104年4
月14日訪談被告江俊億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江俊億與林
瑞裕搭乘同一班機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又因該專勤
隊於104年3月11日甫查獲被告林瑞裕涉嫌仲介臺籍
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而認本案可疑,應予嚴審,乃於104年4月
14日詢問被告江俊億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以前在臺
所需預先辦理之證件、手續等問題,嗣因被告江俊億說詞
與常情有違,經告以被告林瑞裕另涉他案假結婚、渠等所
搭班機同一等事項後,被告心虛始坦承擔任假結婚人頭配
偶等節,有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蔡宗達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嘉義縣專勤隊偵
查人員勾稽被告江俊億與林瑞裕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瑞
裕涉嫌他案仲介假結婚、被告江俊億訪談過程等相關證據
資料後,業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江
俊億涉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假結婚之嫌疑,從而,被
告江俊億
嗣後雖已供認本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
難謂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
有據。
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
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並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
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根本杜絕此等犯行;然
就使單一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縱行為人
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
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
仍對此等行為人加以重罰,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自應予避免。被告林瑞裕及
江俊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欲使單一大陸地區人民陳
云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所圖者僅為如上所述之報酬,
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依未遂犯
減輕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瑞裕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
後遞減之;被告江俊億上開犯行之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裕及江俊億為貪
圖一己之私利,竟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
云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
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
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暨
被告林瑞裕
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雜工為業、已
離婚、育有3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被告江俊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已離
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母親與小孩同住之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查被告江俊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
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億於本案中實際上已取得1萬
元之不法酬勞,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屬
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應重視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職權
告發部分:
證人林瑞裕、江俊億就本案犯罪過程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惟
渠等證述內容,均否認陳云珍與江俊億係假結婚,顯涉有
偽
證罪嫌,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