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鐘松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佩君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施桂雀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5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鐘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劉佩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施桂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鐘松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應用化學系教授,
劉佩君係三群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前業務員,施桂雀
係三群公司前會計。楊鐘松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獲准,擔任「影響光催化降
解有機酸的決定性因素:以添加MOx (M=Zr,Fe,w ,Eu)
金屬氧化物的TiO2奈米複合光觸媒之個案研究」(計畫編號
99-2113-M-415-006-MY2 )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限為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有核實報銷相關研究
經費之義務,購買所需單價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
且使用年限在2 年以上之各項儀器、機械及資訊設備等之購
置裝置費用,需另行申請研究設備費,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進行採購,所購置之設備需列於學校財產。楊鐘松明知
前開規定,竟與劉佩君、施桂雀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
犯意聯絡,由楊鐘松於100 年4 、5 月間,向三群公司購
買「未知型號照相機主機、8G記憶卡、電池」、「SONY NEX
5DN 單眼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品,並告知三群公司業務劉
佩君上開採購物品無法以前開研究計畫設備費核銷,要求劉
佩君開立購買實驗室耗材之統一發票俾利核銷。劉佩君明知
上情,仍向址設嘉義市○○路○○號雅士照相器材行購買前揭
楊鐘松所指定廠牌之商品各1 萬4,895 元及2 萬7,695 元後
,交付楊鐘松使用,並依據上開實際購買金額加價後,交由
三群公司會計施桂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品名及金額分別為
1 萬8,894 元、3 萬4,235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分
別為三群有限公司、世大儀器有限公司)。施桂雀為三群公
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起訴書誤載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明知上開發票之內容不實,仍交由劉佩君送交
楊鐘松實驗室,再由楊鐘松以其帳號密碼於網路登錄、列印
黏貼憑證用紙,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嘉義大學黏貼
憑證用紙上,並於驗收證明欄位蓋用私章,交給不知情之研
究生涂紜蓨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後,持向嘉義大學會計室申請
核撥經費,使嘉義大學會計人員及校長未察覺而付款,並送
國科會結報備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審核國科會補助及國
科會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對於前揭
犯行,均已
坦承
不諱(見103 偵7514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5 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楊鐘
松指導之研究生涂妘蓨、張雅惠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反面
),並有國立嘉義大學黏貼憑證用紙2 張(見同上偵卷第15
至16頁)、三群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三群公司客戶應
收帳款明細表、三群公司出貨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
、法務部廉政署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
同意書、
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6至42頁、
第48至52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
之
自白供述與卷證資料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
刑。
㈢
論罪科刑:
⑴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
所稱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參照)。
⑵本案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均明知楊鐘松並未於
附表發票所示時間,向三群公司購買塑膠注射筒、塑膠培
養皿等實驗室耗材,然被告楊鐘松為核銷實際購買之相機
及配件等費用,竟要求被告劉佩君提供購買實驗室耗材之
統一發票以供核銷,被告劉佩君再指示被告施桂雀依前旨
辦理,被告施桂雀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被告劉佩君轉交被告楊鐘松。是核被告楊鐘松、劉佩君、
施桂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就前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施桂雀為三群公司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被告楊鐘松、劉佩君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因與具有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施桂雀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
共同正犯論。
⑶爰
審酌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前均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
告劉佩君、施桂雀為使楊鐘松實際購買之設備得以核銷,
因而填載並提供未如實記載實際交易品項之不實發票予楊
鐘松,以供其核銷國科會研究計畫經費,所為紊亂商業會
計體制;被告楊鐘松身為大學教授,明知國家社會給予高
度之景仰與期待,理應為學生表率,縱其目的係為購置教
學儀器設備以嘉惠學子,然以開立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非
法方式,以達購買儀器設備之目的,實非具有高學歷且身
負國家高等教育重責大任者所當為之舉,衡情均值非難。
惟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並非惡性重大,且經核銷之經費亦未
落入私人不法所有,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
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於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鐘松所購買之相機及配件等均
置於學校實驗室中供學生使用,未供其私人使用;並考量
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
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就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⑸
扣案之三群公司出貨單(紅單聯)10張、三群公司廠商應
付帳款明細表3 張、三群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4 張、
三群公司出貨單(白單聯)9 張、三群公司二聯式發票副
聯
正本3 張,均係三群公司所有之文書表件,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核與
沒收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編│實際購買之│統一發票│開立統│統一發票金│不實品名│統一發票號│
│號│商品 │開立日期│一發票│額 │(即統一│碼 │
│ ├─────┤ │之營業│(新臺幣)│發票記載│ │
│ │ 金 額 │ │人 │ │內容) │ │
│ │(新臺幣)│ │ │ │ │ │
├─┼─────┼────┼───┼─────┼────┼─────┤
│ │照相機主機│100/5/17│三群有│18,894元 │塑膠注射│UK00000000│
│1 │、8G記憶卡│ │限公司│ │筒、吸管│ │
│ │、電池 │ │ │ │尖、擦拭│ │
│ │ │ │ │ │紙、凹槽│ │
│ │ │ │ │ │載玻片、│ │
│ ├─────┤ │ │ │錐心瓶、│ │
│ │14,895元 │ │ │ │瓷漏斗等│ │
│ │ │ │ │ │6項 │ │
├─┼─────┼────┼───┼─────┼────┼─────┤
│2 │SONY │100/5/10│世大儀│34,235 │塑膠培養│UK00000000│
│ │NEX5DN單眼│ │器有限│ │皿、尖底│ │
│ │相機、相機│ │公司 │ │離心管、│ │
│ │鏡頭 │ │ │ │巴斯特短│ │
│ │ │ │ │ │滴管、惠│ │
│ ├─────┤ │ │ │昇洋菜、│ │
│ │27,695元 │ │ │ │封口膜、│ │
│ │ │ │ │ │塑膠比色│ │
│ │ │ │ │ │管、手套│ │
│ │ │ │ │ │、石英管│ │
│ │ │ │ │ │試管、血│ │
│ │ │ │ │ │清瓶、量│ │
│ │ │ │ │ │筒、磨砂│ │
│ │ │ │ │ │接頭尖、│ │
│ │ │ │ │ │茄型瓶等│ │
│ │ │ │ │ │12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