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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鐘松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佩君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施桂雀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鐘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劉佩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施桂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鐘松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應用化學系教授, 劉佩君係三群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前業務員,施桂雀 係三群公司前會計。楊鐘松於民國99年6 月間向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獲准,擔任「影響光催化降 解有機酸的決定性因素:以添加MOx (M=Zr,Fe,w ,Eu) 金屬氧化物的TiO2奈米複合光觸媒之個案研究」(計畫編號 99-2113-M-415-006-MY2 )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限為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 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有核實報銷相關研究 經費之義務,購買所需單價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 且使用年限在2 年以上之各項儀器、機械及資訊設備等之購 置裝置費用,需另行申請研究設備費,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進行採購,所購置之設備需列於學校財產。楊鐘松明知 前開規定,竟與劉佩君、施桂雀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楊鐘松於100 年4 、5 月間,向三群公司購 買「未知型號照相機主機、8G記憶卡、電池」、「SONY NEX 5DN 單眼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品,並告知三群公司業務劉 佩君上開採購物品無法以前開研究計畫設備費核銷,要求劉 佩君開立購買實驗室耗材之統一發票俾利核銷。劉佩君明知 上情,仍向址設嘉義市○○路○○號雅士照相器材行購買前揭 楊鐘松所指定廠牌之商品各1 萬4,895 元及2 萬7,695 元後 ,交付楊鐘松使用,並依據上開實際購買金額加價後,交由 三群公司會計施桂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品名及金額分別為 1 萬8,894 元、3 萬4,235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營業人分 別為三群有限公司、世大儀器有限公司)。施桂雀為三群公 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明知上開發票之內容不實,仍交由劉佩君送交 楊鐘松實驗室,再由楊鐘松以其帳號密碼於網路登錄、列印 黏貼憑證用紙,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嘉義大學黏貼 憑證用紙上,並於驗收證明欄位蓋用私章,交給不知情之研 究生涂紜蓨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後,持向嘉義大學會計室申請 核撥經費,使嘉義大學會計人員及校長未察覺而付款,並送 國科會結報備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審核國科會補助及國 科會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二、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對於前揭犯行,均已坦承 不諱(見103 偵7514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鐘 松指導之研究生涂妘蓨、張雅惠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反面 ),並有國立嘉義大學黏貼憑證用紙2 張(見同上偵卷第15 至16頁)、三群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三群公司客戶應 收帳款明細表、三群公司出貨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6至42頁、 第48至5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 之自白供述與卷證資料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㈢論罪科刑: ⑴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⑵本案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均明知楊鐘松並未於 附表發票所示時間,向三群公司購買塑膠注射筒、塑膠培 養皿等實驗室耗材,然被告楊鐘松為核銷實際購買之相機 及配件等費用,竟要求被告劉佩君提供購買實驗室耗材之 統一發票以供核銷,被告劉佩君再指示被告施桂雀依前旨 辦理,被告施桂雀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 被告劉佩君轉交被告楊鐘松。是核被告楊鐘松、劉佩君、 施桂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就前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施桂雀為三群公司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被告楊鐘松、劉佩君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因與具有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施桂雀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⑶爰審酌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前均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劉佩君、施桂雀為使楊鐘松實際購買之設備得以核銷, 因而填載並提供未如實記載實際交易品項之不實發票予楊 鐘松,以供其核銷國科會研究計畫經費,所為紊亂商業會 計體制;被告楊鐘松身為大學教授,明知國家社會給予高 度之景仰與期待,理應為學生表率,縱其目的係為購置教 學儀器設備以嘉惠學子,然以開立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非 法方式,以達購買儀器設備之目的,實非具有高學歷且身 負國家高等教育重責大任者所當為之舉,衡情均值非難。 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並非惡性重大,且經核銷之經費亦未 落入私人不法所有,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 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於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鐘松所購買之相機及配件等均 置於學校實驗室中供學生使用,未供其私人使用;並考量 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就被告楊鐘松、劉佩君、施桂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⑸扣案之三群公司出貨單(紅單聯)10張、三群公司廠商應 付帳款明細表3 張、三群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4 張、 三群公司出貨單(白單聯)9 張、三群公司二聯式發票副 聯正本3 張,均係三群公司所有之文書表件,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編│實際購買之│統一發票│開立統│統一發票金│不實品名│統一發票號│ │號│商品 │開立日期│一發票│額 │(即統一│碼 │ │ ├─────┤ │之營業│(新臺幣)│發票記載│ │ │ │ 金 額 │ │人 │ │內容) │ │ │ │(新臺幣)│ │ │ │ │ │ ├─┼─────┼────┼───┼─────┼────┼─────┤ │ │照相機主機│100/5/17│三群有│18,894元 │塑膠注射│UK00000000│ │1 │、8G記憶卡│ │限公司│ │筒、吸管│ │ │ │、電池 │ │ │ │尖、擦拭│ │ │ │ │ │ │ │紙、凹槽│ │ │ │ │ │ │ │載玻片、│ │ │ ├─────┤ │ │ │錐心瓶、│ │ │ │14,895元 │ │ │ │瓷漏斗等│ │ │ │ │ │ │ │6項 │ │ ├─┼─────┼────┼───┼─────┼────┼─────┤ │2 │SONY │100/5/10│世大儀│34,235 │塑膠培養│UK00000000│ │ │NEX5DN單眼│ │器有限│ │皿、尖底│ │ │ │相機、相機│ │公司 │ │離心管、│ │ │ │鏡頭 │ │ │ │巴斯特短│ │ │ │ │ │ │ │滴管、惠│ │ │ ├─────┤ │ │ │昇洋菜、│ │ │ │27,695元 │ │ │ │封口膜、│ │ │ │ │ │ │ │塑膠比色│ │ │ │ │ │ │ │管、手套│ │ │ │ │ │ │ │、石英管│ │ │ │ │ │ │ │試管、血│ │ │ │ │ │ │ │清瓶、量│ │ │ │ │ │ │ │筒、磨砂│ │ │ │ │ │ │ │接頭尖、│ │ │ │ │ │ │ │茄型瓶等│ │ │ │ │ │ │ │12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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