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銘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321號、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銘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美惠明知擔任「順富國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 )嘉義地區之經銷商,實際上並無需一次繳納足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權利金即可經銷順富公司之節電設備產品, 且其亦無足夠之資力出資繳納該300萬元權利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3月間 ,在蘇正發、鍾依依位於嘉義市○○街○○號5樓2住處等地, 向蘇正發、鍾依依佯稱:經銷順富公司產品需繳足300萬元 權利金,且其有能力連同權利金300萬元與公司支出60萬元 ,每人提出180萬元與蘇正發、鍾依依2人合夥等語,並租用 蘇正發位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做為順富公司嘉義 分公司營運籌備處(下稱嘉義籌備處),以此方式邀約蘇正 發、鍾依依合夥投資,使蘇正發、鍾依依陷於錯誤,2人共 同出資180萬元,並以蘇正發之名義投資合夥,先後於98年3 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在上開蘇 正發、鍾依依住處及樓下,與黃美惠位在嘉義市○區○○里 ○鄰○○○街○○號4樓3住處樓下,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20 萬元、30萬元、20萬元,總計80萬元予黃美惠,而嘉義籌備 處於同年3月20日設立,蘇正發因此更加確信黃美惠經營嘉 義籌備處之決心,再於98年4月6日匯款145萬元至黃美惠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 150萬元用以繳納權利金,30萬元為公司營運費用投資,45 萬元為黃美惠之借款。 二、黃美惠先後取得上開蘇正發、鍾依依交付之金額後,再於於 98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向順富公司繳納50萬 元之權利金,並將蘇正發合夥投資經營公司之30萬元及原先 蘇正發欲用以繳納權利金之125萬元均用於嘉義籌備處經營 ,其本身並無足夠資力提出全額合夥費用180萬元,事後黃 美惠竟請不知情之會計郭佩姍,依其指示虛列費用支出,將 與蘇正發合夥前之費用及無任何憑證可以佐證之支出,列計 於公司帳冊內,謊稱公司支出。蘇正發、鍾依依得知後,要 求黃美惠提供帳冊憑證核對,黃美惠因無法提出該些憑證與 帳冊,遂於98年5月26日晚上,將嘉義籌備處營運用之設備 搬離,並於98年6月22日申請於嘉義市○○路○○○號1樓,成 立「順富優電家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優電家公司 )販售相同節電產品,黃美惠以上開方式詐欺蘇正發、鍾依 依。 三、案經蘇正發、鍾依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黃美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帳 冊、憑證滅失毀損罪嫌。然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 聲撤字第4號撤回對被告黃美惠上開犯行之起訴,此有檢察 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至10頁),上開 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蘇正發、鍾依依、 證人郭佩姍、證人即順富公司負責人游金水、證人即順富公 司總經理黃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美惠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 且除證人游金水、黃鈺惠外,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 述,故尚難認其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蘇正發於偵查時所提出之98年5月27日錄音 光碟1片,係由告訴人蘇正發錄音,且其錄音之目的乃告訴 人蘇正發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且依據本 院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黃美惠當時亦有向員警表示其是否 可以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5頁背面、8至45頁,第8頁譯文編號第13、14號), 可證被告黃美惠當時亦明知告訴人蘇正發就該次對話錄音, 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具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除上開證人外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所述,及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惠固坦承其於98年2、3月間有與告訴人蘇正發 談論合夥投資欲成立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且有收取告訴人 蘇正發所轉帳之145萬元,並有於98年4月15日繳交順富公司 權利金50萬元,同時承租告訴人蘇正發所有位於嘉義市○○ 路○段○○○號之房屋做為嘉義籌備處之用,而該籌備處於98年 3月20日開幕,並經營至同年5月28日其自該處離開為止,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到蘇正發 、鍾依依的現金80萬元,而且當時在談投資的時候,只有跟 蘇正發談,鍾依依自始至終均不在場。而我繳的權利金數額 不止50萬元,在與蘇正發談投資之前,黃鈺惠有承諾我貨款 可以算入權利金,設立籌備處後,游金水與黃鈺惠又反悔, 要求我繳交300萬元權利金。在98年4月15日我有轉帳70萬元 給順富,說是權利金,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順富要列為權利金 50萬,貨款20萬元,我要跟蘇正發合夥之時,我有跟蘇正發 說前面我開發的錢要算入合夥出資。而且是蘇正發主動參與 我的運作,我並沒有邀蘇正發入股。他給我的145萬元,除 了繳交權利金外,其餘部分我都用於公司經營,而且經過會 計師彙算,蘇正發還欠我錢,公司也是我在管理的,蘇正發 並沒有管理公司,我並沒有詐欺及侵占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依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 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 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㈢第306至354、375至395頁),核與 證人即時任嘉義籌備處之業務員劉嘉新、證人郭佩姍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98年度交查字第2565號卷第60至62頁,9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63至6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 第242至243頁,本院卷㈡第144至152、159至175頁反面)、 證人即順富公司北部經銷商賴德義、證人即時任嘉義籌備處 之業務陳睦堂、古隆駿、證人即本件整理帳務之鼎聖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吳怡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0 、120頁反面至125頁反面、135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本院卷 ㈢第241至252頁)、證人游金水、黃鈺惠、證人即98年5月 27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性瑤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 交查字第1357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0至21 頁,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第57至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被告黃美惠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1、被告黃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1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 料各1份及告訴人蘇正發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張(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13號卷第26至31頁)。 2、告訴人鍾依依、蘇正發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13號卷第10至11、45至48、59至 61頁)。 3、98年1月1日順富節能系統被告黃美惠經銷合約書(見98年度 交查字第1613號卷第109至115頁反面)。 4、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開幕誌慶光碟1片及照片4張(見98年度 交查字第2565號卷第39至40頁)。 5、證人郭佩姍於偵查中庭呈之總經理室、副總經理室照片1張 (見98年度交查第2565號卷第121頁)。 6、嘉義籌備處98年3、4、5月收據(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 卷第10至36頁)。 7、嘉義籌備處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 67頁)。 8、被告黃美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1年度交查 字第87號卷第79至86、97至136、140至146、159至160頁) 。 9、嘉義籌備處帳務整理報告書、收支餘額表各1份(見外附之 鼎聖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整理報告書)。 、被告黃美惠、黃銘煌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 院卷㈠第70至81頁)。 、本院勘驗98年5月27日被告黃美惠、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 於嘉義籌備處爭執之錄音光碟譯文與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 院卷㈡第5頁背面,8至45頁)。 ㈡、被告黃美惠雖以上開陳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美惠確有收取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所交付之225萬 元,其中80萬元係現金: ⑴、145萬元無爭執部分: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於98年4月6日 ,以告訴人蘇正發之名義,自告訴人蘇正發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務轉帳145萬元,至被告黃美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 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2頁 ),核與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308、344頁),並有黃美惠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北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交查字第 1613號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⑵、80萬元現金部分: ①、告訴人2人於99年2月23日偵查時具狀陳報(見98年度交查字 第2565號卷第130至131頁):第一次交付現金為98年3月10 日,地點在告訴人蘇正發家中,交付10萬元,在場者有告訴 人蘇正發、鍾依依、被告黃美惠、黃銘煌4人;第二次交付 現金為98年3月19日,地點在告訴人蘇正發家中,交付20萬 元,在場者有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被告黃美惠3人;第 三次交付現金為98年3月20日,地點在告訴人蘇正發住處樓 下,交付30萬元,在場者有告訴人鍾依依、被告黃美惠2人 ;第四次交付現金為98年3月26日,地點在被告黃美惠住處 樓下,交付20萬元,在場者有告訴人蘇正發、被告黃美惠2 人,合先敘明。 ②、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黃美惠現金的時間大約 在98年3月間,地點第一次為德福街的住處,在場的有蘇正 發、我、黃美惠還有黃銘煌,第二次德福街住家的大樓底下 ,在場的只有我跟黃美惠,第三次還是第四次是在黃美惠、 黃銘煌她家住家的大樓底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 ),且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蘇正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記錄, 告訴人鍾依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3月20日、同年3月 26日,我分別領出30萬與18萬8,000元,其自己有貼一點錢 交給被告黃美惠或是告訴人蘇正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7 頁),可知告訴人蘇正發確有支付現金予被告黃美惠。 ③、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交付的時間第一次為 98年3月10日,錢是直接從家裡留存的現金拿的,是在我德 福街的家裡由我將錢拿給鍾依依,再由鍾依依交給黃美惠, 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跟鍾依依還有黃美惠、黃銘煌;第二次時 間為98年3月19日,錢是我本人用我第一銀行的帳號提領出 來的,金額是20萬元,地點為德福街的家中,是我本人把錢 交給黃美惠,當天在場有黃美惠、我、鍾依依;第三次時間 為98年3月20日,錢是鍾依依用她第一銀行的帳戶去領的, 金額是30萬元,地點在德福街的樓下,是由我本人交給黃美 惠,當天在場的人只有我跟黃美惠,我小妹只知道我要下樓 交錢給別人,她不認識黃美惠,但是我有說我要下樓去交給 黃美惠。交款的時候只有我自己到樓下,當面給黃美惠,我 小妹與鍾依依在樓上屋內聊天。第四次時間98年3月26日, 錢是鍾依依用她第一銀行的帳戶去領的,領的金額是18萬8, 000元,鍾依依先把領來的錢拿給我,我再貼上1萬2,000元 補足20萬元,地點在黃美惠忠順一街住處的樓下外面,是我 去交款給黃美惠,交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黃美惠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5頁)。 ⑶、另觀之98年5月27日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於嘉義籌備 處之對話譯文,告訴人蘇正發稱:投資200多萬,220幾萬, 被告黃美惠回覆:嘿、嘿(正確金額詳下述,見本院卷㈡第 9頁背面譯文編號第51、52號);告訴人蘇正發稱:結果我 是拿220萬給你嘛。被告黃美惠回答:我先說給你聽好不好 ,大人先聽一下,我說,他今天說我要向他抽拿的原因,總 是有原因、過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譯文 編號第375至376號),且該次譯文,係於本件訴訟之前,雙 方關係即將破裂之際,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當天爭執 投資關係為何,投資金額多少,亦請證人陳姓瑤到場,被告 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渠等當時所述因係為辨明投資關係, 理應據實相告,是以該次爭吵時雙方所述較為可採。而綜觀 該次爭吵譯文,被告黃美惠當日並未對告訴人蘇正發稱有給 其220萬一節有所爭執,若告訴人蘇正發並未給被告黃美惠 220萬元,則被告黃美惠於當日第三人員警在場之時,必定 極力澄清其並未收取該筆款項,然被告黃美惠於該日爭吵中 並未澄清,亦足認被告黃美惠確有收取告訴人蘇正發與鍾依 依所交付之225萬元(含145萬元轉帳及80萬元現金) ⑷、雖告訴人鍾依依上開所述與前述陳報狀所述第二次不符,而 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何時交付金錢,如何交付 金錢予被告黃美惠亦與上開各次陳述狀有些許出入。但告訴 人鍾依依所證之第二次與第三次內容與告訴人蘇正發證述第 一、二、四次均與前開陳報狀內容相符,並審之告訴人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之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其所述交付上 開日期相距約6年半,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述有些許出入, 自屬當然。而告訴人蘇正發分別對於渠等陳報不符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過太久,記不得了,應以上開陳報狀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6、379頁)。再者,告訴人2人 均能明確證述各次交付上開款項之金錢來源是由何處取得或 是由何銀行帳戶所提領而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其上開所 述部分有所出入即認渠等所述不可採信,故告訴人2人有於 上開期日分別交付現金,合計共80萬元予被告黃美惠乙節, 足堪認定。又告訴人蘇正發於98年5月27日與被告黃美惠爭 吵當日,雖其提到係給被告黃美惠220萬元,但告訴人鍾依 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知道的是匯款145萬元,現金80 萬元,加起來是2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8、336頁) ,且依前所述,告訴人蘇正發交予被告黃美惠之總金額為 225萬,是可知告訴人蘇正發該次爭吵說220萬僅係一時口誤 ,不能作為對被告黃美惠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黃美惠雖辯稱其從頭到尾僅收到告訴人蘇正發轉帳之14 5萬元,並未收到現金80萬元云云,然被告黃美惠確有收到 該現金80萬元,業如前述,且現金交付本身,若未刻意留下 任何字據,自不可能有任何證據可言,況告訴人2人於當時 為求投資事業運作順利,自然對被告黃美惠極為信任,故交 付金錢予被告黃美惠未留下任何證據,亦屬當然,當不能以 此即認定被告黃美惠並未收到該現金80萬元。再者,告訴人 2人如欲誣陷被告黃美惠,僅需於各該次證述時證稱給被告 黃美惠之225萬元均屬投資款,於爭吵時說該225萬元均為投 資款,何以仍須於本院審理時及爭吵時分別陳述其中45萬元 係屬借款(詳下述)?是被告黃美惠所辯,亦不足採。 ⑹、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美惠辯稱告訴人2人所述交款細節前後不 符,且相互間亦屬不符,不足採信,然上開交款時間距告訴 人蘇正發、鍾依依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與105年1月13日審 理時之證述時間均超過有6年半之時間,告訴人2人記憶模糊 導致渠等記憶有所出入,而該出入依上開所述亦非不可信等 情,業如前述,難認因其細節不符即認未交付該80萬元,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2、被告黃美惠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只有和告訴人蘇正發談投資合 夥事宜,告訴人鍾依依並未參與。然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談的時候,因為我跟蘇正發的資金是一起的 ,我有一些錢是從我的銀行提出的,但是全部都是用蘇正發 的名義來投資,基本上我們2人基本上是一起出資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08頁),告訴人蘇正發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鍾依依於第一次交付現金給黃美惠時在場,且第三次交付 現金係鍾依依交給黃美惠,黃美惠與我談論投資細節時,鍾 依依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 5頁)。再者,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談及渠等 與被告黃美惠之投資關係,均係以「我們」作為稱呼,倘本 件投資者僅有告訴人蘇正發,告訴人鍾依依僅需稱告訴人蘇 正發與被告黃美惠之投資關係即可,何需用「我們」為本件 投資者之稱呼?另觀之98年5月27日當日嘉義籌備處之錄音 譯文,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談論投資事宜時,告訴人 鍾依依於之後亦在現場,並與被告黃美惠、告訴人蘇正發及 證人陳性瑤一同協調,告訴人鍾依依更於該次爭執時稱:那 時候是說因為加盟金300萬,如果一人一半要150,因為還要 裝潢,預計要30萬元,所以是180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頁譯文編號第392、394號),告訴人鍾依依對於投資內容更 知之甚詳,更足證告訴人鍾依依係與告訴人蘇正發一起出資 與被告黃美惠合夥投資,是被告黃美惠辯稱告訴人鍾依依並 未參與投資一節,自不足採,應認被告黃美惠係同時與告訴 人蘇正發、鍾依依2人談論投資事宜。又告訴人2人係以告訴 人蘇正發之名義與被告黃美惠合夥,此據告訴人鍾依依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08頁),足認被告黃美 惠詐欺之人為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然2人係以告訴人蘇 正發之名義投資合夥。 3、本件之合夥投資款為每人180萬元: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稱:在蘇正發匯款前,我們已經談好權利金一人一半就是 150萬元,公司營運金額為60萬元,也就是1人30萬元,所以 蘇正發最少要拿出180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頁),核與 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黃美惠只說要300萬 元權利金,因為我們是要合資,所以就各付150萬元,公司 要營運需要一些週轉金,所以尚須各30萬元,總額360萬元 ,一半的話就各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7頁),告 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跟黃美惠談好,一人 180萬,總共360萬,其中300萬元要繳權利金,另外60萬元 營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2頁)相符,且於98年5月28 日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爭執當日,告訴人蘇正發提到 :當初黃美惠在我家講的時候是說最好一個人拿180萬出來 等語,而被告黃美惠則回應:拿到夠,我當初預定一個人 250等語,告訴人蘇正發便反駁:你在我家說180萬而已,你 現在不要說250。被告黃美惠回應:喔(見本院卷㈡第11頁 及其背面譯文編號第99至104號),而同日告訴人鍾依依稱 :重點是我們在談合夥的時候,那時候是說因為加盟金300 萬,如果一人一半150萬,因為還要裝潢,預計要30萬,所 以是180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譯文編號第390至394號 ),並觀之該次被告黃美惠未對告訴人蘇正發所表示的合夥 投資額為180萬一節有所反對,而告訴人蘇正發該次所述又 與渠等之證述相符,足認當時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所 談妥之投資額即為一人180萬。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 對於除權利金外之30萬其支付目的為何之認知雖有不同,然 此部分與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談妥投資金額為每人 180萬元一節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再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投資金額只有145萬元云云,然被告黃美惠已先 跟告訴人蘇正發說權利金為300萬元,每人負擔150萬元,亦 未告知得以部分繳納及分期付款等情(詳下述),依常理判 斷,本件合夥金額必定超過150萬元,且被告黃美惠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述當時有跟告訴人蘇正發大約計算投資金額,而 其投資金額之計算約略為180萬元,其既已向告訴人蘇正發 告知合夥投資金額為180萬元,豈有僅收取145萬元而不向告 訴人蘇正發繼續索討之道理,是被告黃美惠辯稱合夥金額僅 有145萬元等情,殊非可採。 4、又告訴人2人共給付被告黃美惠225萬元,業如前述,扣除上 開180萬元,另有45萬元,該45萬元係為被告黃美惠向告訴 人蘇正發之借款,此據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 正發以及黃美惠原本講好是各一半180萬元,後來黃美惠有 向蘇正發借45萬元,這45萬元是黃美惠向蘇正發的私人借款 等語,並與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間給 了黃美惠225萬元。其中180萬元是出資公司合夥人,另外45 萬元是借給黃美惠的,因為黃美惠說她資金不夠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311、344頁)。並觀之98年5月28日被告黃美惠 與告訴人蘇正發爭吵之際之錄音,告訴人蘇正發提及投資額 為180萬元,其中45萬元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譯文第20 頁編號第392號),可徵當時告訴人蘇正發雖給付225萬元給 被告,但其中180萬元屬於投資款,而45萬元之部分應為借 款。 5、被告黃美惠於邀約告訴人蘇正發投資之時,隱瞞其無資力全 額出資180萬元與告訴人蘇正發共同出資: ⑴、被告黃美惠於98年2、3月間邀約告訴人蘇正發、告訴人鍾依 依投資之時,其當時剛自新控公司離職,業據被告黃美惠所 自陳(見本院卷㈣第127頁),而98年2、3月間,被告黃美 惠並未投保其他公司及事業單位之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1頁),且被告黃美惠當年之收入 僅有8,000餘元,亦有被告黃美惠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財產 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足見 被告黃美惠當年度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該合夥投資款180萬元 ,倘被告係自新控公司離職專心經營嘉義籌備處,而欲以嘉 義籌備處之收入抵其出資。但於嘉義籌備處營運期間,嘉義 籌備處之收入僅有64萬8,700元,有收支餘額表1份在卷可參 (見外附帳務整理報告書中之收支餘額表),其與告訴人蘇 正發係一人一半,若將一半當作其出資,被告黃美惠亦僅出 資32萬4350元,尚有將近150萬元之資金缺口,而在嘉義籌 備處未有收入前,亦未見被告黃美惠有提出任何合夥資金, 被告黃美惠從何提出其該負責之180萬元,已有疑問。 ⑵、而觀之被告黃美惠97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平均存款餘額,被告黃美惠各該帳戶僅有1至2萬元左右, 有上開被告黃美惠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79至86、91至136、140至146、 159至160頁),且被告黃美惠之98年之所得總額為8,818元 ,除此之外,被告黃美惠並無其餘財產,有被告黃美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可證,益徵被告黃美惠於邀 約告訴人蘇正發投資合夥之時,並無薪水及現金可以支應本 件投資款。 ⑶、被告黃美惠雖於偵查時辯稱,其投資款係伊自己的,還有先 生薪水提領及向父親及哥哥的借款云云,然查:被告黃銘煌 98年之收入為88萬0,665元,且被告黃銘煌自陳其係國道警 察,若扣除其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其當年每月薪水約為 60,736元,並審之渠等自陳2個小孩,今年分別為26及21歲 ,於本件投資之98年時,應分別為19至20及14至15歲之間, 尚在就讀大學與國中之際,渠等尚有一定之學費及生活費開 銷,若以被告黃銘煌上開薪水以觀,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剩餘已然不多,如何於短時間內湊足本件投資款180萬元? 再者,被告黃銘煌於當時之帳戶存款約為5、6萬元,亦無法 支應上開180萬之合夥投資款。又被告黃銘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和黃美惠在97年6月間到98年3月間,我們的收入都 是各管各的,黃美惠也從來沒有跟我提及投資,以及資金短 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頁),益徵被告黃銘煌於被 告黃美惠投資當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黃美惠此部 分所辯,礙難採信。 ⑷、而被告黃美惠對於向父親及胞兄之借款金額並無法詳加交代 明細,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拿爸爸的房子去抵押,一 次是30萬,一次是借50萬,另外偶爾跟爸爸5萬、10萬的拿 ,除了跟爸爸拿這些錢外,就只有老公平常給的生活費,但 很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8號卷第29至30頁),後於 101年12月19日以書狀陳報改稱97年至98年3月底間,有以父 親黃永助所提供嘉義市○○路○○○號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借30萬元,另父親交付現金50萬,另向胞兄黃文龍、 黃文生各借30萬(總計140萬元),再於另一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稱後忘記有向父親、哥哥拿了多少(見102年度交 查字第2335號卷第58至66頁),而觀之黃永助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所借款30萬元之日期,亦係於97年4月24日(見101年 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222頁),遠於本件98年3月間之投資, 堪認該筆30萬元,並非被告黃美惠向黃永助借款用於本件投 資之用,而被告黃美惠東拼西湊本件投資款之金額缺口,足 認被告黃美惠辯稱其向父親及胞兄借款,亦非可採。 ⑸、又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可以請我先生拿水 上的土地去貸款,用以出資云云,而觀之被告黃銘煌98年間 所所有○○○鄉○○○段重劃小段567-5、740、742、743號 地,其中地號740、742、743號土地,於本件被告黃美惠與 告訴人蘇正發爭執後之98年11月19日,總共向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有被告黃銘煌所陳報之 上開地號地籍謄本共4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73至186 頁),故被告黃銘煌於98年被告黃美惠投資當時其資產的確 可以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然縱使被告黃銘煌當時之資產可 以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但被告黃美惠從來沒有向被告黃銘 煌談及任何關於經營事業需要資金的事情,被告黃銘煌亦未 過問被告黃美惠之事業及資金需求,並經被告黃銘煌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頁),故縱使被告黃 銘煌有足夠之資金,亦與被告黃美惠無涉,是縱認被告黃美 惠知悉被告黃銘煌上開土地得以貸款超過300萬,其既無向 被告黃銘煌開口請求為本件投資之資金需求,被告黃銘煌有 該資力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黃美惠即有該資力,是被告黃美 惠以此欲稱其有資力一節,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黃美惠於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之時,其係無 足夠資力可以給付該180萬元之合夥投資金額。 6、被告黃美惠係向告訴人2人謊稱經銷順富公司產品需一次給 付300萬元權利金一節: ⑴、被告黃美惠於繳付順富公司50萬元權利金後,便開始經銷順 富公司產品: ①、經銷順富公司產品需要繳付300萬元之權利金,已據被告黃 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㈣第126頁),核與告 訴人2人、證人游金水、黃鈺惠於偵查時,證人賴德義於審 理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20至21頁、101年度 交查字第87號57至59頁,本院卷㈢第241至252頁),故經銷 順富公司產品需繳付300萬元權利金乙節,足可認定。 ②、而被告黃美惠本件係繳付50萬權利金後,便開始經銷順富公 司產品,業經證人游金水、黃鈺惠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0至2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 第57至59頁),而嘉義籌備處之開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鼎聖會計師之證人吳怡燕整理帳務,其中 權利金支出為50萬元,有嘉義籌備處收支餘額表1份附卷可 稽(見外附之嘉義籌備處帳務整理報告書),且被告黃美惠 於嘉義籌備處運作期間,確有經銷順富公司產品,亦經告訴 人蘇正發、鍾依依、證人劉嘉新、陳睦堂、郭佩姍、游金水 、黃鈺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 卷第20至2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㈡第113至125頁反面、159至175頁,本院卷㈢306至354、 37 5至395頁),堪信被告黃美惠確於繳付50萬元權利金後 ,即開始經銷順富公司產品。 ③、被告黃美惠辯稱其繳付順富公司權利金並非僅有50萬元,然 被告黃美惠對於繳付多少權利金給順富公司,於偵查時均說 為50萬,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50萬元,後改稱其與告訴人 蘇正發合夥前,證人黃鈺惠有告知她可以用貨款抵權利金, 故其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前所經銷順富公司產品之貨款,均 屬其權利金支出云云,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改稱,我於98 年4月15日所匯款的70萬元,是屬於權利金支出云云,其所 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而被告黃美惠雖稱其係用貨款抵權 利金,然本件由偵查至本院開庭歷經6年有餘,如此有利之 抗辯,何以被告黃美惠直至本院審理將近終結之時方才提出 ,此部分已不合情理。且證人游金水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黃 美惠僅繳付50萬元之權利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 第20至21頁),又被告黃美惠亦自陳於嘉義籌備處設立後, 證人游金水、黃鈺惠有向其催討300萬元權利金,倘被告黃 美惠真可以貨款抵繳權利金,則證人游金水、黃鈺惠何以需 向被告黃美惠催討該300萬元?且被告黃美惠在證人游金水 、黃鈺惠向其催討之時,亦不據理力爭其與證人黃鈺惠談好 之條件,被告黃美惠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黃美惠於 98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其中有20萬元係屬貨款,僅有50 萬元為權利金,有順富公司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 度交查字第87號卷卷㈡279頁),若被告黃美惠當日匯款給 順富公司之70萬元均為權利金,則其為何未向順富公司陳明 ,縱如其所述有向順富公司反應,則為何未留下任何與順富 公司相關之證據,且由會計師僅認列50萬權利金支出而未表 示任何異議?再者,嘉義籌備處之營運時間為98年3月間至5 月26日止,被告黃美惠匯款70萬元之98年4月15日係於嘉義 籌備處營運期間,該段期間持續均有進貨,其所匯款給順富 公司之70萬元中包含20萬元之貨款,亦屬合理,故被告黃美 惠辯稱該70萬元均屬權利金乙節,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美惠辯稱其權利金繳付超過50萬元而經銷 順富公司產品,均非可採,應認其僅繳付50萬元權利金即開 始經銷順富公司產品乙節,足可認定。 ⑵、被告黃美惠未向告訴人2人告知權利金得以分期付款繳交, 使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權利金需一次繳納方可經 銷之事實: ①、被告黃美惠確有向告訴人說明經銷順富公司產品需要繳付 300萬元權利金,此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㈣第17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07、342頁),業如前 述,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美惠於談論到300萬權 利金時,並沒有說需要一次繳或是可以分期,但是我聽到的 時候是認為要一次繳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3頁),證人 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美惠邀我投資時,其中150萬 元,有講好就是要繳權利金,黃美惠還一直催我說順富公司 要催繳權利金。當時沒有告知我要繳給順富公司之權利金可 以分期或部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2至343頁),而被 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並未告知蘇正發權利金需一次 或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頁),可知被告黃美惠 確有告知告訴人2人需繳納300萬元之權利金,然未告知需一 次、分期或可以部分繳納。被告黃美惠僅告知需繳納300萬 元權利金,而未告知得否分期,若以一般常情,因300萬元 並非小數目,若可分期或是部分繳納,基於投資關係,必定 會盡到告知義務,而被告黃美惠僅告知告訴人蘇正發需繳納 300萬權利金,並未告知是否得以分期,而於繳納50萬元開 始經營後,亦未告知告訴人蘇正發其僅繳納50萬元權利金等 情,顯見被告黃美惠係故意隱瞞其僅繳納一部分權利金之事 實。姑且不論被告黃美惠於邀約告訴人蘇正發投資之初是否 係打算一次繳足300萬元,然其於事後僅繳50萬而未告知, 足可證明其係故意隱匿該部分事實。 ③、被告黃美惠雖辯稱,其並未告知告訴人蘇正發需一次繳足權 利金,不能以其事後僅繳部分權利金即認為其故意隱瞞云云 。然若其僅繳部分權利金,為何於事後未告知告訴人蘇正發 ?且於其收取告訴人2人以告訴人蘇正發為名義之投資款時 ,並未告知權利金可以分期?且於其98年4月8日繳付權利金 50萬元後,至其與告訴人蘇正發鬧翻之98年5月28日間,雙 方尚處於投資關係,何以被告黃美惠不告知告訴人蘇正發其 權利金僅繳納50萬之事實,基此,被告黃美惠故意隱瞞僅繳 部分權利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④、又證人賴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富公司要求要繳足300 萬元權利金的條件,才可以開始經銷該公司的產品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47頁)。然被告卻黃美惠僅繳納50萬元權利金 後即開始經銷順富公司產品,業如上述,且證人賴德義於該 次審理時亦證稱:黃美惠實際有沒有繳足300萬元權利金我 不清楚,她告訴我她有繳交,且她有經銷順富公司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可認被告黃美惠確係僅繳50萬元 權利金即開始經銷順富公司產品。 ⑤、至被告黃美惠辯稱其有告知蘇正發不用一次繳足權利金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陳稱其 未告知蘇正發她打算先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背面),且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黃美惠並未告知需一次繳足權利金或分期付款,業如上 述,是被告黃美惠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⑥、又證人賴德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富公司經銷的權利金可 以分期繳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然順富公司經銷的 權利金得否一次或分期繳交與被告黃美惠是否有告知告訴人 2人係屬2事,是此部分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黃美惠之認定。 7、被告黃美惠除上開告訴人蘇正發給予之225萬元(含180萬元 合夥投資及45萬元之借款)外,對嘉義籌備處之營運並未有 任何出資: ⑴、本件由偵查至今,被告黃美惠無法提出其對於嘉義籌備處有 何出資之證明,僅分別於各次偵查時及98年5月27日與告訴 人蘇正發爭吵時表示其有在跑事業,告訴人蘇正發僅為坐享 其成云云,然對於該次合夥,被告黃美惠並未談及可否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出資,此觀之告訴人鍾依依、蘇正發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從而,被告黃美惠有無跑事業與其出 資並無關連,此部分自不得做為被告黃美惠有出資之依據。 ⑵、被告黃美惠雖主張其於本件告訴人蘇正發合夥前,其業務支 出均係其所支付,並且引用上開收支餘額表及嘉義籌備處的 帳務整理報告書,指出若其未出資,告訴人蘇正發僅投資14 5萬元,如何支應總共295萬元的投資金額云云。 ①、證人吳怡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報告書是我製作的,當 時是根據黃美惠提供的帳目資料影本,原始憑證、發票、支 出證明單,還有郭佩姍所製作的內帳的帳務資料。這些資料 都是根據支出憑證、發票、影印本的帳務資料交叉核對編製 。而郭佩姍內帳帳務裡面有寫到這一筆,但到底她有沒有實 際收到錢,要由金流上確認。我們只看到日記帳但是沒有看 到金流,也就是說,這些資料內有些帳目沒有記載誰收到錢 ,錢交給誰,而且由誰賣出何種物品,至於沒有憑證的部分 ,必須要有不同之來源資料相互比對才能確認,且如果這些 欠缺憑證的科目,事實上沒有實際支出或收入的情形,對於 收支餘額表各項的計算也會產生影響,本件所整理的原始資 料中,並沒有包含嘉義籌備處的公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也沒 有完整的收支傳票,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各該科目有實際的 收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由證人 吳怡燕之證述可知,本件其所製作之嘉義籌備處帳務整理報 告書及收支餘額表,僅可得知由憑證、被告黃美惠及證人郭 佩姍之內帳均有記載而交互比對後,得以列出之資料,而因 本件其所列舉於上開報告書及餘額表之項目,有許多均無原 始憑證,僅能以交叉比對的方式知悉可能有此支出,但實際 上因缺乏上開憑證及金流,其並無法對於欠缺憑證之項目確 認嘉義籌備處確實有此支出,換言之,依照證人吳怡燕所製 作之收支餘額表及帳務整理報告書,有欠缺憑證之部分,縱 該餘額表與帳務整理報告有記載,亦僅能證明於被告黃美惠 提供之資料、郭佩姍之內帳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有此一記載, 並無法透過此一記載直接認定嘉義籌備處有此一支出,合先 敘明。 ②、本件若依照被告黃美惠所述,告訴人蘇正發與其合夥前之支 出均係其所出資,並依其主張98年4月6日為告訴人合夥時間 點,若以該日為起算點,則就上開帳務整理報告書該日之前 之支出計算,則被告黃美惠於98年4月6日前之支出總計169 萬2,393元,而被告黃美惠該時並無資力支付該169萬2,393 元,業如前述。再者,上開部分有憑證者僅有11萬3,276元 ,換言之,尚有157萬9,117元僅是帳目上有所記載,並無法 實際證明嘉義籌備處於被告黃美惠所稱告訴人蘇正發投資前 確有此部分支出,且縱認有該部分支出,該份帳務整理報告 書僅單獨列出公司支出部分,對於公司究竟由何人出資,並 未有所列舉,故由該帳務整理報告書並無法證明被告黃美惠 有所出資及其出資額究竟多少。 ③、另依收支餘額表對照上開帳務整理報告書以觀,其中房屋租 金與房屋押金共10萬元部分,此部分公司並無支出,此據告 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並沒有向黃美惠收取 租金與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9頁),且觀之98年5月 27日當天爭吵時之內容,告訴人蘇正發稱:我房租沒向她拿 等語。被告黃美惠回覆:對,我現在跟你說嘛。告訴人蘇正 發稱:房屋我的,我房租沒向她收,你東西因為你公司你開 的。被告黃美惠回覆:現在我要吃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頁譯文編號第422至425號)。被告黃美惠對於蘇正發當日稱 未收取房租一節,於該次爭執中並未表示告訴人蘇正發有收 取房租,且衡諸常情,倘公司有此筆支出,經營者面對質問 之時,不可能未加反駁,是以,被告黃美惠實際上並未支出 房租。另就開辦支出而言,該部分並無任何憑證,業如前述 ,且於帳務整理報告書上並未如同其他各項有細項之記載, 而係僅記載一筆開辦支出。再者,究竟何為開辦支出,綜觀 卷內除被告黃美惠自稱其於嘉義籌備處開幕前,告訴人蘇正 發合夥前就渠等合夥項目之支出,然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蘇 正發先行確認,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頁312、343頁),豈有與人商談合夥,對於合夥 前之支出列入計算而未事先告知之理。更何況,本件雙方談 妥之合夥金額為360萬元,該筆68萬8,635元已超過預定合夥 總金額之6分之1,豈會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蘇正發。雖被告黃 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蘇正發,且經告訴人 蘇正發同意,然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公司成 立前的帳目,不能算在我的負擔投資額,我認為黃美惠在合 夥前之開銷如果要列入合夥要跟我討論,我會看這個開銷合 不合理,我再決定要出資多少,或是否要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93頁),而此部分被告黃美惠並未與告訴人蘇正發 討論,若有談到,則依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告 訴人蘇正發必會考慮是否投資,然告訴人蘇正發因並不知情 而直接投資,足認被告黃美惠並未告知此一事項,是依照該 收支餘額表,若扣除上開房租、押租金以及開辦支出,其支 出總額僅有216萬1,365元。 ④、再者,本件告訴人蘇正發之合夥投資額為180萬元,則將上 開216萬1365萬元扣除180萬元,尚有36萬1365元之資金缺口 ,而被告黃美惠另外有向告訴人蘇正發借款45萬元,被告黃 美惠極有可能將該筆45萬元借款用以支應前揭36萬1,365元 之資金缺口,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出資,若然如此,則被告 黃美惠於本件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之嘉義籌備處開銷,其源 頭均來自於告訴人蘇正發,益徵被告黃美惠實際上並無足夠 資力出資該180萬元。若將該45萬元借款列為被告黃美惠之 出資,被告黃美惠距離每人投資之180萬元尚缺少135萬元, 而該135萬元之資金來源依上所述,被告黃美惠將付之闕如 ,亦無法於該收支餘額表上列出之數額支出直接認定被告黃 美惠對本件合夥扣除該45萬元借款外尚有何出資,其所辯自 非可採。 ⑤、又被告黃美惠辯稱其並非虛列帳目,而是憑證等物品均在證 人郭佩姍那邊,證人郭佩姍將該些物品交給告訴人蘇正發, 導致其無法提出憑證,並以其對證人郭佩姍提出業務侵占告 訴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黃美惠上稱證人郭佩姍之業務侵占 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至35頁),且證人郭佩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錄帳目時,有些黃美惠給我的 時候,並沒有憑證,而是只有手寫,而這份手寫的資料是98 年5月23日被告黃美惠放在我桌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背面至160頁、170頁背面),並對照證人吳怡燕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製作本件帳務整理報告書時,是以2邊帳內有 記載者,但實際上有無發生交易,這個沒辦法確認,這68萬 多是沒有憑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142頁)。而上開 68萬8,635元為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前所支出, 先不論該部分是否有憑證,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 指出該部分支出實際上究竟用到何處,也無法告知該支出之 細目以及支出日期,倘當時被告黃美惠實際有該些支出,何 以連支出之任何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顯見被告黃美惠當時 並未把該部分之支出憑證交給證人郭佩姍。而被告黃美惠提 告,僅係其為脫免罪責之行為,況該部分檢察官亦已認定證 人郭佩姍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而據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顯 無法證明證人郭佩姍有將憑證藏匿之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美惠於本件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時就嘉義 籌備處並無任何出資,堪以認定。 8、被告黃美惠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蘇正發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黃美惠合夥,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⑴、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 該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即謂之詐欺。而所謂陷於錯誤,係指 詐術行使讓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而 且只要相對人對於行為人所傳達的訊息任容認為其仍唯有可 能為真,即屬錯誤,而該傳達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來說必須 要是重要的。 ⑵、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就合夥本質而言,被告黃 美惠必須出資,且該出資需以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之,而被告黃美惠就本件合夥與告訴 人蘇正發約定各半,此據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核與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07、342頁)。被告黃美惠明知其 無資力,且其並無意願支付該半數之合夥費用,業如上述, 其仍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且並未告知告訴人蘇正發有其他 出資之方式,使告訴人蘇正發主觀上認為其有資力並會提出 半數之合夥投資額,而該投資額之提出會影響告訴人蘇正發 之投資意願,已屬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蘇 正發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 ⑶、又本件被告黃美惠至少虛列上開承租費用、押租金與開辦支 出,意圖用虛列費用掩飾其未提出任何投資款之情形,可證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本件被告黃美惠於與告訴人2人 談論投資之時,並未告知渠等權利金可以部分繳納或分期繳 納,而於98年4月6日繳納權利金50元萬元後,亦未告知告訴 人蘇正發、鍾依依其僅繳納部分,而繼續營運,同屬意圖掩 蓋其未出資之情形,更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本件詐欺金額: 本件雖告訴人2人總共給予被告黃美惠225萬元,然其中45萬 元業屬借款,而被告黃美惠於和告訴人蘇正發討論合夥之時 ,約定其中150萬元係權利金300萬元之一人一半,另外一人 各出30萬元合夥經營費用,本件被告黃美惠繳納50萬元之權 利金,其中半數25萬元部分應屬告訴人蘇正發應負擔部分, 不得計入被告黃美惠詐欺取財之金額。再者,本件告訴人蘇 正發之出資,的確用於嘉義籌備處之經營,然其並未告知告 訴人蘇正發該費用未繳納權利金部分均用於公司支出,故當 初合夥之時所約定之30萬元,應非本件詐欺取財之金額,然 其餘部分被告黃美惠用於嘉義籌備處之支出,既未事先告知 告訴人2人,理應屬詐欺取財之金額。綜合上述,本件告訴 人蘇正發所交付之225萬,扣除借款45萬,告訴人蘇正發應 負擔之半數權利金25萬元及約定之公司營運費用30萬元,故 總共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25萬元(至其餘100萬元部分,本院 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⑸、辯護人以被告黃美惠所收取之費用均係用於合夥支出,認被 告黃美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本件被告黃美惠係以 其無資力並無提出合夥資金之意願投資而使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提出投資款,且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 果當時公司支出要300多萬這麼高的話,會影響我的投資意 願,應該不會投資,我覺得一家公司的開銷頂多100多萬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86至387頁),可知告訴人蘇正發如照被 告黃美惠本件所主張之支出扣除權利金一人需負擔超過100 多萬,告訴人蘇正發便不會投資,而此部分公司開銷之問題 被告黃美惠亦未告知告訴人蘇正發。是以,此部分被告黃美 惠所收取之告訴人蘇正發投資費用,雖均用於合夥事業,但 是其與告訴人蘇正發討論合夥之初,目的即是要使告訴人蘇 正發誤信其會將合夥投資款提出,並用告訴人蘇正發交予之 款項用以經營嘉義籌備處,而其並不打算提出任何款項,是 其將該筆費用用於公司支出本屬合理,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係無資力而詐取告訴人蘇正發之款 項經營公司,仍屬有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 採信。 9、辯護人所辯不可採部分: 辯護人另以證人郭佩姍記帳錯誤,顯示證人郭佩姍記帳能力 不足,無法正確記帳為由,認未提出憑證而為記帳之部分, 非屬被告虛列帳目,係為證人郭佩姍記帳能力不足所導致,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虛列 帳目之部分,僅為開辦支出費用以及租金、押租金部分,就 租金及押租金部分,被告黃美惠的確未給付予告訴人蘇正發 ,業如前述,而就開辦支出部分,證人郭佩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68萬8,635元是黃美惠給我的手寫那兩頁,68萬8,635 元沒有憑證,但是其他的都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背面)。顯見被告黃美惠交代證人郭佩姍就該68萬8,635 元係用手寫,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礙難採信。 、公訴意旨不可採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惠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已自新控公 司離職,改在順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順富公司生產之商品 節能減碳,如能取得經銷權,可獲得30%之利潤,因黃美惠 與順富公司總經理黃鈺惠、董事長游金水關係良好,僅須繳 納300萬元經銷權利金,並謊稱順富公司欲成立嘉義分公司 ,尚須60萬元費用,使告訴人蘇正發陷於錯誤進而投資等語 。 ⑵、查當時被告黃美惠的確自新控公司離職,此據被告黃美惠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而順富公司生產之商品節能減碳,如能 取得經銷權,可獲得30%的利潤,經銷順富公司產品需要300 萬元權利金,亦屬真實,同有證人黃鈺惠、游金水及告訴人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 38號卷第20至21、57至59頁,本院卷㈢第307、331至332、 341至342、379至382頁),又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之後得知進價5,000元之產品,可以拿來賣10,000元 ,故黃美惠一開始邀約我時說30%利潤並沒有騙我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380頁),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 詐術。 ⑶、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嘉義分公司開幕時,黃 鈺惠與游金水均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2、380至381 。且證人游金水係時常出現於嘉義籌備處,證人黃鈺惠於嘉 義籌備處與被告黃美惠尚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有證人郭佩 姍所提出之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為證(見98年 度交查字第2565號卷第39至40、121頁),可知被告黃美惠 確與證人黃鈺惠、游金水關係良好。 ⑷、被告黃美惠並未於順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業據被告黃美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1頁),告訴人蘇 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美惠並未於談論投資之時有 說其是順富公司副總經理,而係於投資之後,因為她的辦公 室外面有貼副總經理,所以才覺得她是副總經理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79頁),既然於談論投資之時被告黃美惠並未提 及其是順富公司副總經理,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黃美惠係就此 對告訴人蘇正發佯稱其為順富公司副總經理之方式施用詐術 。雖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美惠說她在順 富公司擔任副總,與黃鈺惠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告訴人鍾依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美惠是否擔 任副總經理並不會影響我們的投資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31頁),故縱被告有於與告訴人2人談論投資時佯稱其係副 總經理,然被告是否為副總經理,不會影響告訴人2人之投 資意願,自不可能以此為詐術。 ⑸、而被告黃美惠有談及公司營運尚須60萬元之費用,業經告訴 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07、342頁) ,且觀之98年5月28日當日爭吵之譯文,告訴人提及於此時 ,被告黃美惠並未有任何之反對(見本院卷㈡第20頁譯文編 號第392至394號),是可認定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2人談論 合夥投資時,告知營運費用需要60萬元,並非不實。 ⑹、告訴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美惠邀我合夥時,並沒 有說要成立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只是說經銷而已,在3月 給她錢時,她都沒有講,開幕當天後才知道是要成立嘉義分 公司,我一開始跟黃美惠合夥,只是單純要擔任經銷商,並 沒有要成立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1頁 ),可知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時,並未談及是否 成立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的事情,難認此部分屬詐欺。縱被 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有談及嘉義分公司之事實,然觀之 開幕當時之嘉義籌備處照片,並無任何經銷商等字眼,僅有 順富,且開幕當日餐會,被告亦稱要成立嘉義分公司等語, 業如上述,是以,當時被告黃美惠的確欲成立嘉義分公司係 屬為真,更足徵被告黃美惠並未以此詐稱告訴人蘇正發。雖 證人游金水於偵查時,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順富 欲成立嘉義分公司,然依上開所述,順富公司的確有成立嘉 義分公司之意思。再者,證人游金水證稱順富公司並非要成 立嘉義分公司的時點,係於本件投資糾紛發生之後。證人游 金水極有可能係懼怕捲入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之投資 糾紛中,做出如此證述,其所證是否可採,自有可疑。而被 告黃美惠若非欲成立嘉義分公司,而僅係成為經銷商,何以 不用其他名字設立公司,雖被告一再辯稱要先用順富在業界 的名聲,之後上軌道公司要改名云云,然若被告先用順富公 司打響名號,之後改名,其運用順富公司經銷之名聲不但不 能援用,亦沒有辦法藉由順富公司之名義打響其欲新開公司 之名號,是被告黃美惠確欲設立順富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事實 ,足可認定。 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本件被告黃美惠所施 用之詐術,自非可採。 、告訴代理人主張本件係屬出名合夥,被告黃美惠應構成業務 侵占云云: ⑴、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今 日合夥之一方僅是單純出資,對於合夥之決策以及執行並無 任何權利,應屬法律上之隱名合夥。 ⑵、查本件告訴人鍾依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公司名片,是和 蘇正發印在一起,但是我沒有在嘉義分公司從事任何事務, 我每天都會去嘉義分公司,那是因為我們神明祖先牌位在2 樓,我每天都會去上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頁),告訴 人蘇正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嘉義分公司是從事業務 ,會跟他們去跑業務,對於公司的決策,都是黃美惠在處理 ,我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頁)。證人郭佩姍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的確知道蘇正發有投資,但是我 都是聽黃美惠的,蘇正發沒有叫我做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頁)。再諸之98年5月27日當日之爭吵譯文,告訴人蘇 正發亦表示公司都是被告黃美惠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譯文編號第181、194號),顯見告訴人蘇 正發對於嘉義籌備處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應屬法律上之隱 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之財產屬出名營業人所有,被告黃美惠 動用隱名合夥財產,自非屬侵占,告訴代理人主張亦非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美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 「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美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美惠雖於98年3月10、19、20、26日,分別收 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及同年4月6日收取告訴人蘇正發之轉帳145萬元,然被 告自始至終僅有一次詐欺行為,該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蘇正發 多次交付金錢,而該些金錢亦非均係投資款,尚有包含被告 黃美惠向告訴人蘇正發之借款,故雖有上開數次收取金錢之 行為,然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次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家中尚有先生,將 近80歲之公公、婆婆,及兩位已成年之小孩,本件明知本身 無資力,亦無意願提出投資款,而與告訴人蘇正發合夥,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其使用詐欺告訴人蘇正 發之所得,以其自身名義繳付權利金,及營運嘉義籌備處, 雖使嘉義籌備處因此得以營運並銷售順富公司產品,然於嘉 義籌備處結束營運後,其搬走嘉義籌備處的部分設備,及繼 續享用該權利金繳付之利益,本件詐欺金額達125萬元,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蘇正發清算合夥財產並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黃美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黃銘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銘煌就被告黃美惠上揭犯行,與 被告黃美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上揭犯行,又 被告黃美惠另外詐欺取財100萬元與被告黃銘煌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美惠、黃銘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黃銘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惠、黃銘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郭佩姍、陳睦堂於偵查中 之證述、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3片,認被告黃銘煌於嘉義籌備 處有幫忙介紹產品,接待客人及出現於工地,以此認定被告 黃銘煌與被告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美惠、黃銘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黃美惠辯稱:我沒有對蘇正發、鍾依依詐欺云云,被告黃 銘煌辯稱:我與黃美惠財務是分開的,關於她的事業投資部 分,她都不會跟我講,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錢,她也從來沒 有因為事業的事情要跟我借錢,我會出現在嘉義籌備處是因 為我跟她是夫妻,我又是國道警察,平常不在家,放假的時 候陪同黃美惠至其公司,而嘉義籌備處的營運,我都不知悉 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美惠由告訴人2人處所收取之225萬元,其中45萬元是 借款,25萬元繳付權利金,另外尚有30萬元係屬被告黃美惠 與告訴人蘇正發談論合夥當時所同意之出資,業如上述,故 上開總共10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黃美惠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美惠有何公 訴人所指訴該100萬元屬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黃美惠 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銘煌無罪部分: 1、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本件被告黃美惠有罪部分 ,其係以無資力偽稱有資力,並且對於公司帳目等營運項目 虛列,實際並無提出合夥投資金額,取信告訴人2人,使告 訴人2人陷於錯誤,提出投資款,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詐騙告訴人2人投資,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黃銘煌是否 明知被告黃美惠無資力而冒充有資力邀請告訴人蘇正發投資 ,以及被告黃銘煌是否有參與嘉義籌備處之營運。 2、查被告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98年期間,我跟黃 銘煌夫妻間,收入以及財務款項是分開的,各花各的,各管 理各的,只有需要時才跟對方要。我經銷順富公司產品的整 個過程,黃銘煌並無出資,他也不知道我投資順富公司的事 和順富公司的約定,他沒有一起參與去跟順富公司談,繳納 多少權利金的事情,我也沒有跟黃銘煌說過,和蘇正發、鍾 依依談時,黃銘煌跟我一起去過1、2次,他也沒有說起訴書 那些話,他在經銷順富公司產品的過程中,實際上並沒有擔 任什麼職務或分工,其對於籌備處的人事任免,也沒有決定 權,而就經營順富公司經銷事務,所需的資金籌措,以及相 關的開銷花用,他沒參與,也不知悉,我也沒告訴他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6至46頁),核與被告黃銘煌上開辯解相符, 可認被告黃銘煌並未參與嘉義籌備處之運作,亦不知被告黃 美惠平時之財務狀況。 3、告訴人蘇正發、鍾依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銘煌係於黃 美惠邀約渠等投資時在場,而平時在嘉義籌備處時,其亦有 出現,幫忙接待客人,有時候也會與我們去跑業務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313、316、343頁),證人郭佩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證述:在我擔任會計的這段期間,黃銘煌都會到嘉 義籌備處,如果黃鈺惠、游金水有來,黃銘煌會跟黃鈺惠、 游金水講到業務上的事,如果沒來,黃銘就自己泡茶,如果 有客戶他也會幫忙介紹產品。黃銘煌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 ,只叫我要乖乖聽話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565號卷第11 3頁),證人陳睦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我受黃美 惠雇用的這段期間,黃銘煌放假時,都會到嘉義籌備處來, 他只是來泡茶聊天接待客人,與客人閒聊等語(見98年度交 查字第2565號卷第115頁)。由上各該人證述可知,被告黃 銘煌在嘉義籌備處至多就是擔任業務,以及於有客人來接待 泡茶,並向客人介紹產品。因被告黃美惠與黃銘煌為夫妻, 被告黃銘煌基於夫妻情誼,於證人游金水、黃鈺惠及其他客 人來時接待,係屬平常,而因其接待地點在嘉義籌備處,而 接待之人包含順富公司之游金水、黃鈺惠,及嘉義籌備處之 客人,其談論到業務及產品之事係屬正常。再者,證人郭佩 姍、陳睦堂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銘煌有跟業務去客 戶那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縱使被告黃銘煌有在嘉義 籌備處與客人及證人黃鈺惠、游金水談論到業務內容,及有 與其他業務出去與客人談業務,也無法證明被告黃銘煌知悉 被告黃美惠對於嘉義籌備處之資金來源及營運內容。 4、再者,證人陳睦堂、郭佩姍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黃銘煌的確出現在嘉義籌備處,但是對於黃美惠的資金 來源以及嘉義籌備處的營運投資是否知悉,渠等均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及其背面、162頁背面、168頁背面 ,本院卷㈢第313、316、339、387頁),可證渠等均不知被 告黃銘煌是否知悉嘉義籌備處的資金來源以及營運狀況。而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亦僅得證明於被告黃美惠 從事嘉義籌備處之業務時,被告黃銘煌出現在現場幫忙,係 出於夫妻情誼而為之,業如前述,是以,該照片亦無法證明 被告黃銘煌知悉上開情事。 5、又被告黃銘煌雖於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蘇正發談論合夥投資 時在場,並可能知悉合夥內容,然被告黃銘煌不知被告黃美 惠是否有資力,其資金來源為何,亦未參與嘉義籌備處之實 質營運,縱其知悉合夥內容,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黃美惠有 犯意聯絡。再者,雖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黃銘煌於談論合夥 時有稱其係警察,公務人員跑不掉等語,然告訴人蘇正發投 資本件合夥,除自行判斷投資情事外,亦是基於對被告黃美 惠之信賴,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㈢第307至354、375至396頁),故縱被告黃銘煌於被告黃 美惠與告訴人2人談論投資之時,有供稱上詞,然此部分實 際談論與處理嘉義籌備處營運及資金之人均屬被告黃美惠, 並無法以被告黃銘煌於談論合夥現場有此說法,即認定被告 黃銘煌與被告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告訴人2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黃銘煌於辦 理相關活動時有至現場之照片7張(見本院卷㈢第7至13頁) ,用以證明被告黃銘煌與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 被告黃銘煌係基於夫妻情誼到達現場幫忙,而本件所謂之詐 欺,係以被告黃美惠本身無資力為斷,是被告黃銘煌縱使於 被告黃美惠銷售時或是說明會時有到現場,亦無法證明其與 被告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告訴人另提出被告黃 銘煌之出貨單1張(見本院卷㈢第11頁),認為被告黃銘煌 有參與公司運作,惟觀之該張出貨單,其係記載「客戶名稱 :黃銘煌」,並非記載出貨人為被告黃銘煌,縱該張出貨單 上所列之貨品為被告黃銘煌所出貨,亦無法推斷被告黃銘煌 知悉被告黃美惠之資金運用,且無法證明被告黃銘煌與黃美 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告訴人蘇正發與告訴代理人此 部分所陳,自難採為對被告黃銘煌不利之證據。 7、另就被告黃美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100萬元部分,被告黃銘 煌既不知被告黃美惠之資金運用狀況,亦可推知被告黃銘煌 更無法知悉被告黃美惠由告訴人2人處收取之投資金額為多 少,以及被告黃美惠與告訴人2人以告訴人蘇正發名義談論 之合夥資金運用方式,包含告訴人2人給與被告黃美惠之金 額中,有多少是權利金,有多少是公司營運費用及有多少是 借款。被告黃銘煌既不知悉,亦不能就此部分認定其與被告 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是公訴意旨及告訴人2人所舉無法證明認被告黃銘煌知悉被 告黃美惠無資力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或知悉嘉義籌備處之 營運情形,且就被告黃美惠收取告訴人2人225萬元究竟是否 有包含借款,用於權利金繳付與公司之經營金額為多少,亦 不知悉,自難認其與被告黃美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無法認定被告黃銘煌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黃銘煌有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 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黃銘煌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銘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銘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