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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 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歌曲名稱「疼你的責任」、「完全佔有」、 「這一秒你好不好」、「第一次」、「I Do Believe」、「 停」、「給Lisa」、「潮水」、「明天」等歌曲,分別係屬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博德曼股份 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黃 漢卿明知自稱「劉偉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以MPEG Layer3 即MP3格式儲存之音樂光碟,為他人擅自重製上揭錄音著作 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劉偉文」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 ,自民國89年底起,由「劉偉文」架設HTTP://WWW .FLY119 .COM/FLY119之網站,刊登歌曲目錄,並以XYZ119@MS52.URL .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接收訂單,被告則以借自不 知情之魏中昆所有嘉義郵局223號郵政信箱及存簿146525之1 號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在嘉義郵局等地寄交錄有上 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並收取貨款,而每件郵寄光碟可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報酬,而侵害滾石公 司等之錄音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恃以為 業。迄於90年5月25日,為滾石公司等自網站查覺,並於同 年6月1日,以400元購得編號第175輯、第176輯等2片侵害著 作權光碟。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 權法第9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 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 條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依上述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 終了日應為90年6月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收案開始偵查、91年5月 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 院以被告逃匿,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之情,有偵查案卷、本件起訴書、本院92年6月2日92 年嘉院興刑緝字第97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自90 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共6月又21日),以及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至本院 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共1年又16日),核計為1年7月又7 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 年6月1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年7月 又7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8日完成,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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