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
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歌曲名稱「疼你的責任」、「完全佔有」、
「這一秒你好不好」、「第一次」、「I Do Believe」、「
停」、「給Lisa」、「潮水」、「明天」等歌曲,分別係屬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博德曼股份
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被告黃
漢卿明知自稱「劉偉文」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以MPEG Layer3
即MP3格式儲存之音樂光碟,為他人擅自重製
上揭錄音著作
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劉偉文」共同基於常業
犯意聯絡
,自民國89年底起,由「劉偉文」架設HTTP://WWW .FLY119
.COM/FLY119之網站,刊登歌曲目錄,並以XYZ119@MS52.URL
.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對外接收訂單,被告則以借自不
知情之魏中昆所有嘉義郵局223號郵政信箱及存簿146525之1
號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在嘉義郵局等地寄交錄有上
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並收取貨款,而每件郵寄光碟可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之報酬,而侵害滾石公
司等之錄音著作權,並以此項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恃以為
業。
迄於90年5月25日,為滾石公司等自網站查覺,並於同
年6月1日,以400元購得編號第175輯、第176輯等2片侵害著
作權光碟。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
權法第94條之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
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
合比較上開
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
條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月。依上述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之
終了日應為90年6月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收案開始偵查、91年5月
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
院以被告逃匿,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迄今,致
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之情,有偵查案卷、本件
起訴書、本院92年6月2日92
年嘉院興刑緝字第97號
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自90
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共6月又21日),以及於91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至本院
於92年6月2日發布通緝(共1年又16日),核計為1年7月又7
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
年6月1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年7月
又7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8日完成,且被告迄今仍
未
緝獲歸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