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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軍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 14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孫正峯(民國102年11月20日入伍,104年2 月1日退伍,退伍 前為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文澳分庫志願役士兵)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縣竹崎鄉 ○○村○○000號「佳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勁公司 ,該公司平日無人居住在內) 外面,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後 ,於該公司內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尺1 支,攜之以 插入該公司辦公室鋁門門鎖位置旁之門縫而令門鎖失去作用 後,開啟辦公室鋁門,進入其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偉州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手。 (二)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李蔡桃位於嘉義縣竹崎 鄉○○村○○00號住處(兼雜貨店使用),徒手開啟該處未上 鎖之後門,侵入李蔡桃住宅後,竊取置放抽屜內之現金4 千 元得手。 (三)於103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李蔡桃上開住處,徒手 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李蔡桃住宅後,竊取置放抽屜 內之現金6百元得手。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偉州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 、6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各1 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11、13 至16頁),及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04年3 月26日憲隊嘉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另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李蔡桃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 卷二第6、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4張卷在卷 可稽 (見警卷二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螺絲起子雖 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 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之竊盜工具鐵尺 1 支,係在佳勁公司內撿拾,以之插入辦公室鋁門喇叭鎖旁 門縫,令門鎖失去效用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該鐵尺長 約25公分,寬約3公分,厚度很薄,質地是不銹鋼,鐵尺4角 均係尖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鐵尺若持以攻擊他人 ,仍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另該鐵 尺固非被告所攜往,然於佳勁公司內撿拾後,攜之用以使該 公司鋁門門鎖失去作用,自屬上開條文規定所示之「攜帶兇 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 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 。查佳勁公司平日無人居住在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是被告夜間侵入該公司竊取財物,尚難認業已侵 及他人居住安寧,即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 ,則該公司圍牆、辦公室鋁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所稱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是被告夜間侵入佳勁公司行 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27、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另涉犯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8頁),俾其得以答辯 ,無礙其權利之防禦,自得予以裁判。另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1)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供述 在卷;(2)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行竊時具軍人身分,違反 軍紀竊盜而擾民、侵民,及影響國軍聲譽之程度;(4)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逃兵在外,身上無錢挨餓而以分別以前揭方 式竊盜之動機、手段;(5)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6) 業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 等遭竊之金額,獲得諒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29頁);(7)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 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獲得渠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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