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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欣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4號、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欣係址設嘉義市○區○村里○○00 0號之48「旺記國藥有限公司」(下稱「旺記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中藥販賣業務。其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若有 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 許量,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分別:(一)於民國100年 12月24日,自中國大陸進口枸杞1,608公斤後,陸續販售予 夜市零售商等下游業者,至102年底前已售出1,584公斤,並 持續以零售方式供消費大眾購買食用(因102年6月19日修正 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嗣於104年4月23日,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進行食品 衛生管理現場調查,在上址營業處,抽驗旺記公司所販售之 枸杞,檢驗出含有農藥成分「三落松」0.05ppm(已逾標準 值0.01ppm),並扣得尚未販售出之枸杞21公斤。(二)於 103年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中藥行,購 入含有殺蟲劑二氯松(Dichlorvos)之菊花產品225公斤後 ,於103年3月26日,販售373.333台斤(即223.99公斤)與 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何容公司)。該批菊花產品再由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368號)4樓之「茶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茶屋公司)購買後,於103年7月販售其中40台斤(起訴 書誤載為公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址設高雄市仁武區大 高雄仁武鄉○○○巷00○0號之廣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 漢公司),並委託何容公司代收代寄;廣漢公司再於104年2 月間販售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瑪爾斯有限公 司」(下稱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嗣於104年4月21日,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 在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抽驗該公司所販售之菊花,檢驗 出含有不得檢出之殺蟲劑二氯松(Dichlorvos)0.06ppm。 因認被告涉犯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輸入、販賣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 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 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 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嘉義市政府 衛生檢驗報告結果、抽驗物品送驗單、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 錄表、進口報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 述意見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 錄表、旺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抽驗物品送驗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販入枸杞、菊花並販出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罪嫌,辯稱:我在100年依法從大陸進口枸杞 ,衛生單位並未要求檢驗農藥殘留,只要求需有正式的進口 海關報單,我在102年底前賣出1,584公斤後,收到公文要求 藥材需經合格檢驗始能販售,因為這批枸杞沒有檢驗,所以 剩下的24公斤就沒有販售,而是放在倉庫,之後衛生人員將 其中3公斤送去檢驗,後來這24公斤的枸杞均銷毀了。菊花 是我在103年間向南和中藥行購買,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有農 藥殘留,且南和中藥行有給我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我想既然 是向臺灣廠商購買應該沒有問題,也沒注意對方提出的證明 中有無檢驗二氯松,之後我賣了373.333台斤菊花給何容公 司,剩下的部分我放在倉庫沒有販售,我不知道何容公司將 菊花販售與何人,我認為我並沒有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旺記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24日自中國大陸進 口枸杞1,608公斤後,其中1,584公斤已於102年年底前售出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4月24日就其中1包抽驗203 公克,102年5月8日封存7包共21公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3頁、 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臺 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 品送驗單、訪談紀要、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進口 報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5、7、10-11、12頁),是 被告於100年12月間購得上開枸杞,並於102年年底前出售1, 584公斤後,即未再販售與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枸杞 除於102年年底前已出售1,584公斤外,並持續以零售方式供 消費大眾購買食用,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103年間,向南和中藥行購入225公斤之菊花後,其 中373.333台斤(即223.99公斤)於103年3月26日出售與何 容公司(實為茶屋公司所購買,由何容公司代收);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年5月6日自旺記公司帶回1.13台斤( 約0.678公斤),其餘則屬運送及保存過程中水分流失之自 然耗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9、218頁),並有旺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記錄表、抽驗 物品送驗單、訪談紀要、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27-31頁),亦足認被告於購得上開菊花後,除於103年 3月26日出售與何容公司外,並未再販售與他人。而何容公 司收到上開223.99公斤之菊花後,受茶屋公司委託,於103 年7月販售其中40台斤(即24公斤)與廣漢公司;廣漢公司 於103年7月14日出售40台斤菊花與址設新北市○○區○○○ 路之平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平衡公司),再由平衡公司於 104年2月間出售1台斤裝之菊花1包與瑪爾斯公司,並送貨至 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 生陳述意見記錄表、茶屋公司銷貨憑單、廠商基本資料、高 雄市仁武區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4年8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 、查驗工作報告表、客戶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廣漢公 司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0、23-24頁;本院 卷第79-85、149頁),足見瑪爾斯公司所購買之菊花1包, 係被告於103年間購買後,於103年3月26日出售與何容公司 後,再輾轉出售給茶屋公司、廣漢公司、平衡公司,最後再 由瑪爾斯公司所購得。 (三)嘉義市衛生局抽驗旺記公司上開枸杞203公克,檢驗出含有 農藥成分「三落松」0.05ppm;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4月間,在瑪爾斯公司士林分公司抽驗上開菊花300克,檢 驗出含有殺蟲劑成分「二氯松」0.06ppm。而衛生福利部訂 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關「三落松」於枸杞之殘 留容許量,自100年迄今均為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0.02p pm,至於菊花則不得檢出「二氯松」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04年3月至4月農藥殘留抽驗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 單、104年度茶葉及花草茶農藥殘留第一波抽驗不符規定名 冊、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8日FD 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13-17 頁;104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堪 認被告所販售之上開枸杞、菊花,均有農藥殘留容許量超標 之情形。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自101年起至 今歷經數次修正: 1.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其中第3款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 異物,第5款則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同法第31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 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4項或第15條規定」,對於販 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者,依上開規定 ,僅有行政裁罰,並無刑事責任。 2.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修正前之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移置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 文字內容並未更動。至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則定於同法 第44條第1項與第49條,其中第4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49條則規定:「有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上開規定於同 年月21日施行。亦即該法第49條第1項僅規定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情形始受刑事處罰,並不包括違反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情形,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者,除依同法第44條需受行政裁罰外,需 產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於死之結果,始有同法第49條第2 項至第5項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 3.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修正第49條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 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 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提高罰金金額,上開規定於同 年月7日施行。 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再次修正,除修正第 44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外,第49條則修正為:「有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 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 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 應審酌刑法第28條規定」,除提高刑責外,亦增加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然 如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仍應需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或 致人於死之結果,始有同法第49條第2項至第5項刑事處罰規 定之適用。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102年6月21日起102年年底前販賣 含有農藥成分「三落松」逾標準值之枸杞(被告於102年6月 21日前所販售之枸杞,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應適用102 年6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而被告販賣上開菊花之時間係在103年3月26日,則應適用10 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本院就枸杞含有 三落松0.05ppm,及菊花含有二氯松0.06ppm,係分別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何款規定,函詢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回覆略以: 目前三落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準之農藥,二氯松則非該 會核准之農藥,但於澳洲等國家係核准之農藥。上開枸杞及 菊花,分別檢出殘留農藥三落松0.05ppm及二氯松0.06ppm, 不符合衛生福利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已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有該署104年 12月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告行為時之食品 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均未將違 反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為該項處罰項目內,即不得以該 項規定相繩。退步言之,縱被告販售上開枸杞、菊花,有違 反其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在103年12月 10日修正時,始將違反該款規定列為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 範內,故依被告行為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仍無第4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102年 6月19日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違反第15條第3款之情 形,有同法第4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顯係將該項規定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者」錯認為「有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行為者」所致,容有誤會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販賣含有三落松成分逾標準值之枸杞, 及含有二氯松成分之菊花等行為,惟此僅係違反被告行為時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而非第3款,且違反上開二款規定,亦不在被告行為 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處 罰規定項目內,且無同法其他刑罰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既與食品衛生 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行為不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 定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修 法後,仍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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