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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安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羿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 報酬,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投資金額而給付高額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下列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行: ㈠ 於民國100 年2 月至6 月間,以「龍崎有機咖啡農場」名義 推出「咖啡樹認養活動」之投資方案,並委託不知情之臺中 市○○○○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姬安架設龍崎咖啡農場行銷 網( 網址:cafefun .com .tw) ,以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加入 成為會員,而投資方式為每1 單位1 萬元,以3 年為1 期, 會員分為3 等級,包括認養1 單位之銀級會員、認養5 單位 之金級會員、認養10單位之鑽石級會員,投資後每月每單位 回饋700 銀幣,每1 銀幣可折合新臺幣(下同)0.7 元,兌 換現金需扣除5%稅金,亦即每月每單位可領得465 元之紅利 ,前後可領36期,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 22.5 %之紅利。 ㈡ 嗣由林羿安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街 ○ 號,向不特定之民眾推廣「咖啡樹認養活動」,並說明其 基本運作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 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張振芳、王淑瑛、張瑜珊、黃正宗、鄒 永福、謝兆華、黃淑慧、林皓偉、蔡蕙霙、陳厚利、陳秀玲 、戴緯宸、蔡秀美、江昕憓、黃禛鏗、蕭雄中、陳麒伍、溫 士明、許芷滎、林建宇、林德興、陳振義、黃照元、黃慧瑛 等24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迄102 年間 年初之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 資金,並交付資金予林羿安收受,總計非法吸金達79萬7,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85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德興、陳振義會員申請書各1 份、 龍崎咖啡農場有機咖啡樹認養活動簡介1 份(共6 頁)、認 養費用傳單22張、空白認養契約書1 份、空白會員申請書18 份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林羿安及其選任辯護人 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及審理程序時就事實欄所載以投資為 名義,承諾給付高額報酬,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吸收資金, 計達79萬7,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5頁), 核與證人即龍崎有機咖啡農場實際負責人蔡瑞穠(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 議字第742 號駁回再議確定)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卷」,第21-32頁;103 年度偵字第3200號-下稱「偵卷」,第83-84頁),並經證人 即投資人張振芳、蔡蕙霙、蔡秀美、黃禛鏗、溫士明、許芷 滎、林德興、陳振義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陳厚利 、陳秀玲、蕭雄中、陳麒伍、林建宇於調查時指訴綦詳(見 調查卷第42-119頁;偵卷第14-17、22-24、32-34、37-39、 46-47、50-51、55-56、58-59頁),且經證人即受託架設龍 崎咖啡農場行銷網之英創達網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姬安於調 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3-4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料中心102年7 月31日(102)台網 域字第102038號函暨檢附之「cafefun.com.tw」註冊申請人 資料、「咖啡農場網站:cafefun.com.tw」網頁列印資料英 創達網路有限公司提供「cafefun.com.tw」規劃報價單(客 戶:林羿安)、會員名單、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證人林 建宇、陳振義、蕭雄中、陳厚利、陳秀玲、林德興、張志印 、謝兆華、鄒永福、黃慧瑛、黃照元、黃正宗、王淑瑛、戴 緯宸所簽立之收據影本14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0-123 、131-166頁:偵卷第68-81頁),另有林德興、陳振義會員 申請書各1份、龍崎咖啡農場有機咖啡樹認養活動簡介1份( 共6頁)、認養費用傳單22張、空白認養契約書1份、空白會 員申請書18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 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 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參酌其立法意旨,係謂:『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似無以民法所 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 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究有不同,能否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 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標準 ,遽認被告二人所為核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其論斷尚 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給付之 利息,利率遠超過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而是否為「顯 不相當」之利息,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 文。認類此模式之經營態樣,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罪。採相同見解之案例,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 號、第607 號等判決,均可供參照。查被告以吸收不特定多 數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投資方式為每1 單位1 萬元,以3 年 為1 期,會員分為3 等級,包括認養1 單位之銀級會員、認 養5 單位之金級會員、認養10單位之鑽石級會員,投資後每 月每單位回饋700 銀幣,每1 銀幣可折合0.7 元,兌換現金 需扣除5%稅金,亦即每月每單位可領得465 元之紅利,前後 可領36期,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22.5% 之紅利(即投資收益),與眾所公知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 5 大行庫(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彰化銀行)3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2%,相 較定期存款戶3 年可取得與原本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均低於週 年利率2%相較,差距達10多倍之遙,徵諸上開說明,被告分 別向投資人以上開方式籌集之相當於存款本金之投資資金, 並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類似利息之報酬,已達於銀行法第 29條之1 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應可認定。 ㈢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業務」者,係指以 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 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 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 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 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 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業務者,即屬相當,且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 或長期經營為必要,亦如上述。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向如附表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吸收本件之資金,顯係以繼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為「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為自係上開所謂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應可認定。 ㈣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 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 規模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 ,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 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 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 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 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 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 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 「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 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 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 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 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以上開實質內容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方式向 投資人吸收資金,雖依約定尚須給付報酬予投資人,但依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計算違法吸金當事人之「犯 罪所得」,無庸加以扣除,是以,被告違法吸金之金額即為 附表所示之79萬7,000 元,足堪認定。另起訴書原認為附表 編號21之證人林德興投資金額為「35萬元」及編號22之證人 陳振義投資金額為「1 萬元」等語,然證人林德興業於偵查 中證述:伊實際投資了30棵,是30萬元。在調查站說35萬元 ,是因為伊還介紹別人加入,所以多得5 棵(即多5 萬元) ,算一算是35萬元,伊沒有向被告拿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正、反面);證人陳振義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以: 被告請伊刊登廣告,廣告費為7,000 元,被告表示可以將廣 告費抵充為投資額之一部份,其餘3,000 元被告表示由其墊 繳,伊勉強同意加入會員,約102 年10月伊主動向被告要求 拿回1 萬元,被告才拿1 萬元給伊等語(見調查卷第116 頁 ;偵卷第58頁反面),足徵上開2 人實際因被告吸金而投入 之全部資金應分別為「30萬元」(林德興)及「7,000 元」 (陳振義),原起訴書之附表就證人林德興、陳振義之部分 ,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以「龍崎有機咖啡農場」名義推出「咖啡樹認養活動 」之投資方案,向事實欄所載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應以收受存款論,而於本案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是核其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00 年6 月至102 年間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雖檢察官起 訴書並未載明附表編號24關於投資人黃慧瑛投資1 萬元該部 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臺中市○○○○路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姬安 架設龍崎咖啡農場行銷網( 網址:cafefun .com .tw) ,用 以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會員,為間接正犯。 ㈢ 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 。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 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 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 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 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 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 ,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堅詞以咖啡樹認養活動吸收 投資人投資,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參以證人張振芳於偵查中證述:伊投資3 萬元,紅利領 了快2 年等語;證人溫士明於偵查中證述:伊投資1 萬元, 領1 年多的紅利,約5 、6,000 元等語;證人許芷滎於偵查 中證述:伊投資1 萬元,約領紅利2,000 元等語;證人蔡秀 美於偵查中證述:伊投資10萬元,一共領了6 、7 萬元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5、32、37-38 、50頁),渠等對於確有發 放紅利等情,皆互核一致,可見被告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查獲前,均有發放紅利,尚難認被告自100 年6 月間 起推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案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意圖。況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之目的 ,均在於獲取高額報酬之投資,而被告確曾陸續支付高額紅 利予投資人,是被告仍有返還本金、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之意 思,並不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㈣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十 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 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高達 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 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 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刑罰,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 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違法吸金僅有數十萬 元,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觀以其吸金之方式及規 模,尚與分工精細、參與者眾多之企業化經營而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重大金融犯罪仍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除有依約給付 部分紅利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外,在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業 已自行與大部分投資人協調,返還林建宇等14人投資之款項 ,有收據影本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81 頁),且於本 院業已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以圖卸罪,稽以其犯罪之 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對金融秩序之影響, 與其所犯罪責相衡,本院認倘依法處以被告最輕法定刑有期 徒刑3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優渥報酬為號召,分別向附表 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致該等投資人出資,影響投資人之財 產權易,並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吸收之資金尚非鉅 額,且事後已與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暨其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 從事防盜及監視系統,已婚,有一名小孩,入監前與太太及 小孩一起居住生活(見調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沒收: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且此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所 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 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即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發還 予投資人,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查: ⑴扣案之林德興、陳振義會員申請書各1 份、龍崎咖啡農場有 機咖啡樹認養活動簡介1 份(共6 頁)、認養費用傳單22張 (計含彩色傳單21張、黑白傳單1 張)、空白認養契約書1 份、空白會員申請書18份等物,為被告從事本件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使用(林德興、陳振義會員申請書及龍崎咖啡農場有 機咖啡樹認養活動簡介)或預備使用之物(認養費用傳單、 空白認養契約書及空白會員申請書),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件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 ⑵至扣案之陳錦美、魏嘉震、張峰嘉會員申請書各1 份,依卷 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揭3 人為本案之投資人,且被告亦 供稱:正式會員是指正式有完成加入會員程序,並繳交投資 金額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反面),而參以全卷 稽證,遍尋無前揭3 人繳交投資金額之證據資料,是以,該 3 人既無積極證據認定為本案之投資人,則該3 份會員申請 書即尚難認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 份,乃被告個人自行向上開銀行申 請貸款之文件,與本案犯罪顯無關連;再扣案之被告ACER筆 記型電腦龍崎資料夾燒錄光碟及同案被告蔡瑞穠之電腦電磁 資料光碟各1 片,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 光碟,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被害人及投資金額 │ ├───┬──────┬──────────┬──────────┤ │編號 │被害人 │認購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1 │張振芳 │100年7月間某日 │3萬元 │ ├───┼──────┼──────────┼──────────┤ │2 │王淑瑛 │不詳 │1萬元 │ ├───┼──────┼──────────┼──────────┤ │3 │張瑜珊 │不詳 │1萬元 │ ├───┼──────┼──────────┼──────────┤ │4 │黃正宗 │不詳 │1萬元 │ ├───┼──────┼──────────┼──────────┤ │5 │鄒永福 │不詳 │6萬元 │ ├───┼──────┼──────────┼──────────┤ │6 │謝兆華 │不詳 │3萬元 │ ├───┼──────┼──────────┼──────────┤ │7 │黃淑慧 │不詳 │1萬元 │ ├───┼──────┼──────────┼──────────┤ │8 │林皓偉 │不詳 │1萬元 │ ├───┼──────┼──────────┼──────────┤ │9 │蔡蕙霙 │100年6月25日 │1萬元 │ ├───┼──────┼──────────┼──────────┤ │10 │陳厚利 │101年間某日 │1萬元 │ ├───┼──────┼──────────┼──────────┤ │11 │陳秀玲 │100年6月20日 │1萬元 │ ├───┼──────┼──────────┼──────────┤ │12 │戴緯宸 │100年7月6日 │1萬元 │ ├───┼──────┼──────────┼──────────┤ │13 │蔡秀美 │100年6月後某日 │10萬元 │ ├───┼──────┼──────────┼──────────┤ │14 │江昕憓 │不詳 │10萬元 │ ├───┼──────┼──────────┼──────────┤ │15 │黃禛鏗 │100年6月28日 │1萬元 │ ├───┼──────┼──────────┼──────────┤ │16 │蕭雄中 │100年6月後某日 │1萬元 │ ├───┼──────┼──────────┼──────────┤ │17 │陳麒伍 │不詳 │1萬元 │ ├───┼──────┼──────────┼──────────┤ │18 │溫士明 │100年6月後某日 │1萬元 │ ├───┼──────┼──────────┼──────────┤ │19 │許芷滎 │不詳 │1萬元 │ ├───┼──────┼──────────┼──────────┤ │20 │林建宇 │101年2月 │1萬元 │ ├───┼──────┼──────────┼──────────┤ │21 │林德興 │101年間某日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35萬元) │ ├───┼──────┼──────────┼──────────┤ │22 │陳振義 │101年底或102年初 │7,000 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1 萬元) │ ├───┼──────┼──────────┼──────────┤ │23 │黃照元 │不詳 │1萬元 │ ├───┼──────┼──────────┼──────────┤ │24 │黃慧瑛 │100年6月19日 │1 萬元(未據起訴) │ ├───┼──────┼──────────┼──────────┤ │總計 │ │ │79 萬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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