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生係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育生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嘉義縣○○鄉○
○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157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闖越紅燈
,
適有劉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車)、滕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搭載王慧怡沿 157線公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因閃避不
及,林育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劉斌、滕飛
分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劉斌(不另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
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之傷害;滕飛(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脾
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肩峰骨骨折、左
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王慧怡則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
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雙側薦椎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側氣
胸、左額頭、左前臂及左上臂撕裂傷、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
之傷害,經治療後,生產時骨盆關節無法鬆弛,胎兒無法經
由正常產道產出,必須剖腹產等傷害。
嗣於警員據報到場後
,林育生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慧怡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5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
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參交查第446卷第10、52至53頁,交查446卷第94至95頁
,本院卷第 55、107頁),核與
告訴人王慧怡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交查卷第 446頁第41至42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
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月25日診
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嘉義長庚醫院105年3月1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207號
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錄影光碟、嘉
義長庚醫院106年2月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 00097號函等在
卷
可稽(參他字卷第 5頁,交查卷第4至8、14至21、30、34
、47、49至51、56至61、65至67、71、80頁,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
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當時駕駛AMW-7561號自用小貨車
闖紅燈進入路口,因疲勞駕駛,看見滕飛、劉斌騎乘之機車
時,雖有煞車但已閃避不及等語(參交查446卷第53頁),
顯見其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一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致日後若懷孕須剖腹產,而認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
乙情,惟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告訴人經治療後,骨盆及生殖
機能可否完全回復?經該院回覆以:告訴人懷孕之功能,目
前不受影響,但生產時骨盆關節無法鬆弛,胎兒無法經由正
常產道產出,必須剖腹產等語,有該院(105)長庚院嘉字
第00207號函
可佐(參交查卷446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所
受骨盆無法鬆弛之傷勢,並未使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或嚴重
減損生育之能力,自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
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
交上易字第 5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告訴
代理人雖稱:若告訴人將來生產時胎兒無法
由正常管道產出,必須剖腹產,且終生無法回復,將來有幸
懷孕,亦會對告訴人之子女健康造成影響云云,然經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已函覆告訴人所受傷害對於懷孕之功能並無影響
,業如前述,則
告訴代理人稱對於告訴人子女健康造成影響
,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應屬臆測之詞。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而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參本院卷第 107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憑(參交查446
卷第6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且
擔任司機為係從事駕駛業務人,然行經設有紅燈號誌路口時
,未依號誌駕駛,因而致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2.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之程度;3.
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調解,然最後因保險公司願理
賠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願給付80萬元,然告訴人
希望賠償金額為 280萬元,因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4.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交通物流,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尚有貸款需負擔,且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參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