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受僱於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
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嘉義
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林路之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猶
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
告訴人張春山騎乘Y
KI-239號重機車後載其配偶即
告訴人楊甘,沿中林路由
南向北騎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已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後再開,然仍因被告林志成之
上揭疏
失,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春山、告訴人楊甘均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張春山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骨折、左手
大拇指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楊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腦挫傷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下肢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