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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受僱於亦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 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嘉義 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林路之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 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春山騎乘Y KI-239號重機車後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楊甘,沿中林路由 南向北騎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已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後再開,然仍因被告林志成之上揭疏 失,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張春山、告訴人楊甘均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張春山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骨折、左手 大拇指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楊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腦挫傷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下肢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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