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增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增昌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記通信公司),
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添記
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光
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陳爾冬以時速59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
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
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無
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
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
重傷害。
二、案經陳爾冬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添記通信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速限為50公里之嘉義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
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適陳爾冬亦疏未注意且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車倒地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本審卷一第50-52頁),並據
告訴人代理人陳
榮煌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248
號卷第3-4頁、交查卷第30-31、40-41、50-51頁,原審交易
卷一第339-344、389-396頁,交易卷二第51-52、83-98、15
7-1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
可參(
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792號【下稱交查卷】第4-6、13-24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㈡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
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
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
無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
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亦據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二第84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
院104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119號函、台中榮民總
醫院104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918號函及病歷資料
、聖馬爾定醫院104年6月19日(104)惠醫字第000539號函
及病歷、104年8月27日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的檢查報告單
、104年9月4日天主教聖馬爾定乙種診斷證明書(器質性腦
病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63、90、92-332、
40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及嗅覺喪
失等重傷害。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
可稽(見交
查卷第4-6、13-2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竟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讓對
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甚明。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爾冬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駛至上開肇
事地點,其行車速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
推算出告訴人陳爾冬當時平均車速為59公里,佐以肇事地點
速限係50公里,有超速之情事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
可憑(見本審卷二第61頁
),告訴人行駛至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其應可見被告原於該交岔路
口等待左轉之情形,然告訴人遇此車前狀況竟未採取減速以
防被告左轉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且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告訴人與有過
失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之成立。
㈤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後,其鑑定意見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2.告訴人陳爾冬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04年3月2
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019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
日室覆字第1043200461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6至37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其鑑定意見為:「參考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再加以參考
前揭柒、四與五、即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g of Impact
,POI)與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與捌推算兩車車速部分,
則:鄭增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爾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因素。另陳爾冬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35-63頁),
,且歷次鑑定報告均同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逢甲大學上述鑑定報告復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讓對象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因。而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傷害之
犯行,足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乙節,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
),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
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上訴意旨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
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茲因原審未採納車輛肇事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又未送學術單位鑑定,逕依自由
心證而
否定專業單位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實難定人甘服,又被告之
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頭部重傷等重大傷害,且如今嗅覺功
能喪失,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創傷及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
彌補,而被告就民事理賠部分,全無誠意,迄今未
和解,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得以易科罰金,實欠公允,作為本件
上訴理由。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就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審係認定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
屬綠燈可資直行,然以當時時速40公里,非無搶道可能,且
當時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則係有未注
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惟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
駛,且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審前開認定尚有未洽。②另上訴人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支票壹紙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153至
15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
件車禍事故,殊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
肇事因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
暨其自稱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添信通信有限公司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52頁),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