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增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增昌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記通信公司), 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添記 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與光 彩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爾冬以時速59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 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 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無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 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爾冬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添記通信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速限為50公里之嘉義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燈 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適陳爾冬亦疏未注意且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審卷一第50-52頁),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 榮煌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248 號卷第3-4頁、交查卷第30-31、40-41、50-51頁,原審交易 卷一第339-344、389-396頁,交易卷二第51-52、83-98、15 7-1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792號【下稱交查卷】第4-6、13-24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㈡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 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 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 無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 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卷二第84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 院104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119號函、台中榮民總 醫院104年5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918號函及病歷資料 、聖馬爾定醫院104年6月19日(104)惠醫字第000539號函 及病歷、104年8月27日告訴人於聖馬爾定醫院的檢查報告單 、104年9月4日天主教聖馬爾定乙種診斷證明書(器質性腦 病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63、90、92-332、 40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及嗅覺喪 失等重傷害。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交 查卷第4-6、13-2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竟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讓對 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甚明。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爾冬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駛至上開肇 事地點,其行車速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推算出告訴人陳爾冬當時平均車速為59公里,佐以肇事地點 速限係50公里,有超速之情事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61頁 ),告訴人行駛至該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其應可見被告原於該交岔路 口等待左轉之情形,然告訴人遇此車前狀況竟未採取減速以 防被告左轉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遵守上述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且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告訴人與有過 失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之成立。 ㈤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後,其鑑定意見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2.告訴人陳爾冬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04年3月2 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019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 日室覆字第1043200461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6至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其鑑定意見為:「參考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再加以參考 前揭柒、四與五、即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g of Impact ,POI)與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與捌推算兩車車速部分, 則:鄭增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爾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因素。另陳爾冬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35-63頁), ,且歷次鑑定報告均同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逢甲大學上述鑑定報告復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讓對象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因。而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乙節,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頁 ),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意旨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茲因原審未採納車輛肇事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又未送學術單位鑑定,逕依自由心證而 否定專業單位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實難定人甘服,又被告之 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頭部重傷等重大傷害,且如今嗅覺功 能喪失,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創傷及損害,極為嚴重,且難以 彌補,而被告就民事理賠部分,全無誠意,迄今未和解,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得以易科罰金,實欠公允,作為本件 上訴理由。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就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審係認定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 屬綠燈可資直行,然以當時時速40公里,非無搶道可能,且 當時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則係有未注 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惟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 駛,且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審前開認定尚有未洽。②另上訴人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支票壹紙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153至 15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 件車禍事故,殊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 肇事因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添信通信有限公司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52頁),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 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