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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增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增昌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添 記通信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從事通訊設備之維修安裝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2時 30分許,駕駛添記通信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彩 街之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車 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陳爾冬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減速行駛,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爾冬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 上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睪丸破裂等傷害。亦因上開腦傷 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出現輕度智能障礙之症狀(此部分目前 無證據顯示無可恢復),且因上開腦傷,導致嗅覺完全喪失 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 即目擊者賴昱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榮煌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4 年10月14日針對『103.6.4 新 生路往南』、『光彩街全景』勘驗筆錄、105 年1 月26日現 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勘驗照片、105 年1 月26日針對『路 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28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 4 年6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馬爾定醫院 104 年6 月19日(104 )惠醫字第000539號函附病歷資料、 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 104 年8 月27日檢查報告單、10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 GOOGLE光彩街、公園街街景照片、新生路、光彩街地圖、被 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添記通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據本院勘驗拍攝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監 視器光碟(附於偵卷第8 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 略以:於12時28分8 至10秒,被告車輛接近南向斑馬線後方 的停止線時,相較為12時28分3 秒至7 秒,有明顯減速之情 形。於12時28分10秒時,抵達新生路、光彩街路口南向斑馬 線前之停止線後方。12時28分11秒時,新生路北向有1 大巴 士通過上開路口至上開斑馬線位置(無法判斷大巴士行駛的 車道是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顯示當時新生路 南北向應為綠燈燈號,且與被告車輛影像重疊,重疊的部分 為大巴士的車頭與被告的車頭,大巴士的車尾在交岔路口的 中間。12時28分12秒時,被告車輛車尾,與大巴士的車尾交 疊,大巴士已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也通過被告的車頭,被告 車輛行駛在上開斑馬線上,準備左轉光彩街。12時28分13秒 ,被告車輛已經超越上開斑馬線,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 岔路口,開始進行左轉,此時,在畫面中在上開交岔路口前 的北向車道,尚未出現被害人機車。12時28分14秒,被告車 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岔路口(看不出來此時在北向車道 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傾斜車身進行左轉,在被告車輛 前另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當時上開 交岔路口南北向應為綠燈。此時,在畫面中在上開交岔路口 前的北向車道,尚未出現被害人機車。12時28分15秒,被告 車輛進入新生路、光彩街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看不出來此 時在新生路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車身仍屬傾 斜,尚未完全轉成直角,此時,畫面中被害人機車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北向車道斑馬線(看不出來被害人機車是在外側車 道或內側車道,但被害人機車車尾剛過斑馬線),2 車尚未 發生碰撞。12時28分16秒,2 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碰撞 後,順勢斜向轉進光彩街、新生路轉角的空地等情,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足 見,被告於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0秒時,即已 抵達新生路由北向南之斑馬線停止線後方。亦即被告此時已 經抵達上開路口,準備進行左轉光彩街之駕駛行為。 ㈡另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顯示:於12時28分14秒時, 告訴人尚未出現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直至上開路口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2時28分15秒時,方出現在上開路口監 視器之畫面中,即告訴人方行駛過新生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斑 馬線。又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對照交查卷第13 頁第2 張照片、第17頁之3 張照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新生路北向車道機車待轉區旁邊所顯示之黑色方形物體,即 應為當時停在空地之遊覽車。是由上開畫面可以推知,於12 時28分14秒時,告訴人機車至少尚未離開遊覽車之遮蔽,而 出現在畫面中。然於12時28分15秒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出現 在畫面,即剛駛過新生路北向車道斑馬線。亦即,只要測量 當時新生路北向車道旁空地所停放遊覽車處對應機車待轉區 位置,至告訴人機車剛駛過斑馬線位置之距離,即概略為告 訴人1 秒所至少行進之距離,由此即可推算出告訴人當時至 少之車速。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告訴人新生路北向車道機車 待轉區至斑馬線之距離為11公尺,有本院105 年1 月26日現 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可供參考。 是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應可推估為每小時39.6公里。 ㈢而經推估出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為39.6公里後,假設告訴人 當時於車禍發生前至發生碰撞時,均係以上開39.6公里之時 速行駛,亦可換算出於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12時28分12秒( 即被告車輛行駛在新生路南向車道斑馬線上,準備左轉光彩 街)時,告訴人距離上開新生路北向車道剛過斑馬線位置, 係大約33公尺之距離。準此,於12時28分12秒,被告已經駛 在新生路南向車道斑馬線上準備進行左轉光彩街時,告訴人 仍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30公尺處。更遑論假設上開推算 之告訴人車速,係經臨時緊急剎車後之車速,則以告訴人當 時未緊急剎車前之車速,顯然於12時28分12秒時,告訴人所 在位置可能較上開30公尺更遠處。甚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車 速之推估,當12時28分10秒(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斑馬線 停止線後方時),告訴人更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50公尺處 ,對照上開現場勘驗繪製之現場圖,即在綠色圍籬附近。是 以,當被告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以緩慢車速慢慢前駛準備 並開始左轉時,告訴人當時之位置至少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 50至30公尺之處,應堪認定。 ㈣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僅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對於何種情況下,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何種情況下,轉彎車得不讓直行車先行,抑或直 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上開規定則付之闕如。考諸上開規定修 正前係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修正後,則刪除上開修正前之但書規定。然此是否即 代表在交岔路口相遇之轉彎車,不論直行車距離交岔路口多 遠之位置,均須一律停等直行車通行,即直行車是否享有絕 對路權,則非無疑。蓋刪除上開修正前但書規定之緣由,係 因上開規定修正前,轉彎車是否達中心處之認定,實務上甚 為困難,多致肇生因轉彎車搶道而生事故之情形,以致刪除 上開但書規定。是尚不能因修正前規定易生搶道事故,且甚 難認定轉彎車是否先抵達中心處,而予以刪除,即反面推論 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再者,倘若在轉彎車是否應禮讓直行 車之判斷中,完全不考慮2 車距離交岔路口之位置,則在交 通繁忙路口,對向車道永遠都有直行車,而左轉車勢必須等 對向車道無車始能轉彎,則左轉車將無左轉之可能,且俟路 口燈號改變後,欲行左轉之左轉車,又因紅燈無法左轉,則 原本等待左轉之車輛勢必阻礙交通,而造成路口車輛阻塞。 準此,毫不考慮轉彎車、直行車距離交岔路口之位置,僅以 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之論據,顯然將造成現實交通之窒礙難 行。故而,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判斷中,仍應合理觀察 2車抵達交岔路口之相對距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時2車之 相對距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是否搶道等整體情狀,進行 判別,方能審慎而合理地確認轉彎車是否有讓直行車先行之 義務(更不能僅由2 車某時所在之單點位置進行判斷,蓋倘 若僅以單點位置判斷,而非由2 車之行車狀況整體判別,將 導致無從認定2 車是否有搶道之困難)。參諸上開告訴人車 速、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位置之推估,本件被告駛抵上開交岔 路口時,告訴人仍至少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50公尺處。當 被告以緩慢車速,甚至稍微停等,通過其南向車道斑馬線, 準備左轉進入光彩街時,告訴人仍至少遠在距離上開交岔路 口30公尺處。是依據上開情狀,被告先抵達上開交岔路口, 以緩慢、甚至稍微停等之車速,準備左轉,且無不合理搶道 轉彎之情形,反觀告訴人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仍遠,於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前仍維持將近40公里之時速,非無搶道通行之可 能。執是,告訴人雖屬直行車,然仍不應認定其享有優先路 權。被告在上開告訴人距離仍遠、可能搶道之情形下,自無 禮讓告訴人直行車通行之義務。如此解釋,應無悖於上開交 通法規之解釋,及交通用路之現況。檢察官、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於本 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上開鑑定、 覆議過程,均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當時可能之車速,進而推 估告訴人當時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之位置,鑑定及覆議即有缺 漏。其所為肇事原因之鑑定、覆議意見,洵非可採。故此部 分均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 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無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義務,然是否即可逕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 無防免之注意義務,仍非無疑。查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勘 驗筆錄,被告於抵達上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進行轉彎 ,並於完成大部分轉彎過程中,有5 、6 秒之時間,上開交 岔路口北向車道,或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餘車輛足以阻礙 被告注意對向車道之視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有感覺到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機車離伊很遠。沒有辦法 判斷告訴人車速。當下沒有注意告訴人開多快,只知道離伊 一段距離,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突然加快、減速,或本來就騎 得很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當時 確有留意其車前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但卻未進一步審慎 注意、判斷告訴人之車速,進而採取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必 要措施,諸如加快速度進行轉彎,或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 令告訴人先行等。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有 未確切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能審慎判斷告訴人機 車車速,採行更為避險措施之次要過失,即應明確。至告訴 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屬綠燈可資直行,然距離上開交 岔路口仍遠,且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維持將近40公里之 時速,非無搶道可能,自不得享有較被告轉彎車更為優先之 路權。又被告同未注意其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在被告駛抵 上開交岔路口、甚至開始左轉時,告訴人至少距離上開交岔 路口約50 至30 公尺,實仍有採取剎車、減速、閃避等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措施之餘裕。且衡諸被告當時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前之時速,仍高達將近40公里(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超 速行駛),雖未超越速限,然前有來車進入交岔路口之情況 下,告訴人自應有減速通行之注意義務。是較諸被告當時先 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以緩慢車速進行左轉之行車狀態,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請求進行車輛碰撞之鑑定,藉以證明以被告、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程度,告訴人車速顯已超越速限規定等語。然 依社會生活經驗,2車互撞後車損情況之原因多端,或因撞 擊之角度(例如車輛兩側與車輛之轉角處發生碰撞)、或撞 擊之部分之結構與材質(例如燈罩、保險桿、塑膠等材質比 鋼板脆弱)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毀損嚴重,即遽認係告訴人車速過 快所致。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添記通信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工作,工作內容係維護、維修住家內之電話、 網路線路、系統,工作過程中會使用公司車輛,車輛上會放 置電鑽、剝線工具、鋁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在從事其通訊工作之業務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91至92頁、交查卷第4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添記通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明(見交查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屬至明。又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因本 件車禍所致,而無以恢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場等候警方前 往處理,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後主動告知係肇事人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 頁),足見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審及被告本件車禍 過失態樣、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其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嗅覺已達重傷程度,而告訴人過 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代理人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 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 另賠償告訴人15萬元,亦有上開匯款執據可供查考(見本院 卷二第111 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信,月收入2 萬3 千元,未婚,沒 有小孩,父母親仍健在,父母親沒有工作,母親68歲,父親 快80歲,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有2 個姐姐,姐姐已出嫁,需 要撫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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