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嘉緯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
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某朋友家飲用屬酒類之啤酒,同
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故意,駕駛以電力
為主要動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沿
一般公共道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駕駛該輛車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
人車倒地,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醫院
旋對其抽血
檢驗,於
翌日(即12月27日)清晨0時13分許驗得百分之
0.264之酒精濃度(檢驗值為每分升264亳克,即264mg/dl,
相當於每100毫升0.264公克,即0.264g/dl)。」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GA J1電動自行車
規格(網頁)、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四、爰依被告黃嘉緯之
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
遭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自己跌倒傷害之犯罪程度;酒後騎乘以電力為主要動力之電
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為家中四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
犯
行,經法院判處
拘役45日,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別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
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
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