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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晃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任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任晃因其友人(已歿)與鄭常秀蘭之子(已歿)前有債務 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上 午9 時30分許,前往鄭常秀蘭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號之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警衛崔汶 湧確認鄭常秀蘭任職於該處後,以「你跟她說若事情不處理 ,我要烙人去她家(台語)」等語,要求崔汶湧將上開言語 轉知鄭常秀蘭,以此加害鄭常秀蘭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鄭常秀蘭,崔汶湧隨即將上情轉告鄭常秀蘭並詢問鄭常 秀蘭是否回家察看,使鄭常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鄭常秀蘭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報 警處理。案經鄭常秀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任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秀蘭於警 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 即警衛崔汶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 17至18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核被告蔡任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7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鄭常 秀蘭之子與他人之債務關係,不思以合法管道,竟以言語恐 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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