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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26號、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應予修正補充「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孫守謙同時提 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惟詐欺取財犯罪 之類型繁多、分工複雜,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認定可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 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遍查 本案卷附資料及綜觀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 定本案符合上開3 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即不得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所有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徐慧潔 、被害人李俊亮、王子威、王雲綺等4 人詐欺取財,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已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 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㈡被害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如 附表),兼衡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相對較詐欺正犯為小;㈢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看網路刊登 的廣告融資借錢,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㈣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 徐慧潔及被害人王子威等人之意見,有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55頁);㈤其先前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密碼),係幫助詐騙集團犯 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遭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之被告帳│ │號│ │時間 │新臺幣(下│ │戶 │ │ │ │ │同) │ │ │ ├─┼──────┼─────┼─────┼─────────┼──────┤ │1 │徐慧潔 │103年10月1│2萬4,123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華南商業銀行│ │ │ │7日晚間9時│ │話給徐慧潔,假冒商│新市分行(下│ │ │ │10分許 │ │家、銀行客服人員,│稱華南銀行)│ │ │ │ │ │佯稱誤將徐慧潔購物│ │ │ │ │ │ │繳款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指示徐慧潔至ATM │ │ │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致徐慧潔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令│ │ │ │ │ │ │操作ATM ,因而將款│ │ │ │ │ │ │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 │ │ │ │ │ │行帳戶。 │ │ ├─┼──────┼─────┼─────┼─────────┼──────┤ │2 │李俊亮 │103年10月1│1萬5,820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華南銀行 │ │ │ │7日晚間9時│ │話給李俊亮,假冒網│ │ │ │ │25分 │ │拍賣家及郵局人員,│ │ │ │ │ │ │佯稱工作人員誤將李│ │ │ │ │ │ │俊亮購物繳款設定為│ │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 │ │ │ │ │ │被扣繳12個月,指示│ │ │ │ │ │ │李俊亮至ATM 解除分│ │ │ │ │ │ │期付款設定,致李俊│ │ │ │ │ │ │亮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令操作AT│ │ │ │ │ │ │M ,因而將款項匯入│ │ │ │ │ │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3 │王子威 │103年10月1│2萬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華南銀行 │ │ │ │7日晚間9時│ │話給王子威,假冒渣│ │ │ │ │59分 │ │打銀行客服人員,佯│ │ │ │ │ │ │稱王子威購物時設定│ │ │ │ │ │ │為多買2 組,指示王│ │ │ │ │ │ │子威至ATM 匯款以解│ │ │ │ │ │ │除重複扣款,致王子│ │ │ │ │ │ │威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令操作AT│ │ │ │ │ │ │M ,因而將款項匯入│ │ │ │ │ │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4 │王雲綺 │103年10月1│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嘉義文化路郵│ │ │ │7日晚間6時│ │話給王雲綺,假冒東│局 │ │ │ │56分 │ │森購物之服務人員,│ │ │ │ ├─────┼─────┤佯稱誤將王雲綺購物│ │ │ │ │103年10月1│2萬7,999元│繳款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7日晚間7時│ │,指示王雲綺至ATM │ │ │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致王雲綺陷於錯誤,│ │ │ │ │103年10月1│2,999元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令│ │ │ │ │7日晚間7時│ │操作ATM ,因而將款│ │ │ │ │3分 │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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