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綽號「阿保」之韋君賢於2年
前即民國102年7月間,自稱為韋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氏
公司)負責人,並告知伊如要辦理勞保可以找他,伊不知韋
氏公司在何處,從事何業,也沒有要去韋氏公司上班,但想
要辦理勞保,就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韋君賢,並在韋君賢
所交付文件上簽名,其中包含102年7月8日韋氏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之「戴啟祥」簽名云云。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字,不知道在簽什麼等語。經查:
㈠
證人韋君賢於
偵查中
結證:伊家附近都有一些沒有工作的人
在該處聊天,當時伊亦在該處聊天,有1位不知姓名之人詢
問哪裡有缺人,想去工作,伊表示不想再當韋氏公司負責人
,該人便詢問可否擔任,但戴啟祥在旁聽聞後,即向伊表示
要當韋氏公司負責人,伊即帶戴啟祥前往韋氏公司去找公司
人員,隔沒2天,韋氏公司人員即帶伊與戴啟祥去辦理變更
負責人手續,戴啟祥很清楚要當韋氏公司負責人,並有問過
伊,在韋氏公司作何事,伊表示沒有作什麼事,但韋氏公司
每周會給伊新臺幣5,000元,戴啟祥很缺錢,韋氏公司應該
會給戴啟祥錢,戴啟祥才會願意擔任韋氏公司負責人,戴啟
祥後來有來找伊要錢,說有人答應給他錢,但人失蹤,要來
找伊要錢,伊有告知戴啟祥伊也是人頭等語(偵卷第41、42
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於2年前即102年7月間有交付身分證
及健保卡與韋君賢,並在102年7月8日韋氏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全體股東欄位簽名,但不知韋氏公司在何處,從事何業,
亦未至韋氏公司從事任何業務等事實,復有上開韋氏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
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60、61頁),是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供他人登記為韋氏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堪
認為真。
㈡證人韋君賢於
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即知悉韋
氏公司人員均在詐騙廠商貨物,但在此之前,伊不知道,伊
無力阻止韋氏公司人員行騙,所以只好告知
渠等要離開,但
韋氏公司人員表示要找到人員擔任韋氏公司負責人,後找到
戴啟祥於102年7月8日擔任,伊於102年7月27日就前往大陸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
144頁),核與
告訴人金英資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
代理人邱清雄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韋氏公司人
員先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公司信任後再
大量進貨,向金英公司佯稱欲訂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品名、金額之貨物,並詐稱貨款將於102年8月25日以
月結方式付現,致金英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約將貨物
送至韋氏公司辦公處所,並由韋氏公司人員及韋君賢簽收。
嗣金英公司遲未收到貨款,派員至韋氏公司查看,發覺已人
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142頁及本院卷第46頁),並有該附
表所示交易之出貨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81號卷第66-71頁)
,足認
告訴人確有上開遭韋氏公司人員詐騙之事實。
㈢又證人韋君賢前擔任韋氏公司掛名負責人幫助韋氏公司人員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刑
拘役40日確定,亦有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卷(含執行卷)審核無
誤,是證人韋君賢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虛構事實去
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幫助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又被告已逾
50歲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掛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
營運可能所生之
法律上或事實上責任,無論是對名義負責人
或是實際經營者,均影響甚大。是以除非係與實際經營者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為交情一般之他人掛名擔任韋
氏公司掛名負責人。究其所為,
顯有容認本件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韋氏公司人員遂行
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出任韋氏公司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韋氏公司
成員實施多次詐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出任韋氏公司負
責人以利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㈡告訴人分別遭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貨物,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㈢國小
畢業之
智識程度;㈣離婚、為家中三男、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㈤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