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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宗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蘇柏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7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振宗、蘇柏林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各緩刑參年,郭振宗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蘇柏林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振宗、蘇柏林分別為嘉義縣○○鄉○○村 ○○路○號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之負責 人、總經理,明知樺正公司並未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12 月止之期間,銷售物品予成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肯公司)、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惠公司)及尚 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元公司)等三家營業人,然其等竟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成肯公司 、鉅惠公司、尚元公司逃漏稅捐之各別接續犯意聯絡,於上 揭期間,相繼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且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成肯公司、鉅惠公司及尚元公司, 幫助成肯公司、鉅惠公司、尚元公司,各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113紙,銷貨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93萬 8,411元,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94萬6,924元。 二、證據部分: 被告郭振宗、蘇柏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振宗、蘇柏林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 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 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 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郭振宗係樺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郭振宗、樺正公司明知樺正 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成肯公司、鉅惠公司、尚元公司,竟以樺正公司名義, 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由成肯公司、鉅惠 公司、尚元公司,作為渠等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渠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 用不知情之樺正公司員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分別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期間,先後多 次填製銷售物品予成肯公司、鉅惠公司、尚元公司之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2人,分別 填製銷售對象為成肯公司、鉅惠公司、尚元公司,並交付 予渠等,顯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郭振宗為商業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蘇柏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 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要屬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兼衡幫助他人逃漏捐稅之金額,暨①被告郭 振宗自稱高雄高商之智識程度,現為樺正公司負責人,與 太太、2個兒子、2個媳婦、2個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②被告蘇柏林自稱高雄師範學院化學系之智識程度,自 樺正公司離職後,目前無業,與太太、1個小孩同住(17 歲),僅靠之前積蓄維生,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 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且渠等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尚知悔悟,其因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 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 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振宗、蘇柏林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 均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 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 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樺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成肯公司 │38 │38,644,390元 │1,932,222元 │ ├──┼──────┼──┼───────┼───────┤ │ 2 │鉅惠公司 │38 │30,847,102元 │1,542,356元 │ ├──┼──────┼──┼───────┼───────┤ │ 3 │尚元公司 │37 │29,446,919元 │1,472,346元 │ ├──┼──────┼──┼───────┼───────┤ │ │ │113 │98,938,411元 │4,946,924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4,│ │ │ │ │ │946,921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共同犯填製不實│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會計憑證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共同犯填製不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會計憑證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共同犯填製不實│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會計憑證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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