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偉(即林世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年
度執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品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4號、100年度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2
月15日前,向被害人龍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
萬元之損害賠償,
詎受刑人竟未於期限內支付完畢,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
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查:
(一)受刑人林品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
4號、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5年,並應於105年2 月15日前,向被害人龍宏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7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3 月1日確定
等情,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被害人
龍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黃俊源等情,亦有經濟部104年3
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存卷
可參,故上開事項均
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僅支付被害人約2 萬元等情
,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龍宏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俊源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2
頁) ,是受刑人確未於105年2月15日前清償上開72萬元損害
賠償,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附加之負擔
要屬無疑。
(三)然被害人龍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
告有跟我們提出新的賠償計畫,大約是在105年2月4、5日,
有談妥清償計畫,那時我們就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
監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及家計,只是沒有再跟檢察官告知,沒
想到檢察官就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所以今天我親自來法院
請求法官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給被告一次機會。 (問:被
告緩刑
期間即將屆期,105年3 月1日緩刑期間就屆期,到時
緩刑若沒有撤銷,被告之前經本院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將失其效力,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仍是決定刑事部份
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就算無法再對被告撤銷緩刑或被告被
判處的一年有期徒刑失去效力都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頁), 足認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前,業與
被害人協商,並談妥清償計畫,被害人於知悉緩刑期間即將
屆期,及緩刑未撤銷之效果,仍由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源親自
到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勿撤
銷被告緩刑,是本件受刑人固有未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
附之負擔情形,然業已提出被害人可接受之清償計畫,則其
未履行上開負擔,即難認有何「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