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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偉(即林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 度執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4號、100年度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2 月15日前,向被害人龍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 萬元之損害賠償,詎受刑人竟未於期限內支付完畢,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查: (一)受刑人林品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 4號、100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5年,並應於105年2 月15日前,向被害人龍宏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7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3 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害人 龍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黃俊源等情,亦有經濟部104年3 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存卷可參,故上開事項均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被害人約2 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龍宏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俊源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2 頁) ,是受刑人確未於105年2月15日前清償上開72萬元損害 賠償,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附加之負擔要屬無疑。 (三)然被害人龍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 告有跟我們提出新的賠償計畫,大約是在105年2月4、5日, 有談妥清償計畫,那時我們就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 監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及家計,只是沒有再跟檢察官告知,沒 想到檢察官就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所以今天我親自來法院 請求法官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給被告一次機會。 (問:被 告緩刑期間即將屆期,105年3 月1日緩刑期間就屆期,到時 緩刑若沒有撤銷,被告之前經本院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將失其效力,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仍是決定刑事部份 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就算無法再對被告撤銷緩刑或被告被 判處的一年有期徒刑失去效力都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頁), 足認受刑人於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前,業與 被害人協商,並談妥清償計畫,被害人於知悉緩刑期間即將 屆期,及緩刑未撤銷之效果,仍由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源親自 到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予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勿撤 銷被告緩刑,是本件受刑人固有未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 附之負擔情形,然業已提出被害人可接受之清償計畫,則其 未履行上開負擔,即難認有何「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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