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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謝木城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筒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80公里新營地磅站時,因超 載違規而遭開單舉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 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國道一號新營地磅站(南磅),持鐵棒進入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 委託之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立科技公司)管理之 新營南向地磅辦公室內,以鐵棒砸毀辦公室之玻璃及百葉窗 ,因而致令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高公局南區工程處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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