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謝木城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瓦斯筒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80公里新營地磅站時,因超
載違規而遭開單舉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 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國道一號新營地磅站(南磅),持鐵棒進入交通○○
○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
委託之主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立科技公司)管理之
新營南向地磅辦公室內,以鐵棒砸毀辦公室之玻璃及百葉窗
,因而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高公局南區工程處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
中
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
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