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孝文係泰美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福豐預拌
混凝土廠登記負責人鄭惠繻承租該廠廠區土地及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舊約
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新約期
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以及該廠所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嘉府環操證字第Q
0677-00號,有效期限:自99年3月29日起至1
04年3月28日止),作為從事砂石級配、水泥製品及燃
煤底灰(R-1107)再利用等使用,於上開租約期間,
黃孝文實際為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黃孝文明知
福豐預拌混凝土廠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
日嘉環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知,應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之「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及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據實申
報,惟因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超過有效期限,未獲
展延,且因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廠區已無空間再放置燃煤底灰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指示車
體標示昱勝企業社牌照號碼316-T6號(車斗號碼05
-C8號)之清運車輛,載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
港廠產出燃煤底灰進入福豐預拌混凝土廠過磅後,未予卸貨
,即原車駛離載至臺南市學甲區之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
嗣後黃孝文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虛偽申
報上開廢棄物係由德昇企業社進行清運,且已在福豐預拌混
凝土廠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完成等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不實
之申報。嗣於104年11月16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監控發現,
始悉上情。
二、南區督察大隊
復於104年7月30日,前往福豐預拌混凝
土廠實施督察,發現煤灰貯存區分為2區,經以測距輪及標
竿尺等工具實際測量計算,堆置體積分別為3690、63
0立方公尺,總計共4320立方公尺,已超過3000立
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司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惟上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業已逾期失效,且未獲展延即逕行操作,認福
豐預拌混凝土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8月6日環署督
字第1040063652號函請嘉義縣政府依法
告發處分
限期改善,復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月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179265號函
暨附之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罰緩10萬元整,並限期於1
04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命令停工,
詎黃孝文竟
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自104年9月10日因收受上開裁處
書而知悉上開停工處分之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仍
接續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將所收受約1000公噸之由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
嗣
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7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
查獲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之燃煤底灰仍有4140立方公尺
,始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
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肯
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復有房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0000000-0000000福豐預拌混凝土廠燃煤底
灰(R-1007)清運資料、南區督察大隊104年11
月16日、105年1月20日督察紀錄、查獲照片、環境
督察總隊簽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嘉環
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南區督察大隊104年
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5年1月7日督察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10
40063652號函、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日2日
府授環空字第1040179265號函暨附之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案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知悉停工處分之日
起,至105年1月7日止,未遵守嘉義縣政府裁處之停工
命令,仍陸續將收受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
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
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情形;現為福
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
況;事後已申請許可,尚有悔過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收受、堆置約1
000公噸之燃煤底灰,總計獲取5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言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5萬元,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
1月7日止,指示德昇企業社、慶玖有限公司、欣緯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除車輛,載運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至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嗣被告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網路傳輸方式於104年3月29
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申報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業
已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再利用,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嫌。惟卷查除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論罪之被告於104年
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為虛偽不實申報之證據外,別無
被告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應扣
除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之該筆網路虛偽不實申報
)之網路申報有不實或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之證據,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
惟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
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
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
,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
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
上訴字第19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