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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孝文係泰美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福豐預拌 混凝土廠登記負責人鄭惠繻承租該廠廠區土地及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舊約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新約期 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以及該廠所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嘉府環操證字第Q 0677-00號,有效期限:自99年3月29日起至1 04年3月28日止),作為從事砂石級配、水泥製品及燃 煤底灰(R-1107)再利用等使用,於上開租約期間, 黃孝文實際為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黃孝文明知 福豐預拌混凝土廠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 日嘉環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知,應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之「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及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據實申 報,惟因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超過有效期限,未獲 展延,且因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廠區已無空間再放置燃煤底灰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指示車 體標示昱勝企業社牌照號碼316-T6號(車斗號碼05 -C8號)之清運車輛,載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 港廠產出燃煤底灰進入福豐預拌混凝土廠過磅後,未予卸貨 ,即原車駛離載至臺南市學甲區之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 後黃孝文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虛偽申 報上開廢棄物係由德昇企業社進行清運,且已在福豐預拌混 凝土廠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完成等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不實 之申報。嗣於104年11月16日,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監控發現, 始悉上情。 二、南區督察大隊復於104年7月30日,前往福豐預拌混凝 土廠實施督察,發現煤灰貯存區分為2區,經以測距輪及標 竿尺等工具實際測量計算,堆置體積分別為3690、63 0立方公尺,總計共4320立方公尺,已超過3000立 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司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惟上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業已逾期失效,且未獲展延即逕行操作,認福 豐預拌混凝土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4年8月6日環署督 字第1040063652號函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告發處分 限期改善,復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月2日府授環空 字第1040179265號函附之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罰緩10萬元整,並限期於1 04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命令停工,黃孝文竟 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自104年9月10日因收受上開裁處 書而知悉上開停工處分之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仍 接續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將所收受約1000公噸之由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嗣 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1月7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 查獲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之燃煤底灰仍有4140立方公尺 ,始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 認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房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0000000-0000000福豐預拌混凝土廠燃煤底 灰(R-1007)清運資料、南區督察大隊104年11 月16日、105年1月20日督察紀錄、查獲照片、環境 督察總隊簽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1日嘉環 廢字第1030008778號函、南區督察大隊104年 7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5年1月7日督察 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10 40063652號函、嘉義縣政府以104年10日2日 府授環空字第1040179265號函暨附之裁處書(字 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10日知悉停工處分之日 起,至105年1月7日止,未遵守嘉義縣政府裁處之停工 命令,仍陸續將收受之燃煤底灰堆置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內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 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情形;現為福 豐預拌混凝土廠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 況;事後已申請許可,尚有悔過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收受、堆置約1 000公噸之燃煤底灰,總計獲取5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言在卷,則未扣案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5萬元,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 1月7日止,指示德昇企業社、慶玖有限公司、欣緯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除車輛,載運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廠產出之燃煤底灰,至嘉豐建材有限公司堆置,嗣被告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網路傳輸方式於104年3月29 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申報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業 已在福豐預拌混凝土廠再利用,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嫌。惟卷查除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論罪之被告於104年 12月4日下午1時許上網為虛偽不實申報之證據外,別無 被告於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應扣 除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之該筆網路虛偽不實申報 )之網路申報有不實或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之證據,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 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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