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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款項總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 拾壹元、附表二所示全數產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為址設 嘉義市○區○○里○○路 ○○○號「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機霸公司)之員工,並在機霸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 約店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收取電信款項、銷售手機與配件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經機霸公 司指派其至該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中興店」 及嘉義縣○○鄉○○路○ 號「民雄店」服務,竟利用擔任門 市業務員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將附表一所示由其經手向用 戶、客戶收取之電信款項、銷售款項予以入帳,反歸為己有 ,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 萬4291元;復利用相同機會,在 未有實際銷售下,將門市內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配件等產品擅自取走而歸為己有,產品價值共計達10萬31 70元,乙○○即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附表二所 示產品侵占入己。因行動電話用戶、購買手機之客戶於繳 納或支付相關款項後,紛紛致電或來店詢問辦理情形,以及 機霸公司進行存貨盤點察覺有異,遂於104年1月14日質問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機霸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09 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就無意見部分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上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機霸公 司管理部經理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並有短缺 明細表1紙、商品存量查詢表3紙、切結書影本1 紙、用戶王 艷繳費資料核對紀錄 1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 費違約金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共5 紙、被告出缺勤打 卡紀錄翻拍照片8張、客戶蔡嘉文之客訴紀錄1份、客戶陳坤 進提出之訂金單據1紙、出貨通知單與銷貨單1份、被告之員 工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本院卷二第 189至260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此外,起訴書原認被告在機霸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22 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所憑係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 (見警卷第 4頁),惟由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顯示,其上已 有記載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二第255 頁),此部分自應以客觀證據資料為準,且 因未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通訊門市擔任業務員,負 責收取電信款項、銷售手機與配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經其代收之款項,及告訴人公司庫存在門市內尚未銷售之 手機、配件產品,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其代收 之款項、管領之產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一所 示手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產品予以侵占入 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收受款項及銷售產品 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因個人貪 念,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誠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於離職時 即有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填補告訴人公司部分之損害,然 今仍未能完成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配偶分居,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中,與祖 母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即為其犯罪所 得,就其代收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 6萬4291 元,就其管領之產品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未扣案, 被告自案發後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門市 │侵占之款項 │金額(新臺幣)│ ├────┼─────────┼───────┤ │中興店 │用戶王艷於103年11 │8490元 │ │ │月25日因辦理門號提│ │ │ │前解約至門市繳納之│ │ │ │違約金。 │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753元 │ │ │戶於103年12月24至 │ │ │ │26日中之某日至門市│ │ │ │繳納之電信資費 │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984元 │ │ │戶於103年12月31日 │ │ │ │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 │ │ │費 │ │ ├────┼─────────┼───────┤ │民雄店 │門號0000000000號用│640元 │ │ │戶於104年1月4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1688元 │ │ │戶於104年1月4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83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59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1102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59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91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1378元 │ │ │戶於104年1月6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 │同上 │客戶何鳴翔於103年 │5000元 │ │ │12月20日至門市預購│ │ │ │iPhone 6手機所支付│ │ │ │之訂金 │ │ ├────┼─────────┼───────┤ │同上 │客戶蔡嘉文於104年1│23400元(就首 │ │ │月6日、10日至門市 │筆2490元僅侵占│ │ │購買Samsung Galaxy│990元) │ │ │Note 4手機分別支付│ │ │ │2490元、22410元, │ │ │ │共計24900元之空機 │ │ │ │價金 │ │ ├────┼─────────┼───────┤ │同上 │客戶陳坤進於104年1│17900元 │ │ │月10日至門市預購iP│ │ │ │hone 6手機所支付之│ │ │ │訂金 │ │ ├────┴─────────┼───────┤ │共 計 │64291元 │ └──────────────┴───────┘ 附表二 ┌────┬────────────┬──┬───────┐ │門市 │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幣)│ ├────┼────────────┼──┼───────┤ │中興店 │ZTE-N790廠牌手機 │1 │4990 │ │ ├────────────┼──┼───────┤ │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1 │5990 │ │ ├────────────┼──┼───────┤ │ │INFOCUS廠牌M810手機 │2 │9990 │ │ ├────────────┼──┼───────┤ │ │手機電池 │19 │490 │ │ ├────────────┼──┼───────┤ │ │保貼 │2 │300 │ │ ├────────────┼──┼───────┤ │ │保貼 │12 │200 │ │ ├────────────┼──┼───────┤ │ │車充 │1 │290 │ │ ├────────────┼──┼───────┤ │ │座充 │5 │390 │ │ ├────────────┼──┼───────┤ │ │iPhone 4旅充 │1 │490 │ │ ├────────────┼──┼───────┤ │ │旅充 │5 │390 │ │ ├────────────┼──┼───────┤ │ │皮套 │27 │690 │ │ ├────────────┼──┼───────┤ │ │皮套 │4 │200 │ │ ├────────────┼──┼───────┤ │ │螢幕保護貼 │8 │300 │ │ ├────────────┼──┼───────┤ │ │螢幕保護貼 │3 │450 │ │ ├────────────┼──┼───────┤ │ │亞太台啤態度護腕 │1 │200 │ │ ├────────────┼──┼───────┤ │ │亞太心型修容組 │2 │200 │ │ ├────────────┼──┼───────┤ │ │記憶卡 │1 │890 │ │ ├────────────┼──┼───────┤ │ │記憶卡 │1 │550 │ │ ├────────────┼──┼───────┤ │ │讀卡機(13合1) │1 │350 │ │ ├────────────┼──┼───────┤ │ │亞太換補小卡、紅卡、綠卡│25 │300 │ │ ├────────────┼──┼───────┤ │ │亞太轉換卡 │18 │100 │ │ ├────────────┼──┼───────┤ │ │亞太補充卡 │8 │300 │ │ ├────────────┼──┼───────┤ │ │傳輸線 │6 │390 │ │ ├────────────┼──┼───────┤ │ │傳輸線 │1 │590 │ │ ├────────────┼──┼───────┤ │ │傳輸線 │1 │350 │ │ ├────────────┼──┼───────┤ │ │傳輸線 │1 │890 │ ├────┼────────────┼──┼───────┤ │民雄店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2 │5990 │ │ ├────────────┼──┼───────┤ │ │亞太換補小卡 │1 │300 │ │ ├────────────┼──┼───────┤ │ │亞太補充卡 │5 │300 │ ├────┴────────────┴──┼───────┤ │共 計 │1031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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